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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煌銘(董事長)原 告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代 表 人 Jennifer Callery,Vice President("VP")and J

ohnetta Falk,Secretary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代 表 人 胡培中(處長)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林邦彥 律師

參 加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AN

SALDO STS S.P.A.)代 表 人 肯培那(Kempanna Raghavendra)

參 加 人 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代 表 人 東原敏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白梅芳 律師洪堃哲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華養(董事長)

參 加 人 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

schaft)代 表 人 沈波(Bo Shawn Shen)

參 加 人 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Hyundai Rotem Comp

any)代 表 人 金炯大(Kim Hyung Dae)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趙紹廉(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政安

張壯習鄭凱元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5 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51012168號申訴審議判斷(案號:105 購申11037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代表人嚴雋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華養,茲據參加人中華公司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辦「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採購案號0000000-0 ,下稱系爭採購案),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30日公告招標,共有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 . (下稱龐巴迪公司)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及參加人中華公司、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Siem

ens Aktiengesellschaft)、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Hyundai Rotem Company )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以下合稱中華公司共同投標團隊)暨參加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ANSADO STS

S .P .A . )、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以下合稱榮工公司共同投標團隊)等3 組共同投標團隊參與投標,被告於同年4 月13日進行資格審查,於105 年4 月14日以新北採工字第1053033545號函檢附105 年4 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以中華公司共同投標團隊、榮工公司共同投標團隊等2 組共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原告不服被告105 年4 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關於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辦理系爭採購案開標作業時,作成其他2 家共同投標團隊資格符合投標須知之審查結果(下稱原處分),於105 年5 月9 日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5 年5 月24日新北採工字第1053035060號函檢送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復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0月5 日以新北府購訴字第1051012168號申訴審議判斷(案號:105 購申11037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提起異議,並無逾越法定期限: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進行系爭採購案開標及資格審查,於同日認定原告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規定,而榮工公司共同投標團隊及中華公司共同投標團隊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投標須知規定。然而,被告僅通知「審查之結果」,並未通知或公告審查之過程,故原告對於被告審查其他投標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之過程並不清楚,且無從知悉被告就其他投標廠商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過程有何違法情事,直至原告自身之資格爭議案件進入申訴程序,於105 年5 月2 日進行申訴預審會議,榮工公司共同投標團隊及中華公司共同投標團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要求參與當日之申訴預審會議時,其等於申訴預審會議當眾自承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所提出之財務報表係依其當地國(義大利、德國)之簽證規則,進行查核簽證,以為財力證明,非依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三)項第1 款第d 目規定,提出由會計師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因此,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 日方得知上開2 組投標廠商之「基本及資格文件」暨被告就另2 組投標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有不符合投標須知規定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原告提出異議之期間即應自105 年5 月2 日知悉時起算10日,而原告係於105 年5 月9 日提起異議,故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申訴審議判斷雖認本件與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之情形不同,惟倘申訴審議判斷之見解可採,則只要被告通知審查之結果,即使過程違法,其他投標廠商亦毫無可能提起救濟,則「其過程……未經通知或公告者」將毫無適用之餘地,此非立法之本意。

(二)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係合法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資格審查,自有權對被告就資格審查所為之處分提起異議、申訴,不因原告遭被告違法認定資格不符,而影響原告身為資格標之參與廠商就資格審查之處分提起異議、申訴之權利。況且,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及105 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均認參加競標之廠商,經招標機關否准投標資格者,失去競標機會,受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消極損害,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處分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之利益。以相同法理,原告對於合法參與資格審查程序之處分,亦應有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資格標之審查程序,原告係合法參與,且資格標審查之處分影響後續決標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得就資格標審查之處分提起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與被告違法認定原告資格不符而無法參與後續評選程序無關。

(三)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認定另2 組共同投標團隊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投標須知規定,顯與投標須知之規定不符:

1、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三)項第1 款第a、d 目規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1.具有相當財力者:

……a . 投標廠商符合下列(1 )或(2 )項規定:(1)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新台幣34億100 萬元。(2 )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d. 投標廠商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表達明確查核意見。建議投標廠商依財務報告所載內容填寫『相當財力相關財務資料詳細表』相關項目。……」(下稱系爭財力證明條款)原告龐巴迪公司之相關企業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4 年7 日30日就系爭財力證明條款申請標前釋疑,詢問所謂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外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是否無須依該條款規定提出「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申請釋疑之理由為該條款所載之文件為國內法規,國外不適用。洽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以104 年11月6 日新北捷工字第1043470362號函答覆「經考量,仍維持原條文辦理」在案。亦即,被告認為就系爭採購案倘廠商選擇提送「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該財務報表必須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查核簽證。嗣系爭採購案雖有再公布第1 及2 次招標文件及「第一號補充公告招標文件補充附加說明」,被告並於補充附加說明中補充表示外國當地會計師可辦理查核簽證,但並未改變查核簽證所依據之規範。且被告於明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為我國內國法,於國外無法適用,卻仍於系爭財力證明條款維持原「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之內容,可見被告仍認廠商選擇提送「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必須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查核簽證。另參照我國證券交易所網站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 」之介紹說明,亦可見各國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而我國之會計準則亦未必隨國際會計準則而修正,系爭投標須知已特定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為系爭採購案財務報表製作之規範,若投標廠商決定提出財務報表卻又未能依據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製作,即與系爭投標須知相違。

2、榮工公司、中華公司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於105 購申11027 號申訴案105 年5 月2 日申訴預審會議,自承其等所提出之財務報表係依其當地國(德國、義大利)之簽證規則,進行查核簽證,以為財力證明,明顯可證渠等之財力證明並非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查核簽證,與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不符,資格標審查應不合格。詎被告卻認定該2 組共同投標廠商資格符合規定,該審標結果顯與系爭財力證明條款不符。是以,被告顯已構成「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九、審標程序(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逐項確實審查,先以嚴格之規定排除競爭者,再故意放水或護航讓不合格規定者通過審查。」等情。並請求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之適用前提,應以投標廠商之權利或利益,因招標機關之採購過程或結果受有損害為要件,亦即投標廠商提出異議、申訴,須以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前提。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已因自身所提出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其中廠商信用證明與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不符,而經被告判定不合格,原告雖提出異議、申訴,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確定。是以,原告本身既無參與後續評選且獲選最有利標廠商之可能,自不因被告之處分受有任何權利或利益上之損害,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原告提起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系爭採購案第2 次招標之資格審查結果書面通知,原告已於105 年4 月18日收訖,卻遲至同年5 月9 日始就其他2共同投標團隊資格符合規定之審查結果提出異議,顯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變期間,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5 條之規定,為不予受理之處置,於法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並無違法:

1、系爭採購案第1 次招標係於104 年11月26日公告(等標期

120 天,訂於105 年3 月25日開標),原告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洽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於公告前之104 年7 月30日,招標文件既應予保密(參照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34條),原告自難有洽請被告釋疑之可能。原告所稱「申請標前釋疑」,實為被告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將招標文件公開徵求廠商或民眾提供意見,並就原告提供之意見所作之回應,而與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無涉,原告一再主張「申請標前釋疑」諒屬誤解。實則,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期間,洵未就該簽證規則表達任何疑義,況原告龐巴迪公司過去亦曾多次參與我國捷運工程採購案件之經驗,且亦遵循各採購工程案件投標須知之規範提出簽證財務報表而無任何疑義,其臨訟曲解其餘其他2競標團隊之外國廠商所提出之外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與投標須知規定不符云云,委無足取。

2、系爭採購案於第1 次及第2 次招標之際,其更正公告已補充敘明外國投標廠商所附具之財務報表可由當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未限制須依我國法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其他

2 競標團隊之外國廠商所提財務報表未依我國法之規定查核簽證,與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不符云云,顯係其主觀片面曲解之詞,委無足取。又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點第3 款第1 目d 就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規定內容固載明:「投標廠商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表達明確查核意見。」惟此類就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規定,係參考國內捷運工程採購案件之投標須知規定通案辦理。是以,系爭採購案被告遵循前開國內相關捷運工程採購案例比照辦理,自無不當。

3、原告固曾於公開閱覽期間就系爭財力證明條款提出疑義,並經洽辦機關以104 年11月6 日新北捷工字第1043470362號函覆「經考量,仍維持原條文辦理」等語。惟揆諸上開函覆內容,洵未言及廠商須依「我國」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規則提出外國財力證明文件辦理,至於所謂「經考量,仍維持原條文辦理」,從未認同該簽證規則僅限我國,而係闡釋系爭採購案外國廠商附具之財務報表,其查核簽證須依一定規則辦理,遑無限制原告提出相關外國財力證明文件之情形。原告如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異議,應循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期限前提出,逾期者應不予受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105 條參照)。而系爭採購於等標期間,均無任一廠商針對系爭基本資格提出異議,故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異議期限一旦屆滿,即表示原告、其他投標廠商及未投標廠商同意招標文件內容,該招標文件內容斯時即告確定,實不容再執此為由任意提起行政救濟,否則顯於法不符。

(四)系爭財力證明條款就投標廠商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允許由本國或當地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未限於依我國法辦理簽證,縱法院審理後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限於我國法,亦請斟酌外國會計師無我國會計師簽證資格,無從依我國法辦理簽證之困難,應容許依當地國簽證規則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代之,始符政府工程招標鼓勵廠商擴大參與之精神。綜上,被告審查合法,洵無任何差別待遇或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均表示與被告之意見相同。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10

5 年5 月9 日異議書(本院卷一第180 至195 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196 至198 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一第204 至257 頁)、被告105 年4 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95 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院卷一第32至178 頁)。是以,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就被告105 年4 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提出異議,是否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

3 款之異議期間?(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三)榮工公司共同投標團隊及中華公司共同投標團隊中之外國廠商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是否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被告認中華公司共同投標團隊、榮工公司共同投標團隊等2 組共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是否適法無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若無因該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審議判斷)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第54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二)再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第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廠商就機關辦理採購提出異議、申訴,進而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辦理採購過程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致損害廠商之權利或利益為前提,要屬當然,否則,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辦系爭採購案,分別於105 年3 月28日、30日公告招標,共有包括原告在內之3 組共同投標團隊參與投標,被告於同年4 月13日進行資格審查,於105 年4 月14日以新北採工字第1053033545號函檢附105 年4 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以中華公司共同投標團隊、榮工公司共同投標團隊等2 組共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至原告所組之共同投標團隊部分,則經被告審認其共同投標廠商龐巴迪公司所提出之美國銀行美林(Bank ofAmerica Merrill Lynch )西元2016年2 月4 日函作為其信用證明文件,並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規定,據此審認原告所組之共同投標團隊之資格不符,而以105 年

4 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5 年4 月22日新北採工字第1053033661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投標須知、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32至178 頁、第196 至198 頁、第204 至257 頁、第449 至

459 頁、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是以,原告確因「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被告審認屬不得為決標之對象確定在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

(四)次查,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8條「評選最有利標廠商及決標日」第1 項規定:「廠商投標文件如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廠商所填列之標價經匯率換算後未超過本採購預算者,得參與本評選。」原告因其投標文件不符投標須知規定,故自不得參與後續最有利標廠商之評選,基此,縱本件訴訟進行審質審查結果認定本件原處分(即招標機關於105 年4 月13日辦理系爭採購案開標作業時,作成其他2 家投標廠商資格符合投標須知之審查結果)為違法而予以撤銷,其結果對於原告而言,也因原告有前述情事,而無參與後續評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資格。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實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原告雖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及105 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均認參加競標之廠商,經招標機關否准投標資格者,失去競標機會,受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消極損害,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處分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之利益。以相同法理,原告對於合法參與資格審查程序之處分,亦應有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核與本件係政府採購法事件,兩者之背景事實與適用之法律均不相同,難予比附援引。另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

6 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廢棄,故其見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何況,該案之背景事實為該案被告否准該案原告參與投標之處分業經申訴審議機關即工程會認定為違法,核與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投標資格之處分業經爭訟確定之基礎事實不同,故亦難予參照。至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定第1337號裁定係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10月27日為之,斯時被告否准原告投標資格處分之爭訟仍在本院繫屬中,尚未確定,故原告未必失去競標機會,是上開裁定認原告為參加競標之廠商,經招標機關否准投標資格者,失去競標機會,且決標於第三人,受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消極損害,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可對決標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或屬有據。然而,被告否准原告投標資格處分之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亦即原告因其投標文件不符投標須知規定,確定不得參與後續最有利標廠商之評選。因此,無論中華公司共同投標團隊及榮工公司共同投標團隊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投標須知規定,原告均無參與後續評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資格。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本件既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原告之訴,則關於本件異議中華公司共同投標團隊及榮工公司共同投標團隊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投標須知規定之爭點,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