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6號10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秀梅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88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自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得公司)五股廠離職退保,並於104年10月1日申請老年一次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年齡滿57歲,保險年資合計滿35年又336日(實付年資應為30年),乃以104年10月13日保普核字第10404107721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2,258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451,61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3月1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3380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符合按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但代原告向被告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手續之經辦人,竟對原告符合按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認識錯誤,即其誤以為原告不符合按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故錯誤勾選為一次給付:
原告於104年9月30日自功得公司離職退保,因尚有若干退休事宜須申辦,乃配合功得公司作業方便,將私人印章交予功得公司櫃台人員,請其轉知功得公司辦理退休事宜之經辦人代為填寫老年給付申請書,惟原告於交付私人印章時,已明白告知擬申請按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但功得公司經辦人竟錯誤勾選為一次給付,待原告收到原處分後甚感訝異,乃親自前往功得公司詢問原委,始知係因代原告向被告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手續之功得公司經辦人,填寫老年給付申請書時,對原告符合按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認識錯誤,誤以為原告不符合按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因而於發生錯誤下勾選為一次給付至明。
(二)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撤銷原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請求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
本件原告交付私人印章請功得公司經辦人代向被告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手續,則關於本件申請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及可否行使撤銷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悉應就功得公司經辦人決之。而原告確係符合按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但功得公司經辦人對原告符合按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認識錯誤,因而勾選一次給付,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資格之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自得就功得公司經辦人發生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下,所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依法撤銷之。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0月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4,955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書面審查,據所送申請書申請給付項目勾選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且有功得公司及原告蓋章證明,申請給付手續完備,領取一次給付意思表示明確,原告既已明確表示所擇取之給付項目,要無別事探求之必要,乃依規定於104年10月13日核付在案。是被告自無違背其意思而為核定,而應予以變更之情事。
(二)被告既已依原告之意思表示及相關規定於104年10月13日核付在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此項規定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內亦特別加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等字樣以提醒申請人審慎勾選;申請書被保險人簽章處亦載明「以上各欄均據實填寫且已確定選擇上開勾選之申請項目,並瞭解老年給付經核付後不得再變更之規定。……」勞保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時,自應審閱申請書之說明並詳實填寫各項欄位,及確定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以維自身權益。故原告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請求撤銷原申請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改為「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然被告既無未依原告申請之給付項目為核定之情形,且原告於被告核付後亦不許變更給付項目之選擇,復無從以原選擇保險給付項目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同條例第59條規定:「(第1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第2項)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符合本條例第58條第2項第5款或第7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第2項)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除前項規定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經第54條第1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足見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如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業已載明所擇取之給付項目,無須別事探求者,被告即應以該申請書面所表示之意思為基礎為核定,無從反其文字記載之意思而為核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離職退保,由功得公司五股廠為其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據所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關於「離職退保日期(應確實填具從事工作最後一天)」欄記載:「本人確於104年9月30日離職退保」,關於「申請給付項目」欄,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此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
2.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年齡滿57歲,投保年資合計為35年又336日(實付年資應為30年),此有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乃以原處分核定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2,258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451,610元,已於104年10月13日核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但代原告向被告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手續之經辦人,竟對原告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認識錯誤,即其誤以為原告不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故錯誤勾選為一次給付云云,固以護照影本、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證物袋)。惟查:
1.按傳達意思表示之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乃本人與相對人間直接為法律行為,使者僅單純將本人已完成之意思表示傳遞於相對人;而後者則係本人授權代理人代其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係由代理人逕向相對人為之。故傳達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應依本人為定,而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所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之,於表見代理之情形亦然。再者,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核定保險給付申請案件應以申請人之真正意思表示為基礎,如申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因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105條等有關規定。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89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及同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足知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除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外,關於其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致其效力受影響之情形,應就代理人決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委託功得公司經辦人員代向被告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手續。則關於本件申請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及可否行使撤銷權,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悉應就功得公司經辦人員決之。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已列明各種請領項目〔即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見原處分卷第3頁)供原告選擇,如原告意願明確,自可直接勾選,原告捨此不為,逕交功得公司經辦人員勾選,且原告並未注意請領老年給付之相關事宜是否正確;亦未於功得公司經辦人員勾選後,再次確認無誤後始送出,顯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難辭過失之責。又原告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申請書上之註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項)所致,亦屬有過失。是原告對功得公司經辦人員代為辦理時,就其勾選一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亦屬有過失,則原告仍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自無從據以申請為變更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
3.次查: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受理原告所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時,據所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書及給付收據關於「申請給付項目」欄,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且該申請書並經投保單位及原告本人蓋章確認在案,此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是原告既已明確表示所擇取之給付項目,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被告自無違背其意思而為核定,加以變更之情事,故經被告審查,申請手續完備,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意思表示明確,客觀上即已據以認定原告知悉欲請領之項目,並已充分行使選擇權。
4.又查:原告未於被告審查期間提出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以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3頁)所表示之意思為基礎而為核定,並無違誤。況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業務量相當龐大,基於效率及法律關係有及早確定之必要性以觀,對於案件處理之行政程序,法律必然有某種程度之限制,故有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此為立法者就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權益與勞工保險給付行政之正確性及安定性預為考量,所訂定以被告完成核付前作為選擇權行使之最後期限,本件既經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核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由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變更為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撤銷原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請求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云云,固以存證信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查:
1.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2.經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係屬書面之要式行為,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及民法第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須於被告核付(104年10月13日)前,向被告提出撤回之表示,始生撤回之效力。縱原告主張功得公司經辦人員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書及給付收據關於「申請給付項目」欄勾選錯誤乙節屬實,然原告係於提起訴願時(105年4月11日),於訴願書中,以錯誤為由,向被告為撤銷原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見訴願卷第14頁、第15頁);及於105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以錯誤為由,向被告為撤銷原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亦即,原告並未於被告核付前,向被告提出撤回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451,61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能符合其真正利益及法律地位,即為被告設置之目的,為被告所應企求,並應協助實現云云。惟查:
1.立法者鑒於我國高齡化社會來臨,及少子女化趨勢,為保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照顧,兼顧保險財務永續經營,於97年7月17日修正(97年8月13日公布)勞工保險條例時引進年金制度。又為顧及年金給付施行前已有參加勞保年資者之權益,於符合現行老年給付條件時,另賦予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或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選擇權。而原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究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或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方式為之,事關原告之權益及生活規劃,其間各有變數,孰優孰劣,難以逆料,是以立法者賦予有權請領者自行選擇之權利,行政機關無介入權限,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自明。
2.因此,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或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選擇,本隨申請人未來規劃或個人需求而異,且請領老年給付涉及申請人生存期間之不確定因素,尚難於客觀上可認何種給付較為優厚;又解釋意思表示,雖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然原告既係於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以勾選方式表明選擇意願,且其意思表示於客觀上並無不明確,而需再為解釋或探求之處,是被告審查時並未再向原告詢問確認,而依原告申請項目核付,於法並無違誤。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