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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鈞惟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佳雯

郭翠妙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58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第2 期拆遷範圍內,被告為安置拆遷作業,於民國97年6 月17日以府地發字第09730647500 號令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拆遷安置計畫)。被告嗣以104年6月17日府地發字第10431449900號函(下稱104年6月17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賴世盛等11人及設籍戶之戶長楊覃敦申請安置,就領取安置費用或配售專案住宅2種方式選擇其一。原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105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配售本區段徵收專案住宅共2戶,經被告進行系爭建物住宅單位現地會勘及審查,認定因系爭建物住宅單位總組數共1組,依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規定僅得配售1戶專案住宅,被告爰以105年6月30日府地發字第10531477900號函核准訴外人賴世盛配售專案住宅(下稱105年6月30日核准函);另以同日府地發字第10531477901號函駁回原告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申請(下稱105年6月30日否准函,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所稱須含「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就一般認知應解釋為「至少1個」。查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型態建築,原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世盛居住空間本各自獨立分開,係因同屬系爭建物門牌而視為一案。又系爭建物總面積達145.73平方公尺,住宅單位共有5個居室、6個獨立出口、3個非居室及廁所、廚房各1個,依拆遷安置計畫規定,每超過66平方公尺得申請增加配售1 戶。而傳統三合院之生活型態本就家族共同使用廁所及廚房,原告雖與賴世盛共用一廚一廁,惟該廚房、廁所另有一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原告無須經賴世盛居住空間之主要出入口即可使用其廚房、廁所,可視原告為獨立生活,申請增加配售應屬合理,符合居住正義。再者,原告自出生後不久,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104 年間因颱風造成屋頂漏水後始搬遷,故符合拆遷安置計畫需於拆遷公告日

2 個月前於系爭建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規定。然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現勘時,竟恣意判斷原告在97年以前無居住事實,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4 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增配專案住宅一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經查符合配售專案住宅資格範圍內之住宅單位,廁所、臥室、廚房皆為1個,出入口為6個,總組數為1組,依拆遷安置計畫規定,僅得配售專案住宅1戶。而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者,除須符合拆遷安置計畫規定之設籍總戶數、住宅單位總數及建物拆除面積級距外,其住宅單位尚須具備供申請人獨立生活之功能,即無共用之情事。查被告委託查估公司於98年12月10日、99年11月29日進行地上物查估結果,原告之居住空間標示為倉庫,雖原告自述此空間後方即供居室使用,惟原告所提供之佐證照片並未顯示出居室,且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現場會勘時原告所稱之居室空間已無法辨認,故系爭建物之臥室僅有1 個,住宅單位總組數仍僅有1 組,不符拆遷安置計畫之專案住宅增加配售要件。是以,系爭建物可配售專案住宅總戶數為1 戶,因被告業已核定予賴世盛配售專案住宅,爰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申請,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 年6 月17日函、原告安置申請書、被告105 年6 月30日核准函及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至13、23至25頁),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認系爭建物之住宅單位總組數僅有1 組,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被告為妥適安置系爭徵收地區拆遷戶,依前揭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拆遷安置計畫,其第5點規定:「安置資格:㈠因本地區開發而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第6 點規定:「安置方式:㈠配售專案住宅:1.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民國77年8 月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本府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㈡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第7點規定:「專案住宅配售原則:㈠符合第6 點㈠⒈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專案住宅1 戶為原則。但拆遷戶於本地區擁有二門牌(棟)以上建築物者,以配售1 戶專案住宅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給安置費用辦理;其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間內自行協調承購人,共同承購時,須載明各共同承購人之持分比例。㈡拆遷戶擁有之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戶,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⒈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或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⒉須為本地區拆遷公告日2 個月前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⒊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須含1 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之住宅單位。㈢前款申請增加配售戶數加計原配售戶數之總戶數計算按拆除面積以66平方公尺為一級距,每超過66平方公尺得申請增加配售1 戶,餘數不足66平方公尺者,以66平方公尺計算。但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

(二)經查,被告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有關拆遷補償之安置作業,委託縱橫測量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查估,系爭建物有2 棟建築物,前棟為歷史建築「北投賴氏祖厝」(下稱前棟公廳),因所有權人有數人,尚在協調如何分配補償中,故先於98年12月10日就後棟建物進行查估,該棟所有權人係賴世盛,屬於58年至77年建造之鐵造及磚造建物,面積合計69.82 平方公尺,內有客廳、餐廳、臥房、廚房、廁所各1 間;嗣於99年11月29日就前棟公廳進行查估,其所有權人為賴靜子等10人,屬58年前建築之磚造建物及平台,建物中間為正廳,左右各有一房間,建物外為柏油地坪等情,有系爭徵收範圍建築改良物委外查估檢核表、查估表、查估計算表、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房屋認定圖、位置索引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123 頁)。而就系爭建物內部陳設乙節,證人即縱橫公司組長林添喜到庭結證稱:前棟公廳是磚造,屬於傳統三合院的房屋,中間為大門,左、右各有1 個門,是否另有其他門我不太記得;大門進入後右邊房間是右倉庫,內有堆積箱子等物品,查估當天在現場沒有看見床或其他家具;左倉庫內有堆置一些物品及辦公桌、2 個鐵櫃,沒有看到床架或寢具之類的物品,如果當場有看到床就會在平面圖上標示「B 」,代表臥室,當場製作完平面圖後會給建物所有權人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縱橫公司於99年11月29日進行查估時,未見有床架、床墊、寢具等設備,難認該等房屋係供臥室使用。原告雖主張其自出生即居住在該處,準備搬家前,突然想到要拍照存證,證明有居住之事實,前面為居室之書房,紫色木板後面為臥室,有床鋪云云,並提出

103 年7 月9 日拍攝之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查原告與證人林添喜提出之照片雖於不同時間拍攝,然原告既主張其自始居住該處,是縱橫公司於查估時應有床鋪等寢具存在。惟證人林添喜證稱其於查估時並未看見床鋪等設備,已如前述,且細繹證人所提出之照片,鐵櫃後面亦堆置雜物,難認有床鋪等設備存在(見本院卷第152頁)。況原告既表示搬家前想到要拍照存證,其為何不直接拍攝床鋪,以證明其確有居住之事實,其主張鐵櫃後面有床鋪,卻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之。再者,原告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至現場會勘時,發現房屋並無床架、床墊、棉被、墊被等寢具,核無原告所稱之居室,有安置作業住宅單元會勘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上開主張容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居住在前棟公廳,舅舅賴世盛一家人住在後棟,兩者屬獨立之建築物,雖共用1 個廚房和廁所,但可由外面獨立巷道進出,具有獨立之生活功能,自符合拆遷安置計畫云云。惟查,依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規定,拆遷戶以每1 門牌建物配售專案住宅1 戶為原則,縱有2 門牌,亦以配售1 戶專案住宅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給安置費用辦理。惟如拆遷戶擁有之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戶,符合該點規定之身分、設籍,並有居住事實之條件;另所居住之建物範圍具有1 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之住宅單位,且拆遷面積大於66平方公尺者,得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已如前述。可知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者,除須符合拆遷安置計畫規定之設籍總戶數、住宅單位總數及建物拆除面積級距外,其住宅單位尚須具備供申請人獨立生活之功能。核其規範目的,在於區段徵收經由強制徵收之手段,以達土地改良之目的,對於為配合公益而需拆遷之建物,應有合理之安置或補償措施。然考量一棟房屋倘有數間居室,僅因設籍多戶即可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將形成浮濫申請與配售不公平之情形,故明定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者,其所居住之建築物須符合具獨立生活功能,及配售戶數須按拆除面積計算等規定,並限制配售總戶數不得超過一定之門檻數量,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又稱獨立生活之功能,即無共用之情事,否則申請人藉由共用即可申請配售專案住宅,將使前述規範形同虛設,從而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所稱「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係指申請人自己單獨使用,而非共用之情形。準此,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因其廚房、浴室與已經申請專案住宅之賴世盛共用,揆諸前開說明,與拆遷安置計畫之專案住宅增加配售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委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如前述聲明2 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