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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5號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馨慧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邱啟鴻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羅德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煥熙(兼送達代收人)

郭庭秀林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105年決字第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劉德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德民,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為被告所屬電訊技術室(下稱電技室)上尉行政官,自民國103年6月起,因無故長時間不在座位辦公等過犯行為,經電技室以103年8月2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59號至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12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94號至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9月1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421號等令(下合稱第1次懲罰令,本院卷二第15-30頁,懲罰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分別核予記過2次、申誡2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記過2次、申誡1次、申誡2次等懲罰,其103年度考績亦經評列為「丙上」,經被告以103年12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1030007239號呈國防部104年1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0707號令准予備查(本院卷一第174-175頁)。原告申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政戰局權保會)104年1月28日104年審議字第004號至第011號審議決議(本院卷二第33-42頁),將電技室前開令所為處置均撤銷,並責由該室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嗣電技室重行審認後,以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號至第0000000000號等令(下合稱第2次懲罰令,本院卷二第57-70頁)分別核予原告大過1次、申誡1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申誡1次及申誡2次等懲罰,被告並據以更正原告103年度考績表獎懲及考核內容後,,並呈報國防部以104年3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4784號令准予備查。原告不服前開考績評定,訴稱第2次懲罰令雖已達撤職標準,惟電技室對其所為懲罰係屬違法,故該室評定其103年考績績等丙上,失所附麗,應予撤銷,向政戰局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該會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審議字第32號撤銷電技室第2次懲罰令中之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62號、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64號部分,並令該室於2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另駁回原告其餘審議之申請;並以104年審議字第33號審議決議(本院卷一第20-22頁),駁回原告關於103年度考績之審議申請。原告就未經撤銷之第2次懲罰令及103年丙上考績部分,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該會105年6月13日105年再審字第12號、第13號審議決議(本院卷一第148-153頁)不受理,並將原告不服103年考績績等丙上部分,以105年6月14日國權保會字第1050000136號函(本院卷一第146頁)移送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審查。

(三)電技室就第2次懲罰令經撤銷部分,以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18號至第0000000000號等令(下合稱第3次懲罰令,本院卷二第92-107頁)分別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申誡1次及申誡1次等懲罰,原告仍不服,向政戰局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該會以105年3月11日105年審議字第012號至第016號審議決議(本院卷二第156-168頁),撤銷第3次懲罰令中之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18號至第0000000000號等令,並命該室於2月內就其中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另為適法之處理;另駁回原告其餘審議之申請。

(四)電技室就第3次懲罰令經撤銷部分,以105年5月2日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號至第0000000000號令(下合稱第4次懲罰令、本院卷二第169-172頁)分別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向政戰局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該會以105年12月9日105年審議字第052號、第053號審議決議不受理,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仍經該會以106年2月24日106再審字第4號(本院卷一第343-346頁)審議決議駁回。

(五)嗣原告不服103年考績績等丙上部分,經國防部權保會移由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依訴願程序辦理,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考績被考列丙上,惟認定原告丙上考績之基礎即各次懲處,經國防部權保會105再審字第12號、105再審字第13號予以不受理。依104年12月31日修正之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下稱權保會審議要點)第3點第3項之規定,上開國防部審議決定書之意旨似認,「丙上考績」及「丙上考績之各基礎懲處(各次大過、記過及申誡)事件」,因「丙上考績」屬於訴願、行政訴訟事件,因此「丙上考績之各基礎懲處(各次大過、記過及申誡)事件」亦屬於訴願、行政訴訟事件,而逕予不受理決定,並依職權將原告所提之再審議救濟,改依訴願程序審理請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審議,惟訴願機關就丙上考績之基礎懲處(各次大過、記過及申誡)事實是否合法未予實質審理,僅以原告懲處部分已告確定,予以駁回。被告及國防部既未實質審議原告之歷次懲處,各懲處對考績處分即無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本院於審查丙上考績之合法性時,自得實質審查歷次懲處之合法性。

(二)被告重為處置以前,原告認為本件懲處調查程序有諸多疑點,且無明確事證,向被告請求陳述意見暨閱覽卷宗,惟被告則以104年2月11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05號函覆拒絕原告委託代理人陳述意見及閱覽卷宗,嗣原告亦多次向原處置機關、政戰局權保會、國防部權保會申請閱卷,惟因電技室核定為機密遭拒絕、將相關內容遮掩後仍僅以同意閱覽及抄寫,不得複製、攝影,或以104年9月16日業已提供閱覽為由拒絕,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4條、第102條規定之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三)本件據以作出丙上考績之基礎事實並非客觀明確,蓋原告103年考核評鑑表之初考官與原告素有嫌隙,故短時間密集對原告作成大量申誡,並進而促使被告作成原處分。查初考官曾對原告出言恐嚇,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認定初考官確實對原告有公開侮辱、損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而初考官嗣後確實利用大量密集懲處之方式開除原告,作為報復,原處分之作成顯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該初考官應於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中迴避,是本件初考官顯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24號解釋意旨,國軍103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中,貳、規定事項:七、績等管制及八、考績獎金分別列出考績評定之標準級考績獎金發放之標準,就有關受考人之服公職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事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雖授權國防部訂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績等獎金標準),惟並未另外授權國防部訂定考績作業規定,國防部逕自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中再授權訂定相關作業規定,並據以訂定考績作業規定。此等影響人民基本權之重大事項,卻未得法律授權,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禁止再授權原則,本院應逕予拒絕適用。

(五)國防部權保會106再審字第09號則與本案相同,就造成撤職、停役之基礎懲處提起再審議時,皆遭國防部不受理駁回,被告及國防部皆混淆基礎懲處與撤職處分,國防部屢次以同一理由違法不受理再審議之申請,顯有適用法令錯誤,進而不受理再審議,顯然違法。國防部權保會104再審字第9號再審議之標的與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同一,情形與本案不同,亦不得作為本案之參考等語。原告並聲明:國防部103年12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1030007239號丙等考績評定、政戰局權保會104年10月2日國政權保字第1040011301號(104年審議字第33號審議決議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懲罰部分,業經電技室依政戰局權保會104年1月30日國政權保字第1040001349號決議書對其103年懲罰重新檢討另為適法處分,且於104年2月12日註銷記大過1次、記過8次及申誡5次懲罰,復於104年3月5日完成程序補正,仍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記過4次」及「申誡4次」懲罰,效力溯及事實發生之時,因懲罰累積仍滿大過二次以上且未獲獎勵,亦符合考績作業規定第貳點第7項第8款第2目「覆考分項鑑定思想、品德、績效其中有一項考列丙上者」及第4目「累積大過二次之處分,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事由。因原告懲罰累積仍滿大過二次以上且未獲獎勵,故其103年考績仍維持考列丙上績等,雖懲罰事由及種類與原核定稍有不同,肇致原考績表及考評表之評述與現況不符,為符合考績資料正確性,被告再於104年3月18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319號呈請國防部審查,並奉國防部104年3月26日核定准予備查。是其前、後103年考績均維持「丙上績等」之評定結果,對其權益變動並無影響,且程序及實體要件亦均符合考績評定之法定要件。

(二)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不涉及刑事範圍者,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其懲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行之,該法第24條之l第4、5、6項規定,為確保當事人權益,經單位調查結果認為當事人有施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辦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程序(司法院釋字第262號、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轄之電技室監察官針對被告前揭違失行為行政調查過程、紀錄及意見等相關文件,僅為向電技室人事評議會建議是否有進行懲罰必要之內部其他準備文件,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應非屬可申請閱覽之程序事項。電技室於辦理本件懲罰素過程,已於104年2月5日合法通知被告將於104年2月13日就其第二次懲罰7案違失行為召開人事評議會,且會議評議過程中,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並經評議委員依個案違失行為,逐一投票決議予以懲罰,再就其可得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項載明於前揭懲罰令。故電技室依法辦理前揭懲罰過程,並載有救濟教示等事項,亦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62號、第491號解釋之意旨。

(三)原告曾表達委請律師到場及律師申請閱卷之要求,惟因審酌本件人事評議會屬行政程序內部作業行為,相關行政調查資料亦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非屬可申請閱覽之程序事項(且其前於權保會審議時複印相關資料在案),且就「違失行為事實」之詢問,非屬於代理人可替代當事人回答而其有專屬性,爰無同意原告要求電技室配合律師時間陪同到場及申請閱覽卷宗;又懲罰法立法意旨係考量「軍事領導統御之行使」及「國家安全維護之保障」,唯有憑藉平時透過即時獎賞、懲罰,以達「上令下從」之目標,並進而建立戰時軍事行動安全與正確性,此乃「軍事紀律罰之特殊性」目的。故凡軍事違失行為之懲罰程序、種類及懲度,均依懲罰法、懲罰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懲罰,並無須代理人(律師)到場之規定。本案原告違失行為之懲罰,其雖未由律師到場陪同,然本案已通知原告到場,業已保護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益,並遵照法令規定組成「評議會議」針對個案逐一投票決議,即適法有據。再就其可得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項載明於前揭懲罰令,確已維護其救濟權益。縱認未同意律師到場及閱卷有瑕疵,惟審酌會議程序已充分保護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參酌其委請律師所撰意見書,經由電技室人事評議會綜合審酌後決議其決議亦無「程序不公平」、「結果不可信」程度,不致影響違失行為決議效力,故本案違失行為懲罰即適法有據,被告據以作成之撤職令,當屬合法。又被告考績評定紀錄係被告受考人年度考績評擬、核定等過程之人事資料,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得以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人事及薪資資料。被告依法拒絕,並無不當。原告指摘被告重為處置以前,未給予原告閱覽卷宗之機會,並拒絕委託代理人陳述意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4條、第102條規定之程序瑕疵云云,均無理由。

(四)另原告前於103年6月起服役期間,分別有「無故長時間不在位,經詢問仍不告知去向」等7項違失行為,遭電技室予以懲罰,累計1年內記滿大過3次,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0號令核定撤職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前揭懲罰,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規定,先後4次向政戰局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政戰局權保會分於104年1月28日、10月1日、105年3月11日及12月9日,作出將原處置均撤銷、部分懲罰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駁回及不受理等決定,又原告不服政戰局權保會104年10月1日及105年12月9日之決議,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該會於105年6月13日就懲罰及考績評列丙上部分,均決議不受理及106年2月24日就再審議申請駁回。另原告於104年11月就其受電技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158號令大過乙次、000000000號令申誡乙次、000000000號令記過兩次、000000000號令大過乙次、000000000號令申誡乙次等懲罰及對政戰局權保會104年10月1日104年審議字第032、033號決議不服,向國防部權保會提出再審議申請,國防部權保會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再審字第12、13號決議有關被告104年3月5日令分別核定懲處原告前揭懲罰,均申請不受理。前揭決議認權保會審議要點已於104年12月31日令頒新增第3點第3項規定,依照程序從新原則,本案處理程序應適用前揭修正規定,因而認為被告前揭懲處(大過乙次、申誡乙次、記過兩次、大過乙次、申誡乙次)等懲罰致撤職之結果係同一事件而原告已提出行政訴訟救濟,即不屬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列之權益保障範圍,應不予受理。又審議要點第3點第3項未增訂前,如申請人對於同一事件應依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或訴願、國家賠償等程序提起救濟,即不得依權益保障程序申請救濟,各級權保會應依審議要點第16點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議。

(五)考績作業規定係國防部業管單位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及業務處理之運作方式並參考考績條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考績條例施行細則及績等獎金標準等規範所訂定之一般性作業規定。該規定於國防部令頒後規範國防部所屬各機關、部隊及學校,在辦理103年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時,予以遵行之作業性行政規則,以符前揭法律及法規命令規範。依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原告103年考績評定採初考、覆考、審核三級考評,分由原告各級直屬長官電技室第五組組長為初考官、電技室主任為覆考官、被告代表人為審核官。原告考績評定程序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3年12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1030007239號呈(原處分卷項次9)、國防部104年1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0707號令(本院卷一第174頁)、考績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75頁)、國防部104年3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4784號令(本院卷一第176頁)、國防部105年決字第8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4-30頁)等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被告對其103年考績績等丙上之評定,以系爭考績評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閱覽卷證之機會,有程序瑕疵;且原告就考績相關懲罰之申訴,亦未經再申訴審議及訴願程序實質審理,而有違法等節,據為主張,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就原告103年考績之考評,有無遵守相關法規?原告所受前開懲罰及相關申訴審議及再申訴審議之結果,是否有誤而影響系爭考績之合法性?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3年考績績等丙上之評定,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考績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所定初考、覆考、審核之三級考評,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受考官組織系統,由其所隸屬單位之各級直屬長官擔任初考官、覆考官及審核官。二、覆考官及審核官辦理考評時,應召集有關人員,以評鑑方式提供考評參考。三、受考官所隸屬單位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考績項目,應詳列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內,考績官須按時記載考評。」第6條第2項規定:「軍官考績完成審核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屬單位,應報請各該司令部備查,國防部其他機關及直屬單位,應報送國防部備查。」

(二)次按,依國防部102年10月8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16945號令頒考績作業規定第4點考績評審原則規定:(一)國軍軍官、士官及士兵考績,其作業方式如下:……2.各初考單位按分配之績等,依各受考人年度內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考評結果,並參考近5年考績績等,作為初考官辦理初考依據。……3.覆考官(覆考委員會)應就受考人之初評績等,參考平核之綜合因素,依單位任務、特性、整體工作績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依績等管制比率及相關限制條件完成覆考;……。」第7點績等管制規定:「……

(八)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分別說明如下:……3.一次記大過處分,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4.累積大過二次之處分,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又依被告103年軍官士官及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三、注意事項規定:「……(二)各階職績等經召開審核委員會議決後,除審查會後發布之個人重大功過足以影響績等,必須依規定辦理更審外,餘均不得提出績等調整。……」。再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辦理103年度軍官士官考績,原告於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之初考分項績等分別為丙上、丙上、甲等、甲等、丙上、合格;參考之年度獎懲為申誡5次、記過8次、記大過1次(即第1次懲罰令),初考績等為丙上等情,有原告考績表、被告電技室民103年上校組長(含)以下軍官士官考績覆考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03年12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1030007239號呈暨軍官考績名冊、國防部104年1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0707號令、(參原處分卷項次第7至9項),核其考績辦理,採三級考評(初考、覆考、審核);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考評;並參考原告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評定,且經被告呈國防部准予備查,其辦理程序尚符考績條例之規定,而依原告103年個人獎懲紀錄申誡5次、記過8次、記大過1次之懲罰記載,已具考績作業規定所稱「累積大過2次之處分,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之情事,是被告就原告103年考績績等評定為丙上之評定,洵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考績作業規定未經授權,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查,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已就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授權國防部定之,依前開授權訂定之績等獎金標準,其第4條第2款已將「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列為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之事由,而國防部為規範機關考績事務之辦理,本非不得發布行政規則以為人事管理之規定,前述考績作業規定不得考列乙等以上所稱「累積大過2次之處分」與績等獎金標準不得考列乙上以上之情形並無不同,而就「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與「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之比較,前者之獎勵少於後者,故參酌績等獎金標準將後者列為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事由,考績作業規定將前者列為不得評列乙等之事由,亦難認屬不合理之考評標準,自難謂該規定有違反考績條例或績等獎金標準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考績作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不應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3.又原告之103年考績作成後,雖原告所受第一次懲罰令,經原告申訴後,為政戰局權保會撤銷,然復由被告電技室以第2次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記過4次、申誡4次等懲罰,惟此懲罰結果,依考績作業規定,仍屬不得評列乙等之事由,尚不足影響原評績等,故被告據以更正原告103年度考績表獎懲及考核內容後,並呈報國防部以104年3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4784號令准予備查,而未為考績績等丙上之調整或變更,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第2次懲罰令經其申訴後,其中仍有部分懲罰經撤銷,被告電技室並接續作成第3次懲罰令及第4次懲罰令,原告就不利部分亦均向權保會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惟均經不受理而未為實質審查,故103年考績以該等未確定之懲罰令為基礎,自有違法云云,惟查:

1.按「本要點所稱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一)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之案件。……前項所稱權益保障案件,不包括影響申請人身分變更或公法上財產請求之決定權利。第一項案件屬民事、刑事、訴願、教師評議或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救濟程序者,不予受理。」「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區分下列二級(一)第一級權保會職掌:1.各司令部辦理所屬部隊、學校管理措施或處置之權益保障審議案件,及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案件。2.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辦理各司令部以外之國軍各機關(構)、部隊、學校管理措施或處置之權益保障審議案件,及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案件。(二)第二級權保會職掌為受理不服第一級權保會審議案件之再審議。」「各級委員會議審查權益保障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七)對於不屬權益保障審議範圍之事項,提起申請。……」權保會審議要點第3點、第4點、第16點定有明文。

2.有關第2次懲罰令(懲罰事實詳見附表),經原告提起申訴後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其中之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號令(大過1

次)、第0000000000號(申誡1次)、第0000000000號令(記過2次)、第0000000000號令(大過1次)、第0000000000號令(申誡1次)等5件懲罰令,政戰局申訴審議決議予以維持,有該局104年審議字第32號決議書(本院卷二第72-91頁)可憑,經原告提起再申訴,為國防部權保會不受理,有該部105年6月13日105再審字第12號、第13號再審議決議書 (本院卷二第192-197頁)可參。②另第2次懲罰令中之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62

號令(記過2次)、第0000000000號令部分(申誡2次)部分,被告電技室於撤銷後另作成第3次懲罰令,其中以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18、819、820號各核予原告記過1次(合計記過3次);另第0000000000、822號令則各核予原告申誡1次(合計申誡2次)。經原告提起申訴,其中申誡2次部分,政戰局申訴審議決議駁回申訴;記過3次部分則再遭撤銷並限期另處,此有該局105年審議字第012-016號審議決議書(本院卷二第156-168頁)可憑。

③其後被告電技室遂就前述經撤銷之記過3次部分,再作成

第4次懲罰令,以105年5月2日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號至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核予原告記過1次(合計記過2次),經原告提起申訴,為政戰局權保會決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亦經國防部權保會駁回,有政戰局105年審議字第052、053號審議決議書(本院卷二第173-177頁)、國防部106再審字第4號再審議決議書(本院卷一第343-346頁)可稽。

3.據上可知,被告電技室就原告過犯所作成之最終懲罰令如下:

①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號令(大過1次)②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9號(申誡1次)③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60號令(記過2次)④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61號令(大過1次)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63號令(申誡1次)⑥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21號令(申誡1次)⑦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22號令(申誡1次)⑧105年5月2日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號(記過1次)⑨105年5月2日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1號(記過1次)

4.合計上述9件懲罰令共大過2次、記過4次、申誡4次,而該等記大過、記過及申誡等懲罰,原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而非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惟因被告以上述懲罰令為基礎,另對原告作成撤職處分,原告於該撤職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追加上述9件懲罰令訴請法院撤銷,經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而予准許,其中除申誡部分外之懲罰令,均經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裁定駁回確定等情,已據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89號全卷查閱無訛,是原告爭執且足以影響考績結果之懲罰令(即大過、記過部分)均經法院實體審理且判決確定,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上述懲罰令之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均經不受理,顯未經實質審查,惟上述懲罰令原為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案件,於不影響身分變更或公法上財產權利之情形,屬權益保障案件範圍,而不得以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惟法院因審理撤職事件之必要,而同意原告追加上述懲罰令為訴訟標的,已實質將之視同權利給予訴訟權保障,故相關申訴及再申訴審議以上述足以影響考績結果之懲罰令業經法院之行政訴訟救濟程序,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上述足以影響考績結果之懲罰令既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並未違法,則原告仍爭執103年考績參採上述懲罰令乃有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述懲罰令共計大過2次、記過4次、申誡4次,雖與103年考績作成時之獎懲資料或有出入,然仍不影響被告以原告具有「累積大過2次之處分,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之事由,而就原告103年考績績等丙上之評定,故應由被告依法為獎懲資料之更正即可,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國防部103年12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1030007239號呈丙上考績評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政戰局權保會104年10月2日國政權保字第1040011301號104年審議字第33號審議決議書,乃屬權益保障之救濟程序,而非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原告訴請撤銷,於法亦有未合,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