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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6號107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瑞瑩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佳雯

周昀均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50056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籍居住其父魏義友(下稱魏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且屬須全部拆除之合法登記建物。被告依民國97年6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730647500號令發布實施「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拆遷安置計畫),以「配售專案住宅」(售價按成本費用而不按市場交易價格計價)及「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兩方式安置拆遷戶,並以104年6月15日府地發字第104314433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魏父與設籍戶之戶長訴外人魏陳秀枝申請安置。原告及訴外人魏父、魏陳秀枝、魏嘉儀、魏瑞慧、魏瑞儀等6人於104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安置申請書,申請配售系爭區段徵收之專案住宅共6戶,被告於104年9月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就安置申請進行住宅單位之現地會勘及審查後,認定其內住宅單位總組數共2組,且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設籍總戶數亦僅2戶,依拆遷安置計畫規定僅得配售2戶專案住宅,故以105年6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5314613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等,各核准訴外人魏父及魏陳秀枝之配售專案住宅申請,另以同日府地發字第10531461302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函遞次駁回魏嘉儀、原告、魏瑞慧、魏瑞儀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申請。原告就被告對其所發105年6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531461303號函之駁回申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於73年興建時即設有3個廚房,分別位於1樓、2樓及地下1樓,且相關瓦斯管線均為內管管線,咸埋設於牆壁內部,與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4年9月9日現地會勘時認定情況一致。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作成原處分時已知悉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認定系爭建物為3個廚房,住宅單位總組數為3組,被告不為此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反主觀臆測原告為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資格而增設廚房,並逕依98年12月22日辦理地上物查估當時之錯誤資料,指摘原告係藉安置需求始加設2樓廚房,為嚴重誤會,原處分拒絕原告申請,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計畫關於安遷救濟金之規定,係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認定居住事實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中之一種方法,計畫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之唯一判斷標準,將使部分原事實上居住之遷移戶,僅因未設籍而不符發放安遷救濟金之規定,雖不能謂有違於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上之便利將戶籍為超出該特定目的範圍之使用,而以設籍與否為管制之要件,固非法所不許,但仍應遵循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於上揭公告所示日期以前有長期居住之事實者,縱未設籍,行政機關仍應為安遷救濟金之發給。查訴願決定因系爭建物於拆遷公告2個月前(97年4月25日前)僅設有2戶之戶籍,原告係於99年4月13日始於系爭建物內分立新戶,故認不合於拆遷安置上開計畫規定,失之率斷。蓋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2目規定僅要求在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於拆遷建築物內「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並未要求須將戶口獨立為一戶,原告自87年3月17日起即遷入戶籍至系爭建物居住至今,並有長期獨立生活之居住事實,縱未於拆遷安置計畫公告日2個月前獨立設籍為一戶,亦符合拆遷安置計畫上開規定。被告卻以原告於99年4月13日始於系爭建物分立新戶,不符合計畫規定而否准申請,顯無理由,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

(三)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3款但書關於申請增加配售戶數加計原配售戶數之總戶數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申請者得因拆遷面積甚巨而形成浮濫與不公平,始規定配售戶數須按拆除面積計算,防範有心人士將建築物刻意改建成數個住宅單位申請增加配售安置住宅,且為妥適安置拆遷戶,並避免增加配售過於寬鬆,故規定限制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戶數與區內安置配售專案住宅戶數之和,不得超過一定之門檻數量,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該條款但書意旨僅在限制每超過66平方公尺得申請增加配售1戶,然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不應將該規定「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錯誤解讀為「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及設籍總戶數」。訴願決定未衡酌上開規定旨趣,逕依被告答辯之謬論,將上開規定曲解為申請配售總戶數不得超過設籍總戶數、住宅單位總數之最小值,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四)關於被告以98年間查估時,系爭建物2樓尚無廚房為由,認104年9月9日現地會勘查得該2樓之廚房,乃事後所增設云云,但被告於98年間製作之系爭查估報告有標示位置不實或漏未標示之處,蓋依原告製作之平面配置圖,陽台右下方應有「D-出入口」、陽台處中間位置應有「K-廚房」,又依系爭查估報告建物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2樓共有3個陽台,惟查估報告所拍攝照片僅將其中一陽台列入其中,且非本案所爭執設有廚房之陽台,足見查估人員並未切實調查系爭建物,系爭查估報告存有諸多標示不實且標示不全之疏誤,且被告亦曾以104年6月30日府地發字第10400738500號函回復訴外人魏父,有關魏父所陳查估報告建物平面圖標示不全,被告自承確有其事,惟不影響補償價金之計算,魏父仍得於後續安置申請階段,另行繪製各住宅單位向被告申請。原告依該函文意旨,於104年7月22日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時,併提出系爭建物平面配置圖說明,被告派員於同年9月9日現場會勘時,亦證實確存有3間廚房,足證原告所言非虛,且原告均依被告要求辦理,被告卻忽視查估報告之缺漏,逕主觀臆測原告乃為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而另設廚房,實則係當年查估人員漏將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廚房填入表單中,使被告在錯誤不實之基礎上認定本案住宅單位之總組數,況系爭建物1、2樓於73年間興建時即申裝獨立電表,益證原告申請之系爭建物2樓部分,確為獨立住宅單位無誤等語。

(五)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4年7月22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配售原告專案住宅1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原設籍於訴外人魏父戶內,於99年4月13日始於系爭建物內分立新戶,縱依原告所述,其於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符合本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2目有關「設籍時間及居住事實」之規定,惟因原告係於拆遷公告後始分立新戶,該分立新戶無法計入設籍總戶數計算,亦即系爭建物於區段徵收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設籍總戶數仍僅有2戶。

(二)本件區段徵收之地上物查估係委託查估公司辦理,依被告委託查估公司辦理本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查估事宜契約,建築改良物之拍攝,須包含住宅單位(即各出入口、居室、廁所及廚房)之照片,其相關位置並應標註於建築改良物平面圖上。換言之,住宅單位總組數之認定依查估當時結果為準,如於查估公司之查估報告中,未見有原告所稱之住宅單位照片,於建築改良物平面圖上亦未經標示該住宅單位,則除原告檢附足資證明該住宅單位於查估當時已存在之文件外,被告尚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住宅單位於查估當時即已存在。而依查估公司98年12月22日進行地上物查估結果,系爭建物僅2組住宅單位(廁所5個、出入口4個、臥室7個、廚房2個),查估當時繪製之建築改良物平面圖亦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魏父確認簽章。至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4年9月9日現場會勘有3個廚房,惟無相關資料足佐證「第3個廚房」於查估當時即已存在且存續至今。至於原告104年7月22日申請時雖附有建築物平面配置圖,乃依其主觀意思及主張而自行繪製,難謂客觀,原告以該自行繪製平面圖主張查估公司所繪製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標示不實,漏未標示系爭建物2樓陽台原存有廚房云云,並不足採。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第3個廚房於查估當時即已存在。

(三)拆遷安置計畫規定之設籍總戶數、住宅單位總數及建物拆除面積級距應併同考量,應採用其中最小值。蓋專案住宅係為妥善安置本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戶,且以成本價讓售,為合理分配既有公共資源符合公平原則,須規範全區一致之配售條件,被告乃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拆遷安置計畫,於計畫第7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拆遷戶擁有之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戶,且符合本點各款之規定條件者,始得於被告規定期間內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且申請增加配售戶數加計原配售戶數之總戶數,以拆除面積每66平方公尺為一級距計算,但不得超過該建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一棟有若干居室之房屋,僅因設籍多戶即可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形成浮濫與不公平情形,故明定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者,所居住之建築物尚須符合具獨立生活功能及配售戶數須按拆除面積計算等規定,並限制配售總戶數不得超過一定之門檻數量,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由此可見設籍戶數、住宅單位及建物拆除面積應併同考量,「或」字之用意係為採用其中最小值,並非原告所稱低於其中一者即得加計並增加配售戶數。又被告對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土地、建物等均已依法補償完竣,配售專案住宅乃被告提供之拆遷安置方式,非法定補償範疇,被告依規定審查原告核無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未侵害原告財產權。

(四)本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所定之「住宅單位」,須同時具備獨立之居室、廚房、廁所等空間及出入口,始為1組獨立之住宅單位,至於是否裝有獨立電表並非本構成獨立住宅單位之要件。又電表之有無,與廚房是否存在並無絕對關聯。故系爭建物2樓雖於73年間申裝電表,惟並無法證明2樓陽台廚房於查估當時即已存在,故原告以73年即申請加裝電表為由而主張具有獨立住宅單位,亦不足採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訴願卷第38頁)、被告97年6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號區段徵收拆遷範圍公告(下稱系爭拆遷公告)及系爭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於系爭建物戶內之人口調查表(見同卷第15-18頁)、拆遷安置計畫(見同卷第50-51頁)、被告104年函(見同卷第52-53頁)、原告及訴外人魏父等6人104年7月22日提出之安置申請書(見同卷第52-61頁)、被告104年9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地會勘調查表(見同卷第62-79頁)被告105年6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5314613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函(見同卷第80-91頁)、訴願決定書(見同卷第9-1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則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是否符合拆遷安置計畫所定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資格,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人民之居住自由,為憲法第10條規定所明文保障。又依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即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而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依據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下稱經社文權利委員會)所通過第4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1點闡釋:

「適當住房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第6點後段闡釋:

「個人同家庭一樣,不論其年齡、經濟地位、群體或其他屬性或地位和其他此類因素如何,都有權享受適當的住房。尤其是,按照《公約》第2條第2項(關於平等原則),這一權利之享受不應受到任何歧視。」另依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因公約對住房權之保障,與大規模發展計畫有關之強迫遷離,除應賦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4點、第15點參照)外,也應遵從安置準則,並給予受遷離人適當之損失補償(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3點、第18點參照)。再按「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按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依本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查上開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發放之規定,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為補助居民遷離集水區,停止區域內之居住、作息等生活活動,以維持集水區內水源、水質、水量之潔淨與安全,自有其目的上正當性。是其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而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中之一種方法而已,前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判斷標準,將使部分原事實上居住於集水區內之遷移戶,僅因未設籍而不符發放安遷救濟金之規定,其雖不能謂有違於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上之便利將戶籍為超出該特定目的範圍之使用,而以設籍與否為管制之要件,固非法所不許,但仍應遵循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於上揭公告所示日期(中華民國69年1月1日)以前有於集水區內長期居住之事實者,縱未設籍,行政機關仍應為安遷救濟金之發給。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然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解釋參照)。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本院釋字第457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得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本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倘該給付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係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亦有闡明。綜言之,國家因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公共利益,徵收土地及土地上建築物,除應儘速給予人民合理、相當之補償,以符合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意旨參照)外,倘涉及原於建築物內居住者之住房權利無法繼續維持而須被迫遷離者,依具有內國法律效力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及應參照之經社文權利委員會上開一般性意見之闡述,其等因被迫遷離而住房權利受損者,應給予適當之安置或損失補償。而關於補助居民被迫遷離之給付行政措施,既在排除居民之繼續居住,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中之一種方法,補助遷離居民之計畫以設籍為認定是否居住之唯一判斷標準,將使部分原事實上居住於強制遷離區內之遷移戶,僅因未設籍而不符發放給付行政補助金之規定,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固有欠周延,但若其他涉及差別待遇之分類要件,與規範目的達成間存有一定程度之合理關聯者,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同條第6 項更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條例第2條規定參照)依上開授權條款,訂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則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本件系爭區段徵收需用土地人即被告為妥適安置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安置,即發布系爭拆遷安置計畫,其中第5點規定:「安置資格:(一)因本地區開發而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二)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第6點規定:「安置方式:(一)配售專案住宅:1.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本府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本府於本地區專案住宅興建完成後,一次辦理配售作業。第一期拆遷範圍內經本府核准配售專案住宅之拆遷戶,其等候配售專案住宅期間,由本府發給補助房租津貼新臺幣36萬元。但自限期拆遷之日起至通知專案住宅交屋之日止,期間逾3年者,超過期間按月發給每一核准配售專案住宅之拆遷戶補助房租津貼新臺幣1萬元;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2.符合本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為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放棄承購專案住宅者,由本府發給安置費用新臺幣72萬元。但拆遷戶為公法人時,不予發給。3.符合本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應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逾期未申請者,本府逕行發給安置費用。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二)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1.民國77年8月2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經全部拆除者,由本府發給拆遷戶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39萬元。2.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其住居之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該救濟金由列管機關具領轉發之。」第7點規定:「專案住宅配售原則:(一)符合第6點(一)

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專案住宅1戶為原則。但拆遷戶於本地區擁有二門牌(棟)以上建築物者,以配售1戶專案住宅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給安置費用辦理;其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間內自行協調承購人,共同承購時,須載明各共同承購人之持分比例。(二)拆遷戶擁有之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戶,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1.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或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2.須為本地區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3.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須含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之住宅單位。(三)前款申請增加配售戶數加計原配售戶數之總戶數計算按拆除面積以66平方公尺為一級距,每超過66平方公尺得申請增加配售1戶,餘數不足66平方公尺者,以66平方公尺計算。但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

」第8點規定:「專案住宅之售價,應依照房屋建造成本、土地取得地價及貸(墊)款利息等相關費用總額,按房屋面積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由此可知:

⒈被告為進行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之開發,雖依法得

以區段徵收之強制徵收方式,徵收園區需用土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並依土地徵收條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等規定,給付徵收補償,以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並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意旨參照)。但此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須全部拆除合法建築物、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至3款、第2章、第4至5章規定,非屬一經查報原則上即應拆除之新違建,屬於列管之既存違建或都市計劃公布前已存在之老舊房屋),或者影響區段徵收範圍內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下稱公宿舍住戶)居住權益者,仍得另依此拆遷安置計畫,對被告享有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安置費用或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之權利,其中:⑴對合法建築物或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自然人,有依拆遷安置計畫規定,向被告請求申請配售開發地區內興建之專案住宅,或請求領取72萬元安置費用之權利;⑵77年8月2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⑶公宿舍每一住戶則得向被告請求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20萬元。

⒉上述具有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乃以每一建築物

配售專案住宅1 戶為原則;拆遷戶於系爭區段徵收地區擁有2門牌(棟)以上建築物者,仍以配售1戶專案住宅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給安置費用辦理。

⒊在每一件建築物配售專案住宅1戶原則之外,例外得於

被告規定期間內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者,必須:⑴該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戶。⑵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申請人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其他共有人,或者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⑶須為該區段徵收地區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⑷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須含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之住宅單位。⑸申請增加配售之戶數有限制,必須按拆除面積每66平方公尺為一級距,每超過一級距面積始得申請增加配售1戶(餘數不足者,以級距面積66平方公尺從寬計算),但增加配售戶數與原配售戶數總計之總戶數亦有上限,不得超過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3目(即上開第⑷點)所規定之住宅單位的總數,或不得超過設籍總戶數。

⒋綜合拆遷安置計畫前開規定意旨,並衡酌拆遷安置計畫

公布實施至今,臺北市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經濟狀況,房屋(或連同基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均遠高於房屋建造成本、土地取得地價及貸(墊)款利息等相關費用總額,因此拆遷安置計畫所定專案住宅配售,實質上乃讓申請配售權人得以遠低於市場交易之成本價格,購得專案住宅,以其配售購買價與市場交易價格間差價之經濟上利益,替代72萬元之定額安置費用,作為申請權人之拆遷安置之經濟上補償,且第一期拆遷範圍內經被告核准配售專案住宅之拆遷戶,在等候配售專案住宅期間還得領取房租津貼。凡此,均足說明,拆遷安置計畫所定專案住宅配售、安置費用、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等拆遷安置措施,尤其對住居於計畫拆除建築物內之自然人而言,使其因系爭區段徵收而其住房須遭拆除者,得藉由上述經濟上補償措施,獲得因拆遷安置而生損失之合理補貼,實寓有落實憲法第10條對人民居住自由保障,且積極促進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所定適當住房權實現之意旨。

⒌拆遷安置計畫所列諸般拆遷安置補償性措施,意在對因

系爭區段徵收而被迫住屋遭拆除者,給予適當之安置補償,以落實憲法對人民居住自由、經社文公約對適當住房權之保障意旨,已如前述。由此脈絡檢視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關於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請求權利之要件設定,及同點第3款關於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戶數之限制,其中:

⑴計畫第7點第2款之增加配售要件,以拆遷戶擁有之建

築物須供住宅使用,申請人則須為建築物內未獲配售之其他共有人,或者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近親等血親或姻親,且於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即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並須含1個以上相連居室及非居室,並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且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亦即申請所居之建築物部分,須具有獨立生活之機能;再者計畫第7點第3款關於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戶數之認定,面積須達每66平方公尺之級距,才准增加配售一戶,又總戶數不得超過建築物所有具獨立生活機能之住宅單位數等相關要件之界定或請求之限制,考其等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拆遷安置計畫之引誘,在預期將受拆遷公告之際,即在預定公告拆遷之建築物內濫設隔間,形成多數細瑣甚至不具獨立生活機能之屋內居住單位,或令不相干人頭短期入住其中,或甚至無人居住於內,僅圖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戶數以牟套現營利。就此部分而言,關於預防拆遷安置給付行政實施浮濫、造成不公平現象之立法目的而言,有其合理關聯,又非以戶籍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尚與平等原則無違。

⑵另就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限定供住宅使用之建築

物須設籍多戶,同點第3款關於申請配售總戶數不得超過設籍總戶數之限制而言,表面上雖似單以戶籍為限制之標準,然綜合該計畫兩款前述其他要件或戶數限制之內容,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戶之申請人仍必須在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就在建築物內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所居住還須是具獨立生活機能之住宅單位,關於拆遷安置措施之給付,已非單以戶籍,還併以申請人於建築物內有居住事實為其認定標準,且參酌戶籍法第3條規定:「(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更可知,申請人不僅須在建築物內居住,還須藉於拆遷公告2個月前在該建築物就已另立一戶之戶籍登記,為其單獨生活在該建築物具獨立生活機能住宅單位內之表徵,才得以此獨立生活戶,而非與建築物內其他人共同生活者之身分,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簡言之,若申請人雖於拆遷公告2個月前即居於建築物之住宅單位內,但倘與其他人一家共同生活並因此登記為一戶者,仍因無單獨生活之表徵,拆遷安置考量也同歸一戶給予前列補助性給付措施,並無藉由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申請權,給予其額外另戶分離安置之必要。因此,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限定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須設籍多戶,同點第3款關於申請配售總戶數不得超過設籍總戶數之限制,經核也與拆遷安置目的有其合理之關聯,並無忽視獨立居住事實而單以戶籍為認定標準之不正當差別待遇。

⒍綜上,拆遷安置計畫乃藉由國家福利給付行政制度,為

積極落實憲法對人民居住自由與經社文公約對住房權之保障,所發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第614號解釋理由參照),且拆遷安置計畫對於配售專案住宅資格與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申請人資格之界定,以及戶數限制等規定,經核也與拆遷安置要達成上述保障並防止浮濫之立法目的有其合理關聯,不僅合於比例原則,也與平等原則無違,當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而拆遷安置計畫有關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規定,申請配售人乃為增加自己之權利向國家有所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申請人就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申請人即原告。

(三)經查:⒈依卷附拆遷公告顯示,系爭區段徵收之拆遷公告乃在97

年6月26日發布,而按卷存98年12月22日調查的系爭建物拆遷範圍人口調查表併原告戶籍登記表顯示,原告在98年12月22日調查當時,雖已設立戶籍於系爭建物內,但係登記歸於其父魏義友為戶長,戶號為00000000號一戶之戶籍內,亦即拆遷公告2個月前,尚未以其單獨生活為由,分立一戶為戶籍登記,並遲至99年4月13日,亦即系爭拆遷公告後近2年之久,才在系爭建物內分立新戶,而有在系爭建物內單獨生活之表徵,核與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2目規定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要件,已有不符。

⒉原告據以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所稱之「住宅單位」,即系爭建物2樓部分,惟查:

⑴比對在卷由被告提供系爭建物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事件

完整查估資料所附使用執照與該建物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28-133頁)、原告與訴外人魏父等6人於申請配售專案住宅申請資料所附平面配置圖(見訴願卷第40、61頁),及原告提出、被告委託縱橫測量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於98年12月22日現場查估,和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2月13日至現場勘驗時,分別所攝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118、276-279、381-383頁),即可清楚辨識:

①系爭建物乃地上3層構造之建築物,建物第1層內作

車庫、夾層客廳、臥室、廚房、廁所、儲藏室之住宅單位使用之樓層,乃使用執照與原告等6位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人所稱之「地下層」(參原處分卷第29-31頁申請資料及104年9月9日現場會勘報告,此即訴外人魏陳秀枝據以申請之住宅單位),此地上第1樓層方為直接與建物外庭院及聯外道路相連接之地面樓。至於原告等所稱之1樓,即使用執照載為「第1層」者,即訴外人魏父申請之住宅單位(見原處分卷第25-26頁),距離地面已有數公尺之高度,其內餐廳、廚房及魏父與原告等自繪之平面配置圖上所謂「小孩活動區」等區域,與客廳區,也有些微高低落差,客廳地勢較低,故建物內設有3、4階之小階梯彼此銜接(見本院卷第162頁建物內部照片及同卷第131頁建物竣工之1樓平面圖)。由地面之「地下層」必須仰賴附設於系爭建物體外前側之開放式樓梯,方得到達1樓客廳外之大門平臺,並由該大門進入建物內客廳區域(見同卷第131頁建物竣工一樓平面圖,及同卷第276-278頁原告所提建物照片),或到達1樓客廳外之平臺後,沿建物體外之平臺廊道,上行4、5階之小階梯後,再穿過另1出入門戶,進入地勢較高之1樓「小孩活動區」、餐廳、廚房等區域(見同卷第131、132頁建物竣工1樓平面圖、正立面圖,同卷第276、278、378頁建物外觀照片)。簡言之,系爭建物稱為1樓者,由地面樓起算,實際上位於第2層樓之高度,對外必須經由建物外前側之樓梯,方得下至地面上,通往庭院及聯外道路,此情並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8頁)。

②至另原告稱為系爭建物2樓即使用執照上載為「第2

層」者,即原告主張其居住之區域,更高懸於地面樓起算第3層樓高之位置上,綜合原告自繪之平面配置圖、建物竣工平、立、剖面圖等,及各方提出附卷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31-133、278-2

79、380-382頁),該2樓雖有突出前方與左、右兩側共計3個陽臺,但此3陽臺高附於建物之外,立面由女兒牆三面封閉包圍,距地面有3層樓之高度,並無任何既設之樓梯或電梯等,可由此等陽台直接對外通往地面並通行至對外道路上,此「2樓」區域僅得經由建於系爭建物內部中央之樓梯,下行至「1樓」即訴外人魏父所申請之住宅單位內之廚房、餐廳區域後,再穿過該樓層之「小孩活動區」,才得經由「小孩活動區」旁之門戶,對外行至屋外平臺迴廊,下行至客廳大門外平臺,再經由地面樓接上之開放式樓梯,下至地面聯外,或在建物內依次穿過「小孩活動區」、內部3、4階之小階梯到地勢較低之客廳後,再經由客廳對外大門,行至門外平臺,走至開放式樓梯,再下行至地面聯外。簡言之,系爭建物2樓區域本身根本沒有任何獨立進出之通道,可供其無須經由系爭建物其他住宅單位內部,不對其他住宅單位內居住者生活造成任何侵擾,即得單獨通往地面樓層與聯外之道路。是故,暫不論原告主張2樓擺設爐具之陽臺是否算屬拆遷公告前即已存在之廚房,該2樓原告居住區域,既無獨立出入口,與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3目規定應具獨立生活機能之住宅單位的要件不符,原告竟憑此主張為住宅單位而應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以安置其遷離此獨立住宅空間損失之居住權益云云,亦失依據。至於原告自繪之建物平面配置圖上,在2樓建物前側陽臺(即放置爐具主張為廚房區域之陽臺),在建物外牆上,雖繪有門扇,並標示「D」為獨立出入口之意,但此門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實為建物2樓內部通往陽臺右側所需經過附有喇叭鎖門把之玻璃門(見本院卷第348頁勘驗筆錄、同卷第355頁上方門扇照片),系爭建物2樓內部由該門出至陽臺後,即三面由女兒牆封閉而無從直接下行至地面之前側陽臺,此比對陽臺現場與建物外觀照片即清楚明瞭(見本院卷第355、374-376、378頁)。換言之,原告自繪平面配置圖上所標示之獨立出入口,只得通往懸空之陽臺,根本不具獨立對外聯絡進出功能,自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告於104年9月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雖依代理原告表示意見之魏瑞慧指示,在會勘調查表上鉤選有「供獨立進出房屋之出入口,且該出入口係供各戶獨立使用」,但亦記載疑義「和魏瑞儀共用出入口」,魏瑞慧並代理陳述「雖共用,但並不影響彼此生活的出入」云云(見原處分卷第37頁),但參照會勘人員所附依指示拍攝原告與魏瑞儀共用出入口之照片,與本院受命法官現場所見平面配置圖上標示「D」出入口並拍攝之照片情形明顯不同(參見原處分卷第38頁、本院卷第355、376頁),且由該照片取角高度竟可見庭院外下方灌木,與2樓門內外望僅得見庭院上方喬木,會勘所攝出入口照片之外側平臺上鋪設紅磚(原處分卷第38頁),也與2樓陽臺地面鋪設淺黃花磚樣式(見本院卷第355、374、376頁)明顯有異,反而與1樓客廳大門外銜接對外下行至地面樓梯之平臺地磚(見本院卷第277頁)相同,凡此可證,被告104年9月9日按原告方指示拍攝之對外出入口照片,並非系爭建物2樓本身獨立使用之出入口,而係系爭建物1樓住宅單位自己之獨立出入口,原告所住系爭建物2樓還是僅得經由內部樓梯,穿過1樓生活區域,方得通過他人住宅單位之門扇,通行聯外。易言之,上開會勘調查表之記載與受原告方指示拍攝之照片,也都無從推翻本院上開關於系爭建物2樓缺乏獨立出入口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⑵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樓所設具獨立生活機能之「廚房」:

①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雖見到陽臺上放

置有原告為證明提出照片顯示之爐具、水槽、流理臺等可供烹煮食物之廚具設備,爐具上並有炒鍋及平底鍋,其旁地面上並有放置抹布等雜物之塑膠層架與1小型垃圾桶,垃圾桶內有新鮮、未發出明顯味道之廚餘等,但依勘驗時在場之陳月里(即原告之母)表示,該層架與廚餘垃圾桶等,都是勘驗前不久才放置到陽臺上流理臺旁等語明確,至於爐具下方流理臺不鏽鋼材質之置物櫃內,雖分別擺設有鍋具、刀具或醬油、醋、蕃茄醬、麻油、胡椒、麵粉等調味料,惟放置該等物品處稍移開後,四處不論側面或底部均呈現嶄新光亮之狀態,未見有任何明顯使用過後遺留下水痕、髒污或擦拭過導致面板輕微磨損之任何痕跡,尤其流理臺內部不鏽鋼材質之空間,光亮可資鑑物;又下方內櫃最左側塑膠抽屜雖放置有少數乾淨之碗、筷等餐具或白菜、山藥、洋蔥、蒜苗、蒜頭等生鮮蔬菜,但此等塑膠抽屜,同樣嶄新乾淨而無任何玷污或磨損等痕跡;另爐具本身、流理臺上或爐具後方磁磚牆面等處,均乾淨未見任何明顯之油漬髒污,僅爐具後方流理臺上存有少數油漬,經勘驗系爭建物1樓訴外人魏父申請之住宅單位區域內,正在烹煮使用之廚房,放置調味料之櫥櫃下方鋪有報紙,留有調味料長期放置之髒污痕跡,水槽下方放置鍋具或刀具之不鏽鋼流理臺櫃內則充滿長期使用之乾掉水痕、磨損、細微髒污等痕跡,1樓廚房瓦斯爐後方流理臺與牆壁接縫填有矽利康條之處,多有發霉痕跡,其因使用而陳舊之狀況,與2樓陽臺爐具區域所見情形明顯不同,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時所攝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48-373頁),在在顯示,系爭建物2樓陽臺之廚具設備,鮮少使用,是否為拆遷公告前2個月即供原告在此獨立生活所用之廚房,已顯有可疑。

②再者,本院受命法官在場勘驗時,該由鏤空女兒牆

三面圍繞與系爭建物外牆組成之開放式陽臺上,所擺設兩灶爐具,開火至最烈程度,稍有風來(當日平均風速每小時17.7公里),爐火即呈現歪斜復發出「啵啵」聲響,將爐火調至文火狀態,右爐即熄,左爐火勢則顯受風勢影響而歪斜或稍熄又起,可見該爐具在此開放式陽臺上,系爭建物四周又屬廣闊平原地,庭園內所植樹木距離爐具最近也有6、7公尺以上,稍遇無明顯遮蔽物可擋而吹來之風勢,即難維持正常火勢烹煮(見本院卷上引出處之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此等爐具使用狀態,與一般廚房爐具使用需維持爐火穩定之常情也大相迥異。又一般住宅空間供廚房功能使用者,定會鋪設電路及插座,以供煮米飯用之電鍋或儲存食材之冰箱使用,證人即系爭建物起造時負責鋪設水電瓦斯管線之水電工賴秋明也到庭對此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316頁準備程序筆錄),但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時,卻未見陽臺上有任何電插座,且證人魏父、賴秋明更均證實放置爐具之2樓陽臺就是未鋪設電路及插座,此情也與發揮通常生活機能之廚房樣態不同,實難想像此竟屬原告自97年間拆遷公告2個月前即在此供獨立生活使用之廚房。況證人魏父與原告之姊妹魏瑞慧等都證稱:若風雨大時,2樓陽臺無法烹煮,就到屋內以電磁爐或微波爐煮食,或乾脆至1樓與魏父等家人一起用餐,該2樓廚房烹煮所需食材,通常要下到1樓廚房內之冰箱去取用等情明確(見同卷第299-300、306、311頁準備程序筆錄),更徵顯該2樓陽臺縱放置廚具且供瓦斯,要烹煮料理食物,竟要視天候狀況而定,若天候不佳,該放置廚具之陽臺即完全喪失廚房功能,且若有烹煮食物需求,還需連結1樓其他住宅單位之空間,才能發揮廚房之通常功能效用,則該2樓陽臺雖形式上放有爐具並供瓦斯,實難謂是獨立可供廚房功能使用之空間。

③被告於系爭拆遷公告後,委託縱橫公司於98年12月

22日現場查估時,在系爭建物2樓陽臺上,並未查得原告於104年7月間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時,在平面配置圖上所繪製之廚房,該建物2樓全部區域也未勘查到任何廚房,此參該次查估報告由訴外人魏父於本院當庭自承由其本人簽名確認之「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06、297頁),且證人即98年12月間參與現場查估之人員林添喜、林南昇、高瑞峰等人到庭雖證稱對98年間查估當時系爭建物2樓陽臺是否置有原告近提照片中顯示之爐具,已不復記憶或無印象,但證人林南昇、高瑞峰證稱當時查估是按照現場所見情形記錄或攝影,有見到廚房者,就會有紀錄或照相等語,證人高瑞峰還證稱一般作業流程,到現場會對廚房、天花板、地板、外觀、房間、廁所等先拍照,如果沒有者,照片就不會顯示等語,證人林南昇更證稱印象中系爭建物有兩廚房,分別在地下層及1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6、329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林添喜則當庭提出98年12月間查估時對建物外觀尤其2樓陽臺部位之放大照片,該照片中2樓陽臺女兒牆上方及下方鏤空處,完全見不到任何原告主張系爭爐具擺放之跡象(見本院卷第332-335頁)。相對於此,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2月13日至現場勘驗時,站在地面層庭院與道路銜接處,以證人林添喜當庭提出上開照片所同取景處所,向上往2樓放置爐具之陽臺方向抬頭遠望或拍照,均可見著2樓陽臺女兒牆鏤空處之縫隙間可明顯見著鍋具及下方之瓦斯爐具(見本院卷第351-352頁勘驗筆錄及第380-384頁之現場建物外觀與局部放大照片),與縱橫公司98年12月間查估時同角度拍照未見該爐具之情形,顯不相同。由此,更足證系爭建物於拆遷公告後不久,被告委託測量公司現場查估時,系爭建物2樓陽臺上,的確並未放有原告於104年7月申請配置專案住宅時所主張之瓦斯爐具等廚具設備。

④至於原告之父魏義友及原告姊妹魏瑞慧到庭固證稱

:原告平常有在使用2樓廚房煮食,魏瑞慧更證稱:該2樓陽臺廚房空間在系爭建物起造時便如此規劃使用云云,然魏父與魏瑞慧2人為原告至今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近親,其等又共同申請配售專案住宅,原告系爭申請案是否成立順遂,關係其一家是否能在魏父申請獲配售之外,再獲得額外之拆遷安置經濟利益,魏父與魏瑞慧2人與原告就系爭申請案,有事實上之共同經濟利害關連,加以此2人均未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所言對原告有利部分,本欠缺單獨憑信之基礎;況證人魏瑞慧竟證稱2樓陽臺周圍有樹木遮蔽擋風,少受風吹雨淋,除非颱風或下大雨,否則原告都能在2樓陽臺上使用該廚具使用無虞云云(見本院卷第308-309、311頁準備程序筆錄),更與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時親見該處稍有微風吹拂,爐具即難正常使用之實情大相違背,顯見證人魏瑞慧所言多所迴護原告利益,無足採信。簡言之,證人魏父、魏瑞慧之上開證詞,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⑤另原告雖聲請傳訊之水電工賴秋明到庭為證,然其

初經本院開始詢問系爭建物瓦斯管線使用端何在時,竟即立刻證稱:「在陽臺廚房(問:為何知道陽台要做廚房?)魏義友說的。(問:瓦斯管線使用端還有何處有?)只有2樓陽臺。(問:所以整棟建物只有2樓可以接管瓦斯?)對。(問:所以整棟建物只有2樓可以接瓦斯使用?)是。(問:所以只有2樓陽臺可以設廚房?)對。(問:整棟只有2樓陽臺可以接瓦斯做廚房使用?(以臺語發問)對。(問:這棟建物除了2樓陽臺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接瓦斯使用?)沒有。(以臺語發問:這棟建物除了2樓陽臺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接瓦斯使用?)2樓是在陽臺那邊,樓下有樓下的瓦斯」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該次筆錄)。以證人賴秋明到院遇詢立刻反覆強調整棟建物瓦斯管線使用端只安置在2樓陽臺處,且按魏義友轉述表示,該瓦斯管線就是要設廚房使用,需經本院重複以國、臺語確認後,才改陳稱2樓瓦斯管線是鋪在陽臺處,樓下他處另有安設瓦斯管線之實情,此證述表現與一般證人證述之自然表現不符,且其不經思考一再反覆強調2樓鋪瓦斯管線要依魏父指示作廚房使用乙節,反顯露此證述不無經事前勾串之嫌,能否憑信,已非無疑。尤其證人賴秋明後又突然改稱「這麼久我忘記了,是說2樓陽臺給我先配瓦斯、水管管線,不記得有沒有說要作廚房。」隨後立刻又改稱:「他(指魏父)那時候有提一下要做廚房。才會去配管線。」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嗣本院受命法官參酌1樓及地下樓層廚房使用之瓦斯管線,均未顯現在牆面上,乃符合常情安設在爐具流理臺下方,但系爭建物2樓陽臺廚具使用之瓦斯管線,卻高高突出於爐具上方牆面上,就在熱水器下方,屬一般供熱水器使用之瓦斯管線鋪設方式等情,再詢問證人賴秋明關於2樓陽臺瓦斯管線高度為何與其他樓層廚房顯不相同時,證人賴秋明另改稱:「當初1樓、地下樓廚房位置固定,埋管線時就確定該處一定會做廚房,2樓只是先叫我配,但有無作廚房不確定」、「當時不知道魏義友有確定2樓要作廚房,只是叫我先預埋」、「2樓管線出口高度是隨便留,1樓跟地下樓是知道有爐子所以做低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8-319頁筆錄)。綜合前揭證人賴秋明之證述整體表現,無從令本院產生系爭建物在起造時,2樓陽臺鋪設瓦斯線路就是為供所謂廚房使用之確信心證,自也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⑥承前所述,系爭建物2樓前側之陽臺,並無任何足

令本院產生確信之證據,足以認定在拆遷公告前即已安設有原告主張之瓦斯爐具、流理臺等廚具設備,且該區域縱放有該等廚具設備,也難獨立供正常之廚房空間使用,原告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主張系爭建物2樓乃有廚房可供單獨生活使用之住宅單位云云,實難採信為真實。

⑶綜合上述,原告據以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系爭建

物2樓區域,並無獨立出入口可供人由外界進出,也無正常供廚房功能使用之空間,整體而言,非具獨立生活機能之住宅單位,與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3目規定之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要件,也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本件原告遲至系爭拆遷公告後近2年之久,才在系爭建物內分立新戶之戶籍,此非在拆遷公告2個月前出現之單獨生活表徵,核與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2目規定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要件不符,另其據以申請所稱之「住宅單位」即系爭建物2樓區域,不具可供進出之獨立出入口,也缺乏正常獨立運作機能之廚房空間,與計畫同款第3目規定要件也不相合,原告既非拆遷公告前即在系爭建物內單獨生活,依拆遷安置計畫落實憲法居住自由與經社文公約對住房權之保障意旨,即無另予獨立安置之必要,故原處分依此否准原告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既本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不符合拆遷安置計畫規定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要件,原處分上開否准申請,也無任何侵害原告既有財產權之虞,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