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江啟臣(主席)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簡凱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洪秀柱,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吳敦義、江啟臣;被告代表人原為顧立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峯正,茲分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原告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下稱系爭聽證),嗣經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下稱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原告持有,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均為原告之附隨組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被告於系爭聽證程序爭點中,關於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
是否為原告附隨組織之部分,針對實質控制之解釋,係依據事後於105年10月25日方發布施行之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換言之,被告以聽證程序時尚未發布施行之法令為認定附隨組織之標準,據此操控整個聽證程序詢問專家學者、證人、委員、當事人等之方向。原告無從事前得知而處於武器不平等之狀態,致無從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被告更未於前揭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再據此進一步調查證據及舉行聽證,未予原告針對施行細則之規定提出補充意見及最後陳述之機會,著實有失公允。
⒉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行文原告前往確認聽證紀錄,並不附
法定理由要求原告不得抄錄、影印或攜回檢視,僅得於被告地址現場確認聽證紀錄內容。考量會議紀錄涉及專家學者、證人、委員、當事人等之發言,內容龐雜,原告尚須一一檢視核對當日真實狀況,卻因囿於未能取得聽證紀錄影本,經原告接續於105年10月21日、24日及27日3次前往確認聽證紀錄,耗時良久仍無法順利完成確認,致聽證紀錄迄今尚未能完整確認。詎料,被告竟持系爭聽證紀錄,剝奪原告複製卷宗及提出異議之法定權利,逕行作成中投及欣裕台公司為原告附隨組織之認定,顯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⒊對於原告取得被處分人2人股權之緣由,原告曾再次行文要
求被告以聽證方式,傳訊原告歷年經手之業務主管進行調查,以證明原告所有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非屬不當財產,然被告就此等影響原處分做成結果之重要調查事項置若罔聞。被告未經審慎調查事證,未於聽證程序傳喚重要之證人,於未為查證前,即以二手資訊進行判斷,逕行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且遍查原處分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不為調查之理由,於法有違。
⒋被告僅以客觀上股權歸屬之表象,參酌企業會計準則公報
即為認定,完全未就事實上原告是否「實質控制」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依法取證調查,是以,原處分認定程序不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顯有違法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雖係於105年10月25日公布實施,惟行政
機關為協助其屬官適用法規之必要,本得就其職掌法規之具體要件內涵,作成解釋並適用於個案。被告105年9月5日既已就政黨附隨組織之認定標準予以討論後形成共識,本即得依其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權限,將此一被告機關內部之法律見解適用於個案,茲不因該法律見解亦屬施行細則之內涵而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而有所歧異。況被告亦將此法律見解,於舉辦聽證程序前即公告周知,反而更有助於原告瞭解被告適用法律之見解,並依此充分陳述意見或提出有利於之證據,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將舉辦本件聽證之目的、依據、爭點、主要程序,及原告於聽證程序中所得主張之各項程序權利,一併函達原告,俾使原告得於聽證程序中充分陳述。是原告自得透過黨產條例施行細則草案之公告,明確知悉被告對於黨產條例所稱附隨組織之認定標準,並依此為意見之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況原告於聽證程序進行前,非不得向被告申請閱卷,用以瞭解被告之調查進度、方向及取得之證據資料。原告稱其無從得知被告聽證之程序、有武器不平等之情事云云,委無足取。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64條第4項規定,聽證紀錄之確認,應由陳
述人至主持人指定之場所為之,聽證主辦機關依法並無提供陳述人聽證紀錄影本之義務,陳述人自無要求提供聽證紀錄影本之公法上請求權。又被告為確認系爭聽證紀錄,業於105年10月19日行文原告及當日參與該次聽證程序之陳述人到會確認聽證紀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依聽證紀錄閱覽簽到表所載,原告代理人等人,亦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23日及24日到會閱覽、確認聽證紀錄,並提出意見後經被告依法記載於該簽到表備註欄,初無任何剝奪原告異議權利之情事。
⒊被告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並審酌聽證程序中相關人等
之陳述,既可獲致中投及欣裕台公司為原告所實質控制之心證,自無另行依原告申請傳喚證人之必要。況本件原處分係以認定中投及欣裕台公司為原告之附隨組織,其認定係以政黨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控制關係為要;至於政黨係基於何種原因得以控制該法人、團體或機構,殊與附隨組織之認定無關。又被告雖未於原處分中敘明不依原告之申請,另行召開聽證程序並傳喚前開證人之理由,然被告業於105年11月22日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806號函略以:「……爭點一『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部分,因事證俱已充分,不需就此爭點再行辦理聽證程序。」等語函覆原告。故原處分未敘明拒絕傳喚證人之理由,縱有瑕疵,亦已經被告事後將拒絕傳喚之理由另行通知原告而補正,自無不法。
⒋被告經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中投及欣裕台公司變更登記資
料,並核對原告83年12月所出版之「黨營經濟事業的回顧與前瞻」、前開公司於聽證程序所出具之書面意見及該公司代表人、現任原告行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查核原告104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代理人等人於聽證程序之陳述,即堪認定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業已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進而透過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法律解釋後,認定原告為中投及欣裕台公司唯一之股東,自可透過董事、監察人之指派而實質控制公司人事等重要事項,顯該當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揭示之要件,並無不合。且原告確為挹注黨務基金,以設立中投公司為投資手段,由隸屬原告之內部單位專責中投公司等黨營事業之管理、投資方針之擬定等事宜。是以,原告為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確係基於兩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地位,不僅得支配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內部人事安排,並確有控制其財務決策或業務經營重要事項之實際影響力。被告認定中投及欣裕台公司核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為原告之附隨組織,洵為合法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5年9月21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145號公告(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為國有聽證卷1,下稱聽證卷1,第17至21頁)、系爭聽證紀錄(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為國有聽證卷2,下稱聽證卷2,第585至637頁)、被告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調查卷1,下稱中投公司調查卷1,第462至468頁)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均為原告附隨組織,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2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8條第5項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
(二)查原處分雖僅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被處分人,而未將原告列為被處分人,惟原處分之主文既認定中投及欣裕台公司為原告之附隨組織,並係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認定中投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原告持有,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是原告以其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屬適格,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係於民國前18年11月24日成立,8年由中華革命黨改組而成,經13年1月20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舉行第1次全國代表大會,並於78年2月10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之政黨,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之政黨定義,有內政部105年9月2日台內民字第1050433653號函可稽(見中投公司調查卷1,第2頁)。至於中投公司則係於60年3月9日由原告經濟文化委員會籌組成立,股東登記為張心洽、俞國華等12名自然人,實收資本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負責人為張心洽,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段000號6樓(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調查卷2-經濟部公司登記卷節錄本,下稱中投公司調查卷2,第1至9頁);又該公司於辦理變更登記時,自承上開自然人股東係代表黨股,並非私人所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61)9.23建一字第26386號函代中投公司函轉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可參(見中投公司調查卷2第9至10頁)。另於77年8月間,中投公司99%以上股權轉登記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股東持有(見中投公司調查卷2第40頁)。俟83年間原告完成社團法人之登記後,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又以捐贈等方式,將所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指派代表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見中投公司調查卷2第50、51頁)。此核與原告黨營事業管理委員會於83年12月間出版之「黨營經濟事業的回顧與前瞻」專刊所述:「過去黨營事業都是借用黨員以個人名義,代表黨出面登記,所以俞國華先生開始成立控股公司,把私人名義下的黨營事業全部交給這些控股公司,以民營公司的型態來營運,這樣一來黨營事業開始逐步走上企業化」等情相符(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調查卷3-相關文獻資料,下稱中投公司調查卷3,第18頁)。且中投公司代表人陳樹於105年10月7日系爭聽證程序中亦稱:「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要有7個人,國民黨不是社團法人,所以只能用個人登記。那人團法允許政黨登記為法人之後,屬於公司的,因為他需要做整併,作為控股公司。股權該屬於國民黨的,就回歸他有法人身分的國民黨」等語(見聽證卷2第608頁)。可見中投公司於60年成立以來即係原告持有之公司組織,張心洽等自然人股東僅係借名登記,中投公司全數股權所有人實係原告。又96年7月以後,原告雖將全部股權轉移予黃怡騰等6人,惟依中投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名簿,備註欄載明「信託」(見中投公司調查卷2第146頁),而後該等登記股東陸續變更。復依中投公司於105年10月5日出具「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聽證程序』之書面意見」(下稱105年10月5日書面意見),載明略以:「(爭點二、)理由:一、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目前之股權持有人中國國民黨,於96年6月,為宣示不再經營營利事業,並為昭公信,將中投公司之全部股權依據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並登記予數位具有法律與財經專業之社會人士;99年4月,中投公司因資產管理所需分割並設立欣裕台公司,中國國民黨亦同時繼續援例將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辦理信託,並登記予數位具有法律與財經專業之社會人士。自96年6月以來,股權受託人有所更迭,最近一次變更為104年7月,由陳樹先生等人接任股權受託人,約定信託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底止,信託期間屆滿後,……股權受託人委由中投公司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並已於105年9月6日將信託財產點交予中國國民黨,並於當日完成全部股權變更登記。二、105年6月底信託期滿,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立法通過在即,即使中國國民黨早已不再經營營利事業並將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依據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並登記予數位具有法律與財經專業之社會人士,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之規範業將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推定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中國國民黨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繼續信託已無實益,故委託人中國國民黨與受託人間未展延信託期間,股權受託人陳樹先生等5人並已依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財產(即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點交予中國國民黨,並配合辦理財產之變更登記完畢。」等語(見聽證卷1第188、189頁)。據此可知,自96年以來,不論黃怡騰等人或陳樹等人名下登記之中投公司股權,均係受原告信託而持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再參據中投公司105年10月28日(105)央投管字第10500100號函稱:「一、本公司之股權登記名義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持有股份數為1,100,000仟股。二、該股權因終止信託之原因,已於105年9月6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程序。」(見中投公司調查卷1第259頁)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中投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及監察人陳樹等5人持股數均變更為0(見中投公司調查卷1第261、262頁),可知中投公司之股權業已全數過戶回原告名下。另就欣裕台公司部分,該公司於99年4月1日以中投公司分割資產作價資本額為70億元而成立,負責人為黃怡騰,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段000號6樓;又欣裕台公司登記設立時雖以黃怡騰等6名自然人為股東,惟該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時所附股東名冊,股東姓名欄即載明「信託」,亦有經濟部99年4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901078080號函及欣裕台公司99年4月15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可稽(見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調查卷2-經濟部公司登記卷節錄本及相關文獻資料,下稱欣裕台公司調查卷2,第6、7及11頁)。再依欣裕台公司出具之105年10月5日書面意見(內容同上所述,見聽證卷1第188、189頁)可知,欣裕台公司設立迄今,不論黃怡騰等人或陳樹等人名下登記之欣裕台公司股權,均係受原告信託而持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復參據欣裕台公司105年10月28日(105)欣裕台管字第10500015號函稱:「一、本公司之股權登記名義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持有股份數為19,981,800股。二、該股權因終止信託之原因,已於105年9月6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程序。」(見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調查卷1,下稱欣裕台公司調查卷1,第415頁)及臺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欣裕台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及監察人陳樹等5人持股亦均變更為0(見欣裕台公司調查卷1第419頁),可知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業已全數過戶回原告名下。上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四)又按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規定,立法理由說明略以:「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2款之定義」等語。又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業已宣告黨產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及同條例第4條第1、2款全部合憲。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規定,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並說明:
所稱「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於我國法制上尚非陌生。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不論其文義或規範意旨,均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且該規定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是依其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其意義應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該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其所得預見。況政黨以捐助、出資或其他方式實質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其與特定政黨間之前述密切關係,應為其等所充分知悉。又實質控制之涵義最終亦可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確認。故該規定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等語(解釋理由書參照)。另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乃係就該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文義之闡述,符合法條文義之解釋,縱無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法條文義,亦可得出相同結論。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如政黨得以支配特定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即足認定該法人為政黨之附隨組織。是以,被告於系爭聽證程序期日前,已將聽證爭點與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函告原告,有被告105年9月2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1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第56頁),原告主張其於聽證程序前無從得知附隨組織之認定標準,致無從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並無舉行聽證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施行細則發布後再舉行聽證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屬無據。至於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自無就此再予調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調查原告取得中投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之緣由,以證明原告所有該2公司之股權非屬不當財產,逕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原處分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另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以觀,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本不以政黨對該組織存有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際事例為必要,毋寧只要依原告與中投及欣裕台公司間之關係,足以認定原告有實質控制該2公司人事等重要事項之權限,即為已足。而原告持有中投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換言之,中投及欣裕台公司為原告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之規定,該2公司之董、監事均由唯一股東即原告指派,且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之職權,綜理公司業務之執行(公司法第202條參照)。則原告既得單獨指派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董、監事,當然具有對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力,並不因是否指派專業的學者、專家組成該2公司董事會來經營治理公司,而異其結果。再者,原告既為該2公司股權之唯一持有人,要以何種方式管理、經營公司,亦有自主決定之權。其於96年、99年間選擇以將股權辦理信託予受託人管理之方式經營管理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亦適足以表徵其確有實質控制該2公司之權限。復觀諸中投公司調查卷2所附原告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行管會)101年9月10日101行管財字第262號函(見第152頁)、101年10月22日101行管財字第318號函(見第153頁)、102年2月25日102行管財字第050號函(見第156頁)、102年8月5日102行管財字第208號函(見第157頁)、102年7月3日102行管財字第174號函(見第158頁)、102年10月22日102行管財字第274號函(見第159頁)等件;及欣裕台公司調查卷2所附原告行管會101年9月10日101行管財字第262號函(見第18頁)、102年8月5日102行管財字第208號函(見第19頁)、102年10月22日102行管財字第274號函(見第20頁)、103年6月13日103行管財字第132號函(見第21頁)等件,亦可見原告確有指、改派中投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之受託人及董事或監察人等事實。此與依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係由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等情無涉,亦不以原告是否有任意終止信託契約、撤換信託受託人,甚或干涉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等事實,為認定實質控制之要件。況於原處分作成前,信託契約業已屆期而未再延展,信託財產(即中投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亦均回歸原告名下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事實上原告是否實質控制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依法取證調查,原處分違法云云,均難憑採。
(六)再者,黨產條例第14條固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經聽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43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是以,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原則上僅供機關參考斟酌,於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時,聽證紀錄始有拘束機關應據以決策之效力。因此,如非屬於「應依聽證紀錄」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所憑之依據,自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屬當然。而黨產條例既未規定被告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被告自得斟酌聽證紀錄以外的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是以,被告依所取得之證據或當事人陳述,已足認定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確為原告所實質控制,而與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要件相符,即不得僅以聽證程序有瑕疵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此外,被告於系爭聽證程序期日前,已將聽證爭點與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函告原告,業如前述,原告如欲瞭解被告調查結果,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規定適時向被告申請閱覽相關卷證資料;或於聽證程序後補充陳述意見。況被告為確認系爭聽證紀錄,業經通知原告及當日參與該次聽證程序之陳述人到會確認聽證紀錄,依聽證紀錄閱覽簽到表所載,原告代理人等人,亦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23日及24日到會閱覽、確認聽證紀錄,並提出意見後經被告依法記載於該簽到表備註欄(見聽證卷2第141、14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其法定權利,持聽證紀錄逕行作成中投及欣裕台公司為原告附隨組織之認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原告之附隨組織,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