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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8號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朝仁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建盈

劉祐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50065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廖朝智與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向被告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廢除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即桃園市○○區○○路○○○巷),經該局邀集大溪地政事務所、龍潭區公所及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5月13日實地勘查,作成結論:

「本案經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地確認,旨揭地號土地現況為區公所養護之不特定對象通行道路,並依行政法院70年10月16日判字第1004號判決該地號土地道路部分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惟因該道路○○區○○○○○路,故請土地所有權人先行向週邊居民進行協調達成共識後再向本局提出申請,並請當地里長協助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溝通。」工務局乃以104年10月20日桃工養字第1040046571號函(下稱104年10月20日函)復廖朝智及原告,所請歉難同意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後,認上開104年10月20日函文為請原告先行調處後再申請廢道事宜非屬行政處分,遂以105年1月6日府工養字第104034432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三、再查本○○○區○○段○○○○號土地現況為區公所養護之不特定對象通行道路,並依行政法院70年10月16日判字第1004號判決該地號土地道路部分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故台端申請廢除道路本府歉難同意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上現有巷道(範圍如附圖12所示編號A及B之部分)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上部分現有巷道(範圍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部分)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聲請廢道並無違反既判力之情事:既判力之效力限

於該次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而本件北龍路200巷內之建物,於87年間曾有部分建物有拆除重建之情事,此有門牌號碼北龍路200巷19號、同巷21號及同巷23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可茲為證,此情足證於70年為判決後,北龍路200巷內之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確有改變之情事,且上開情事並非70年判字第1004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疇。另陳明,87年間重建上開北龍路200巷19號、同巷21號及同巷23號3建物時,因建築法規之改變,上開3建物需較過往予以退縮,是以北龍路200巷有關上開3建物前之道路較過往為寬敞。又該3建物所在之位置,係位於原告附圖5提出之替代道路(該圖藍色線)上,足證原告提出之替代道路於87年後有較過往更為寬敞之情事,故系爭土地與龍華路連接該段,因替代道路有變寬之情事,於87年後已無通行之必要性,此亦即何以系爭土地與龍華路連接該段於早上及中午均停滿汽機車,致汽車無法通過。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現已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通道,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顯有違誤:

⑴既成道路之成立,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因依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隨時檢討廢止,此有大法官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茲參照,若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既成道路)現已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通道,原告自得依法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廢止,主管機關亦應准許。

⑵北龍路200巷之住戶即不特定公眾已有替代道路可自由

進出北龍路,系爭既成道路已非北龍路200巷內住戶通行所必要之道路。

⑶系爭替代道路窄口2.5公尺之寬度已符合桃園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2款所定現有巷道之最小寬度(該條例第6條第2款原定現有巷道需符合3點5公尺之規定業於105年12月7日廢止),且該寬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自應認原告附圖5提出之藍色線替代道路足供一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進出北龍路200巷,故系爭既成巷道現已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系爭替代道路最窄處之寬度已達2.5公尺,而一般車輛寬度約1.6至1.8公尺,從而系爭替代道路已足以供一般車輛通過,並有原告所提較大型之車輛即休旅車通過系爭替代道路之照片可證。再者,本院前往系爭巷道履勘後,本院之駕駛亦係從系爭替代道路離開,此情亦足證原告附圖5提出之藍色線替代道路足供一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進出北龍路200巷,故系爭既成巷道現已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⑷被告辯稱巷道寬度達2.5公尺係可供申請建築線,非構

成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云云,實屬無稽。依現行法規有關建築線之繪製,以有道路或巷道方能繪製建築線,該法理係因建物須有道路方能通行到達,若無法通行到達該處則不許於該處建造建物。自上開規定足證建築房屋所要求之巷道寬度,較通行為高,因無法通行到達豈有居住於該處之可能,從而若該巷道寬度已達建築房屋之標準,因人車通行之需要或標準較建築房屋為低,自應認該巷道已足供不特定大眾通行。

⑸自被告提出之會勘譯文可知,系爭既成巷道近龍華路段

白天因為鄰近市場,故停放諸多車輛,到下午過後才能通行,惟若系爭既成巷道係北龍路200巷內住戶通行所必要之道路,豈能讓市場車輛於早上及中午時段停滿汽車及機車。又早上及中午時段巷內住戶仍有出入北龍路200巷之必要,此情下北龍路200巷內之住戶顯然係由系爭北龍路200巷窄口之替代道路進出,而巷內住戶於早上及中午時段既能自系爭替代道路之窄口進出,自難認系爭既成巷道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⑹按既成道路中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標準,係指兩戶以

上之意,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僅有一戶即北龍路34號住戶有通行系爭既成道路「部分」路段前往北龍路之必要,並未符合既成道路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⒉被告辯稱廢道後部分住戶無法於其自家土地上停放汽車或

於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因而不得廢道云云,與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有違且於法有誤:依大法官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論述可知,既成道路僅保障「通行之必要」,亦即僅保障住戶或地主得通行至其土地,而不保障該土地得做特定之利用(諸如停放汽車或經上停放汽車。況該停車場已停止對外營業,非不特定多數人可停放,自不得認現供不特定人停車。此外既成道路僅保障系爭730、731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之必要,而不保障其土地可停放車輛。

⒊被告辯稱本件廢道後,北龍路200巷16號、34號住戶以及

龍興段730及7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無法通行至其建物或土地云云:

⑴實則原告廢道之部分未達北龍路200巷16號之建物門口

土地,該戶建物可藉由北龍路200巷之窄口開車通行至家門口。而北龍路200巷34號之住戶,因34號建物前與原告所有之土地間尚有空地,故縱然廢道後,該34號住戶亦得藉由該空地進入其家門,並無無法通行之情事。

於原告先位聲明即系爭土地全數廢道下,系爭729、730、731及732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仍可藉由系爭733地號上北龍路200巷34號建物前之空地通行,對此被告雖抗辯北龍路200巷34號建物前空地並非既成道路有遭設置障礙阻礙通行之可能,然上開情事現未發生純屬臆測,且系爭729、730、731、732及73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龍潭段29之25地號土地即現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而來,從而若系爭7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廢道後在北龍路200巷34號建物前空地設置阻礙,系爭

729、730、731及732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仍可主張袋地通行權通過,從而不致發生不能通行之情事,故被告陳稱系爭土地為北龍路200巷內龍興段729至733地號土地上之住戶通行所必要,實有違誤。

⑵就被告以車輛無法到達龍興段730及731地號土地辯稱有

通行之必要云云,對此經計算被告所提被證3圖面可知,上開二土地距離車輛可到達之北龍路200巷34號建物處,於圖面上之長度僅1公分,經換算比例尺可得距離約14.8公尺,該距離較本法庭與法庭外側之文林路更短,且有北龍路200巷34號建物前之土地可通行,此情下龍興段730及731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人豈有無法通行到達該二筆土地之情事,綜上可得本件廢道後並無被告所辯住戶無法通行至其土地之情事。

⒋被告以替代道路窄口寬度僅2.5公尺影響救災為抗辯,然

救災並非既成道路成立之要件,且救災之方式甚多不限於消防車之通行,故被告以消防車無法通行主張影響救災進而辯稱不得廢道與法實有違誤。況經原告調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網站資料,桃園市消防局所有之15款消防車種,僅高塔訓練車車寬大於255公分(即2.55公尺),剩餘所有之消防車種車寬均小於255公分,惟北龍路200巷內並無高樓建築均為5樓以下之矮房,一般32公尺之雲梯車(高度可達10層樓)即已足供救災,故被告所辯系爭窄口寬度僅2.5公尺(或當庭稱之2.55公尺)不足供救災之消防車通行,影響消防救災云云亦有違誤。再者,消防救災並未限制須達住戶家門口方能救災,僅需距離未超過消防水帶連接之長度,消防人員亦可藉由消防車停在巷口以拉水線(連接水帶)之方式救災,況且系爭替代道路上早已設有消防栓,足認早已考量到系爭巷道內救火之需要,此情下實無強行要求消防車通過該窄口進行救災之必要。至於消防水線之最大長度則為140公尺,有105年1月8間時任桃園消防局長回應記者之新聞報導可證。系爭巷道(自北龍路200巷轉角處窄口至北龍路200巷與龍華路口)全長僅116公尺,低於消防水線最大長度之140公尺。此外不論係依原告附圖3所提全部廢道或附圖4所提部分廢道,廢道後系爭窄口處至巷內住戶建物之距離至多僅65.2公尺(全部廢道則距離更短),較消防水線之最大長度140公尺短甚多,此有相關圖面可資為證,從而並無被告所稱系爭窄口寬度僅2.5公尺,因寬度不足影響救災之情事。

㈢備位聲明部分增列之理由:

⒈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僅廢止北龍路200巷近龍華路端之

部分(範圍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部分),並於北龍路200巷34號建物、龍興段729地號上鐵皮屋以及龍興段730及731地號土地前均保留2公尺以上之通行道路。又因原告保留之通道寬度已達2公尺,該寬度足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且與原告附圖5藍色線之替代道路相連通,從而廢除附圖12所示編號A部分之既成道路後,上開各建物住戶以及土地所有人,均得藉由2公尺以上之通行道路連接附圖5藍色線之替代道路,自由以車輛進出北龍路200巷,因此附圖12所示編號A部分之既成道路已無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廢止附圖12所示編號A部分之既成道路自屬有據。

⒉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6年6月13日開庭當庭表示桃園市

政府廢除既成巷道之標準與內政部相同,並有廢止龍潭國中既成道路之前例,且當庭陳稱該案廢止係因道路兩側為牆壁無住戶,因而認無供大眾通行之必要。本件系爭既成道路近龍華路一側前段40幾公尺處兩側亦為隔壁住家之牆壁,隔壁住家無跨越之可能,與龍潭國中申請廢道案兩側為學校圍牆之情況相同,而桃園市政府既准許龍潭國中廢除既成巷道之申請,基於同樣之認定標準,應認本案系爭既成道路無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必要,並准許原告廢除系爭既成道路。被告當庭辯稱系爭土地前後都有居民要通行,與龍潭國中案不同云云,原告否認之。查龍潭國中前後也有住家,廢道後亦造成龍潭國中前後居民之不便,因此群起抗議與本件相同,足證本件原告廢道之申請與龍潭國中申請廢道案之情事並無不同。

⒊被告抗辯系爭既成道路有供公眾通行必要之理由,係北龍

路200巷34號住戶、龍興段729地號上鐵皮屋以及龍興段730及731地號土地所有人需倚賴系爭既成道路進出北龍路200巷,然上開建物及土地均坐落於系爭既成道路之末端即近北龍路一側,上開各住戶或所有人亦有附圖5藍色線之替代道路可進出北龍路200巷,因此就原告所有龍興段741地號土地自龍華路口至龍興段729地號上鐵皮屋該部分之土地,並非公眾通行所必要,至於龍興段729、730、731地號以及北龍路200巷34號建物前方之土地,因上開住戶及土地所有人僅需保留2公尺以上之道路即可自由以車輛進出北龍路200巷,因此就該3筆土地及北龍路200巷34號建物前方除原告應保留之2公尺通道之土地外,剩餘之原告土地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然被告受理原告廢道之申請時,並未就系爭既成道路近龍華路一側與近北龍路一側公眾通行必要性差異之情事做審查,逕將原告龍興段741地號土地廢除現有巷道之申請全數駁回,是以被告前開駁回原告全數申請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事由,應依通行必要性之差異,就系爭既成道路前端(附圖12所示編號A部分亦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廢止之部分)與末端(即附圖12所示編號B部分)分別為不同之處分。

⒋原告備位聲明即系爭土地部分廢道之情形下,因原告廢道

時,已於系爭729、730、731及732地號土地前保留2公尺之通行空間,足以讓系爭729、730、731及732地號土地之使用人通行,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廢道後系爭729至733地號土地上之住戶無法通行實有違誤。

㈣被告辯稱北龍路200巷窄口處常有擦撞,無法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云云,實有違誤:被告以本院卷第119頁編號31、32照片主張北龍路200巷窄口處常有擦撞,無法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云云,對此原告鄭重否認之,理由在於本院卷第119頁編號31、32照片只能看出該房屋曾遭物體撞擊,並不能證明係車輛撞擊。縱然撞擊該房屋之物體係車輛(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自該擦痕亦無法判定該處「常有」擦撞,亦不能排除係一次擦撞或單一人單一事故所造成。再退步言之,擦撞之原因甚多,擦撞之發生不代表該巷道無法供不特定大眾通行,況若真無法通行,何以本院履勘當天,本院之駕駛亦係由該窄口處駕車離開。此外縱為路寬達15公尺以上之馬路,因經過之車輛車速過快、駕駛技術不佳或是駕駛酒駕導致撞擊路旁房屋亦時有所聞,此情下豈能以該窄口處旁之房屋有數條擦痕即認該處常有擦撞,無法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㈤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主張道路寬度需達3公尺方可謂足供一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云云,實有違誤:

⒈系爭土地權數僅315平方公尺,約95.29坪,離道路亦僅50

公尺,於履勘時亦曾於10分鐘內步行來回,足證本案土地內部與公路距離甚短,已有適當之連結,實無須車輛可到達該土地內部方能謂可供通常使用。

⒉再自車輛寬度之數據可知,本件系爭窄口處2.5公尺之寬

度,已足供系爭土地所在地區一般大眾日常生活之車輛通行,自應認穿越系爭窄口處通往北龍路之道路已足供一般大眾日常生活通行得做為替代道路,故系爭土地已無通行之必要。

⒊系爭北龍路200巷內曾於87年間發生拆除重建門牌號碼北

龍路200巷19號、同巷21號及同巷23號建物之情事,細觀上開3建物所在位置,自北龍路方向往巷內前進已通過系爭窄口處,足證系爭窄口處可供畫設建築線通過,否則上開3建物實無法拆除重建。而建築線之畫設,依現行法規係以有道路或巷道可通行為前提,理由在於建物須有道路方能通行到達,若無法通行到達該處則不許於該處建造建物。從而通過系爭窄口處之上開3建物既能通過系爭窄口處取得建築線,自應認穿越系爭窄口處通往北龍路之替代道路已足供一般大眾日常生活通行,故系爭土地已無通行之必要,原告聲請廢除既成巷道係與法有據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北龍路200巷一部分,現況仍供不特定對象通行

道路,現場地理環境與人文狀況並無何改變而喪失原有功能,通行使用之需求仍舊存在:

⒈系爭土地自改制前桃園縣政府63年公告施行龍潭都市○○

○○○路型存在,並經行政法院70年10月16日判字第1004號判決確定為具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此兩造於訴願階段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⒉依大法官釋字第225號解釋理由意旨,依龍潭都市計畫區

說明案書圖資料及現場照片,系爭巷道(北龍路200巷)完整長度約200公尺,呈倒L路型,一端接北龍路,另一端與龍華路相連。系爭土地位於北龍路200巷與龍華路出入口,為北龍路200巷一部分,系爭土地道路長約75公尺,其末端經由龍興段653地號可通往北龍路。依現場照片,北龍路200巷沿路裝置電線桿,改制前龍潭鄉公所於92年5月間經附近居民陳情,於北龍路200巷內排水溝加以整建,並鋪設水溝蓋(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記載),現況為一公共設施完整之現有巷道。依被告104年5月13日實地勘查照片,系爭土地為北龍路200巷一部分,現況仍供不特定對象通行道路,是龍潭區都市計畫發布至今北龍路200巷仍供公眾通行且無廢道計畫或其他合宜替代道路使用。

⒊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系爭巷道,歷經30餘年至今,其應否廢止,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意旨,應審酌其有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原有功能,亦即審酌該現有巷道有無繼續供通行必要之情形而定:

⑴系爭既成道路現況為一公共設施完整之現有巷道,並未喪失原有功能。

⑵北龍路200巷之道路現況(105年6月16日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圖)與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004號判決(67年8月4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86年5月2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作成時之現況,皆呈倒L路型。是本件爭議既有確定判決在前,而現場地理環境與人文狀況並無何改變,即不能違反前判決既判力而另行廢道。

⑶又依桃園市電子門牌定位系統、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圖

謄本、地政資料及現場照片,由龍華路轉至北龍路200巷,其左側有北龍路200巷34、16、12-1、10、8、6號等住家及停車場;右側為龍興路61、63、65、67、69及71號住家後門(鐵門),以及北龍路200巷23、21、19、17、15、11之1號等住家:①其中左側34號住家與系爭土地相連,以北龍路200巷為唯一通行道路,其進出均須經過系爭土地;②另北龍路200巷內停車場坐落於龍興段730、731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並對外營業中,不特定車輛進出該停車場均須經過系爭土地道路。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停車場沿730、731地號土地以鐵皮圍成一空間,現供不特定人停車使用,並出入口均面臨系爭土地道路,可能之停車車主並未限制,使用停車空間之人亦無不法可言;停車場內劃設數停車空間,現場停有車輛數輛,不特定車輛進出該停車場均須經過系爭土地始達北龍路200巷,足見系爭土地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仍然存在,此與該停車場業主本身經營是否完全合法無涉;③龍興段730、731地號等2筆土地與北龍路200巷34號建物前之土地,並不相連,中間隔有龍興段732地號土地。北龍路200巷34號建物前之土地(北龍路200巷34號建物座落於733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⑷復查,系爭既成道路,現況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現場

勘驗後,亦可親身體驗,現今除同市區段○號729土地(其上現有鐵皮建物,即本院卷第185頁編號4照片右側、第186頁編號5照片右側、編號6照片右側、第190頁編號14照片)、730及731(現供不特定人停車使用,即本院卷第187頁編號8照片)、732(現供地主自家停車之用,即本院卷第188頁編號9照片)、733(其上現有鐵皮建物,即本院卷第188頁編號10照片、第189頁編號11照片右側,門牌號碼「北龍路200巷34號」)、734(其上有水泥建物,門牌號碼「北龍路200巷32號」)等6戶均有通行必要外,且有不特地人、車輛藉由系爭741地號道路通行(本院卷第184頁編號1照片至第189頁編號11照片、第190頁編號14照片、第193頁編號20照片、第194頁編號22照片),足見系爭741地號之既成道路現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甚明。

⑸綜上,系爭土地為北龍路200巷一部分,自行政法院70

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迄今,路型始終為倒L路型,一端接北龍路,另一端與龍華路相連,現況仍供不特定對象通行道路,現場地理環境與人文狀況並未喪失原有功能,仍有繼續供通行必要之情形,自無原告所稱公眾之要件變更問題。

⒋原告辯稱系爭既成巷道白天停放車輛,難認有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必要云云:然白天縱有部分車輛停置,車輛非必不可通行,又縱令原告所述屬實,早上、中午仍有行人通行必要,下午仍有行人、車輛通行必要,非可全盤否認該路段通行必要性。依原告所提證物14,該路段於早上、中午倘有停車車輛,即屬應否劃設紅線為消防通道之問題。

不可倒果為因,該違停車輛而解釋該路段無通行必要。

⒌至若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稱既

成道路中有關「公眾」之標準係指兩戶以上,本件僅餘地號733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北龍路200巷34號)乙戶有通行需求乙節,概係曲解上開判決,且有澄清之必要:

⑴所謂「公眾」之標準係指2戶以上,乃指認定既成道路

「成立時」所需戶數之成立要件,至若嗣後戶數有所變更,得否改變已長期成立之既成道路事實,顯非無疑。

⑵況目前地號729土地(其上現有鐵皮建物)、730及731

(現供不特定人停車使用)、732(現供地主自家停車之用)、733(其上現有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北龍路200巷34號」,被證16)、734(其上有水泥建物,門牌號碼「北龍路200巷32號」,被證17)等6戶均有通行需求,自無原告所稱公眾之要件變更問題。

⑶即便對外營業之停車場歇業,仍可供地主自行停車使用

或出借不特定人停車使用,即難謂各該土地所有人或不特定人無通行使用必要。

⑷是目前仍至少有6戶必須通行,並非1戶,本件仍有維持既成巷道必要。

⒍系爭土地道路供鄰近住戶及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需求仍舊存在,仍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⑴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8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係指符合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以汽車通行作為通常使用之標準,而非以如原告空言泛稱指一般人可以步行抵達該處為依據。又車輛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維護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

⑵原告所謂替代道路因窄口僅2.5公尺,車輛通行時常擦

撞隘口處之房屋乙情(本院卷第199頁編號31、32照片),顯見不僅無法供不特定公眾正常通行,亦無法使救災車輛順利通行,原告所謂替代道路,仍無足以承當系爭741地號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正常通行使用甚明。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行政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因原告所謂替代道路之窄口僅2.5公尺,是縱依原告第2通行方案,仍不敷一般汽車通行。換言之,原告所謂替代道路之窄口僅2.5公尺,不符合巷道之汽車道要求,非現今生活之常態,不合社會生活所需,在客觀上顯然不便。

⒎即便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應「依地理環境或人

文狀況改變,隨時檢討廢止」,本件經檢討後,確無重大明顯改變:3建物前之道路是否較過往寬敞,替道道路是否有變寬,未見原告舉證,僅空言泛稱。縱3建物前之道路較過往寬敞(被告否認),仍不影響當年既成巷道已存在之功能,亦無法改變原告所謂替代道路窄口僅2.5公尺寬,仍無法供不特定公眾正常通行及不足供救災消防車輛通行之現況事實。

⒏105年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並非係對現

有巷道最小寬度至少應有2.5公尺之要求,原告若非誤會,即屬刻意誤導本院,實有先與澄清之必要:細譯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4條、建築法第48條、第42條規定,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係指既成道路,寬度應達2.5公尺以上,始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方符合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之要求之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⒐原告所謂替代道路窄口僅2.5公尺寬,因不足供救災消防車輛通行,是系爭土地既成道路,確有保留必要:

⑴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

要求,系爭隘口最窄處僅有2.5公尺寬(即原告附圖5門牌號碼11 -1號及6號間之巷道、被證1、被證2、被證3、被證4、被證5)不足3.5公尺,無法使救災消防車輛通行。

⑵被告一般消防車輛規格寬度達2.6公尺,有消防局現場

拍攝照片2幀可憑,倘北龍路200巷發生火警或需緊急救災,救災消防車輛將無法通行系爭隘口(即門牌號碼11-1號及6號間之巷道)。換言之,因北龍路200巷上兩側住戶密集甚多,若不慎發生火警,火勢蔓延,恐一發不可收拾,此時縱有一處消防栓,難保足供迅速撲滅火勢。又救災消防車輛有分秒必爭、快速通行必要,2.5公尺之隘口顯不足以提供消防車彈性通行的空間,亦未考慮到迴旋半徑的問題,是救災消防車仍無法順利通行原告所謂替代道路。

⑶原告雖指被告多數消防車輛規格寬度小於2.55公尺云云

,然原告並未說明該網頁車型之數量,單以類別即遽稱被告消防車多數車寬小於2.55公尺,尚難為採。且所謂小於2.55公尺之車寬網頁資料,並未加計後視鏡寬度。

救災消防車輛有分秒必爭、快速通行必要,2.5公尺之隘口顯不足以提供消防車彈性通行的空間,亦未考慮到迴旋半徑的問題。即便所謂32公尺雲梯車可以緩慢勉強通行該隘口(被告否認之),倘小於2.5公尺之救災車輛在外調度不及,其餘較大型車輛反而有閒置時,仍有迅速救災通行之必要。原告另舉報導稱消防水線最大長度140公尺,本件如消防車輛無法進入,亦可拉最大水線足供救援云云。然縱令該報導為真,惟「水帶連接超過7條以後,消防車的水壓將無法到達」,故最大水線末端之水壓已弱至極限,即便有水亦難保足供迅速撲滅火勢,與消防車親臨之救援效率仍有重大不同。此外,該報導另引述消防局長稱「消防車寬度3.5米」,顯見救災之通道,必須達3.5公尺以上之淨寬。

⒑若原告主張系爭隘口僅2.5公尺之原因係門牌號碼「北龍

路200巷11-1號」之地主搭蓋花圃違建所致云云:⑴該花圃是否為屬於違建而有拆除淨空之必要,尚無定論

。姑且不論該花圃是否違法,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該花圃終究存在時,事實上即構成通行障礙。況系爭花圃位於該地主私人636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北龍路200巷巷道,此據被告養護工程處106年3月16日、同年5月5日函文說明系爭花圃無違規佔用道路自明。

⑵退步言,即便花圃屬於違建而遭拆除,地主仍非不得設

置合法圍籬以避免成為另一既成道路,此際,救災消防車輛之通行仍然受阻。原告無任何舉證而稱該花圃係於道路退縮地乙節,尚難遽信。

㈡縱使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仍因原告所謂替代道路之窄口僅2.

5公尺,不符合巷道之汽車道要求,非現今生活之常態,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且不足供救災消防車輛通行,故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行政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通行所必要者,係指若無此通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即屬之,又汽車使用乃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不特定公眾或北龍路200巷住戶自應以車輛順利對外通行始能就北龍路200巷為通常使用。

⒉原告所謂替代道路之窄口僅2.5公尺,不符合巷道之汽車

道要求,非現今生活之常態,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就不特定公眾於通行北龍路200巷時,客觀上顯然不便,縱使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㈢本件與龍潭國中廢道案不同,被告並無裁量怠惰情形:附圖

12所示編號A部分,尚有同市區段○號729土地(其上現有鐵皮建物,即本院卷第185頁編號4照片右側、第186頁編號5照片右側、編號6照片右側、第190頁編號14照片)、730及731(現供不特定人停車使用,即本院卷第187頁編號8照片)、732(現供地主自家停車之用,即本院卷第188頁編號9照片)、733(其上現有鐵皮建物,即本院卷第188頁編號10照片、第189頁編號11照片右側,門牌號碼「北龍路200巷34號」,被證16)、734(其上有水泥建物,門牌號碼「北龍路200巷32號」,被證17)等6戶,前已敘明外,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現場勘驗,可知,龍華路一側前段40幾公尺處兩側並非全為住家牆壁,迄今並有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有本院卷第185頁編號4照片至第189頁編號11照片、第193頁編號20照片及第194頁編號22照片可稽。原告稱系爭既成道路近龍華路一側前段40幾公尺處兩側亦為住家牆壁,顯不實在。本件與龍潭國中廢道案係因道路兩側全段均屬牆壁而無住戶,且有學童安全因素,並不相同。被告經全盤考量,未予同意廢道,自無裁量怠惰之情等語。

五、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條第1項規定:「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次按「……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可參。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本件北龍路200巷內之建物,於87年間曾有部分建物有拆除重建,此情足證於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10月16日判字第1004號判決後,北龍路200巷內之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確有改變,原告所有系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87年後已無通行之必要性云云。查系爭土地自改制前桃園縣政府63年公告施行龍潭都市○○○○○路型存在,並經行政法院70年10月16日判字第1004號判決確定為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處分卷第9頁以下)。

本件本院經受命法官於106年8月11日下午會同兩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赴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履勘,請原告就請求部分廢道範圍指明界點,囑由大溪地政人員實地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本院並於現場攝影存證,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80頁以下)及複丈成果圖(即附件原告附圖12)在卷可稽。查依龍潭都市計畫區說明案書圖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4至203頁)所示,系爭巷道(北龍路200巷)完整長度約200公尺,呈倒L路型,一端接北龍路,另一端與龍華路相連;系爭土地位於北龍路200巷與龍華路出入口,可供車輛正常通行,為北龍路200巷一部分,系爭土地道路長約75公尺,其末端經由龍興段653地號通往北龍路出口,可供車輛正常通行;北龍路200巷沿路裝置電線桿,巷內排水溝並鋪設水溝蓋,現況為一公共設施完整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為北龍路200巷一部分,現況仍係供不特定對象通行道路,龍潭區都市計畫發布至今,北龍路200巷仍供公眾通行且無廢道計畫或其他合宜替代道路使用。故系爭741地號既成道路現況為一公共設施完整之現有巷道,並未喪失原有功能。又本件訴訟中之北龍路200巷之道路現況(105年6月1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本院卷被證13)與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004號判決(67年8月4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本院卷被證14)、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86年5月2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本院卷被證15)作成時之現況,皆呈倒L路型,是本件既有巷道於確定判決在前即已存在,並無因現場地理環境與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原有功能。而依桃園市電子門牌定位系統(本院卷第105頁)、龍潭都市計畫查詢圖(本院卷第104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4至203頁、本院卷被證10、11、12)所示,由龍華路轉至北龍路200巷,其左側有北龍路200巷34、16、12-1、10、8、6號等住家及停車場;右側為龍興路61、63、65、67、69及71號住家後門(鐵門),以及北龍路200巷23、21、19、17、15、11之1號等住家。其中左側34號住家與系爭土地相連,以北龍路200巷為唯一通行道路,其進出均須經過系爭土地。另北龍路200巷內停車場坐落於龍興段730、731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並對外營業,不特定車輛進出該停車場均須經過系爭土地道路,足見系爭土地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仍然存在,此與該停車場之經營是否合法,尚無關涉。原告雖稱龍興段730、731地號等2筆土地得藉由北龍路200巷34號建物前之土地通行至其土地云云。惟查,龍興段730、731地號等2筆土地與北龍路200巷34號建物前之土地,並不相連,中間隔有龍興段732地號土地。再者,北龍路200巷34號建物前之土地(北龍路200巷34號建物座落於733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是原告所稱,尚不足採。原告又稱既成道路中有關「公眾」之標準係指兩戶以上,本件僅餘地號733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北龍路200巷34號)乙戶有通行需求云云,經查,依現場情形,由龍華路轉至北龍路200巷,其右側之龍興路61、63、65、67、69及71號住家後門(鐵門),或可選擇由龍興路進出,惟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現今在同區段地號729土地(其上現有鐵皮建物,即本院卷第185頁編號4照片右側、第186頁編號5照片右側、編號6照片右側、第190頁編號14照片)、730及731(現供不特定人停車使用,即本院卷第187頁編號8照片)、732(現供地主自家停車之用,即本院卷第188頁編號9照片)、733(其上現有鐵皮建物,即本院卷第188頁編號10照片、第189頁編號11照片右側,門牌號碼「北龍路200巷34號」本院卷被證16)、734(其上有水泥建物,門牌號碼「北龍路200巷32號」,本院卷被證17)等,至少有6戶(本院卷被證10)均有通行之必要,且有不特定人、車輛藉由系爭741地號道路通行(本院卷第184頁編號1照片至第189頁編號11照片、第190頁編號14照片、第193頁編號20照片、第194頁編號22照片),足見系爭741地號之既成道路現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甚明。此並不因原告所稱北龍路200巷內之建物,於87年間曾有部分建物有拆除重建,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決後,該巷內之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有所改變等情,而使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轉變成為無通行之必要性。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不足採。

八、原告復主張北龍路200巷轉彎窄口處可供正常通行,故本件應廢止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範圍如附圖12所示編號A及B部分(即先位聲明,全部廢止)或範圍如附圖12所示編號A部分(即備位聲明,部分廢止),原處分否准廢止,於法有違云云。原告雖稱北龍路200巷轉彎窄口寬2.5公尺(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原證9),符合105年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現有巷道之最小寬度規定,可供正常通行云云。按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同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48條第2項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或各級法院判決確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2項)前項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其實測寬度應達2點5公尺以上,始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查上開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係指既成道路寬度應達2點5公尺以上,始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方符合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之要求,惟並非係對現有巷道最小寬度至少應有2.5公尺之要求。此有別於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標準,與通行必要範圍之通常使用標準,仍有不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而稱該轉彎窄口寬2.5公尺,可供車輛正常通行云云,尚有誤解。而所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係指符合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以汽車通行作為通常使用之標準,而非如原告所稱係指一般人可以步行抵達該處為依據。又車輛寬度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維護通行安全而有通行實益。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應係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是否能為「通常使用」為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衡之汽車使用乃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被上訴人勢須以車輛對外通行始能就系爭204地號土地(面積3,983.07平方公尺)為通常使用,則參酌前揭規定,汽車寬度不得逾2.5公尺,機器腳踏車寬度亦有1至1.3公尺,則通行之寬度應以3公尺即堪可出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尺度之限制』『(二)全寬』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車輛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維護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是如附圖戊案寬3公尺自屬最適宜之通行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實務上道路供汽車通行之通常使用標準為3公尺,系爭北龍路200巷轉彎隘口最窄處僅有2.5公尺寬(即本院卷原告附圖5門牌號碼11-1號及6號間之巷道),未達汽車通行之通常使用標準。次按「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故系爭北龍路200巷轉彎隘口最窄處僅有2.5公尺寬,不足3.5公尺,亦未達法定救災消防車輛通行之標準。此外,依本院現場履勘情形,原告所稱該替代道路,因轉彎隘口較為狹窄,故有多處通行擦撞隘口房屋邊角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99頁編號31、32照片)可證。綜上事證以觀,被告主張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土地位於北龍路200巷路口,路寬約4米,而原告所稱(替代道路),實指另一側北龍路200巷巷道部分,該部分與系爭土地巷道銜接處為一窄口,無法供不特定公眾正常通行,無足以承當該巷道替代道路使用等語,核屬有據。此外,原告另稱系爭隘口僅2.5公尺之原因係門牌號碼「北龍路200巷11-1號」之地主搭蓋花圃違建所致云云。惟查,系爭花圃位於該地主私人636地號土地上(本院卷被證7),並無占用北龍路200巷巷道,此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文(本院卷被證8、被證9)說明系爭花圃無違規佔用道路(按:該處被證8函文將636地號誤植為363地號,被證9函文為此更正)自明。是以系爭土地道路供鄰近住戶及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通往龍華路)之需求仍舊存在,並無因現場地理環境與人文狀況改變或該巷道另一端開通與北龍路相連而喪失其原有之通行功能,系爭土地巷道仍有保留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廢止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範圍如附圖12所示編號A及B部分(即先位聲明,全部廢止),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廢止範圍如附圖12所示編號A部分(即備位聲明,部分廢止),亦無理由。至於原告另舉龍潭國中廢道案等,主張應比照辦理,廢止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一節,查本件與該等案件,案情各別,自不宜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亦不足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廢止系爭土地道路部分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範圍如附圖12所示編號A及B之部分)之處分。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系爭土地上部分現有巷道(範圍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