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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荃偵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胡惟翔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瑞倉(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淑芸

王宏瑞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4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科技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民國104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104年8月14日前)、104會計年度第3季終了後45日內(104年11月16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4會計年度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經被告數度處罰及限期辦理均未果,茲再按次處罰,並以105年3月9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060202號函(下稱105年3月9日函)限期於文到(即同年月14日)次日起3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該公司屆期(即同年4月13日)仍不辦理,被告因認原告既於105年3月31日起擔任揚華科技公司董事長,即屬揚華科技公司為行為(即未遵期補行公告申報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4月22日分別以金管證審罰字第1050013824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非揚華科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為行為之負責人:

⒈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及9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準此,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時,並非得逕行處罰負責人,尚需該負責人有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始得處罰。

⒉又按「有前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依規定申報104年度第2季、第3季係前負責人林家毅所致,被告未依法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林家毅,反而處罰105年3月31日甫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原告,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未合。

⒊揚華科技公司、前負責人等與原告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

各依法自為行為負責,罰責各自獨立。原告未就任前,受限公司內部分層負責、執掌分工,並無協助揚華科技公司履行法定義務之能力,遲至105年2月,原告首次受公司指示代為訴願時,輾轉得知財務報告無法公告申報之原因與裁罰事宜,惟原告當時也並無相關辦理財務督促或自行管理發文(函)權限。且被告歷次限期改善處分通知送達相對人均為揚華科技公司與前負責人黃子榮,原告未受合法通知送達,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改善期間,與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限期辦理」要件不符,自難令原告負有督促揚華科技公司限期辦理之義務,原處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8條第2項規定處罰原告,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未合。況被告未審酌原告就職之期間扣除假日未達20日,原告任期內有為履行法定義務之積極作為與一般單純不作為不同,漏未考量本案因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不可抗力特殊情形,且原告就任前揚華科技公司已停止股票融資券交易與下市,財務報告未公告申報對投資人之影響性已顯著降低等情,裁罰恐有過苛。

㈡原告就揚華科技公司未於105年4月13日前申報104年度第2季

、第3季財務報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⒈原告經告知因財務業務文件均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扣押無法製作財務報告後,旋即於105年4月8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回函表示相關扣押物已移交法院後,再於105年4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於105年4月15日函詢多家銀行,有關揚華科技公司104年12月前之往來事項,作為製作104年度財務報表之用;再於105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請協助會計師核對相關帳務」等語。足見原告為督促揚華科技公司製作財務報告,已盡最大努力(原告並因此等作為,遭實際負責人林家毅、財會主管廖振淵嚴令禁止,而於105年4月21日離職),惟原告因於105年4月21日離職而未收到新北地院回覆。是揚華科技公司無法於105年4月13日前辦理財務報告公告申報,顯然與揚華科技公司聲請「發還」或聲請「閱覽、複印」無因果關係。

⒉再者,原告105年3月31日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至105年4月

13日被告所定期限含清明連假在內僅有13日,而揚華科技公司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至收到新北地檢署函覆即已耗費10日,縱使該署准許揚華科技公司發還或複印之聲請,亦無可能於3日內完成財務報告並委請會計師簽證,遑論扣押物已不在地檢署須再向法院聲請返還或複印。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縱使聲請複印、閱覽,亦未必獲得檢察官之允許。又縱係理性謹慎之負責人,亦難詳知「發還」與「複印」之差異,實務上製作財務報告亦需原始憑證,被告承辦人復肯認該公司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已有積極作為,而未指導應聲請「調閱、閱覽、複印」扣押物,揚華科技公司聲請發還扣押物,與常情無違。

⒊訴願決定稱揚華科技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均與

核對相關帳務無關,惟揚華科技公司寄發的每一封存證信函均有記載「請協助會計師核對相關帳務」等語;再者,銀行往來紀錄與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有關聯,難謂與核對帳務無關。又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明揭:「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準此,訴願決定意旨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採取積極作為,容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誤。況訴願決定意旨除敘明前揭聲請「發還」與「閱覽、複印」之差異外,並未具體指出原告尚有何可積極作為之處,空言原告未證明已採取積極作為認原告有過失云云,難謂允洽。

㈢被告105年3月9日函內記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貴公司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惟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限期改善之依據,被告究係依據何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尚有未明,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及課予原告法律規定(即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以外義務之違法。

㈣原處分各處罰原告72萬元之裁量違反平等原則,且未於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林家毅等人假帳案例之相關企業,均係因未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而遭被告裁罰,惟僅原告第一次即受裁罰72萬元,相較其他負責人第一次分別受罰24萬元、第二次分別受罰48萬元,顯然過高而有差別待遇存在。被告雖辯稱揚華科技公司並非首次違反規定云云,惟被告對揚華科技公司及原告之行政罰權力應分別認定,已如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復未規定對法人及為行為之負責人裁罰額度必須相同,要不得以揚華科技公司非首次受罰作為對原告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就原告是否有過失之基礎事實尚不明瞭,難謂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於裁處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違誤。

㈤揚華科技公司無可能於時限內出具經「會計師核閱」之具「可靠性、真實性、正確性」之財務報告:

⒈揚華科技公司於104年6月16日,因時任負責人林家毅與該

公司前十大客戶、原物料供應商負責人等面臨新北地檢署偵查假帳炒股、超貸挪用資金掏空公司案件,致令揚華科技公司歷年度、季、月財務報告、帳務均因假交易(帳)案嚴重影響準確性;揚華科技公司之財務業務等憑證文件亦遭檢調機關扣押,當無法得知交易情況與影響而重新評估製作財務報告,原告自無可能製作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或現金流量之財務報告。又自104年6月16日檢調機關扣押之財務業務原始憑證及文件起,受限偵查不公開,無法取回原始憑證及文件,致令無法分析假交易虛增營收、超貸掏空實際現金流量等影響財務報告程度,實務上會計師亦無意願且無法簽核出具揚華科技公司此類涉假交易(帳)公司之虧損財務報告。

⒉揆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立法理由與意旨,公開發行公司之

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考量時效性外,實際上尚必須符合「可靠性」、「正確性」,以使投資人正確公開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原告105年3月31日就任時,揚華科技公司早已暫停融資融券交易及下市(僅仍屬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單以「時效」考量,率認原告未能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公告申報104年度第2季、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卻漏未考量本案因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不可抗力特殊情形,而未能製作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或現金流量之財務報告,實與一般單純疏漏未及時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故意隱匿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而應處罰等情形有別。

⒊另揚華科技公司「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無法製作完成改

善,邏輯上與事實上即不能製作「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被告認定揚華科技公司及原告為數違規行為而同時裁罰,即有未當。

㈥原告於105年4月21日辭任,被告105年4月26日當日中午收到

原告辭任通知書,被告已知悉原告非負責人,原處分之發文日期雖為105年4月22日,然而原處分生效即作成對外發出實際日期應為105年4月26日。是以,原處分對外生效時,即原處分對外發出時及原處分送達時(即105年4月29日),原告既已非揚華科技公司之負責人,顯然無助於達成揚華科技公司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行政目的,亦難謂妥適。原處分對已非負責人之原告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8條第2項規定

,命令揚華科技公司限期辦理補行「公告申報104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故依同法第179條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應為前開財務報告最後補公告申報日期之公司負責人,而非「財報不實」行為之公司負責人。次查揚華科技公司於105年4月1日重大訊息顯示,該公司董事會於105年3月31日決議由原告擔任揚華科技公司董事長,新任生效日期為105年3月31日,又依揚華科技公司於105年4月26日重大訊息顯示,原告因個人因素辭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董事會於當日決議由總經理黃子榮暫代董事長職務,新任生效日期為105年4月26日。被告105年3月9日函限期該公司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送達日:105年3月14日),補行公告申報104會計年度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其補行公告申報期限為105年4月13日,原告自10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止,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即為揚華科技公司負責人。因此,原告自應依被告105年3月9日函規定,就揚華科技公司履行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負其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已聲請發還扣押會計帳冊,惟被告考量該作為在

刑事案件尚未審理終結確定前,司法機關尚無可能發還扣押物,故公司理應「聲請閱覽、複印」,原告未督導揚華科技公司「聲請閱覽、複印」扣押帳冊,尚難證明揚華科技公司已窮盡一切方法而無法完成前述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亦難證明有積極作為,自難謂無過失。另原告主張寄發存證信函協助會計師對帳、寄發銀行對帳函等云云,惟查揚華科技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多係請求客戶支付銷貨所生之應收帳款,且寄發銀行對帳函,其內容與協助會計師核對帳務亦無直接關聯。

㈢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以及公司未能公告申報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則無法公告申報同年第3季財務報告,被告卻對原告分別處以罰鍰等情事: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公司有義務於法定期限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違反該規定者,主管機關(即被告)除應依法處罰鍰外,並應責令該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補申報財務報告,公司如屆期仍不辦理者,即違反被告依法所命限期辦理補申報之義務,應按次處負責人罰鍰。查被告105年3月9日函,已就限期辦理補申報之理由(即揚華科技公司前未依規定時間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經限期辦理補申報,逾期未辦理,故依法處罰鍰並再限期補申報)及揚華科技公司應辦理事項(即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辦理期限(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等事項敘明,內容具體明確,且前揭限期改善函並與同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5000602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一併寄送公司地址,105年3月9日函之內容已可使揚華科技公司充分理解,並可預見其違反限期改善義務之法律效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揚華科技公司因多次未依被告函文期限內補行公告申報104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被告依法各處72萬元罰鍰,已考量其衡平性。

⒉再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揚華科技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4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其違法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上述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公司未能公告申報104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被告分別處以罰鍰部分,查揚華科技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分別補行公告申報104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係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被告分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未能督促該公司

於限期內公告申報相關財務報告,核有過失,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予以處罰,依法洵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94至9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8至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2至4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可因其非被告105年3月9日函限期改善函文之受送達人而免受裁處?㈡被告因認原告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情事,而依同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裁罰原告,是否依法有據?㈢原告對於揚華科技公司未依限於105年4月13日前辦理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是否有故意過失?㈣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據,裁罰金額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二、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有前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第179條第1項: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準此,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始予以處罰,屬自己責任,而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再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

㈡查被告105年3月9日函係記載:「貴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105年1月28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030361號函限期辦理,貴公司屆期仍不辦理;另貴公司未依上述規定於104會計年度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經本會104年12月25日金管證審字第1040053142號函及105年1月26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03035號函限期辦理,貴公司屆期仍不辦理。上述違規情事,本會業依法分別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請貴公司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並記載該函正本受文者為揚華科技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黃子榮】(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2頁)。次查,105年3月9日函業經郵務人員於105年3月14日,按揚華科技公司所在地址即新竹縣○○鎮○○○路○○號投遞成功,完成送達,此有郵件投遞紀錄、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基上,應認揚華科技公司於收受105年3月9日函之彼時起,負有於同年4月13日以前,完成補行公告申報104年度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之法定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105年3月9日函僅對揚華科技公司及前負責人黃

子榮送達,而非對其送達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05年3月31日,經揚華科技公司105年度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於同年4月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及第257至261頁),則其自彼時起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應依法令執行職務,衡情對該公司已收受105年3月9日函應有認知,則其除應督促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亦應負起督促該公司踐行依限期補行公告申報之義務。然而,衡諸常情,是否可期待甫於105年3月31日就任董事長之原告,得於同年4月13日限期屆至前,踐履完成公告申報上開2季財務報告之義務?原告未能使該公司踐行依限補行公告申報義務,是否係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即為本案爭執所在,須進一步探究。

㈣第查,揚華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因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罪嫌,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於104年6月16日至揚華科技公司址執行搜索並扣押該公司所有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帳務憑證、表冊、傳票、業務文件等扣押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8

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起訴書節本存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75至121頁)。復觀諸前揭起訴書係記載,林家毅與其他犯嫌,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等之犯意聯絡,以揚華科技公司為中心,與多家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並以揚華科技公司向該等公司進貨之資料向金融行庫詐取購料或週轉金貸款,另方面在形式上遮斷關係人交易,避免遭發現為虛偽交易,由不知情之揚華科技公司會計人員將虛偽進貨金額分別列入揚華科技公司之101年至104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中,造成揚華科技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並於104年虛偽增資及發行公司債等情甚詳,據此可知,揚華科技公司因與多家公司虛偽交易係橫跨4個會計年度,錯綜複雜,以致自101年度起至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表內容之諸多虛偽情事有待釐清,則倘若上期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調整以符事實情況下,衡情自難以期待次期以下之財務報告得為正確非虛。

㈤另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

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經以揚華科技公司105年4月11日揚華財字第1050411001號函告知被告,因揚華科技公司於104年間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帳冊、合約、採購驗收單、進銷貨明細、傳票等以致資料不全,無法完整揭露財務報告資訊,以及該公司於104年與105年間陸續已洽三家會計師事務所談財報簽證事宜,會計師針對104年度應收帳款帳務查核有實際困難,以致難以驗證作出財務報告,並為此申請展延至105年6月30日公告104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且原告旋即於105年4月8日以揚華科技公司名義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於同年月14日函覆相關扣押物已移交新北地院等情,此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新北地檢署105年4月14日新北檢榮書105聲他110字第16799號函在卷可稽(見訴願可閱卷第115至116頁)。原告嗣於105年4月18日以揚華科技公司名義另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亦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存卷可佐(見訴願可閱卷第117頁)。揚華科技公司並有於105年4月15日函詢多家銀行,有關該公司截至104年12月前之各項往來餘額及事項,以供製作104年度財務報表之用,有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附卷可考(訴願可閱卷第135至145頁)。據上可知,原告於就任董事長後,確有積極設法取得製作財務報告所需帳證資料,惟因是否暫行發還扣押物,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權限,並非揚華科技公司聲請即必定准許。況原告縱使於上開限期前,獲准暫行發還扣押物,衡情亦需時間製作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及提報董事會始得再向被告申報,依常情判斷,殊無可能在其上任後13日內完成。

㈥雖被告主張原告聲請發還扣押會計帳冊之作為在刑事案件尚

未審理終結確定前,司法機關尚無可能發還扣押物,故公司理應「聲請閱覽、複印」,原告未督導揚華科技公司「聲請閱覽、複印」扣押帳冊,尚難證明揚華科技公司已窮盡一切方法而無法完成前述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亦難證明有積極作為,自難謂無過失云云。惟考諸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公司應公告申報每年度各季財務報告之目的,既係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須具時效性外,尚必須符合可靠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係有裁量權,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期限之附款,惟依同法第94條之規定,所為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準此可知,刑事案件審判中僅有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始許檢閱或抄錄卷宗及證物。則原告既非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人,自無從委任律師以聲請「閱覽、複印」。況被告既未曾協助原告向司法機關說明原告有聲請「閱覽或複印」扣押物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徒要求原告採取向司法機關聲請閱覽、複印扣押物之措施,以履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在客觀上殊難想像有期待可能,則原告未聲請閱覽、複印,自難謂有何過失。詎被告徒以揚華科技公司未於期限內依其105年3月9日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上開2期財務報告,而完全無視上開諸多不可歸責之有利原告事由,遽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72萬元,顯有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情形,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非合法,訴願決定不察,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