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金枝
陳國元陳清陽陳淑雲劉朱玉楊明仁楊金壽周文田林淑芬謝治安陳呂月娥陳韋麟陳文祥吳玉英林國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林新傑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昶逸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文規字第1052037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均為參與「新北市○○區○○段○○○○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都更案)之土地原所有權人。該都更案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函核定其自同年4月1日起發布實施,渠等為更新案順利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於102年1月18日與參加人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書,並分別於101年7月3日、4日、9日及102年1月29日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前繫屬於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56號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案卷,有該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案附於該案可稽,及有信託契約書附本院卷第168至179頁可憑。該都更案之範圍包括如附表所示除原告楊明仁、陳韋麟以外之其他原告所原有之土地,及原告楊明仁原有之同段154、164地號、原告陳韋麟原有之142地號土地,稽之前開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該3筆土地示意圖附於本院卷第144頁即明。乃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11129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補充市定古蹟碧潭吊橋定著土地範圍包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限制其權利之行使,而原告楊明仁、陳韋麟等2人之原有土地並不在其中。惟被告前已核定上開都更案之實施,業如前述,原告楊明仁、陳韋麟因而取得一定之法律上利益,原處分限制都更範圍內其他土地之處分,該都更案之範圍及施作、分配勢需重為調整,自應認在同一都更範圍內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楊明仁、陳韋麟亦為本件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渠等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屬適格當事人。被告抗辯渠二人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尚難成立。
二、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前以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旁碧潭風景區內之碧潭吊橋,前經被告以其始建於日據後期,為新店溪東岸通往西岸之重要橋樑,且在臺灣橋樑史上具保存價值等理由,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4條暨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古蹟指定辦法)第4條,於102年8月5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2377603號公告(下稱第一次公告)指定碧潭吊橋為新北市市定古蹟,古蹟本體包括橋板、橋塔、墩座及纜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包括新北市○○區○○段11至16、
111、114、127、148、156至160、161-1、162、563、太平段542至544、546至550、553地號等土地(公告中並載明:
地號範圍俟調查研究後再研擬檢討)。上開土地中,有屬於除原告陳韋麟及楊明仁以外之原告所原有,各該土地地號及所有權歸屬情形詳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告等人及訴外人黃望宗,對該第一次公告不服,循序提出行政救濟,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次確定判決)。
(二)同時,被告已於102年12月27日委託中國科技大學辦理「市定古蹟碧潭吊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依該校於103年3月5日完成之碧潭吊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期中報告(第一次),建議碧潭吊橋保存範圍以錨座位置向外延伸,南北向保留3公尺,東西向之鄰橋塔側保留10公尺,反橋塔側則建議保留3~10公尺,經103年4月1日召開碧潭吊橋錨座測定成果報告審查會,與會專家學者建議先進行地質鑽探,瞭解地質情況後再檢視保存範圍是否合理以為調整。前開都更案之實施者合康公司於103年8月間完成土地鑽探報告,被告103年12月1日召開古蹟保存範圍檢視成果審查會,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錨碇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尺;並於前開本院第一次判決後之同年月25日召開「103年度第8次被告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決議:同意抗風索列入古蹟本體、墩座保存範圍為前後10公尺,左右兩側3公尺,並授權由被告辦理後續範圍確定測量、地籍分割及重新公告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事宜。被告遂依據上開會議決議,於104年2月25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套繪確定古蹟保存範圍之定著土地範圍,○○○區○○段1(部分)、8至10(均為部分)、17至19(均為部分)、太平段472(部分)、523至527(均為部分)、530至531(均為部分)、534(部分)、535(全部)、536至537(均為部分)、538至540(均為全部)、541至544(均為部分)、545(全部)、546至551(均為部分)、552(全部)、553至555(均為部分)、556(全部)、557(部分)、575(部分)、碧潭段11至13(均為部分)、14(全部)、15至17(均為部分)、111(部分)、114(部分)、127(部分)、144至145(均為部分)、147至149(均為部分)、152(部分)、155至161(均為部分)、161-1(部分)、162(部分)、563(部分)地號土地;被告即以104年4月8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0585869號公告(下稱第二次公告)變更確定碧潭吊橋古蹟本體包括橋板、橋塔、墩座、纜線及抗風索,及定著土地範圍為上開套繪確定之土地並於公告附地籍圖呈現,其中屬於原告(除原告陳韋麟、楊明仁以外【以下表述均同,不再贅述】)之土地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原告等仍表不服,循序提出行政救濟。於救濟期間,被告即於104年6月依上開公告之定著土地範圍完成地籍分割,再依地籍分割結果於104年7月7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1250503號公告(第三次公告)確定定著土地範圍地號,有關本件原告等人原有土地之地號標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嗣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下稱第二次確定判決),以第二次公告所依據之指定古蹟程序具有瑕疵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該第二次公告關於除原告陳韋麟及楊明仁以外之其餘原告所原有之土地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以第二次公告其餘土地非屬上開原告所有,另原告陳韋麟及楊明仁非利害關係人,不具原告適格,而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告遂依本院第二次確定判決意旨,於105年6月3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重新辦理碧潭吊橋古蹟本體暨保存範圍變更專案小組現勘會議,再於105年6月4日召開105年度第4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並請原告到場表示意見,以補正指定古蹟定著範圍之程序。嗣依該會議決議內容作成原處分,補充市定古蹟碧潭吊橋定著土地範圍包括屬於原告部分,其範圍及地號標示與第三次公告完全相同,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楊明仁、陳韋麟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就其他原告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均為參與系爭都更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信託登記予參加人),系爭都更案業經被告於100年3月29日以北府城更字第0991075739號函核定其自同年4月1日起發布實施,有該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在卷可稽。參與系爭都更案之原告楊明仁為154、1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陳韋麟為1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土地雖非位於原處分所指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內,然被告前已核定系爭都更案之實施,業如前述,原告楊明仁、陳韋麟均因而取得法律上之利益,嗣被告作成原處分,因指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與系爭都更案部分重疊,將致系爭都更案有遭調整之虞,應認原告楊明仁、陳韋麟為本件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三)原處分係獨立之新處分,非補充公告,縱係補充公告,亦無法辨別補充之對象:
1.按鈞院第二次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第二次公告因增加「抗風索」為古蹟本體之一部,並將定著土地範圍面積明確化(墩座保存範圍為前後10公尺、左右兩側3公尺),且增加第一次公告指定古蹟定著範圍地號土地外之多筆土地,是第二次已變更並取代第一次古蹟指定公告,而為獨立之新處分。則本於該判決之見解,被告為作成第四次公告即原處分,而重行進行古蹟定著範圍之指定程序,並於105年6月24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應為獨立之新處分,並非其他處分或公告之補充。
2.原處分固以文資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4條為法令依據,作成市定古蹟「碧潭吊橋」之補充公告,惟細繹文資法第14條及審查辦法第4條之內容,皆無關於補充公告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之規定;縱認原處分屬補充公告,原處分亦未載明原處分係就何公告或何處分之補充。
(四)原處分有未依審查辦法第4條說明法令依據之違法:按前判決業指出,前處分所依據之文資法第14條、審查辦法第4 條,並非指定之法令依據,是前處分有未敘明指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之違法。且觀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時,係以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
3 、4 、5 款評定基準為法令依據,該次公告所憑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會議記錄,於指定古蹟時確實有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評定基準之記載,足見被告確實明瞭審查辦法之意涵及執行方式。惟查,原處分就法令依據之記載,僅有文資法第14條及審查辦法第4 條,而無其他法令依據之記載,依前判決之意旨,原處分顯有未依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說明指定古蹟法令依據之違法。
(五)被告之審議委員有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查原處分係被告於105年6月4日召開105年度第4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經8位出席委員決議,出席委員中:于玫、黃富三、周宗賢、徐福全、賴志彰、王惠君、張震鐘等7位委員(除黃俊銘委員外),皆為103年12月25日決議將抗風索納入古蹟本體及將墩座保存範圍定為前後10公尺、左右兩側3公尺之審議委員(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依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2、5款之意旨,曾參與前次碧潭吊橋古蹟審議之審議委員,其地位猶如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於105年6月4日之文資審議會議時即應迴避,況前揭委員對於本案已有定見,自難進行公平公正之審查,徵諸被告文資審議委員會僅花費2日(105年6月3日、105年6月4日),即完成全部審議,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乙節,益見被告審議委員會僅係因應前判決而為「形式上」之審議程序,而無任何實質審查之內容。
(六)被告未依其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進行表決,顥有違法情事:
查原處分於補充公告理由記載:「105年6月4日本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審議確認……經審議委員綜合決議,考量錨墩座之最高安全性……」等語,顯見該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之作成,係由審議委員以合意方式行之,而非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之表決方式為之,亦與被告於102年間第一次審議碧潭吊橋古蹟指定案時,以投票表決方式進行之情形不同。
(七)處分對於碧潭吊橋墩座保存範圍之認定顯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
1.中國科技大學「市定古蹟碧潭吊橋修復或再利用計晝」研究報告(下稱研究報告)建議碧潭吊橋之保存範圍為:錨墩座外緣面橋側(被動土壓區)保存範圍至少應有10公尺,外緣左右兩側(主動土壓區)保存範圍至少3公尺,錨墩座外緣後側則建議保存範圍依安全風險性高低可為3至10公尺。若依上開研究報告之建議,僅需採取該研究報告之下限標準,即可確保碧潭吊橋之安全,審議委員實無需再以考量吊橋錨墩座之最高安全性為由,將碧潭吊橋錨墩座外緣後側之保存範圍由3公尺擴大至10公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之指定,對於被指定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將造成極大之妨害,審議委員會無視自己採用之劃定基準,任意擴大古蹟保存範圍,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最小侵害原則,而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
2.原處分之理由雖稱考量吊橋錨墩座之最高安全性為由,顯係採取最大、最寬鬆的保存標準,然觀原處分公告之保存範圍,錨墩座外緣左右兩側3公尺、錨墩座外緣面橋側為10公尺,皆是採取研究報告建議之最低標準,而錨墩座外緣後側,公告之保存範圍為10公尺,則是採取研究報告建議之最高標準,被告審議委員會對古蹟保存範圍之認定標準,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事。
3.研究報告之計畫主持人蕭興台教授於105年6月3日重新辦理碧潭吊橋古蹟本體暨保存範圍變更專案小組會勘暨會議中,明確指出研究計畫係在未以任何工程輔助作為時之素地條件下,建議碧潭吊橋之保存範圍。換言之,若對碧潭吊橋之墩座四週土地進行人為工程之保護措施,以增加墩座與土壤間之摩擦力或穩固力,例如,將墩座四周土地之固化、改良或增設其他穩固設備,則錨墩座外緣的保存範圍,將可大幅縮減。被告審議委員會漠視報告人之專業意見,未考量其他可能處理方式,無視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之指定,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極大之妨害,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自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又被告審議委員會之審議過程,未盡其對於古蹟之指定事項(即錨墩座保存範圍)之審議權責,而將其職責全部推予蕭教授主持之修復及再利用計晝,完全未依其專業就墩座保存問題進行討論與研議,亦未依被告審議會議主席之承諾,請其他專家鑑定,亦有卸責違法之情事。
四、被告則抗辯: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楊明仁、陳韋麟僅係參與系爭都更案件之合建共同起造人,而該等受影響之法律關係,係指「其與他人另行簽訂之都更契約」而言,並非其因系爭處分而直接受有任何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則原告楊明仁、陳韋麟均應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判決亦同此旨。
(三)原處分為補充公告:
1.按第二次確定判決主文係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範圍部分均撤銷」,換言之,本件系爭古蹟指定,即第一次公告之「碧潭吊橋本體」及103年12月25日決議之「抗風索列入古蹟保存範圍」,均未遭撤銷,僅針對「確認原墩座保存範圍變更增加為前後10公尺,左右兩側3公尺之保存範圍」內部分土地認定予以撤銷。又按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文化部104年6月18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3005317號函說明三所示:「本部前開函文所述『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面積』,當係指該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事實上所佔用之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並經主管機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登錄公告時所載之面積為準。」,是本件不涉及指定古蹟處分,而係針對「碧潭吊橋及抗風索指定後,該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之面積(即墩座必要安全土地範圍)」予以審議,自為補充前開指定古蹟處分之定著土地及面積。
2.又古蹟的指定與土地的確認是兩階段行為,蓋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就現場勘查,第2項就過程指定處分,第3項就辦理公告為規定。如座落土地可以同時確定,即可在指定古蹟當時一併完成公告;如無法同時確定,即分兩階段辦理。查本件第一次古蹟指定時,僅能確定地上物範圍,因此針對可確定的地上物範圍即古蹟本體為範圍之指定;至於地下部分,涉及古蹟之安全及保存,當時公告載明視研究後再行公告,故方有後續之補充公告。原處分係就範圍為追加,該追加部分屬於第二次裁決,前處分屬重覆處分。
(四)本件非重新評定「碧潭吊橋及抗風索是否為古蹟」,僅係針對定著土地之範圍予以釐清及認定,故無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審議委員係參與系爭古蹟指定之必要範圍為認定之會議,審議內容與前次會議不同,且相關審議委員於本件處分中並非「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故無迴避之必要。
(五)本件既非指定古蹟之審議案件,被告自無須踐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之指定古蹟程序,且本件業經被告依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4日召開委員會審議(應到委員15人,實到委員8人),符合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規定;又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全體採共識決之方式,經各委員討論保存範圍後,以全體「無異議」方式同意決議之,符合上開規定之「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要件,亦無違法。
(六)本件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審定標準,係依照研究報告之建議內容,考量安全風險高低,並經審議委員詳加討論後,認定本件必要範圍為錨墩座外緣後側之保存範圍為10公尺,其審議符合中國科技大學報告之建議範圍,並無任何恣意之處。原告所指稱「依技術可將保存範圍大幅縮減」等部分,僅為原告個人之主觀意見闡述,與委員會之審議有無恣意實屬無涉。
五、參加人聲明及主張均同原告,並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信託關係,以原告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依契約約定信託財產相關風險及損益均由原告等人自行承擔,且如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即參加人之事由,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時,受託人並不負損害賠償及信託財產回復原狀之責。是本件行政訴訟本係由原告為爭取自身應有權益所提起,判決結果所影響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實際上亦由原告所享有,參加人僅係因信託關係而為本件訴訟參加人,對於訴訟之立場均配合原告與其一致,原則上尚無不同於原告之主張。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被告各該前三次公告(分別附於本院卷第93至94頁、原處分卷第53至57頁、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至92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45 至156 頁)、中國科技大學104 年4 月「新北市市定古蹟碧潭吊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告一本(外放,下稱修復再利用計畫)、被告105 年6 月3 日第3 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勘暨會議- 市定古蹟「碧潭吊橋」古蹟本體暨保存範圍變更審議案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7至96頁)、被告105 年6 月4 日
105 年度第4 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市定古蹟「碧潭吊橋」古蹟本體暨保存範圍變更審議案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97至133頁)及訴願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二次確定判決案卷可憑。
七、本件相關法規臚列於附件。各該行政命令,包括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下稱古蹟修復利用辦法)、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均核未逾越母法文資法之授權,亦未牴觸母法意旨,應得予以援用;另被告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係依上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就程序性、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定,核未增加人民法律規定以外之負擔,被告據以組成古蹟審議會,於法尚無不合。
八、經查,
(一)本件系爭處分係基於本院第二次確定判決意旨而為,已如前述。而本院第二次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二次公告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部分,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效力,第二次公告之違法性僅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即原告所原有之土地部分,則被告本於判決意旨重為處分,該處分所及之標的範圍亦僅及於原告原有土地,而不及於其他,與前三次公告不同,首予辨明。
(二)本件指定古蹟程序始自第一次公告,而該公告前經原告等人訴之本院,經本院以第一次確定判決肯認其合法性。雖本院第二次確定判決理由指出「原處分(即第二次公告)與前處分(即第一次公告)就公告之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範圍已有不同,原處分除前處分所載古蹟本體外,另增加『抗風索』,並將定著土地範圍面積明確化(墩座保存範圍為前後10公尺、左右兩側3公尺),且增加前處分地號土地外之多筆土地,是原處分業已變更前處分之公告,進而取代前處分,而為獨立新處分。」(見該判決理由五之㈥)等語,惟第一次公告即指定碧潭吊橋為新北市市定古蹟,並載明定著土地範圍且註記「地號範圍俟調查研究後再研擬檢討」,已經本院以第一次確定判決肯認其合法性,並指明該註記部分僅係說明其定著土地範圍日後將再作檢討,惟其檢討後若有變更,則應作成新處分另行公告(見該判決理由六之㈦)。是以,第二次公告之作成,即係本於第一次公告所授被告調查古蹟定著範圍土地地號之義務,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套繪確定地號及其位置後,附具地籍圖所為確定定著範圍之新處分。亦即該第二次公告,旨在延續完成第一次公告未盡之確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故本院第一次確定判決肯認第一次公告指定古蹟處分之合法性,其既判力並未經推翻,仍具拘束力,次予指明。
(三)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即在於所公告之土地是否為碧潭吊橋市定古蹟所必要之定著範圍內土地?原處分之作成,其程序有無違法?
1.按第三次公告係基於第二次公告已經確定之定著範圍,在辦理土地測量分割賦予新地號後所為;而原處分則為第四次公告,係於本院第二次確定判決指明程序瑕疵後,重為指定程序後進行公告,故此三次公告關於原告原有之土地範圍並無不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2 月17日筆錄)。又各該土地所對應之古蹟部位及必要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大別可分二類:㈠屬古蹟主體所涵蓋坐落之纜線、墩座,及墩座與墩座間、纜線與纜線間之必要範圍;㈡錨墩座外緣前後各10公尺,外緣左右各3 公尺部位。第㈠部分經被告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24日實地複丈繪製地籍參考圖附於本院卷第206頁可憑;第㈡部分為地下錨座之四周,非坐落地表可得以複丈實測,故經被告以委託鑽探結果套繪呈現,有該套繪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05頁可憑(另見修復再利用計畫第77頁)。故本院第二次確定判決理由雖指摘「抗風索」何以屬於古蹟本體一節,惟其坐落基地並不在主文撤銷原處分之範圍內,爰予陳明。
2.按上開第㈠部分古蹟主體所涵蓋坐落土地,為古蹟位置,自屬應納為公告之範圍;有疑義者第㈡部分錨墩座外緣前後各10公尺,外緣左右各3公尺部位。查:
⑴審查辦法第3 條明定古蹟指定程序,包括勘查、決定、公
告;第4 條規定公告應記載之內容。承前所述,本院第一次確定判決肯認第一次公告指定古蹟處分之合法性,第一次公告載明定著土地範圍且註記「地號範圍俟調查研究後再研擬檢討」,自第二次公告以降即係本於第一次公告所授被告調查古蹟定著範圍土地地號之義務,亦為應踐行之行政程序以確定古蹟審查辦法第4條所規定公告應記載之「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⑵被告為確定古蹟定著範圍,除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按
地上實體古蹟套繪確定地號及其位置外,並自102年12月27日委託中國科技大學辦理「市定古蹟碧潭吊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此為本院第二次確定判決所究明;另該計畫迄104 年4 月提出報告書面,亦有該報告在卷(外放)可憑。經核:
①按文資法第18條第1項:「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管理維護」、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第21條第1項: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古蹟修復再利用辦法第2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二、規劃設計。三、施工。
四、監造。五、工作報告書。六、其他相關事項。」,另該辦法第3條明定前條第1款所指修復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文獻史料之蒐集及修復沿革考證。
二、現況調查,包括環境、結構、構造備、損壞狀況等調查及破壞鑑定。三、原有工法調查及施工方法研究。
四、必要之解體調查,其範圍、方法及建議。五、必要之考古調查及發掘研究。六、傳統匠師技藝及材料分析調查。七、文化資之評估。八、修復或再利用原則、之研擬及初步修復概算預估。九、必要之現況測繪及圖說。十、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十一、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②準據上開規定可知,古蹟經指定後,管理機關尚有維護
、修復及再利用之責,且修復計畫之內容有法律明定事項以為準據。是確定古蹟之定著範圍,自須將日後為維護、修復及再利用古蹟所必要之土地納入考量。經核前開「市定古蹟碧潭吊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第一章緒論之第一節即載明「有鑑於碧潭吊橋之建造年代距今已久,目前已公告為市定古蹟,為求確保該吊橋之原貌保存及安全性,故成立本委託案以進行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等計畫。」(見報告第3頁),其內容包括碧潭吊橋之歷史、結構、保存範圍、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保存與修復計畫、再利用計畫,符合前揭古蹟修復再利用辦法第3條所規定應具備之內容。其中就保存範圍之分析,由吊橋載重承擔情形分析出「吊橋主索係吊橋結構安全之首要構件,主索錨碇乃維繫主索發揮支撐功能之重要設施,考量主索錨碇基礎係利用其自重以及周遭土壤所提供之側向土壓力,形成穩定之錨碇效應,建議本案之保存範圍除隱蔽於地下之錨碇基礎外,應包含其周遭一定範圍之土體,以免其受擾動而致影響吊橋安全。」(見報告第70頁),復「依土壤力學理論,當土體側向解壓時,其應力態之變化將形成主動土壓力之破壞模式;反之,呈受壓狀態時,將形成被動土壓力之破壞模式,亦即,土壤會因其鄰近土體、結構物移除或擠壓而產生破壞剪應力。依前述計算,錨碇塊臨橋側因需抵抗主索拉力,而底部摩擦力僅提供部分反力,仍須倚賴土壤提供被動土壓力,因此錨碇塊面向橋梁側(受拉側)應考慮被動土壓力發展之產生。至於錨碇塊後側(背橋側)為因應整個塊體受拉向前翻轉,其背向土體上方雖為主動破壞,但底部仍有向後推擠土體之可能,因此應考慮有部分被動土壓力發展之產生。而錨碇塊四週,不論哪一側發生開挖,則發生土體側向解壓,使錨碇塊有發生外露或被動土壓力區鬆脫、崩解之虞。」(見報告第72頁),再依土壓力理論之分析、計算,認「綜合以上分析,為維持穩定平衡,錨碇塊面向橋梁側之被動破壞區(10公尺),及左右側之主動破壞區(3公尺),其土體應避免挖除、擾動。至於錨碇塊後側(背橋側)因考慮部分被動土壓力及基礎承載力,其保存範圍至少應有3公尺,最保守安全考慮則為10公尺」(見報告第73頁),復於103.12.1經專案會議討論決議,錨碇塊後側(背橋側)採最保守值10公尺為保存範圍(見同頁註6)。亦即本件原告原有之各該土地所對應之錨墩座外緣前後各10公尺,外緣左右各3公尺部位,經原處分公告為定著範圍之一部分,係經被告委由中國科技大學遵循古蹟修復再利用辦法第3條規定,完成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依工程力學方法計算研判應予保存之範圍。
3.本院第二次確定判決指被告第二次公告將原告原有土地公告為古蹟定著範圍程序有違,被告重為處分,即於105年6月3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重新辦理碧潭吊橋古蹟本體暨保存範圍變更專案小組會勘暨會議,有該次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88頁以下可憑,合於審查辦法第3條古蹟之指定應現場勘查之規定;被告並於105年6月4日召開105年度第4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該委員會設置委員共15人,計有委員8人到場,均對前開修復再利用計畫建議錨墩座保存範圍,表示同意之意見,原告亦到場表示意見,該次會議決議略以:「一、抗風索納入古蹟本體之理由,審議結果如下:碧潭吊橋抗風索旨在提高橋梁安全穩定度,實為碧潭吊橋構造整體性之一部分,並有助於再利用之公共安全性,應納入古蹟本體保存。二、錨墩座保存範圍前後10公尺、左右兩側3公尺所定著土地,是否為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範圍及其理由,審議結果如下:本府文化局委託中國科技大學辦理『市定古蹟碧潭吊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研究報告採土壤力學破壞理論及現地鑽探實驗報告,分析錨墩座之主動、被動土壓區。由研究結果顯示,錨墩座外緣面橋側(被動土壓區)保存範圍至少應有10公尺,外緣左右兩側(主動土壓區)保存範圍至少3公尺,錨墩座外緣後側則建議保存範圍依安全風險性高低可為3至10公尺。經審議委員綜合決議,考量錨墩座之最高安全性,保存範圍定為錨墩座外緣前後各10公尺,外緣左右各3公尺,屬碧潭吊橋保存必要且不可分割之範圍。」(見原處分卷第98頁以下)。經核上開被告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召開,已符合被告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第2項應有二分之人以上之出席,且出席委員均發言同意,等同一致決通過,自無付之表決之必要。原告指摘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以合意為之,未經投票表決,而有違誤云云,尚難成立。原告另主張105年6月4日委員會出席之委員中,有7位委員皆為103年12月25日決議將抗風索納入古蹟本體及將墩座保存範圍定為前後10公尺、左右兩側3公尺之審議委員,而有依法應迴避之委員未迴避之違法云云,惟按被告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規定委員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以委員與當事人具有一定親屬或代理人、證人等關係為迴避事由。本件係經本院第二次確定判決撤銷由被告重為處分,召開審議委員會乃被告受撤銷判決之拘束重為處分所應踐行之程序,兩次委員會縱有委員相同之情形,亦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迴避事由,也與訴訟法上曾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應迴避,其旨在避免審級救濟之落空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有審議委員未予迴避之違法,顯不足採。又前開審議委員會中各委員之發言,係參酌前開中國科技大學所完成之專業意見,亦無違一般公認之判斷標準。原告主張上開修復再利用計畫建議,錨墩座外緣後側保存範圍依安全風險性高低可為3至10公尺,委員會決議將錨墩座外緣後側之保存範圍由3公尺任意擴大至10公尺,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最小侵害原則;又如將墩座四周土地予以固化、改良或增設其他穩固設備,則錨墩座外緣的保存範圍,將可大幅縮減,委員會之決議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云云。惟稽之前揭修復再利用計畫內容,中國科技大學團隊已將其檢測、分析之方法詳述如前,報告第72頁載述「而錨碇塊四週,不論哪一側發生開挖,則發生土體側向解壓,使錨碇塊有發生外露或被動土壓力區鬆脫、崩解之虞。」等風險所在,並作成本件保存範圍之建議,乃原告未提出工程或力學上之科學佐證,即指委員會參酌具專業之修復再利用計畫,有恣意之違法,尚難遽採。
4.末查,前開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所作成之決議既無何等判斷餘地之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載明處分所依據之文資法第14條、審查辦法第4條,並敘明前三次公告情形,及經本院第二次確定判決撤銷重為審議暨決議內容,經核尚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相符,並無不備之情事。又如前所述,本件公告係延續完成第一次公告未盡之確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與自始指定古蹟之公告不同,自毋庸載明審查辦法第2條各款之評定基準,故本件原處分記載文資法第14條、審查辦法第4條,應已足矣。原告指摘原處分除文資法第14條及審查辦法第4條外,別無其他法令依據之記載,應有違法,亦嫌無據。
(四)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指定市定古蹟碧潭吊橋定著土地範圍包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屬於原告原有部分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當;另就原告楊明仁、陳韋麟部分雖誤自程序上為不受理,然其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