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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黃金枝

陳淑雲陳國元陳清陽劉朱玉楊明仁楊金壽周文田林淑芬謝治安陳呂月娥陳韋麟陳文祥吳玉英林國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林新傑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0585869號公告變更市定古蹟「碧潭吊橋」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範圍,原告基於土地原所有權人之身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公告市定古蹟「碧潭吊橋」之部分土地範圍,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惟本院上開判決前,被告早於104 年6 月依上開公告之定著土地範圍完成地籍分割,再依地籍分割結果於

104 年7 月7 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1250503號公告變更定著土地範圍地號,上開判決所列載之土地標示仍為舊地號,未隨之特定,附此敘明)被告即依判決意旨,於105 年6 月

3 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重新辦理碧潭吊橋古蹟本體暨保存範圍變更專案小組現勘會議,並於同年月4 日召開105 年度第4 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作成決議。被告遂依決議,於105 年6 月24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11129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補充市定古蹟「碧潭吊橋」定著土地範圍○○○區○○段144-1 、145 、

147 、148 、155-1 、156-1 、158-1 、159-1 、160-1 、

162 -1、162-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不服,以原處分應非104 年4 月8 日變更公告之補充,而係獨立之新處分,被告以補充公告方式為之,自屬違誤;且被告就碧潭吊橋墩座保存範圍之認定有恣意濫用之違法等節,提起訴願,案經文化部105 年10月17日文規字第1052037832號訴願決定原告楊明仁、陳韋麟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原告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等人均為參與「新北市○○區○○段○○○ ○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渠等為更新案工程順利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同年月4 日、9 日及102 年1 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56頁及第168至179頁),本件已於106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17日行準備程序,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影響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