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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3號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政雄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吳澤成(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嘉欽

游以平李政澐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聰賢,惟於106年2月8日變更為吳澤成,被告新任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位於冬山鄉丸山範圍內,現況為林作使用並有一定坡度,且毗鄰土地均編定為林業用地,考量對整體區城之林業用地生產環境,不准許變更,乃以105年5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5003753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未列管之平緩山坡丘陵地,種植林木多年,但經多次颱風受災嚴重卻未獲政府補助,系爭土係需更新改種農作物,因此申請變更為農牧用地,俾求改善原告生活及達地盡其用之目的。訴願決定雖以考量整體區域為林作使用且毗鄰土地均為林業用語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宜蘭縣○○鄉○○段數筆山坡農地皆與林業地毗鄰混合並存,並無影響整體農業總和生產,同屬宜蘭縣農地,且具相同條件,何以被告之申請卻遭駁回?顯有違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作成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依上開分區內各種使

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雖得允許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惟系爭土地位於本縣冬山鄉丸山村與八寶村間之「丸山」範圍內,地形上為一座獨立之山丘(見被告答辯卷第11~12頁),屬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劃定之山坡地範圍。被告於73年10月15日辦理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依當時現況調查系爭土地為造林使用,屬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公告為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見被告答辯卷第13~15頁)。原告於105年3月8日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經實地勘查,現況仍為造林使用,且地形上亦有一定坡度,毗鄰及周遭同段1319、1320、1321、1322、1327、1330、1331、1332及1349地號土地現況同樣作林作使用,亦均編定為林業用地(見被告答辯卷第16~27頁)。

為維護整體區域林業用地生產環境及山林之水土保持,不宜許可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後開挖整地作農耕使用,爰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原告主張本縣○○鄉○○○段○○○○號等數筆山坡地農牧用

地與林業用地毗鄰混合並存,並無影響整體農業總合生產,惟查該274地號周遭土地均屬林業用地,並無原告所述農、林混合之情形(見被告答辯卷第28頁)。又該地區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公告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其使用編定係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分類標準」等規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定為宜農牧地、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後,地政機關再依查定結果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加強保育用地。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系爭土地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公告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已請農業單位依「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檢討,俟檢討劃入山坡地範圍後,再依上開規定查定為宜農牧地、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後,編定為適當用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被告答辯卷第13頁)、(缺原告105年3月8日申請書)、原處分(見被告答辯卷第1~2頁)及訴願決定(見被告答辯卷第5~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

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規定:「(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第3項)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有關文件。(第2項)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

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是依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申請變更為同區農牧用地,雖得免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等文件,但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仍要考量系爭土地目前是否適宜作農業使用及有無影響整體林業環境,俾符合區域計劃法整體管制目的。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係林業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一紙附卷足憑(被告訴願卷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經被告機關派人實地勘查,現況仍為造林使用,且地形上亦有一定坡度,毗鄰及周遭同段1319、1320、1321、1322、1327、1330、1331、1332及1349地號土地現況同樣作林作使用,亦均編定為林業用地(見被告答辯卷第16~27頁);且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丸山村與八寶村間之「丸山」範圍內,地形上為一座獨立之山丘(見被告答辯卷第11~12頁),屬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從而,被告為維護整體區域林業用地生產環境及山林之水土保持,否准原告所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申請變更為同區農牧用地,依法並無不法。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列管之平緩山坡丘陵地,很多其他

土地都可以變更使用,同段1326、1338地號土地亦是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不能變更,同屬宜蘭縣農地,且具相同條件,何以被告之申請卻遭駁回,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按公平原則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而不同事物自有不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查同段1326地號土地係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原告所主張同段1338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見被告所答辯狀證五),然審酌系爭土地圖例,系爭土地地形上為一座獨立之山丘,而同段1326、1338地號二筆土地並非位於上開獨立之山丘內,係位於較平坦地面,被告機關就不同位置土地,區分為不同使用分區與不同使用地類別,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