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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何方婷 律師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其中關於停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1753號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程序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

㈠、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使不同系統的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並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準此,若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該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為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上開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故行政法院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以確實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者,始得為之。

㈡、次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8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二、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第5項)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1項之財產。……」

㈢、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確認原告為中國國民黨現在之附隨組織;而原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中國國民黨均提起訴訟救濟(依序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第1734號行政訴訟事件)。嗣後,被告續於105年11月29日以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中國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之原告全部股權為國有(亦均經提起訴訟救濟:依序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1753號、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因原告是否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訴訟事件(亦即對前處分救濟之3件訴訟事件)均繫屬在案,故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3月31日裁定於前處分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第173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就原處分之訴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1753號、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就原裁定,僅中國國民黨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停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程序部分廢棄」,理由略以:原處分命中國國民黨移轉其持有之原告全部股權為國有,係基於被告認定上開股權為中國國民黨(即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與被告以前處分認定原告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使原告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負有向被告申報財產之義務,容屬有別。

㈣、原處分是認定中國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之原告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故原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是以中國國民黨持有原告之股權是否確係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所取得,而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之不當取得財產為據,不以原告是否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認定為前提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意旨)。故本院前以中國國民黨應否移轉其持有之原告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係以原告是否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為前提,即認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1753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有於前處分之爭議事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172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之必要,逕以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