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4號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繼禎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1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並據新任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邱美寶出售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之0號10樓房地及地下層2車位(申報書誤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953,232元,被告原依財政部101年度頒訂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53,232元(房屋)及61,947元(車位),合計1,015,179元,原告另於103年7月28日補申報財產交易所得420,842元。嗣被告查得系爭房地實際交易資料,乃認定原告短漏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4,299,912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974,049元,補徵稅額1,282,034元,並按所漏稅額1,339,969元處0.5倍之罰鍰669,98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被告105年5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19502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46,373元及罰鍰141,797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邱美寶101年6月5日售屋,101年10月16日才開放查詢實價登錄,有網路新聞資料可參,原告符合以標準扣除額申報。原告於102年5月29日親自到被告處申報電腦自動列印報配偶邱美寶出售系爭房地資料,依財政部10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額計算為2,269,600x42%=953,232元,茲附上蘋果日報102年5月4日地產王刊登報導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為證;嗣102年12月20日第0000000000號查詢所得案件所列財交0030序號所得額953,232元財交0031序號地下室停車場所得額61,947元。可證財政部已第2次慎重核定通過此所得稅報表,符合101年度所得稅法,益證原告依法申報確實,財政部亦已於103年1月9日寄出101年度稅額繳款書已核定之稅單。原告身體狀況記憶力都不佳,有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04年7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相關資料原告已找不到,當初的遠雄公司亦沒有資料。被告認定原告有漏報稅1,056374元,並裁處罰鍰528,187元,實有違誤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關於財產交易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3年函釋)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下稱101年令釋)意旨,被告認定原告短漏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4,299,912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974,049元,補徵稅額1,282,034元,嗣於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46,373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邱美寶出
售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953,232元,被告原依財政部101年度頒訂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53,232元(房屋)及61,947元(車位),合計1,015,179元,原告另於103年7月28日補申報財產交易所得420,842元。嗣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得原告配偶以總價45,800,000元簽約出售系爭房地,以及總價24,970,000元購入之買賣實際交易資料,因出售系爭房地未劃分價格,故按買賣差價乘以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重行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5,735,933元,並以原告短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4,299,912元【5,735,933元-前次已核定(953,232元+61,947元)-自動補申報420,842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嗣被告於復查階段再查得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負擔之房屋契稅145,446元及車位契稅13,700元,合計159,146元,可自房地買賣價格之差額中減除,爰重行核算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5,689,560元,復查決定乃准予追減財產交易所得46,373元。
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被告於核
課期間內,依查得資料再次核定系爭房地及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並補徵短漏稅款,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82號、102年度判字第673
號、104年度判字第137號及102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財政部83年函釋及101年令釋關於房屋未單獨買入並賣出之情形,為核實計算房屋交易部分之淨所得額,須就出售房地總價額減除原始買入該房地支出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地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之意旨,核屬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地位就前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為之職權解釋,並無悖離各該規定之旨趣,被告自得援以適用。
⒋房屋因併同其基地計價出售之情形,欠缺單獨核實計算房
屋售價之基礎資料,必須採行推計方式認定其價額,而須按房地總售價金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地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以計算其淨所得額後,再按房地所占價值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所謂成本費用係指換取房地實體之對價、使房屋達到可供使用狀態之必要費用及其他增益房地價值或完成房地出售手續而支付之必要費用而言。至於原告購入包括電器、音響、傢俱、飾品等支出3,633,392元等部分,惟財政部83年函釋所稱出售房屋之必要成本及費用,須與出售之房屋一併出售時有關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始可認列;若非屬出售房屋時出售之標的,其取得成本及費用,自非屬出售房屋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即不得認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並未約定包含相關電器、音響、傢俱、飾品等物品,依此,上開電器、音響、傢俱、飾品等物品,非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之標的,則其取得之成本,自不得列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成本。
⒌原告主張之系爭成本及費用合計4,508,912元,其中設計
監管費用575,520元(95.92坪×6,000元)及仲介佣金300,000元,原核定已認列,其餘3,633,392元(4,508,912元-575,520元-300,000元),係屬購入電器、音響、傢俱、飾品等支出,不符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屬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之支出,即該等支出非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系爭房地及車位而必要支付之費用。
⒍原告配偶93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及車位之繳納契稅金額分別
為145,446元及13,7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5年3月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564510600號函及同年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564536900號函可稽。被告爰重行核計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為5,689,560元【計算式:財產交易所得5,689,560元=〔(出售價格45,800,000元-土地增值稅235,305元)-(買進價格24,970,000元+房屋契稅145,446元+車位契稅13,700元+仲介費用300,000元+設計監管費用575,520元)〕×〔(地下層2車位評定現值147,574元+房屋評定現值2,269,600元)/(地下層2車位評定現值147,574元+房屋評定現值2,269,600元+土地公告現值5,892,781元)〕】,原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5,735,933元應予追減46,373元,並無不合。原告101年度短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4,253,539元〔5,735,933元-前次已核定(953,232元+61,947元)-自動補申報420,842元-繳納契稅按房地比追減之金額46,373元〕。
㈡關於罰鍰: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現行同法
第110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認定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配偶邱美寶財產交易所得4,299,912元,按所漏稅額1,339,969元處0.5倍罰鍰669,984元,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41,797元,並無違誤:
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係已明文規定應
核實認定,即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與不動產時價登錄制度推行與否無涉,依此,原告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應提出交易時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成本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惟原告卻未依規定核實列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僅依財政部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註:系爭車位部分漏報),且系爭房地之收入總額僅列報2,269,600元,非實際售價總額45,800,000元,亦難謂有充分揭露之情事。
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據實申
報所得及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原告當年度短報應罰之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4,253,539元〔5,735,933元-前次已核定(953,232元+ 61,947元)-自動補申報420,842元-繳納契稅按房地比追減之金額46,373元〕,其違章事證明確,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尚不能以不明瞭相關規定為由,而卸其依法申報之責,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經重行計算漏稅額1,056,374元處0.5倍罰鍰528,187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罰鍰669,984元應予追減141,797元並無違誤等語。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
七、本件係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邱美寶出售所有系爭房地即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之0號10樓房地及地下層2車位(申報書誤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財產交易所得953,232元,被告原依財政部101年度頒訂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53,232元(房屋)及61,947元(車位),合計1,015,179元,原告另於103年7月28日補申報財產交易所得420,842元。嗣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得原告配偶以總價45,800,000元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6頁),以及總價24,970,000元購入(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2頁)之買賣實際交易資料,因出售系爭房地未劃分價格,故按買賣差價乘以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重行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5,735,933元,並以原告短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4,299,912元(5,735,933元-前次已核定(953,232元+61,947元)-自動補申報420,842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974,049元,補徵稅額1,282,034元,並按所漏稅額1,339,969元處0.5倍之罰鍰669,984元(原處分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嗣被告於復查階段再查得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負擔之房屋契稅145,446元及車位契稅13,700元,合計159,146元,可自房地買賣價格之差額中減除,爰重行核算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5,689,560元,復查決定乃准予追減財產交易所得46,373元及罰鍰141,797元(原處分卷第298頁至第305頁),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茲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及罰鍰處分,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財產交易所得部分:㈠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左: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或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㈡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及「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有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即83年函釋)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釋(即101年令釋)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告已依財政部101年度頒訂之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申報,被告也寄發101年度稅額繳款書核定稅單在案,原告已依法確實申報,並無漏報稅額情事云云。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最高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核課期間內,依查得資料再次核定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並補徵短漏稅款,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個人出售房地未據實申報其所得額,而經稽徵機關查核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額明確者,如房屋未單獨買入並賣出之情形,為核實計算房屋交易部分之淨所得額,須就出售房地總價額減除原始買入該房地支出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地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以計算其淨所得額後,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而所謂成本費用係指換取房地實體之對價、使房屋達到可供使用狀態之必要費用及其他增益房地價值或完成房地出售手續而支付之必要費用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成本及費用合計4,508,912元,其中設計監管費用575,520元(95.92坪×6,000元)(原處分卷第9頁、第136頁)及仲介佣金300,000元(原處分卷第66頁),原核定已認列,其餘3,633,392元(4,508,912元-575,520元-3 00,000元),係屬原告所稱購入電器、音響、傢俱、飾品等支出,依前說明所稱出售房屋之必要成本及費用,須與出售之房屋一併出售時有關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始可認列;若非屬出售房屋時出售之標的,其取得成本及費用,尚非屬出售房屋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即不得認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依出售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6頁),買賣標的並未約定包含相關電器、音響、傢俱、飾品等物品,是以上開電器、音響、傢俱、飾品等物品,非出售系爭房屋時之標的,則其取得之成本,自不得列入出售系爭房屋之成本。至於原告配偶93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及車位之繳納契稅金額分別為145,446元及13,7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5年3月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564510600號函(原處分卷第293頁)及同年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564536900號函(原處分卷第292頁)可稽。被告爰重行核計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為5,689,560元(計算式:財產交易所得5,689,560元=〔(出售價格45,800,000元-土地增值稅235,305元)-(買進價格24,970,000元+房屋契稅145,446元+車位契稅13,700元+仲介費用300,000元+設計監管費用575,520元)〕×〔(地下層2車位評定現值147,574元+房屋評定現值2,269,600元)/(地下層2車位評定現值147,574元(原處分卷第26頁)+房屋評定現值2,269,600元(原處分卷第26頁)+土地公告現值5,892,781元(原處分卷第28頁)〕,原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5,735,933元應予追減46,373元,並無不合。被告因認原告101年度短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4,253,539元〔5,735,933元-前次已核定(953,232元+61,947元)-自動補申報420,842元-繳納契稅按房地比追減之金額46,373元〕,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屬有據。原告雖稱其配偶101年6月5日售屋,101年10月16日才開放查詢實價登錄,原告符合以標準扣除額申報,且原告因身體狀況記憶力都不佳,一時找不到相關資料云云。惟查,財產交易所得依法係採核實認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既於核課期間內查得原告配偶買賣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資料,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短漏稅款,補徵其應繳稅額,於法並無不合,此一核實課稅之做法,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與政府何時開放查詢實價登錄,分屬二事,自不受其影響。又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資料本為交易者所持有,納稅義務人依法自有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且其申報尚可委託他人為之,故不因其個人身體因素或一時未找到相關資料而影響有關短漏稅款之認定及補繳稅額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九、罰鍰處分: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設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漏報稅額之情事,不應受罰云云。按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實際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知之最詳,自應注意據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規定。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係已明文規定應核實認定,即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與不動產時價登錄制度推行與否無涉。而財產交易所得之核定,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係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以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亦非容任納稅義務人隱藏實際交易價格資料,不申報或不提供實際交易價格資料,而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必須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以達到其減少稅負之目的。查原告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應提出交易時系爭房地之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惟原告卻未依規定核實列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僅依財政部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註:系爭車位部分漏報),且系爭房地之收入總額僅列報2,269,600元(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非實際售價總額45,800,000元,難謂已有充分揭露之情事。本件被告既已查得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並依據所得稅法規定予以核實計算,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其與納稅義務人自行按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申報之差額,自屬漏報。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短漏報配偶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原告未依規定據實申報,核其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從而,原告當年度短報應罰之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4,253,539元〔原核定5,735,933元-初次核定(953,232元+61,947元)-自動補申報420,842元-繳納契稅按房地比追減之金額46,373元〕,經核算所漏稅額為1,056,374元,被告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528,187元,核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事而為之適切裁處,原罰鍰669,984元應予追減141,797元,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短漏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4,299,912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974,049元,補徵稅額1,282,034元,並按所漏稅額1,339,969元處0.5倍之罰鍰669,984元,嗣於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46,373元及罰鍰141,797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