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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5號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十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英珠(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張光宇

趙仁馨林芳儀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75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6年至100年間委由龍慶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OXYGEN CONCENTRATOR(氧氣製造機)及其相關零件或附件30批(涉及本件計8份報單,含報單號碼、報關日期、放行日期、追繳貨價金額等,詳如附表),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479.89.90.90-2號(於98年1月1日稅則修正以前為第8479.89.99.90-3號,以下仍列現行貨品分類號列)「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及第8479.90.90.00-8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機械之零件」,無輸入規定,產地「CHIN A」,均已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依事後查核結果,將本件貨物改列第9018.90.80.00-6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輸入規定「803」與「MP1」,及第9018.90.90.90-5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貨品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定「MP1」,並通知原告限期補證或辦理退運出口,惟獲原告覆稱均已無貨品,無法完成補證或退運等語,乃再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7月10日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其貨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4,124,69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125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原處分(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10日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嗣依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作成被告104年10月5日102年第00000000號更1、102年第00000000號更1、104年10月2日102年第00000000號更1、102年第00000000號更1、104年10月5日102年第00000000號更1、104年9月25日102年第00000000號更1、102年第00000000號更1及104年10月2日10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將本件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9.20.

90.00-8號「其他治療用呼吸器具」,輸入規定「504」(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並以前業限期原告補提文件,獲覆已無貨品,無法完成補證或退運等語,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共計2,913,221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違反「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原處分距財政部撤銷上開處分書之期間已達1年4個多月,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被告再為適當處分之期限最長為4個月,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已嚴重違反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顯非適當、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改列稅號9019.20.90.00-8,並再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係裁量濫用,並無理由:

1.原告自96年起進口大陸製造之氧氣機半成品,進口貨物申報稅則號別為8479.89.90.90-2,期間經過被告海關人員多次驗貨(C3),被告之海關驗貨官員於審核原告申報之進口報單第AA/00/0111/0627號時,其在進口報單上援用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4月1日台總局稅字第89101956號函釋意旨,並載明認定原告來貨雖為醫療用氧氣機,惟未附有該函中所稱之相關配件,進而認定來貨適用8479.89.99號稅號為正確,然被告多年之後卻突然要改列稅號為9018.9

0.80號,經財政部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後,又改列稅號為90

19.20.90號,如此任意更改稅號的行政作為,要人民如何遵守,又如何信賴法秩序,被告所為實為無理。

2.原告進口之物品中,確實未附有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4月1日台總局稅字第89101956號函(下稱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4月1日函)釋中所稱之相關配件,是商品確實應適用8479.89.99號稅號,非第9019.20.90號。甚者,稅號之認定本屬被告之權責,而商品為醫療器材與否為衛生福利部之權限,兩機關之權責本不相同,被告僅以衛生福利部認定商品為醫療器材,就應適用第9019.20.90號,完全忽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相關規定,並依進口貨物之性質(屬性)、成分、規格加以分類、核定稅號,核被告所為,顯然係裁量濫用,已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應依法撤銷之。

(三)觀原告自96年起陸續進口氧氣機半成品,剛進口時、每次均經貨物查驗通關,即經海關驗貨、審單及分類估價確定後,原告方繳稅、放行、提領貨物,經4年餘的時間、原告已進口40餘筆,被告亦均未表示任何不妥或違法之意見,原告完全信賴自己之進口是合法正確,孰料,100年間被告竟突然告知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有誤,要求原告退運,被告改列稅則號別之作為顯然已違反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要求之報財政部核定、依行政程序法公開發布及公布後之稅則號別僅適用於生效後之進口案件等規定,亦不符合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本件貨物貨價共計2,913,221元,洵屬適法有據:

1.本件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9019.20.90.00-8「其他治療用呼吸器具」(稅則號別為第9019.20.90號),輸入規定「504」(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⑴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OXYGEN CONCEN

TRATOR(氧氣製造機)及其相關零件或附件8批,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8479.89.90.90-2「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及8479.90.90.00-8「其他第8479節所屬機械之零件」,無輸入規定,產地「CHINA」,並均徵稅放行。嗣經被告事後查核,查得:

①本件貨物報單第AA/00/0111/0627號、第AA/99/4849/06

54號及第AA/99/4065/0666號等3份報單,皆檢附由沈阳昌泰醫療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其中Descriptio

n of Goods均為「OXYGEN CONCENTRATOR(氧氣治療器)」,並均載有H.S.CODE為「9019.20.00」。

②本件貨物報單第AA/99/4404/0158號所檢附之發票,其中Description欄位載有MEDICAL字樣。

③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原告之進銷項資料,本件

貨物進口後均售予國內醫療院所、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及救護車業者,或從事醫療器材買賣業者。

④又經濟部100年12月5日經授貿字第10040025630號函,

亦敘明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業依產品資料,審認本件貨物應列屬醫療器材管理在案。

⑵綜上查得資料,以及HS註解第90章總則詮釋意旨,被告

爰認本件貨物係屬第90章下,第90.19節之氧氣治療器範疇,改列其貨品分類號列9019.20.90.00-8「其他治療用呼吸器具」,輸入規定「504」及「MW0」。另揆諸現行HS註解第16類類註1及總則(I)本類一般內容(A),與第84.79節註解,是本件實到貨物為醫療用之氧氣治療器,係屬第90章範疇,應列貨品分類號列9019.2

0.90.00-8「其他治療用呼吸器具」,自無由歸列第84章。

2.本件貨物核屬管制進口之大陸醫療器材,經被告以102年4月3日基普機字第102100983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證或辦理退運出口,惟獲原告覆稱均已無貨品,無法完成補證或退運等語,被告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本件貨物貨價共計2,913,221元。

(二)本件原處分並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自無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之適用。況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並未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應屬訓示規定,即便本件有上開作業要點之適用,亦無原告指稱之逾期應予撤銷問題。

(三)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有其他多家業者多年來報運與本件相同貨物,均申報稅則號別第9019.20.90號,自難謂有行政慣例存在。又貨物分類號之改列,性質上自屬匡正錯誤之分類,於關稅實務中並非絕無僅有,亦非僅針對原告之不公平措施,原告自不能主張應沿用錯誤之分類,亦不得主張其對錯誤之分類有信賴利益。

2.另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通關,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且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合訂本,肆、「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一、(三)其他相關輸入規定。原告對本件貨物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醫療器材,亦即輸入規定「504」(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既應有認知,然於申報本件貨物進口時,仍執意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8479.89.90.90-2及8479.90.90.00-8(無輸入規定),而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第3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第4項)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自96年至100年間委由龍慶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OXYGEN CONCENTRATOR(氧氣製造機)及其相關零件或附件30批(涉及本件原處分之報單,計8份報單,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22頁、第27頁、第32頁、第37頁、第42頁,報單號碼、放行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479.89.90.90-2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及第8479.90.90.00-8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機械之零件」,無輸入規定,產地「CHINA」,均已徵稅放行在案。

2.次查:被告依事後查核結果,將系爭貨物改列9018.90.80.00-6「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輸入規定「803」(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504」: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與「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及9018.90.90.90-5「其他第9018節所屬貨品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定「MP1」。由於系爭貨物核屬管制進口之大陸醫療器材,被告爰以102年4月3日基普機字第1021009830號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1頁)通知原告限期補證或辦理退運出口。

惟經原告以函回覆稱:「……二、96年-100年共42批貨物已無貨品,無法完成貴關之要求請證或退運。」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第12頁),故被告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7月10日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其貨價共計14,124,694元。

3.又查:原告不服被告102年7月10日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1250號訴願決定略以:「……(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系爭氧氣製造機及其相關零件或附件之改列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顯有未善盡調查職責之違誤,宜重行審酌認定。縱然其改列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僅因原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之行政先例有變更之必要,而遽予要求訴願人應立即依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為一定作為,而未給予訴願人合理之應變作業期間,亦未斟酌其變更行政先例之決定所發生之規制效果,是否有責求人民遵守之期待可能性?且倘未作為即課予相當程度之不利益處置之法律效果,是否妥適並合乎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本件是否得比照本部91年3月8日函釋之意旨,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過渡期間,使訴願人不致遭受行為時不可預見之權益侵害?均仍有再審慎酌量之必要,……」等語為由,乃將被告102年7月10日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此有上開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0頁)。

4.另查:被告依上開財政部103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125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作成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9.20.90.00-8號「其他治療用呼吸器具」,輸入規定「504」(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並以前業限期原告補提文件,獲覆已無貨品,無法完成補證或退運等語,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共計2,913,221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違反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云云。惟查:

1.按「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追蹤管制所屬各機關就本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重為行政處分或處理之時效,特訂定本要點。」「本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於指定期間內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或處理。未指定期間者,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2個月內為之。前項期間,必要時得簽報單位主管准予延長1次,並以2個月為限。」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1點及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係屬訓示規定,對原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縱有違反,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問題。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改列稅號9019.20.90.00-8,並再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係裁量濫用,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六所明定。又進口貨品之稅則核列,係屬進口地海關之權責,實務上均由其依據實際到貨情形,並依現行海關稅則解釋準則及其附則所載相關規定辦理。

2.經查: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OXYGEN CONCENTRATOR(氧氣製造機)及其相關零件或附件8批,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8479.89.90.90-2「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及8479.90.90.00-8「其他第8479節所屬機械之零件」,無輸入規定,產地「CHINA」,並均徵稅放行,業如前述。嗣經被告事後查核,查得:

⑴系爭貨物報單第AA/00/0111/0627號(見原處分卷不可閱

覽部分第3頁至第4頁)、第AA/99/4849/0654號(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7頁)及第AA/99/4065/0666號(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2頁)等3份報單,皆檢附由沈阳昌泰醫療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INVOICE,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6頁、第28頁、第33頁),其中Description of Goods均為「OXYGEN CONCENTRATOR(氧氣治療器)」,並均載有H.S.CODE為「9019.20.00」。

⑵系爭貨物報單第AA/99/4404/0158號(見原處分卷不可閱

覽部分第42頁)所檢附之發票(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3頁至第44頁),其中Description欄位載有MEDICAL字樣。

3.次查: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年1月30日基普機字第1021003401號函所提供原告96年至100年間之進銷項發票資料(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5頁至第49頁),查得系爭貨物進口後均售予國內醫療院所、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及救護車業者,或從事醫療器材買賣業者(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0頁至第124頁)

4.又查:經濟部100年12月5日經授貿字第10040025630號函記載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專案進口大陸製『氧氣製造機Oxygen Generator』計40PCE,供動物醫院使用一案,復請查照。說明:……四、另依據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揭號函復以,旨揭產品依所附產品資料,應列屬醫療器材管理,須符合上開規定;如案內產品屬動物專用,非供人類使用之產品,則不符合上開藥事法規定,不以醫療器材列管,無須符合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管理規定,故請貴公司先向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書面確認旨揭貨品是否屬醫療器材管理。」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業依產品資料,審認系爭貨物應列屬醫療器材管理在案。

5.承上,被告依上開查得之結果,以及HS註解第90章總則:「(I)本章之內容及排列方法……本章尤其是包括……

(C)供醫學、外科、牙醫或獸醫使用之儀器及用具,或供相關用途(放射學、機械治療學、氧氣治療學、整型外科、復健等)用儀器及用具……」詮釋意旨,被告爰認系爭貨物係屬第90章(光學……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數物品之零件及附件)下,第90.19節之氧氣治療器範疇,改列其貨品分類號列9019.20.90.00-8「其他治療用呼吸器具」,輸入規定「504」及「MW0」。另揆諸現行HS註解第16類(註:第84章所屬類)類註1:「本類不包括下列各項……(m)第90章之物品……」及總則(I)本類一般內容(A):「不列入本類之主要物品如下……(f)屬於第18類之物品。(註:第90章所屬類)……」,與第84.79節註解:「本節僅限於具有獨特功能之機器,其為:

(a)依任何一類註或章註均未顯示不得歸入本章者。(註:前述註解第16類類註1已顯示不得歸入)……」是系爭實

到貨物為醫療用之氧氣治療器,係屬第90章範疇(光學……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應列貨品分類號列9019.20.90.00-8「其他治療用呼吸器具」,自無由歸列第84章(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及其零件)。足認原告稱系爭貨物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479.89.99號乙節,實屬無據,故被告改列稅號9019.2

0.90.00-8,並再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6.至原告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4月1日函略以:「主旨:關於貴公司函請將氧氣製造機歸列稅則第9018.90.80號課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進口貨品之稅則核列,實務上均由進口地關稅局依據實際到貨情形,並依現行海關稅則解釋準則及其附則所載相關規定辦理,氧氣製造機(OXYGEN CONCENTERATOR),就其功能而言,應無歸列稅則第9018.90.80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之可能,貴公司實際進口之貨品,如其專供呼吸器用且附有面罩或灌氧氣進入一個與病床配合之透明塑膠帳等與呼吸器相關之配件者,宜歸列稅則第9019.20.90號,單獨進口之氧氣製造機則應歸列稅則第8479.89.99號。」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上開函釋一開始即已敘明,具體個案之稅則核列,仍應由進口地海關依據實際到貨情形,依相關規定辦理之旨,是該函示屬個案之歸列建議,而非在揭示通案之認定基準甚明;又細繹其文字,亦僅係透過文字之描述,就專供呼吸器用且附有面罩或灌氧氣進入1個與病床配合之透明塑膠帳等與呼吸器相關之配件之氧氣製造機所為之個案歸列建議,非謂僅有符合前揭描述之氧氣製造機始得歸列稅則號別第9019.2

0.90號。況關於進口貨物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仍應依據實際到貨情形,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故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4月1日函不適用於本案。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改列稅則號別之作為顯然已違反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要求之報財政部核定、依行政程序法公開發布及公布後之稅則號別僅適用於生效後之進口案件等規定,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525號闡釋在案。是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3要件:1、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

2.又有關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分類,乃海關本於專業知識,依據相關稅則規定以及解釋準則,以進口貨物之實際內容為認定,其認定結果是否正確,須經多次反覆驗證,質言之,由於貨品之稅則號別歸列常同時涉及相關之複數以上類別,調整、變更其歸列乃屬常態,固定不變反為變態,尚難謂一旦稅則號別經個案認定後,即永遠不得再為變更。至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僅限於合法處分始得為主張,茍海關之稅則分類有誤,仍不得主張該錯誤之分類應續予沿用而有其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進口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判斷,且貨品依其成分常可能涵蓋2以上之分類號列,各驗貨關員對於進口貨物之材質成分、功能、特性或用途之認定,自有可能因各驗貨關員自身專業智識及見解不同,而作成核歸不同貨品分類號列之決定,此種情形在專業分工愈趨細緻之技術領域益為彰顯,且中外皆然,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無扞格。

3.經查:被告參據前揭H.S.註解第90章總則之詮釋及第16類類註1意旨改列貨品分類號列,乃係被告依職權本於專業知識反覆審度之判斷結果,在性質上屬匡正錯誤之分類,於關稅實務中並非絕無僅有,亦非僅針對原告之不公平措施,蓋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依法負有正確分類之義務,倘其分類有誤,自有即時匡正錯誤之責,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應沿用錯誤之分類,亦不得主張其對錯誤之分類有信賴利益。

4.次查:其他多家從事販售進口系爭貨物醫療器材業者,多年來向海關報運與系爭貨物相同貨物,均申報稅則號別第9019.20.90號之報單(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25頁至第137頁);另經以海關預報貨物資訊系統之「以貨名查詢應歸列稅則號別輔助系統」搜尋「00000000000,氧氣製造機」、「氧氣製造機」及「Oxygen Concentrator」等結果,亦均係歸列稅則號別第9019.20.90號;而以原告所主張之稅則號別第8479.89.90號搜尋結果,則查無氧氣製造機歸列其中之例(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4頁),足認本案並無行政慣例之存在。

5.另按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通關,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且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合訂本,肆、「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一、(三)其他相關輸入規定:二、輸入下列貨品,不論其歸CCC(註:貨品分類號列)何號列,應依照下列有關規定辦理,違者,廠商應自負有關法律責任……(六)如屬醫療器材(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應自行照輸入規定代號「504」之規定辦理。

原告對系爭貨物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醫療器材乙節,亦即輸入規定「504」(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既應有認知,然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仍執意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8479.89.90.90-2及8479.90.90.00-8(無輸入規定),而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放行之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6.至原告主張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四、為有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報本部核定。」查:其他多家從事販售進口系爭貨物醫療器材業者,多年來向被告報運與系爭貨物相同貨物,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9019.20.90號(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25頁至第137頁),業如前述,僅原告申報稅則號別第84

79.89.90號,實與上開函釋所稱「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之「整體性」原則有違,自不生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應報財政部核定變更稅則號別之問題,故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