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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6號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北市教師會代 表 人 何俊彥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育丞 律師謝佳穎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訴訟代理人 高銓成

黃惠莉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50913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2、本件原告認為,民國105年1月29日的原告臨時理事會罷免洪宗男之理事長職務,並選出何俊彥為新任理事長,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3日申請,予以核發何俊彥當選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其於起訴時,主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5年5月3日申請案,應作成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嗣追加備位聲明,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任期自105年1月29日至105年5月4日)。經核,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的爭議內容,仍為被告應否依原告申請核發何俊彥當選理事長,任期105年1月29日至105年5月4日之當選證明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為經被告核准立案,立案字號:北市社師字第001號之人民團體。105年1月8日,第三人余年華等9名理事連署,向原告提案罷免前理事長洪宗男,請被告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1條規定,指定由余年華擔任罷免相關會議之召集人,經被告以105年1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0625900號函(下稱105年1月20日函)同意。嗣余年華於105年1月29日召開臨時理事會,罷免洪宗男理事長職務,並選出何俊彥為新任理事長。原告旋檢送會議紀錄,報請被告核備。被告審查認為,上開105年1月29日之臨時理事會,是罷免理事長及理事長改選會議,召集人余年華未能證明開會通知於開會前1 日送達各應出席人員,送達程序有瑕疵,且有原告的理事陳情未收到105年1月29日的開會通知,不符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另余年華係理事,僅有召集罷免會議之權限,其召集理事長改選會議,與原告章程第14條應由理事長或副理事長召集之規定不符,乃以105年3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2785500號函(下稱105年3月1日函)表示,有關罷免前理事長洪宗男及改選理事長一案,不予核備。原告與余年華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509085800號訴願決定駁回。

2、其間,原告以105年5月3日北市教師秘字第1051000059號函(下稱105年5月3日函)向被告申請核發何俊彥當選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被告認為關於原告改選理事長選舉結果,經以105年3月1日函不予核備,所請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歉難同意,並以105年5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7065400號函(下稱105年5月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第三人洪宗男在其為原告第12屆理事長(任期104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任期內,有諸多不當作為,其他理事決定罷免洪宗男,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7條規定,於105年1月8日提出罷免聲請,並副知被告,被告105年1月20日函指定余年華為召集人。原告105年1月29日第1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出席理事16人,同意罷免15票、不同意罷免0票與廢票1票之投票結果,通過罷免洪宗男理事長職務之決議,洪宗男依該結果即遭解職。該次理事會同時依臺北市教師會理監事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新任理事長之選任,何俊彥得票數11票,超過出席理事人數16人之半數,即當選為原告之新任理事長。

2、臺北市人民團體會務之運作,除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外,有關細節事務性事項均依被告製作之社會團體工作手冊內規定辦理,其中包含申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核發之程序,足見被告經審查申請人檢具申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填報資料內容,如合於上開規定即應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基於該工作手冊規定,原告有請求被告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之主觀公權利。被告105年5月9日函拒絕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為行政處分,原告得以該函為標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月29日臨時理事會罷免前理事長洪宗男及改選理事長,不予核備,不影響原告理事長人事的異動。被告105年5月9日函,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3、原告105年1月29日臨時理事會,作成罷免前任理事長及選任新任理事長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固為民事爭議,然被告否准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已產生直接影響原告代表人行使代表權限之規制作用,是被告105年5月9日函,應屬行政處分。然倘法院認為被告105年5月9日函,對理事長任期之起算或職權之行使,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則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雖然目前原告已取得被告核發第12屆理事長何俊彥,任期自105年5月5日至106年6月11日之當選證明書,然依105年1月29日臨時理事會,何俊彥已當選為原告新任理事長,是105年1月29日至105年5月4日,何俊彥實質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拒絕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則105年1月29日至105年5月4日此段期間,形式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仍為前任理事長,造成前任理事長與原告間訟爭不斷,並影響原告會務的運作。

4、聲明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105年5月3日提出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申請案,應作成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任期自105年1月29日至105年5月4日)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1 被告就原告105年5月3日提出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申請案,應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任期自105年1月29日至105年5月4日)。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被罷免人洪宗男於105年1月25日反映,原告105年1月8日理事會是審查9位連署人資格案,並非罷免案,且被罷免人仍未收到罷免聲請書。被告遂以105年1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1504700號函請余年華說明,文中表示為杜絕爭議,將俟相關疑義釐清後再予指定合適第三人為罷免會議召集人。嗣何俊彥以原告名義於105年2月1日函報罷免會議紀錄,顯示余年華仍於105年1月29日召開罷免會議,會中通過罷免洪宗男,並補選何俊彥為新任理事長。洪宗男於105年1月29日來函表示余年華已非召集人,卻仍召開會議,認為理事長罷免及新任理事長選舉,應為無效。經被告二次函詢,余年華二次函復表示,系爭會議是開會前2日即105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所有理監事,惟因洪宗男反對,輔以紙本投遞到教育局連絡箱之方式通知。因余年華未能佐證系爭會議通知確於開會前1日送達應出席人員,恐有影響罷免案實質效力之虞,另改選理事長會議係由無權召集之人召集,決議當然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依人民團體法第54、58條規定,被告不予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

2、105年4月,原告重啟罷免程序,於105年4月22日召開罷免會議投票通過罷免洪宗男,經被告以105年5月3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6700600號函核備,原告於105年5月5日召開理事會補選出新任理事長何俊彥,經被告105年5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7428100號函核備,並以105年5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7452800號函核發第12屆理事長何俊彥當選證書在案。惟何俊彥卻仍以原告名義於105年5月3日函就原告105年1月29日理事長補選結果(第1次罷免案)申請理事長何俊彥當選證書,被告因該次補選結果未經核備,且該案件已進入訴願程序,不予發給。教師會雖為備案制,仍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依該法並無主管機關需核發當選證書規定,被告105年5月9日函係就何俊彥申請理事長當選證書所為答復,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可知,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實施行為,如係請求為公法上事實行為,則行政機關所為無法辦理之復函,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如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

⑵、再者,「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人

民團體法第17條參照),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應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復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以105年1月29日之原告臨時理事會,決議罷免洪宗男之理事長職務,並選出何俊彥為新任理事長,以105年5月3日函向被告申請核發何俊彥當選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查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之發給,核屬行政事實行為,被告所為歉難同意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之105年5月9日函,對於理事長之選任,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之先位聲明,以之為否准處分,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自於法未合。

2、備位聲明部分:

⑴、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

、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30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於此,人民團體中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異動之報請核備,或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揭曉後,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之報請核備,都是為了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之觀念通知,而關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之核發,當然是在理事長選任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後,人民團體於理事長選任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前,無權請求主管機關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⑵、本件原告以105年1月29日原告臨時理事會罷免洪宗男之理事

長職務,並選出何俊彥為新任理事長,檢送會議紀錄,報請被告核備,經被告以105年3月1日函拒絕,有原告105年1月29日第12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105年3月1日函附於被告檢附之原卷為憑。原告繼以105年5月3日函申請被告核發105年1月29日臨時理事會選出何俊彥為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依前開說明,當屬無據。其備位聲明,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核發任期自105年1月29日至105年5月4日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亦有未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