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 張川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輝農
李明棍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75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榮村,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迭經變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邱豐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25-127、138-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身綁保特瓶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椰風寨岸際游泳出海,旋拾獲救生衣1件,則改著救生衣游泳。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許,逃避安檢人員之檢查,且未經被告之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金門縣烈嶼鄉上林將軍廟旁岸際,為警當場查獲後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嗣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認原告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以105年度城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3月(下稱刑事一審判決),經原告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刑事二審判決)確定。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11日移署南金勤棍字第105214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強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向民主和法治的地方申請緊急避難,於105年6月11日緊急避難逃到小金門西邊一小嶼,因屬無罪,不該被強制出境,並聲明:撤銷強制出境處分(即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確屬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作成原處分,並依據所簽定之「金門協議」將原告遣返回大陸地區,並無違誤。原告雖稱因緊急避難逃到金門地區等語,惟迄今未提出具體事證,實無從查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性質上尚有不同。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未獲救濟,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保障人民不受違法之行政處分繼續侵害。故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倘其規制效力仍存在,或仍有回復原狀可能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意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固仍應許人民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惟倘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足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自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參照)或轉換(同法第196條第2項參照)為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6號、101年度判字第216號、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所提之訴訟類型錯誤,若無從闡明轉換為正確訴訟類型,或經闡明後仍不願轉換為正確訴訟類型,原告即無法藉由原訴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二)查原告固於105年12月5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戳),原處分之強制出境處分尚未經執行,然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1月11日其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查詢資料),是原處分應已執行完畢,依其行為性質,顯然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已實現而無法回復原狀,原告無藉原提起之撤銷訴訟,而其權利可獲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惟經本院發文予原告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轉換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然原告於108年4月9日收受本院前揭函文,迄今仍未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3-161頁本院函文暨送達相關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維持撤銷原處分之聲明,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另原告請求判決無罪釋放、辦理臨時停留許可證、通知其財產主要受益人、聲請本院的法官迴避及暫免訴訟費用等事項,經核,前三項均非屬本院權限,且其涉犯刑事部分,已經刑事一、二審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11-118頁),是其此部分聲請應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而關於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所為指定管轄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67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至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業以105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准許在案,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