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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冑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大可(董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86499號裁決書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本件原告不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以外之訴訟,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移送法院)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裁決撤銷,原告不罰;並不須繳納汽車移置之停車保管場費用」(移送法院卷第6頁),嗣以民國105年9月8日補正及補送證據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原裁決撤銷,原告不罰。二、不須繳納汽車移置之停車保管場費用。三、被告須將原告之汽車,命警察拖回原地中全公園拖吊處,通知原告領回汽車」(同上卷第22頁),移送法院將上開二狀一併於105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明可稽(同上卷第37頁),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旁,因民眾檢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停放於道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處屬實,遂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嗣被告於105年7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5年7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864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5,400元罰鍰及扣繳牌照;罰鍰部分併由違反牌照稅法處罰,核與使用牌照稅法裁罰競合,罰鍰免予處罰。原處分於105年7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19日向移送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05年9月8日補正及補送證據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為「一、原裁決撤銷,原告不罰。二、不須繳納汽車移置之停車保管場費用。三、被告須將原告之汽車,命警察拖回原地中全公園拖吊處,通知原告領回汽車」(移送法院卷第22頁),移送法院遂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5年度交字第30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屬私有地,為非交管區域,且於101年4月份停放當時並未劃設紅黃線,亦未劃設停車格。嗣於105年6月22日始劃設停車格,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份停放至105年3月10日舉發機關拖吊前,皆屬合法,何以處罰?豈有此理?又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為由裁罰,然所謂「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未有領牌照而言,解釋上不包括牌照逾期在內,否則牌照逾期將可任意處置,任由警察處罰,所有權無法確保,且逾期之裁處超過了限度,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㈡原處分違法,原告並非應受處罰之人,停置之原因係警察造成,原告實毋庸繳納車輛移置及保管費用。㈢舉發機關違法將車輛移置,亦非原告之意,衍生保管場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警察將不應處罰之汽車開罰單,擅自移置汽車,故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車輛移置於原停放處,通知原告領回等語。並聲明:⒈原裁決撤銷。⒉原告不須繳納汽車移置之停車保管場費用。⒊被告須將原告之汽車,命警察拖回原地中全公園拖吊處,通知原告領回汽車。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因未依限完成檢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於102年10月2日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在案。該舉發通知單業以行政文書掛號交寄郵局,並於102年10月28日為受雇人收執。復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被告爰於104年1月8日開立北市催字第22-209B19467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該裁決書並於10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結案,爰被告自104年1月8日(裁決日)起註銷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並無違誤。㈡本件是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員警到場查證後發現系爭車輛牌照逾檢註銷停在路邊,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依法裁處。舉發機關認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不能停車。㈢關於拖吊費部分,若原處分經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會依法退回拖吊費。㈣原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經舉發機關到場查核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整,扣繳牌照,並核予使用牌照稅法裁罰競合,併由違反牌照稅處罰,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6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5,4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自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㈢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不須繳納汽車移置之停車保管場費用部分: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於102年7月26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因該車未依限完成檢驗,於102年10月2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在案(舉發通知單號碼:第209B19467號),該舉發通知單業以行政文書掛號交寄郵局,經原告之受雇人於102年10月28日收受,合法送達原告,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移送法院卷第74頁)。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被告爰以104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B19467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罰鍰1,200元,並自104年1月8日即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其上附記不服該裁決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不變期間內向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裁決書於10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同上卷第75、76頁),因原告未表不服而告確定。綜上,系爭車輛牌照自104年1月8日(裁決日)起已遭註銷,堪予認定。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懸掛註銷車牌,停放在臺北市○○街○○○巷○○弄○號旁,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在道路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15日通知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05年10月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7662500號函及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9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5206770號函附移送卷可按;系爭車輛牌照經註銷後,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且未再行領取牌照,等同未領用有效牌照,核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是原告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扣繳牌照,並當場移置保管,於法有據。次查處罰條例第12條,原無第4項之規定,係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所新增,當初提案修正要旨以「實務上常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圍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法之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等語,原告停放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系爭車輛於道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已具可罰性,故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5,400元,亦屬有據。

2.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一)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或第8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四、……(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萬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及第4點所規定(下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分應處罰鍰35,654元,有「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競合案件傳真紀錄表」可稽(移送法院卷第45頁背面),而系爭車輛牌照業已註銷,原告使用於道路停車經查獲,其一行為同時違反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均處罰鍰,依上開說明應以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之,並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故原處分就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以罰鍰部分免罰,核無不合。

3.原告雖稱系爭牌照註銷時,伊並無收到通知云云。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目前一般公寓大廈多設有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雇人。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查系爭車輛因未依限完成檢驗,經被告於104年1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209B19467號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註銷牌照在案,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營業所「臺北市○○區○○路○○○號0樓」,經其送達處所「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接收郵件人員尹是道代為收受,並蓋用收發章,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已如前述,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未收到註銷通知,為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處屬私人土地,係系爭車輛被拖吊後,於105年6月22日畫停車格,但於系爭車輛停放之初至舉發機關拖吊前,尚未劃設停車格及紅黃線,屬非交管區域,故不備處罰要件,伊自停車之日起至車輛被拖吊為止,均未移動過車輛,原處分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按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觀諸卷附之採證相片所示(移送法院卷第34頁、第58至67頁),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地方為可確認之事實,縱原告所稱其停放車輛地點屬私人土地,系爭車輛因舉發遭拖吊前皆未劃設停車格及紅黃線屬實,不足以改變原告停放地點係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自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受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移至保管場非原告之意,乃員警強制移管,故原告毋須繳納移置及保管系爭車輛之費用云云。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被告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拖吊場之行為,係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違反禁止行駛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依據,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可參。關於車輛移置費與保管費之性質,核屬行政執行法上代履行費用,而代履行費用之義務,係來自於原核定處分,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已如前述,則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由民間拖吊業者移置系爭車輛並保管,依前揭規定向原告收取系爭移置費及保管費,核無不合,是原告主張不須繳納汽車移置之停車保管場費用等語,自無可取。

6.原告又主張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不能擴大解釋包括牌照逾期,否則要繳交牌照逾期罰款,本期牌照稅及移置費用,所有權根本沒有保障,且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云云。查處罰條例第12條,原無第4項之規定,係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所新增,當初提案修正要旨以「實務上常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圍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法之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等語;原告停放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系爭車輛於道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已具可罰性,故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5,400元,於法有據;原告之系爭車輛牌照業已註銷,停放使用道路經查獲,依上開規定處罰鍰,亦屬有據,本件原告一行為同時觸犯牌照稅法及處罰條例,被告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處罰,就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以罰鍰部分免罰,體現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再者,系爭車輛既已於104年1月8日起註銷牌照,原告自陳長期使用道路,未曾移動過,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而系爭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於104年5月20日增訂第4項,即係為避免此一情形發生,各使用人更應遵守相關法規,以維護公眾用路之權利,舉發機關移置並保管系爭車輛即係原告基此法令所應負之行為義務而不為,所為之代履行執行行為產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非對於原告違反行政義務之裁罰,尚難認有裁罰過度可言,是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7.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其不須繳納汽車移置之停車保管場費用,為無理由。

㈣原告訴請「被告須將原告之汽車,命警察拖回原地中全公園拖吊處,通知原告領回汽車」部分:

1.原告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基於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始有可能,亦即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在法律上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能有理由。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1號裁定可參。

2.經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移置系爭車輛係警察所為,並非原告之意思,且系爭車輛已無牌照號碼,不能開上道,故應由被告命警察拖回原地中全公園拖吊處,通知原告領回汽車云云,並未證明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尚難執為原告請求之依據。茲原告對被告自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有得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是項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聲明求為判決不須繳納汽車移置之停車保管場費用,暨被告須將原告之汽車,命警察拖回原地中全公園拖吊處,通知原告領回汽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警察、鄰居等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