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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106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翠君(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郁仁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薛讚添(處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台七線4K+785-6K+000及7K+500~7K+62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如附表所示之7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一工養字第10400279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7,473,000元,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432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被告已可得知悉原告涉犯圍標,顯已逾追繳押標金請求權5年時效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6年10月間寄送之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起訴書所載之採購機關之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工處)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4號案件中,自承其於96年10月29日被動收受臺北地檢署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由此可證,臺北地檢署確實依案情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寄送至相關連行政機關。被告既與臺北市水工處為同一案件、同一案號、列載於同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之行政機關,臺北地檢署當時既寄送移送併辦意旨書予臺北市水工處,則應同樣寄送予被告,而有調查確認之必要。

2.應自其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之日起,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

上開追加起訴書雖係關於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涉犯瀆職罪嫌案件,然由該追加起訴書內容已足以使被告知悉,其招標之道路工程有臺北、桃園地區之瀝青業者圍標,且業經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本件被告已可依據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得知廠商涉犯圍標罪嫌並經檢察署提起追加起訴;提起公訴者,自是就被告人數、犯罪事實範圍已臻明確而言,而無廠商仍隱匿行為之情事,被告顯已立於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權之地位,卻僅因被告怠於調閱資料,而將其不行為之不利益歸於原告負擔,此絕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欲達到衡平機關與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作成之意旨。

3.被告至遲應於98年12月21日抑或98年12月31日時起,已可得知悉原告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宜及系爭採購案:

(1)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12月15日北院隆刑國96訴1624字第0980018463號函(下稱臺北地院98年函)及附件,即已可得知悉廠商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而就涉犯工程標案範圍,則可於臺北地院98年函附件所列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可得知悉。又臺北地院98年函附件所列附表經核對除有部分編號有跳號之情形外,與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後附之附表

一、二所示工程相符。

(2)被告以98年12月31日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下稱被告98年12月31日函)覆臺北地院之函稿,明確蓋有被告處長、副處長、養護課課長、政風室課員用印章,且前述政風室課員簽呈內容記明「經洽詢本案承辦書記官表示,廠商違反採購法部分,將於年初審結,請注意後續判決情形,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更可證實被告已明確知悉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案件涉犯圍標罪之廠商及涉犯圍標之工程標案範圍,故認為該案被告廠商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可能。

(3)綜上可知,被告至遲應自98年12月21日收受公路總局轉送臺北地院98年函時,已可得知悉其附件所示圍標工程標案範圍,進而知悉涉犯圍標之廠商;抑或於被告98年12月31日函覆臺北地院並由政風室課員聯絡該案承辦書記官後,已足以使被告可得知悉涉犯圍標罪之廠商及全數圍標工程標案。則縱以98年12月31日作為系爭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起算日,被告至遲應自該日起5年內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然被告迄至104年4月23日始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於法自未有合,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僅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或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97年度蒞字第1412號補充理由書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1.本件被告係依何事實認定原告如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原告違法事實內容為何?有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違法事實之存在?並未見被告於原處分中敘明,顯已違行政程序法上有關明確性、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甚而,原處分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該宣示判決筆錄係依認罪協商程序作成,其犯罪事實未經承審法官實質審查,自不得逕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原告在該案乃係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其範圍亦僅限於94年度、95年度工程,未包含92年度及93年度工程。

2.被告雖以前開宣示判決筆錄、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內容,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然上開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該案被告犯罪事實,然並未載有相關證據資料,則該追加起訴書內容係經如何認定?是否與其他證據或事實相符?被告顯無從僅依上開追加起訴書內容而得以判斷認定。又上開追加起訴書經移送法院辦理,惟臺北地院審理中,該案被告因與檢察官就94年至95年間工程達成認罪協商程序,而未經實質審理。又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其中92年至93年間之部分為免訴,而94年至95年部分,如前所述乃為認罪協商,故均屬未經實質審理。至於97年度蒞字第1412號補充理由書,本未具明認定該等被告涉犯圍標罪嫌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故被告顯無從僅就補充理由書內容而得判斷並確信原告涉犯圍標罪。

3.故不論係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北地檢署提供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或檢察官審理程序提出之97年度蒞字第1412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均無從足以使被告判斷並確信原告涉犯圍標罪,被告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被告遽以上述判決筆錄、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作為認定原告有本件圍標事實之證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於法不合。

(三)原處分追繳之系爭採購案件中,尚有部分工程案件未附有投標須知或招標文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規定:

依被告追繳押標金之系爭採購案件數計有72件,未提出招標文件之工程案,如附表編號7、9、11、12、15、16、17、19、20、21、22、29、31、33、34、39、40、42、43、

45、46、47、50、52、53、54、58、59、63、66、71共計31件。又被告得否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須以被告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為前提要件,則被告未能提出招標文件工程,根本無從認定其有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乃係工程會於89年1月19日發函予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復於104年7月17日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發布經其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函釋並未發布於政府公報,則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應不生法規命令效力;況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縱有公告於工程會網站,然係於何時公告?公告網站是否即等同發布?是否符合前開注意事項規定?故被告依據該函釋作成原處分,自未合法。

(五)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之發布程序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生效力者,惟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乃係對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及最高法院96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意旨,自應於92年1月2日前重新訂定之。然工程會係104年7月17日始以函令重新發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之行為,顯已逾越法規修正期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應自92年1月2日起失其效力。

(六)被告追繳之系爭採購案,原告均積極為價格之競標,並無實施圍標之行為:

系爭採購案之各家廠商投標價格不僅顯低於工程標案底價,且均相當接近,依原告投標之標比(即投標價格工程標案底價),大多僅0.7~0.8(即底價之7折至8折),甚至部分標案之標比僅有0.6,足見原告所提出之標價極具競爭力,否則原告以如此低的標價圍標,豈非毫無圍標利潤可言?足證原告均積極參與競標,並無實施圍標行為。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方知悉原告有圍標之行為,是被告於104年4月23日所為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尚未逾法定5年消滅時效:

1.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方知悉原告於92年至95年參與之標案有因與他人共同涉犯圍標事宜遭臺北地院判刑之事實。被告於收受上開公路總局函文而知悉上開判決後,隨即對各投標廠商進行查察並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應被追繳押標金,尚未逾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況縱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案件宣判之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被告追繳押標金而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亦未逾法定5年之消滅時效。

2.關於臺北地檢署於96年10月間寄送之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每一行政機關應分屬不同之法律主體,就事實判斷問題自應分別認定,是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同案之他機關是否有收受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實與被告無關。

3.關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1)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處理之事項係廠商或機關人員有無於工程中賄賂或接受賄賂而於後期驗收階段放水之問題,此與被告追繳原告押標金係處理於工程投標之前階段各廠商間有無共同圍標之問題顯然不同,亦無任何關聯。

(2)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上僅有湯憲金、羅金泉之名,而無原告或其代表人之名,被告實無從於該追加起訴書中得知原告有無涉及圍標,亦即顯然無法特定該追加起訴書中所謂「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究係指何人於何時於何標案有涉犯圍標之情形。是被告得否從該追加起訴書中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之敘述及該追加起訴書中概括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知悉原告亦有涉案顯有所疑,且該追加起訴書亦未明示、特定所稱圍標案件為被告於何時所對外招標之工程案件,實難認被告得據此發現原告有涉犯圍標事宜具有合理可期待性。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98年12月21日或98年12月31日時起,已可得知悉原告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宜及系爭採購案部分:

(1)被告於98年12月間收受由公路總局函轉之臺北地院98年函,並請被告提供臺北地院98年函附表各工程之工程預算為何及相關資料,而臺北地院98年函中既未顯現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涉犯內容,其後之附表亦僅有工程名稱及得標廠商,尚無其他資訊;由臺北地院98年函文內容如何能確定附表中所示工程即為該案之全部工程?原告係以事後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表與之為比對,惟該時並未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存在,顯不能就臺北地院98年函文附表是否即為全部工程為判斷。

(2)關於被告98年12月31日函回覆臺北地院98年函部分:被告同仁雖曾有就臺北地院向被告調閱資料之函文內容與該案書記官聯繫,然從該員之文字記載內容可知,該員並不因與書記官通話後而知悉該案之案情、內容為何,更可合理推論因是否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以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為認定,而法院來函上所示之案由亦恰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是被告同仁書寫之內容方會有敘及請招標機關其他同仁注意後續是否有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等文字。再從被告回覆臺北地院之函文內容觀之,被告亦只就臺北地院所需之工程預算、招標公告等文件提供其參酌,而無提及任何圍標或請求臺北地院協助辦理追繳押標金之相關文字或語句,據此,益證當時被告同仁與書記官所洽詢事項至多僅為程序問題,而就廠商間究有無共同參予圍標等事實仍無從考究或知悉。

(二)被告依法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應無違誤:

1.原告雖係以認罪協商模式與檢察官就罪名及科刑範圍等達成共識,然從其他共同參與圍標廠商代表人之自白及判決書理由欄可知,原告亦確實參與該圍標協議,因此被告依法對其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無違誤:

本件其他共同被告均遭法院認定其確實有參與圍標,並為有罪判決確定,其中關於事實理由之認定,如於92年間各廠商代表人於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共同為圍標之協議,原告代表人亦在其中之列,再多數其他圍標廠商之代表人,也已自白犯罪,又依法院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及判決書所載理由,應已足認定原告確實有參與圍標;況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本即不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再參以行政機關之調查權受有一定之限制,並無類似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手段可資運用,故行政機關引用司法機關所為之調查程序亦應屬合理,且亦應認不失為行政機關調查程序之一種;檢察官於起訴被告前已就被告之犯行為實質之調查程序,則被告輔以原告經檢察官起訴有罪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顯無不可,且應認為適當。

2.被告並非僅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或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18688號追加起訴書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唯一依據,且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不以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1)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時,原處分之記載雖然較為簡略,然亦已明白表示係依據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及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後並於申訴程序中陸續補正如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17087號、18688號追加起訴書等依據,且從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之代表人確實有參與共同圍標之情形,追加起訴書或相同案號之併辦意旨書中亦已敘明各廠商代表人共同圍標之事實,並於證據清單中詳列其他廠商代表人自白之內容,顯可認原告有參與共同圍標之事實明確。

(2)是各投標廠商之圍標行為,既已經檢方調查並有該案多數被告代表人之自白,甚且有於檢方起訴後以認罪協商模式進行審理程序,原告亦在認罪協商之列,顯見其確實有參與圍標事實存在。因此,縱原告共同參與圍標之犯罪事實因法律規定而罹於時效免訴,然行政機關對於免訴之部分非不得以現有可得之資料認定廠商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得追繳押標金之情形。

(三)被告確實有於各工程標案之投標須知內載明各項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

本件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系爭採購案,即如附表所示共計72件,其中被告已於工程會申訴程序中提出41件標案之投標須知,其中第22點確實有記載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又被告無法提出完整之投標須知,然從其他間接證據已足認原告辦理招標之各標案投標須知內皆有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確為可採。

(四)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之性質屬法規命令,其亦已依該時法律規定踐行發布程序而生效力,且行政程序法為90年1月1日起施行向後適用,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欲規範之對象,自無2年後失效與否的問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之性質為法規命令,且依法已生法規命令之效力,被告自得援引該函釋內容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五)關於原告主張就本件72件標案均有積極為價格之競標而無圍標部分:

本件原告既經刑事判決認定已與其他廠商共同圍標,則於投標中縱有出價,則不論出價金額若干,皆僅為基於圍標意思下之行為分擔;故尚不能倒果為因,認為因有出價的行為即反認無圍標。況系爭72件標案,由原告得標者並不多,則如何可證明原告有積極提出具有競爭力之出價?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第6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又「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復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即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主管機關就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通案認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適用。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實際負責人徐步盛自92年至94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於92年間,由瀝青工會北區辦事處幹事廖學德在改制前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邀集湯憲金(代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羅金泉(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邱鳳亭(代表益聖公司、徠特公司、弼聖公司)、張克承(代表承宗公司、盛功瀝青)、邱萬成(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偉雍公司)、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欣道實業公司)、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林顯松(代表信程公司、忠建公司)、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等具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大部分兼營造廠代表)代表人研議,並由該公會北區辦事處主任徐步盛擔任主席,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決議自92年起,所有投標之營造廠若欲投標,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至200元不等,作為最後競標之底價,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將上開提高之價金,交與廖學德,製作基金分配表,均分與其他未得標或未參標廠商,圍標之代價,則以該標案之再生瀝青合約噸數乘以50至200元不等之金額為圍標金,偽以改善再生瀝青生產設備之「環保基金」名目,提撥作為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或未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共同均分不法之利益,廖學德則於該標案廠商得標後約3個月內,向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金後,再由廖學德製作圍標金分配表,然後按照各家廠商應得之金額由廖學德親自分送給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潘隆雄、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等人,經統計自92年間至94年3月間各廠商協議圍標之工程如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附表一所示。惟自94年4月起,廖學德退出不再負責公路總局之圍標事宜,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董金海等人,仍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決議如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附表二所載之公路總局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桃園為界,將如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附表二中屬於公路總局第1、2工務段(現更名為景美、中和工務段)轄區工程,劃屬於「北區」,第3、4、5工務段(現更名為中壢、新竹、復興工務段)為南區;另原由潘隆雄代表之北鉅公司、合豐瀝青部分,並再加入袁耕民代表,並自95年間起,再代表巨筑公司加入上開協議。原則上其中「北區」再劃分為屬於第1工務段轄區工程獨為湯憲金所有之國泰營造、上泰營造承攬,而屬於第2工務段則由羅金泉、潘隆雄所有之祥恩營造、北鉅公司輪流按照比例分配施作,其餘○於○區○○○段○道路工程則歸張克承等人之公司施作,渠等合意可越區陪標,即故意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但不可越區競標。各廠商所應支付、收受之金額,經相互扣抵計算後,除羅金泉、潘隆雄、張克承、徐步盛外,湯憲金等人因前開協議,分別獲得12萬7,300元至33萬7,000元不等之金額。

2.次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實際負責人徐步盛於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卷一第105頁反面),核與上開刑案之同案被告湯憲金之自白(見上開刑事卷一第105頁、刑事卷二第7頁反面)、同案被告羅金泉之自白(見上開刑事卷一第105頁、刑事卷二第7頁反面)、同案被告廖學德之自白(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同案被告林顯松之自白(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58頁)、同案被告羅金都之自白(見上開刑事卷一第118頁反面)、同案被告袁耕民之自白(見上開刑事卷一第105頁反面)、同案被告李勝華之自白(見上開刑事卷二第71頁反面)、同案被告游振龍之自白(見上開刑事卷二第9頁反面)、同案被告林家正之自白(見上開刑事卷二第72頁反面)、同案被告許慶同之自白(見上開刑事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同案被告張敏郎之自白(見上開刑事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之決標紀錄、工程驗收報告表、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標結果及使用瀝青噸數表、圍標工程統計分配表、基金分配辦法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164頁至第199頁、第132頁至第138頁、第15頁至第21頁),堪予認定。

3.又查:原告實際負責人徐步盛因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原告因犯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徐步盛……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昱盛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貳拾捌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此有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62頁),故被告認定原告實際負責人徐步盛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原告犯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實屬有據。

4.又查: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雖未指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何款追繳押標金,惟其於原處分說明欄二、載明:「二、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文所載,貴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參與本處辦理之路面整修及修復工程,因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遭檢察官起訴或遭法院判決有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又被告於異議處理結果之主旨欄載明:「主旨:貴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涉及圍標,本處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台幣1,747萬3,000元整,本案維持原處分,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規定對被告追繳押標金,堪予認定。

5.另查:被告於申訴預審過程中表示,部分投標須知因檢調機關尚未將調閱之契約正本發還或因年代久遠契約內投標須知遺失,導致部分標案之投標須知未能提出,惟被告之投標須知為制式書面文件,92年至94年間之投標須知第22點確有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此有被告104年10月13日一工挖字第104007764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41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第8款均載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見申訴卷可閱覽部分第363頁至第1057頁)。足證被告所稱系爭採購案均有上揭規定屬實。因此,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總計17,47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6.是原告主張:被告追繳之系爭採購案,原告均積極為價格之競標,並無實施圍標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五)關於原告其他主張原處分有違誤之處,玆分別論駁如下:

1.原告雖主張: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宣示判決筆錄係依認罪協商程序作成,其犯罪事實未經承審法官實質審查,自不得逕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原告在該案乃係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其範圍亦僅限於94年度、95年度工程,未包含92年度及93年度工程,申訴審議判斷竟認定原告坦承犯罪,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1)經查: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徐步盛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徐步盛認罪,且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四)、2.之記載〕,經臺北地院綜合上開相關證據,認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徐步盛之自白可採,於99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徐步盛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昱盛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罪,各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此有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62頁),故原告實際負責人徐步盛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原告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2條之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甚明,則被告以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並無不合。

原告翻異其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之認罪,徒以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係依認罪協商程序作成,其犯罪事實未經承審法官實質審查,自不得逕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洵無可採。

(2)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皆係未作成認罪協商判決後,原審法院逕以刑案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不符,實與本件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徐武維,業經臺北地院作成認罪協商判決(即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情形不同,故於本件自不得援用。

(3)次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對於原告實際負責人徐步盛所涉92年及93年標案,均認定構成犯罪,此觀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略以:「……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統計自92年間至94年3月間各廠商協議圍標之工程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於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5頁)之犯罪未對原告科以罰金刑,應係該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並非認定該部分未犯罪,故無原告所稱92年及93年之標案,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並未認定構成圍標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又主張: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僅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或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理論上亦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時,原處分之記載,已明白表示係依據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及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後並於申訴程序中陸續補正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379至第408頁)為依據;又從上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可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徐步盛確實有參與共同圍標之犯罪事實;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一、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各廠商代表人共同圍標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並於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詳列其他廠商代表人自白及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故原告確有參與共同圍標之事實,堪予認定。

(3)次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第32頁關於原告部分僅載有11件(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已提出97年度蒞字第1412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21頁)確認其起訴之範圍,故被告追繳原告之72件工程標案,確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經臺北地院審理後,並為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宣示筆錄判決所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8頁)。足見被告追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72件工程標案,確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亦為法院審判之範圍。

(4)承上,各投標廠商之圍標行為,既已經檢方調查並有該案多數被告代表人之自白,甚且有於檢方起訴後以認罪協商模式進行審理程序,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徐步盛亦在認罪協商之列〔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四)、2.之記載〕,故原告確實有參與圍標之犯罪事實。因此,縱原告共同參與圍標之部分犯罪事實,因法律規定而罹於時效免訴,然被告對於免訴之部分自得以現有可得之資料(如上開追加起訴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得追繳押標金之情形。

(5)是以,被告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並非僅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或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且被告所引用之上開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或宣示筆錄判決,其內容皆已載明原告犯罪之事實,並無原告之犯罪行為無從認定或免訴不得追繳之情形。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再主張:原處分追繳之工程案件中,尚有部分工程案件未附有投標須知或招標文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云云。惟查:

(1)按「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前提,係需於招標文件中有明文規定,而投標須知亦為招標文件之一。查:被告向原告追繳之系爭採購標案,即如附表所示共計72件,其中被告已於申訴程序中提出系爭41件採購案標案之被告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2點,其上確實有記載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見申訴卷可閱覽部分第363頁至第1057頁)。

(3)縱被告雖因發動追繳時距各工程標案已逾約10至12年而無法提出全部標案之投標須知,然從被告制式投標須知及附件內容可知,其中於第22點皆有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且被告於投標廠商領取(購買)標單時即會附上該招標須知(見本院卷一第451頁),並於投標廠商得標後將該招標須知附於契約之後作為契約文件之一,被告曾以104年10月13日一工挖字第104007764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至第466頁),向工程會說明上開情形,再參以被告提出之上開41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第8款均載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稱系爭採購案均有上揭規定屬實。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尚未生法規命令效力,被告依據該函作成原處分,自未合法;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縱生法規命令效力,亦已自92年1月2日起失其效力云云。惟查:

(1)按「本件系爭89年1月19日函係公共工程會答覆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詢事項所制作(參原審卷第89頁),其制作發布時間為89年1月19日,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前揭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而系爭89年1月19日函經公共工程會公布後,隨即登載於公共工程會網站(網址: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1023),可供公眾查詢,自應認為系爭89年1月19日函之發布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生法規命令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性質即屬法規命令,且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而生效力;又其制作發布時間為89年1月19日,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前揭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引之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及法務部(89)法律字第00792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6頁),皆非法律,至多僅係上級機關監督下級機關之程序或辦法,是縱行政機關未遵守該注意事項、參考原則,亦不影響依法已生效法規命令之效力。

(3)又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所作之函釋,而與不具法律授權依據之職權命令全然不同,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並非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欲規範之對象,自無2年後失效與否的問題。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係指對於原未有法律授權之函釋,應依公布施行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以法律規定或增列授權依據後重新訂定之情形,實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於作成時即已有法律授權依據,二者之情形不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關於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

1.按「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承前所述,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個案具體審認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並非以押標金之發還為消滅時效起算點。另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又工程會89年1月9日函就投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雖未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以投標廠商所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要件;然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猶非確定國家具有刑罰權之判斷,行政機關自無得徒憑檢察官之起訴書逕認投標廠商人員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仍應踐行相關行政調查程序(如調閱相關卷證等),始得確認,以免不當侵害投標廠商之財產權。

3.經查:原告所涉圍標刑事案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並非被告移送偵辦,而被告主張其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後(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始知悉原告涉及圍標;又本件查無被告於知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上開函之前,即已知悉原告系爭採購案涉及圍標,且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之事實。因此,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時,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縱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宣判之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

4.玆就原告所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下列起算點,分述如下:

(1)關於臺北地檢署於96年10月間寄送之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①經查:被告否認皆收受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

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或相同案號之追加起訴書,業據被告以行政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5 3頁)。而原告徒以臺北巿水工處曾收受上開書類,遽而推論被告亦曾收受該等上開書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核無足採。

②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2)關於應自被告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之日部分:

①經查: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係

處理廠商或機關人員有無於工程中賄賂或接受賄賂而於後期驗收階段放水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8頁),實與被告追繳原告押標金係處理於工程投標之前階段各廠商間有無共同圍標之問題,二者之情形,顯然不同。

②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

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及同辦法第13條規定:「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服務機關於審核是否給予涉訟補助時,僅須形式審查申請當事人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即可。查:被告所屬員工陳剛偉固曾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就其所涉瀆職等案件,於97年1月16日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律師費並檢附上開追加起訴書為附件。惟被告內部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陳剛偉所提之涉訟補助申請時,揆諸前揭說明,即須審查陳剛偉是否係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故申請附件內容為何,並非審查小組審查是否依法給予陳剛偉涉訟補助之依據。況上開追加起訴書係針對被告所屬員工執行路面銑鉋加鋪查驗工作,因收受廠商賄賂或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之犯罪行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8頁)。雖上開追加起訴書載有:「……而湯憲金因聯合羅金泉等臺北、桃園地區其他瀝青業者圍標(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均已併案或追加起訴),分食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及公路總局道路工程,為支應其他瀝青業者之圍標價金及獲取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上開追加起訴書僅有湯憲金、羅金泉之名,而無原告或其代表人之名,被告實無從於該追加起訴書中得知原告有無涉及圍標,亦即顯然無法特定該追加起訴書中所謂「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究係指何人於何時於何標案有涉犯圍標之情形。又上開追加起訴書所列標案僅小部分,亦未記載具體圍標事實,更無原告或其代表人之名,與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認定圍標廠商12家及涉及圍標標案一百多個之事實,迥然不同,尚難因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載有上開文字,即得作為判斷被告可得知悉原告有圍標事實並得據以追繳押標金。因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時,可得知悉原告就如附表所示72件採購案涉及圍標之情事。

③又查:本件所處理之問題,係原告有無於工程標案前期投

標過程中與其他廠商共同圍標,而非被告所屬員工有無涉貪瀆,業如前述,故被告所屬政風單位雖有陪被告員工進行一次之偵查程序,或被告員工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與被告因此是否即有啟動調查原告有無涉圍標案件之法定義務無關。

④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3)關於被告至遲應於98年12月21日,抑或98年12月31日時起部分:

①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接獲公路總局函轉送臺北地院

98年函(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核認被告僅知悉臺北地院受理96年度訴字第162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並不知悉該案之案情及內容。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即可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不足採據。

②次查:被告98年12月31日函係回復臺北地院98年函(見本

院卷一第264頁),而臺北地院上開函文係請求被告提供相關標案之工程預算各為多少及請檢附相關資料(如招標公告)參辦(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該函文中既未顯現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涉嫌犯罪事實,其後之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63頁)亦僅有工程名稱及得標廠商,尚無其他資訊。亦即,並未具體指出何家廠商圍標及圍標情形,而當時臺北地院尚在審理中,亦無可能告知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或98年12月31日即可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不足採據。

③又查:被告98年12月31日函文之之內簽中固有政風室課員

陳啟聰記載之「經洽詢本案承辦書記官表示,廠商違反採購法部分,將於年初審結,請注意後續判決情形,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惟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眾多,自難僅依當時被告所屬政風室課員陳啟聰為提醒被告其他員工而重申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文字,即逕認被告於該時已知悉並得向相關廠商為追繳,況該簽文記載之內容亦全無提及圍標二字,且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複雜,該刑案被告人數即高達40餘人,殊難想像承辦書記官會於電話中逕將該刑案犯罪事實等內容,告知被告所屬政風室課員陳啟聰。又縱認被告所屬政風室課員陳啟聰有因與書記官聯繫而知悉該案被告之名稱或大致案情為何,僅得論被告於該時可得知悉廠商有「涉嫌」共同圍標之不法行為,尚不得據此遽認被告於該時已得向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況證人陳啟聰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法官:證人當初為何會寫下這些文字?證人:應該是被告的業務單位收到臺北地院調卷的文書,在業務單位檢卷回文之前,機關首長有意見要求加會政風室,證人看到這份公文後,就依據該份公文所附之法院調卷函文上所載電話號碼,打電話詢問該案承辦書記官案件的內容,當時詢問的目的是要釐清被告機關的公務員是否有涉入該案件,當時承辦書記官答覆證人說可能是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所以證人就依據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提醒業務單位在案件審結後要按照上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法官:當時證人是否知悉該刑事案件係廠商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何條款?證人:不知道。」「法官:上開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過程中,被告機關是否曾經著手調查廠商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證人:據證人所知政風室是沒有,但業務單位是否有著手調查,證人就不清楚了。」「法官:政風室是否只負責公務人員部分?證人:政風室、會計室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就採購案件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辦理形式監辦的作業,就整個開標過程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的程序規定,判斷是否違法,並不負責實質的審標、決標內容。」「原告複代理人:證人有表示打電話給承辦書記官詢問案件內容,書記官表示是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證人是否有詢問違反政府採購法的哪條規定?證人:沒有問。」「原告複代理人:證人沒有問的情形下,為何會認為有可能需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證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的某款有規定,違反該法第87至92條規定之罪,一審判決有罪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以證人才會提醒業務單位要注意這部分。」等語,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6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至第282頁)。本院觀諸證人陳啟聰上開證言,足認證人陳啟聰當初去電詢問書記官,主要係要詢問公務員是否涉案,並無法得知原告有可能涉及圍標之情。

④原告固稱:應自被告意識到有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時,即

可發動調查,並因此起算時效云云。惟查:行為時為被告機關政風室主任林春福於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原證1函文中記載有三家廠商有異常關聯的情形,則異常情形為何?證人:那三家廠商是不同的公司,但是會有工地主任幾乎都是同一人的情形,來辦理驗收的也是同一位工地主任,例如:上泰公司董事長湯憲金卻代表國泰公司去辦理驗收,很離譜。」「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證1函文下方標碼第149頁所載第4點涉案人員部分,依據調查結果是否認為疑似有圍標情形的廠商是該部分所載3家廠商?證人:(當庭翻閱上開文件)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其他廠商也被認為有參與圍標?證人:在清查的過程中,『沒有』發現其他廠商,就上開函文該部分所載3家廠商有直接的異常關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判斷上開函文所示3涉案廠商疑似有圍標的情形,其認定基礎是否因該3家常常出現在同一標案中?或是還有其他之事證?證人:當時因抽樣、驗收時,政風室會派人參與,當時曾發生國泰、上泰、冠得三家廠商到場的人都是林瑞益這樣的情形。」等語,此有本院105年度字第1298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4頁)。是被告當時縱有懷疑有廠商涉嫌圍標,也僅限於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及冠德公司,而不及於本件原告;且於各該案件調查過程中,被告亦無法意識到原告亦涉有圍標之行為,而無法發動調查,自難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⑤至原告所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

決,乃係個案之判決,且與本件之事實不同,故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⑥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