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韶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陳宜君呂姿瑩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衛部法字第1050016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高○雄,前住於臺北市私立承宏康復之家(下稱承宏康復之家),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02年7月8日接獲通報指高○雄遭遺棄,調查後認其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復無親屬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評估需由該機構繼續照顧,爰自102年7月8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該機構,並就後續處遇事宜移請其戶籍地之被告所屬社會局處理,被告乃以104年7月2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41361192號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23日函)通知高○雄之子女(即原告及高○雄其他子女)與被告聯繫,處理高○雄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並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高○雄安置費用;嗣以105年3月29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049501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高○雄其他子女依法繳還被告先行支付高○雄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安置期間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6,573元,並於105年4月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4日衛部法字第105001689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年7月8日安置高○雄後即通知原告,卻遲至104年7月23日函始要求原告償還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代墊之安置費用46萬6,573元,顯有未盡合法通知及未依法行政之疏失。被告既未於緊急安置後立即通知原告,原告等子女對高○雄之扶養方法自不能協議定之,則被告向原告請求上開安置代墊費用顯無理由。又高○雄於原告9歲時離家行蹤不明,期間從未連絡,更遑論對原告善盡扶養義務,原告就高○雄之扶養義務自可減輕或免除。原告月薪3萬餘元,現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母親,已無能力再行負擔扶養高○雄。況原告業於105年6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免除對高○雄之扶養義務,現由該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3號審理中,故請求本院於該裁定前准予暫時停止審理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自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承宏康復之家通報後,確認承宏康復之家已函請警方協尋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且委託律師進行訴訟。又本件於102年1月29日、3月5日及3月26日申請調解,卻因原告未出庭最終調解不成立。且因承宏康復之家多次通知原告,原告皆未處理高○雄安養事宜而構成遺棄,由社工評估進行保護安置,被告遂以104年7月23日函及原處分通知原告,足見本件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未合法通知之情事。原告欲主張高○雄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之情形,而得免除其對高○雄之扶養義務,依現行法制,原告已檢具事證向民事法院請求認定裁奪,於其訴請民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確定前,尚不得逕為主張免除對高○雄之扶養義務,或據此憑免予償還安置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4頁及第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至18頁)、被告104年7月23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2頁及第1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還被告先行支付高○雄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安置期間費用共計46萬6,573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1條規定:「(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㈡再按「(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8條之1所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本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準此,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及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㈢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末查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及該條文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以下略)』,可見同法第41條規定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對王00予以保護安置,上訴人身為王00之第1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

㈣經查,高○雄為原告及訴外人高○○、高○○等人之父親,高○雄

前住於承宏康復之家,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2年7月8日接獲通報指高○雄遭遺棄,調查後認高○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別為精神分裂),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復無親屬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評估需由該機構繼續照顧,爰自102年7月8日起將高○雄保護安置於該機構;經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函請原告及訴外人高○○、高○○等人出面處理,皆無回應,而高○雄因年邁且精神狀況不穩,又無親屬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為避免高○雄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難,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法繳還支付高○雄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安置期間費用共計46萬6,573元,此有高○雄及其子女(含原告)之戶籍謄本(訴願可閱卷第11至13頁)、遺棄個案匯總報告(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至4頁)、被告老人保護個案安置扶養費用一覽表(訴願可閱卷第17頁)、被告104年7月23日函及回證(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2頁及第13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4頁及第1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以原告為高○雄之子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高○雄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護,應認有疏於照料、遺棄等情事,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命原告及高○雄其他子女給付自102年7月8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102年7月8日安置高○雄後即通知原告,

卻遲至104年7月23日始通知原告償還代墊之安置費用,顯有未盡合法通知及未依法行政之疏失,且其父親高○雄於原告9歲時離家行蹤不明,期間從未連絡,更遑論對原告善盡扶養義務,原告就高○雄之扶養義務自可減輕或免除,又原告已無能力再行負擔扶養高○雄之費用,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自應免除扶養高○雄之義務,況原告業於105年6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免除對高○雄之扶養義務,現由該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3號審理中,故請求本院於該裁定前准予暫時停止審理云云。經查:

1.原告及訴外人高○○、高○○等人均係高○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高○雄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而高○雄自100年7月轉入承宏康復之家後,原告等子女即未繳交相關照護費用,亦未出面商討後續照顧事宜,經承宏康復之家多次寄發存證信函給高○雄之子女未獲回應,申請調解不成立,請警察協尋未果,並通知高○雄之妻子轉達其子女,妻子亦不願意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個案摘要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57至61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至4頁),且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函請原告及訴外人高○○、高○○等人出面處理,亦皆無回應,亦如前述,足見原告及高○○、高○○等人未盡扶養義務照護高○雄,致高○雄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被告方依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以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該照護高○雄之義務既原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履行,暫時性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原告尚難以被告未於安置後立即通知,即拒絕償還保護安置高○雄之費用。況原告身為高○雄之子女,本應主動關照高○雄,竟仍多年未加聞問,且觀之原告之戶藉,其於90年12月11日設籍於新北市○○區○○號、於91年7月11日設籍於雲林縣○○鄉○○街○○號、於94年11月28日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於95年6月12日又改設籍於雲林縣○○鄉○○街○○號、於98年4月28日又改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於102年8月9日又改設籍於雲林縣○○鄉○○街○○號、於102年12月12日又改設籍於雲林縣○○鎮○○街○○號、於104年1月28日又改設籍於雲林縣○○鄉○○街○○號等情,有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足見原告多次變更戶籍,自難期待承宏康復之家或被告於安置高○雄後,第一時間即能通知到原告,原告以被告未於102年7月8日安置後立即通知,即拒絕償還保護安置高○雄之費用,自無可採。

2.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吳00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已如前述,其等間如何分擔扶養義務,應由扶養義務人等以協議定之,其不能協議者,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定之,被上訴人並不能以其生活困難作為拒絕扶養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高○○、高○○等人繳納高○雄保護安置費用,原告及訴外人高○○、高○○等人如何分擔扶養義務,應由扶養義務人等以協議定之,其不能協議者,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定之,原告並不能以其生活困難作為拒絕扶養之理由。況被告既係依法對高○雄予以保護安置,原告身為高○雄之第1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法定扶養義務在經法院裁判免除之前,仍係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本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原告法定扶養義務在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前,尚不得據以減免法律應盡之義務。原告主張其無能力負擔扶養高○雄之費用,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免除扶養高○雄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

4.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亦同此旨。原告雖於105年6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免除對高○雄之扶養義務,然尚未經法院裁定,為其所自承,況縱然事後法院免除原告扶養義務之裁定確定,亦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原告尚不得執日後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裁定主張卸免本件保護安置費用之負擔,是其請求本院於該免除扶養義務民事裁定確定前暫時停止本件審理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通知原告繳納自102年7月8日至103年12月31日安置費用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