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 告 林家煜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瑞倉(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一)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亦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惟如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非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行政機關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換言之,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三)因此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意旨)。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以其於102年9月間因磁條信用卡毀損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換發,國泰世華銀行未事先通知,逕將磁條信用卡換發成晶片信用卡,又未事先取得持卡人同意,將該晶片信用卡新增paypass非接觸式感應刷卡消費之新功能,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對國泰世華銀行違規行為裁罰等情(詳本院卷第30至35頁)。被告於105年7月1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136262號書函復原告,以被告已依所陳國泰世華銀行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事,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對該行核處應予糾正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同日並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136262號書函回覆原告處理結果(下簡稱爭函文,本院卷第37頁),認為國泰世華銀行換發原告晶片卡之作業未符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業已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原告不服,以被告未就國泰世華銀行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按應為第39條第3項規定,原告誤載)規定之行為為裁處,顯有偏頗云云,提起訴願(詳訴願卷第9頁原告訴願書)。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訴願決定撤銷。2、原處分(被告105年7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136262號函)保留,但須另加對國泰世華銀行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3項之違法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被告為金融機構之監督管理單位,對國泰世華銀行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於補發之信用卡多加晶片,及多加非接觸感應消費功能(PayPass)有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明確,且造成原告持卡之各種風險,而系爭函文目的只在包庇特定銀行。爰以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3項之事證明確,被告未依法予以裁罰,而起訴如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金融機構如有違反金融相關法令規定情事,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應就其發生事實與相關法令予以釐清後,再據以決定金融機構是否違反法令並為適當處置。本件經被告接獲原告陳情案件後,審核法規立法理由,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換發原告之晶片信用卡新增非接觸式之感應消費方式未經持卡人事前同意部分,不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項規定,而非原告陳情主張之不符合第39條第3項規定,而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105年3月1日陳情案件之處理結果,故系爭函文性質為單純之事實通知,尚非對原告之(陳情)請求有所准駁,亦不會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被告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故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又參照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規定所稱新增結合「其他功能」,係指結合與原信用卡契約約定內容不同之轉帳卡、電子錢包等非屬信用卡功能。而於晶片卡新增結合電子票證(例如悠遊卡),則應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事先取得持卡人同意。然具感應方式之信用卡,係提供持卡人於有感應端末設備之特約商店消費時,得以感應方式進行交易,信用卡另可以刷卡、傳真、網際網路等方式進行交易,均為信用卡使用方式之一種。因此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換發之信用卡新增非接觸式之感應消費方式部分,仍屬信用卡之使用方式之一,並非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3項所定「新增結合其他功能」亦應再予敘明。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盜刷風險及損失云云,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規定,持卡人對於帳款疑義,可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發卡機構申請循爭議帳款處理程序辦理。實務上,如該筆交易係、偽冒交易,經發卡機構調查後,非屬持卡人之過失者,持卡人無須負擔此一偽冒交易之損失,對持卡人已提供相當程度之權益保障,亦應再予敘明。
五、本院查:
(一)按銀行法第61之1條第1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五、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加強金融紀律化,以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金融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而綜合判斷銀行法及下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可知,針對有關本件信用卡換發之爭議,上開法令並沒有保障特定人如原告之意旨,而法律規範之目的乃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同時對金融銀行業者違反或不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時,又賦予被告(主管機關)調查審認事實後作為或不作為,及依違規行為輕重、情節等一切情事之裁量權限;因此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核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二)次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第3項)發卡機構對原製發之信用卡新增結合其他功能前,應事先取得持卡人同意,始得為之。」其立法理由:「……
六、鑑於近年來發卡機構於辦理卡片換發或晶片卡升級時,常有新增結合其他轉帳卡、電子錢包等各項相關功能,因該等功能與原信用卡契約約定內容不同,為保護持卡人權益,爰於第三項增訂發卡機構於新增結合其他功能前,應事先取得持卡人同意,始得為之。」因此本件原告陳情所指之事實,並非前揭條文中「信用卡新增結合其他功能」;被告於系爭函文及對國泰世華銀行裁罰時,均明確說明國泰世華銀行乃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項規定詳如前述,因此原告對被告認定本件事實及適用法律不服,而持其個人見解主張本件國泰世華銀行所為不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並為聲明第2項請求云云,核亦有嚴重誤會,應併予敘明。而被告系爭函文業就原告陳情事項詳細敘明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所為不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項規定,而非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因此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處分(被告105年7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136262號函)保留,但須另加對國泰世華銀行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3項之違法處分」云云,亦屬對法律之誤解,而不足採,應再加以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陳情函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此通知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系爭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因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