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3號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柏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交訴字第10500261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6 月19日16時35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鄉○○○○路口,遭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其自新豐火車站○○○鄉○○路口載客2 人,約定車資新臺幣(下同)100 元,新竹所乃以
105 年6 月21日交竹監字第5000086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嗣被告以105 年6 月29日第00-00000000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所載2 人係原告岳母委請搭載之友人,實非所謂乘客。該2 人上車後除說出要去漢陽路之外,並沒有其他任何言語上之交談,故無所謂約定事實。該2 人並沒有給原告所謂的車資100 元,原告更沒有收取所謂的車資100 元。
2.關於公路法規定之非法營業部分,法條的設立有其正當性,但質疑的是執法的過程,被告機關對於違規事實的證據不夠。即使乘客有作筆錄,伊也有作駕駛人筆錄,被告不能僅憑一方之筆錄即認定原告違法,本件應要有更明確、嚴謹之執法方式。
3.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規定即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惟查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新竹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以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營業。依駕駛談話紀錄(參原處分卷p4-5)「問:與車上乘客關係為何?是否知道其姓名?共乘載幾人?答:不認識,不知道姓名,2 人」及乘客談話紀錄「問:與司機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可知原告與乘客間並不認識,故原告所稱所載
2 人係其岳母委請搭載之友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2.另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本件依乘客談話紀錄「問:是由何地往何處去?價錢多少?答:火車站到漢陽路口2 人100 元」及駕駛談話紀錄「問:是否有收費行為?每人收費多少?答:還沒收」可知,乘客與原告間就該趟載運及給付報酬已有合意,僅係原告尚未收費,已該當上述「經營」之要件,從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2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8-22)、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參原處分卷p4-5)等為證均為公文書,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是否適法(原告有無約定車資而載客營業之事實)?
五、本院判斷: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 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而行為時公路法(102年7月3日修正)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2.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規定即不得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惟查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新竹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以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營業,此違規事實有乘客談話紀錄「問:是由何地往何處去?價錢多少?答:火車站到漢陽路口2 人100 元」及駕駛談話紀錄「問:是否有收費行為?每人收費多少?答:還沒收」可證,足見駕乘雙方就車資部分已達成合意。若果真如原告所稱「係原告岳母委請搭載之友人,實非所謂乘客」,則乘客針對「價錢多少?」駕駛針對「每人收費多少?」駕乘雙方之答覆均應類似於:「是朋友不收錢」等,假如其中有一人誤解於詢問,尚有可能,而本案情狀是駕乘雙方經分別詢問,卻為不同而一致之陳述,堪見駕乘雙方就給付報酬已有合意,僅係原告尚未收取而已。
3.原告稱被告不能僅憑一方之筆錄即認定原告違法,本件應要有更明確、嚴謹之執法方式云云。按本案經新竹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原告以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營業,是監理站與警方聯合稽查之作業,給予駕乘雙方同等之陳述機會,並經比對雙方陳述之內容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合於經驗法則,亦無違論理法則,當然可以做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心證。更何況除車資之一致性外,駕乘雙方是否認識部分,駕駛談話紀錄「問:與車上乘客關係為何?是否知道其姓名?共乘載幾人?答:不認識,不知道姓名,2 人」及乘客談話紀錄「問:與司機是否認識?答:不認識」也是一致,雙方既不認識,則原告稱「係原告岳母委請搭載之友人,實非所謂乘客」則無可信採之基礎,原告訴稱無營業行為、無金錢交易等,自無足憑。
4.本案駕乘雙方就該趟車資既有合意,原告有無收取車資,均仍無礙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之認定。綜上,原告所訴為無信採。從而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所本。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