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5號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紳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裕興(董事)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劉怡吟(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院臺訴字第10501786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芳煜,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美珠,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被告(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103年1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30665596號函(下稱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3名,並以103年3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85103號及103年5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991453號函(下分稱被告103年3月26日函、被告103年5月22日函)核准聘僱3名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嗣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之斯理蘭卡籍外國人MUDIYANSELAGE SAMARASINGHE JAGATH(下稱M君)從事機台操作員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於104年10月10日查獲,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3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5349142號裁處書(下稱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30日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第72條裁量基準),以105年5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595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原告聘僱越南籍NGUYEN GIA TRIEU及NGUYEN XUAN TRUONG等2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同意該2名外國人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程序,或由符合聘僱外國人規定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或擇由原告徵詢該2名外國人同意後,為其等辦理手續使其等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所聘僱之M君為持偽造證件冒充他人身
分之逾期停留外國人,且在聘僱時已盡到「查、核、問」等查驗證件及身分之責任,自無所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情事,即原告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原告亦無過失,因聘僱時即已查驗相關證件及身分,惟當時M君告知其為中文姓名「蘇英男」之「巴基斯坦」籍男子,配偶為臺灣人,已在臺灣居住、工作多年,並已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告當場即要求出示並查驗其證明文件正本,並留存影本。原告在聘僱後亦隨即依照相關法令規範,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退休金,並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足證明原告確實不知所聘僱之M君乃持偽造證件冒充蘇英男之逾期停留外國人,此由M君於104年10月10日經土城分局查獲時亦坦承其滯臺期間乃以偽造之居留證向原告應徵工作亦可佐證,原告聘僱M君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故原告在聘僱時已確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具可歸責性。再者,原告於103年5月曾收到「法務部行政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要求原告自103年5月份起扣押義務人「蘇英男」每月應領薪津債權,以支付其所欠繳之牌照稅義務金額,是足以證明原告聘僱「蘇英男」之合法性,更足證原告對M君為逾期停留外國人之身分毫不知悉。
㈡被告僅依新北市政府罰鍰裁處書辦理,單以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為裁罰基準,而未區分故意或過失、行為次數、所得利益、所生影響,即廢止原告2名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有違,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明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之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廢止原告聘僱外國人2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明顯有行政處分之瑕疵,已嚴重損害原告相關權益,且新北市政府已以105年3月30日裁處書處以罰鍰,故被告對原告自不應重複裁處。
㈢原告於101年4月2日始由新北市政府核並准設立登記,惟勞
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下稱勞委會93年8月11日函釋)之內容實非一般雇主所能知悉。且此函僅釋明需比對其所持之居留證,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核對」,並未詳細規範除居留證外仍需查驗何種證件,此「依親之戶籍資料」亦僅為參考範例,並非明文規定。而原告在聘僱M君時亦已符合上開函釋中所規範之要件,善盡其對所聘僱勞工之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注意義務,詳細檢查M君所持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確信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自得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疏失之責。惟因M君所持之證件為偽造而不知其真實身分,此實非原告所能查核之能力範圍。
㈣又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管理辦法
)第6條第3項,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規定,係於102年12月10日修訂時始增訂;按原告於102年5月2日聘雇M君時,尚未有此明文規定,依法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得以此規範認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且原告在得知M君身分有異後,雖已無聘僱關係,仍隨即主動協助轄區警局查獲M君,更足見原告對維護本國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定之努力。反觀被告,既為主管機關,對M君重覆投保之情形從未發現可疑之處,卻在原告協助查獲M君後,對由始至終皆依法行事之原告處以極重之裁罰,實有欠公允。
㈤原告於105年4月1日收到新北市政府罰鍰裁處書之前,從未
得知有核對戶籍資料正本之要求,亦從無任何主管機關或政府相關部門人員曾進行法令宣導或告知此相關規範。實務上雇主在聘僱員工時,從無查驗戶籍資料正本之制度及規定。原告當時已要求M君出示戶籍資料正本,其既已能提供偽造之居留證正本,其亦能提出偽造之戶籍資料,對其身份之審查並無實質上之幫助。
㈥又原告目前所聘僱之外國人皆為透過人力仲介公司進行相關
程序申請,該所核准之3名招募及聘僱外國人許可乃原告於101年4月2日承接舊公司時一併承接,並非由原告自行申請,且原告在聘僱M君期間實際上僅有2名核准之外國人在臺工作,並無超出所申請核准之外國人在臺工作額度等情。被告既身為主管機關,自當熟知現今產業狀況,原告為國內小型傳產製造業,屬勞力密集極高之產業,自然有大量人力需求,之所以申請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的確為在國內勞動力不足時才不得以之補充,然被告皆未予以查明,僅依新北市政府罰鍰裁處書辦理,怠於審酌,即率認定原告有違法之情事,斷以此指稱原告未顧及本國勞工權益而裁以處分,已明顯違法而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但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聘僱之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即不須申請。復按聘僱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再依勞委會93年8月11日函釋,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除有該條所列之情形外,皆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若聘僱外籍配偶,則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始不須申請許可。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如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得免其疏失之責。然原告僅查對M君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未同時檢視外國人之戶籍資料正本,而於未完全確認M君身分前,即率以聘僱M君,縱原告於102年5月2日聘僱M君之時,聘僱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尚未增訂,則仍有前開函釋可稽,嗣於聘僱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於102年12月10日增訂後,原告亦未盡查證身分之義務。另查原告所提供之M君載有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原告於查驗M君證件之時,即應可發現該2證件存有矛盾,亦未向相關機關查證M君是否為合法從事工作之外籍配偶,顯未確實查核M君身分,且原告前經合法申請招募聘僱外國籍員工,難謂對聘僱外國人之雇主義務與合法申請外國人之法定程序毫無所悉,基此,原告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
㈡就業服務法第72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係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予裁量權,已定有第72條裁量基準,其中項次9係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按各種違章情形及態樣分別訂定比例,作為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人數依據,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抵觸。被告審酌新北市政府檢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後,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2款及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廢止被告核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2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2項及第72條裁量基準規定予以處分,與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處分,其所據法令及處罰種類不同,各有其行政目的,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3年1月17日函、被告103年3月26日函、被告103年5月22日函、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30日裁處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本院卷第36~38頁、第18~20頁、第21~27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係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之外國人M君工作,是否具有歸責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有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外國人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2條、第43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經勞委會93年8月11日函釋在案,核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聘僱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之我國外籍配偶時,所揭示雇主除於所聘僱之該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尚須「獲准居留」等相關證件加以核對之義務,核屬當然之理,而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俾利下級執行機關執行取締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及雇主於聘僱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時,雖其不需工作許可時之查核,其解釋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予以適用,即無不合(查此併為102年12月10日修正聘僱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時予以明文規定,而重申其旨)。
另依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違反條款: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法情形: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裁處條款: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裁量因素及廢止基準: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一比二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㈡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03年1月17日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3
名,並以被告103年3月26日函及被告103年5月22日函核准聘僱3名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原告於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之斯理蘭卡籍外國人M君從事工作,經土城分局於104年10月10日查獲,M君於當日及次日接受調查時,自承係102年間入境,滯臺期間以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向原告應徵工作,於原告處從事塑膠射出之工作等語;原告代表人亦自承有僱用該外國人從事機台操作員之工作等情,有土城分局104年11月11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043301887號函及所附原告代表人及M君之調查筆錄、M君護照影本、入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偽造蘇英男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原告102、103年度薪資表等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48、58~63、65~72、73~74、75、76~78、90~91頁)。是原告確有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之外國人M君工作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明,從而,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而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本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除非該外國人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始得例外不須申請許可。是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雖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然該外國人仍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即其除「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尚須「獲准居留」,蓋以近年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訂有相關之管制規定,而社會間亦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則外國人於應徵工作時,若聲稱其係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已獲准居留者,雇主自應詳為查明,包括命其提出戶籍資料及居留證,以核對其所稱是否屬實。是則,勞委會93年8月11日函釋意旨即闡釋此意,核無違前揭法規範意旨。本件原告身為雇主,其公司並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情事,理當知悉上開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與一般外國人有所不同,從而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詳加核對其相關證件,如有疑義,亦可向有關權責單位查證無誤後予以聘僱,茍雇主未盡注意義務予以查證,即未經許可率予聘僱,即難謂無過失。
㈣原告固主張其就本件聘僱並無過失云云,然查,經檢視M君
受聘於原告時所提供偽造蘇英男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參見原處分卷第76頁)所載,其上載有依親對象為「妻」及其姓名暨「居留地址」等項,則原告理應已當知悉M君所持上開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屬依親之外籍配偶身分居留而應聘,則於M君由居留地址之高雄市鳳山區遠來北部地區之新北市土城區應聘工作,應注意其以外籍配偶依親來臺應徵居留工作之查驗身分,亦即依前述雖該M君所持偽造之依親配偶身分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要件之查核,從而其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應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除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得免其疏失之責。然原告自承其於聘僱M君當時固有查驗雙證件(M君當時提出偽造的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惟並未要求M君提出戶口名簿或作進一步之查證等情,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居留證上業已明顯註明「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之情觀之,顯然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此二證件同時提出即有衝突,則原告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時即應盡其注意義務,詎其於知悉該M君所稱為外籍配偶身分,並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相衝突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時,並未予以辨明,或作進一步查證,亦未核對M君所提出之居留證,是否有相關符合之戶籍資料可憑;亦即原告在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形下,並未為檢視該M君是否有確實為依親之來臺外籍配偶之依親資料,亦未向相關機關查證確認外勞M君的身分是否屬實,即率予聘僱自稱為外籍配偶而有居留證暨工作許可證之M君,核其雖無故意之咎,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則被告以原告就本案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M君之事,有主觀之可歸責事由,認定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洵不足採。㈤原告復主張聘僱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所規定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規定,係於102年12月10日修訂時始增定,於其102年5月2日聘僱M君時,尚未有此明文,不應溯及既往云云,惟查原告在前開M君所提出之2證件顯有衝突之情形下,並未予以查證,即有過失之責,已如上述;復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須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始得不經申請許可在臺工作,是雇主對於前來應徵之外國人,自應注意核對身分證件確認是否符合該等要件,此為當然之解釋。聘僱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僅為法律意旨之重申,故該項規定雖係於102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要不影響原告本件過失行為之認定。
㈥再者,原告主張本件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3月30日裁處書處以罰鍰,被告對原告自不應重複裁處云云。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及「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及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以原處分按其非法聘僱外國人人數1比2之比例,廢止原核發原告聘僱越南籍NGUYEN GIA TRIEU及NGUYENXUAN TRUONG等2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同意該2名外國人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其他符合聘僱外國人規定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或擇由原告為其等辦理手續使其等出國;核與原告因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3月30日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萬元(參見本院卷第36~38頁),二者處罰種類及行政目的不同,揆諸前揭明文,自得分別裁處,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⒉次按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548號解釋在案。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⒊查被告為辦理就業服務法第72條所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之許可及管理(含廢止許可)事項,本於職權對於雇主違反同法第54條第1項各款及第57條各款等情形,考量各種違反情節之輕重、可非難性程度之高低,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廢止標準而訂定第72條裁量基準,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俾使被告審查時有所遵循。從而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乃主管機關即被告針對雇主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情形,為處罰雇主以達嚇阻效果,因涉及人數之計算,遂以虛偽人數之比例作為基準,尚符處罰之規範目的,且有一定標準,於法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及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以原處分按其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其外國人招募許可,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㈦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從事塑膠皮、布、板等製造業、五金等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8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且原告雇有本國及外國勞工從事相關工作、其公司人數大約15至17人間,原告代表人承接原告經營該公司自101年4月1日迄今,承接時即有3位前老闆聘僱之外勞3名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自應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加以注意遵守,苟有疑義,亦可查詢。詎其於聘僱自稱外籍配偶之M君時,未遵循前揭法令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基於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權益之行政目的,參照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按1比2之比例,廢止其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2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聘僱時乃有其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㈧從而,被告以原告於核准招募及聘僱外國人期間內,非法聘
僱外國人1名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按其非聘僱外國人人數1比2之比例及所提廢止外國人名冊,廢止其核准聘僱該2名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以廢止聘僱許可事由不可歸責於該2名外國人,同意渠等外國人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辦理手續使其等出國,即已兼顧渠等外國人之工作權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㈨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李 君 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