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1號106年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優(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安宇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馮飛燿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企業工會代 表 人 王素玉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4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蔡力行,訴訟中變更為鄭優,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發起人王素玉等33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參加人,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登記成立參加人,嗣經被告審認符合工會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105年4月19日府勞組字第10500884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勞動部駁回原告訴願所持之理由,顯然與其關於工會法規之首要論述,涉有重大矛盾並明顯偏護參加人一方之誤謬,違反工會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1.被告及訴願機關牽強無據地認定原告所轄分機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下稱電信研究院)及支機構之「營運處」均該當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法規所定得設立企業工會之廠場要件,將肇致原告一個企業之下,有30個以上過多不合法之小規模工會同時存在,且必然發生訴願決定意旨所稱「削弱團體協商力量」等不利勞工權益之不良後果,更衍生原告與過多之電信工會間勞資之緊張關係。
2.訴願機關勞動部自應考量原告所屬之分、支機構,連同原告(總公司)本身,總計有31個「工作場所」,不應將「工作場所」與工會法規所定之「廠場」混淆而完全等同視之。必須落實探究原告本身(總公司)以外之其餘「工作場所」,是否該當工會法6條第1項第1款暨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廠場?尤其應正視工會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能罔顧電信研究院等分、支機構,顯然不符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廠場要件之事實,猶任令在一個企業內之原告,未來將可能多達31個企業工會及至少現有26個分會、總共57個工會組織併存於原告之紛亂現象發生。
(二)電信研究院對於該工作場所之勞工並無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被告於訴願程序之主張及訴願決定之理由,顯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
1.依原告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無論是第5條所定之「專員職」職務,或第6條所定該要點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需擬具請增僱新進從業人員之具體事實理由及用人成本效益分析,陳報原告(總公司)核定,或填報增僱營運職以上新進從業人員需求表,陳報原告(總公司)核定。且原則上係由原告(總公司)統籌辦理遴選作業,原告未統籌辦理時,始授權所屬電信研究院等一級機構辦理遴選作業。但經原告授權辦理遴選作業,或第5條所定專員職於陳報原告核定核准增僱後,授權該用人機構首長「代決行以原告名義」公告,均顯非原告所屬一級機構固有、原始有此權能,洵無疑義。
2.判斷電信研究院是否有「獨自辦理招募、進用及資遣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權限,自應以原告整體規制為實體之觀察,而不得徒以電信研究院設有代表人、有辦理營業登記及電信研究院組織圖與辦事細則顯示電信研究院形式上設有人事處,其職掌內容包含純屬辦理有關組織編制、預算員額、員工進用、任免、職務晉升、調職、離職、資遣、考核、獎懲等「行政作業」之事項,即極度牽強地推論電信研究院具有獨立之人事進用與解職之權限。而必須探究電信研究院是否有「獨自辦理招募、進用及資遣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權限。
3.被告所提電信研究院105年3月1日研人一字第1050000045號函,均屬電信研究院在職人員之「內部調動」,與人事「進用」及「解職」決定權毫無關聯。而電信研究院105年6月29日研人一字第1050000159號函,電信研究院僅係依法辦理屆齡退休人員之「行政作業」而已,對於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電信研究院必須依法辦理退休作業,退休雖亦當然發生解職之結果,但電信研究院並無決定屆齡退休人員不退休之權能,自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解職」決定權毫無關聯。
(三)電信研究院並無獨立預算及會計,被告於訴願程序之主張及訴願決定之理由,顯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有違:
1.依電信研究院組織圖、辦事明細表等,雖顯示該院設有會計處,其職掌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會核、監辦、憑證之編製及有關帳務之處理事項;庫存現金、流動金、票券、銀行存款及產權憑證等之檢查與懸記帳款之查催、清理事項;各種會計憑證、單據、報表及帳冊之整理、裝訂、保管等事項,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及立法說明揭示「獨立預算及會計係指編列及執行預算,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廠場」要件,顯無相關。至於年度預算、決算及分期實施計畫之核議、調整、編報事項,則證明電信研究院會計處僅有編報預算、決算之職責,但編報與編列,意義迥不相同,不能相提並論。況身為分機構之「電信研究院」只有配合總公司協助辦理「損益類明細資料」上傳至總公司、向總公司提報包含訂定年度營收目標、用人目標、資本支出目標、營業支出目標、營業外支出目標之「營運計畫」之職責,但「年度結帳傳票」乃係「統一由總公司編製」、年度利息所得扣繳稅額均係「以總公司為列帳機構」、分支機構之「年度結算申報帳外調整項目總表」必須經各該機構之單位主管簽核後傳送至總公司會計處,且務必將營業稅申報銷售額與營業收入調節表,與財報營收項目核對完備後,由總公司合併彙總,自不能憑以遽認電信研究院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廠場要件。
2.參照原告函頒之「總公司各單位權責劃分表」會計處部分,關於「預算」及「帳務處理」事項,除其中「分公司、院年度預算之審核、調整事項之核定」一項,係由分公司、院「擬報」外,其餘均係由「總公司」處室主管「擬報」、「審核」後,逐層核轉「總公司」相關首長「核定」。益足證原告預算編製日程表及會計制度有關事項,分公司、院,僅居於協助向原告(總公司)提供必要之資料而已。電信研究院不符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不能以工會法第6條所定之廠場自居而申請企業工會之設立登記。
3.依原告105年度預算編製日程表及原告會計制度部分第80條,原告之預算編列,係由原告總公司統籌,分機構(各分公司及各院)僅就其中部分編製項目配合提報必要之資料供總公司審查、彙整。迨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分配予分機構(分公司、院),分機構僅係依核配預算數規劃執行各項營運活動。電信研究院並無自行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之權責。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可知依現行工會法第9條、第6條之規範,是否有採行「企業工會限單一」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採否定見解,並承認現行法容許同一公司有複數工會存在之合法性;且認為不得強迫勞工加入特定工會,亦不得限制勞工自由選擇加入或退出哪一個企業工會之自由。
(二)依原告組織系統圖,顯示其人力資源處、會計處、財務處與電信研究院各為平行之獨立單位,另電信研究院組織架構圖,其顯示獨立設立人力資源處、會計處,該營運組織功能完備且獨立運作:
1.被告依參加人提供電信研究院具獨立人事符合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之要件的佐證如下:
電信研究院105年3月1日研人一字第1050000045號函,依據該院105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核定黃智彥等71員派免案;電信研究院105年6月29日研人一字第1050000159號函,核定廖枝旺退休案;原告電信研究院辦事細則第17條規定。
2.被告依參加人提供電信研究院具有編列及執行預算及設有獨立之會計處符合編列、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的佐證如下:
電信研究院104年9月單月之損益表;電信研究院105年7月院內各研發計畫總成本及費用分析表;電信研究院105年1月至同年7月院內各研發計畫總成本及費用分析表;電信研究院103年5月院內各研發計畫收入及成本分析比較表;電信研究院103年5月院內各研發計畫營業成本及費用分析表及原告電信研究院辦事細則第18條規定。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庭及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一)按工會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工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二、經常會費。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五、委託收入。六、捐款。七、政府補助。八、其他收入。」「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同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第3項)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1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同法第46條規定:「雇主未依第36條第2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法第32條1項規定:「勞資之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電信研究院雖為原告之分機構,惟參加人之成立,依上開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違反者將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次查:參加人之成立,原告依上開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自會員加入該工會時起,經會員同意,原告即有為參加人於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之法律義務。又查:參加人成立後,每年將至少召開會員大會定期會議1次、至少每3個月召開理事會1次,並均得在一定條件下隨時召開臨時會議,參加人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並得請公假辦理會務,原告或所屬電信研究院依上開工會法第36條規定,應核給會務公假,否則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三)承上,原告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同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8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次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第3項)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同法第28條規定:「(第1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2項)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三)又工會法第9條第1項雖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依據其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然因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企業工會之組織型態,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故雖然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勞工所組織的工會各僅有一個,但從整體企業來看,在同一公司內仍可能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會法第7條僅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並未要求其加入同一公司內存在的每個企業工會,且其立法意旨在鼓勵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企業工會之團結力,使協商對象明確,可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資關係,縱使勞工不願意加入,該法亦無罰則,係屬訓示性規定;參照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勞工之團結權應予尊重,其是否加入及組織工會係屬勞工自我權利之主張,工會自不宜於章程中規定,勞工除退休、離職外不得出會,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權利(參考勞動部103年9月18日勞動關1字第1030023805號函釋意旨)。況依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規定:
「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則於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時,勞工即有選擇參加或退出哪一個企業工會之自由,此時,如果某企業工會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甚至規定「勞工於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均違反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和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而難以承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勞動部駁回原告訴願所持之理由,顯然與其關於工會法規之首要論述,涉有重大矛盾並明顯偏護參加人一方之誤謬,違反工會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係規定,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的企業工會之組織,以設立1個工會為限。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廠場,再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明定須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是以,廠場須為同時符合上開要件,其勞工始得籌組工會,否則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復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該規定立法說明,預算及會計規定係指編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另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
2.電信研究院是否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是否已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是否具有獨立人事?及是否具有獨立預算及會計?分述如下:
⑴關於電信研究院為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工作場所部分:
經查:依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可知電信研究院設有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人名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負責人姓名:陳祥義、設立日期:85年6月15日、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路○○號、登記營業項目:有線通信服務(000000)〕,故電信研究院為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之要件。
⑵關於電信研究院具有獨立人事部分:
①經查:依電信研究院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32頁)與電信
研究院辦事細則規定(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可知,電信研究院獨立設立人力資源處,該營運組織功能完備且獨立運作;又依電信研究院辦事細則第17條規定:「人力資源處職掌如下:一、組織編制、預算員額及年度主管預算之研擬審核、編報、分配及管控事項。二、人力規劃、人才儲備及其運用事項。三、人力資源規劃與統計分析事項。四、人事規章之建議、研擬及修訂事項。五、員工進用、分發、核薪、任免、職務晉升、調職、離職、職階晉升、退休、資遣、撫卹、留職停薪、復職事項。六、員工薪給、待遇、考勤、差假、加班、出國、川旅事項。七、員工考核、獎懲、表彰事項。八、員工訓練、進修事項。
九、員工績效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紅利、持股信託事項。十、人事資訊系統資料之管理及異動;各項證明書核發事項。十一、員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事項。十二、有關福利、職工互助、體育、康樂之規劃、輔導事項。
十三、派遣人員管理事項。十四、兵役緩召協辦及電信大事紀彙報事項。十五、員工違紀、洩密、陳情、申訴等案件之調查、處理事項。十六、維護營業秘密作業之規劃、宣導、檢查事項。十七、反舞弊業務執行事項。十八、重大狀況反映報告事項。十九、人事薪資循環之內部控制作業。二十、其他交辦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可知電信研究院之人力資源處職掌組織編制、預算員額、員工進用、任免、職務晉升、調職、離職、資遣、考核、獎懲等事項。又依原告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原告之人力資源處、會計處、財務處與參加人為平行之獨立單位。
②次查;依原告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
:「本公司所屬一級機構擬遴選專員職新進從業人員時,應在其核定之年度用人目標員額數內,擬具請增僱新進從業人員之具體事實理由及用人成本效益分析,……陳報本公司核定。核准增僱後,授權該用人機構首長代決行以本公司名義對外公告,並辦理遴選作業,遴選完竣之錄取公告並陳報本公司備查。」(見訴願卷第42頁)同要點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分別規定:「(第1項)……本公司得視擬遴選人員之職務層級授權所屬一級機構或由本公司統籌辦理遴選作業。(第2項)……授權所屬一級機構自行辦理者,其遴選作業比照辦理,並陳奉機構首長圈選後公告錄取名單。」(見訴願卷第43頁)同要點第8條第4款規定:「本公司及所屬一級機構辦理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應成立遴選委員會處理相關試務工作,其組成及遴選新進從業人員之職務如下:……機構別:分公司、所。遴選新進從業人員之職務:一、分公司、所營運職(二)第9至第13職責層次職務。二、電信研究所營運職(二)研發職務(具博士學位者)。三、分公司、所專業職專員。遴選委員會委員:召集人:分公司、所首長。委員:分公司(所)經理(所長)、副經理(副所長)、人事單位主管、用人單位主管等。」(見訴願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③又查:參照電信研究院105年3月1日研人一字第105000004
5號函,依據電信研究院105年第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核定黃智彥等71員派免案(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8頁);及電信研究院105年6月29日研人一字第1050000159號函,核定廖枝旺退休案(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④承上,依電信研究院組織圖及電信研究院辦事細則可知,
電信研究院所設之人事資源處有人事進用權。又依原告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8條規定,可知原告人事進用依內部分層負責處理,其視擬遴選人員之職務層級及進用資格區分由原告自行辦理或由原告授權所屬一級機構即電信研究院以原告名義辦理。雖依前揭原告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電信研究院進用各級新進人員時,需先擬具增僱新進從業人員之具體事實理由,由原告核定。核定後授權電信研究院首長以原告名義對外公告,並辦理遴選,遴選完竣之錄取公告僅需陳報原告「備查」而非「核定」;且參照電信研究院辦事細則第17條第5款已明定員工之「進用」屬人力資源處職掌事項,對照同條文第4款「人事規章之建議、研擬及修訂事項」可稽,第5款員工之「進用」事項並無類似第4款作範圍及程度上之限縮;復參以電信研究院可核定黃智彥等71員派免案及核定廖枝旺退休案之上開事證。足見電信研究院對於其工作場所內之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之決定權限,故電信研究院已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獨立人事」要件。
⑶關於電信研究院具有獨立預算及會計部分:
①經查:依電信研究院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32頁)與電信
研究院辦事細則規定(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可知,電信研究院獨立設立會計處,該營運組織功能完備且獨立運作;又依電信研究院辦事細則第18條規定:「會計處職掌如下:一、年度預算、決算及分期實施計畫之核議、調整、編報事項。二、各項會計財務報表之審核、分析、編報事項。三、營業收支預算執行之會核、憑證之編製及有關帳務之處理事項。四、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會核、監辦、憑證之編製及有關帳務之處理事項。五、員工薪資給與及借款、代扣款項之核算與各項稅款之扣繳申報事項。六、庫存現金、流動金、票券、銀行存款及產權憑證等之檢查與懸記帳款之查催、清理事項。七、會計制度、會計相關法令規章之研究建議及整理事項。八、所屬會計人員之管理及人事資料之登記、編報事項。九、各種會計憑證、單據、報表及帳冊之整理、裝訂、保管事項。
十、財產管理之會核、研議、辦理事項。十一、研究計畫成本資料之蒐集、分攤與計算。十二、各項稅務、投資抵減之規劃與處理事項。十三、各項統計資料之蒐集、審理、編報事項。十四、內部控制作業推行及自行檢查報告彙總、陳報事項。十五、財務報導循環之內部控制作業。十
六、本院育成團隊財務會計輔導事項。十七、其他交辦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電信研究院所設之會計處,職掌年度預算、決算及分期實施計畫之核議、調整、編報事項;各項會計財務報表之審核、分析、編報事項;營業收支預算執行之會核、憑證之編製及有關帳務之處理事項;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會核、監辦、憑證之編製及有關帳務之處理事項;庫存現金、流動金、票券、銀行存款及產權憑證等之檢查與懸記帳款之查催、清理事項;各種會計憑證、單據、報表及帳冊之整理、裝訂、保管等事項。
②次查:再核對電信研究院104年9月單月之自結簡明損益表
(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電信研究院103年7月院內各研發計畫總成本及費用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電信研究院105年1至月院內各研發計畫總成本及費用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64頁)、電信研究院103年5月院內各研發計畫收入及成本分析比較表(見本院卷第166頁)、電信研究院103年5月院內各研發計畫營業成本及費用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67頁)。
③又查:依原告之105年度預算編製日程表記載略以:「項
次:3;起訖日期:8月6日至8月15日;辦理事項:各分機構損益類明細資料上傳……。項次:5;起訖日期:8月5日至8月25日;辦理事項:各分機構及子公司營運計畫提報:訂定年度營收目標、用人目標、資本支出目標、營業支出目標、營業外支出目標。……。」等語(見訴願卷第48頁)。又依原告會計制度第80條規定:「財務報告由總公司彙總編製,其編製期限、公告及申報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訴願卷第50頁)。另依原告辦理104年度結算注意事項規定略以:「一、傳票、報表事項及年結執行期限……。(二)為及時產生總公司各項財務數據及報表,上陳時間如下……。(五)本年度各項作業,務必於105年1月5日17:00前執行完畢。(六)年度結帳傳票,統一由總公司編製,各機構待總公司會四科通知列印年結後報表……。五、稅務配合事項(一)請各分支機構於104年12月29日前將104年度利息所得扣繳稅額轉帳為以總公司為列帳機構,以利總公司蒐集扣繳稅額資料。……。(二)請各分支機構於105年1月3日下午17:00前務必將『104年度結算申報帳外調整項目總表』,經單位主管簽核後傳送至總公司會計處……。(三)營業稅申報銷售額與營業收入調節表……,務必與財報營收項目核對完備,以利總公司合併彙總。(四)為計算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請各分支機構分別依下列限期,提供104年度下列資料送總公司會計處:……3.105年3月18日下午14:00前『104年度各類給付及收益調節表』及相關資料請送達總公司會計處……。
」等語(見訴願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④承上可知,電信研究院所設之會計處應掌有電信研究院年
度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之權,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雖依前揭原告之105年度預算編製日程表及原告之會計制度及結算注意事項,電信研究院尚需於原告指定之期間將所編列之預算、會計及結算等報表上傳予原告彙整,由原告統一彙整後再行向外發布,惟並不影響電信研究院有單獨設立之會計單位,並有預算之編列、執行與盈虧設帳計算之事實,足認電信研究院具有編列及執行預算及設有獨立之會計處,符合編列、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事實,故電信研究院已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編列及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
3.綜上,電信研究院雖係原告之分機構,惟電信研究院設有代表人,有固定營業處所,並經辦理營業登記,且就其工作場所範圍內,具獨立人事、預算會計。又原告之總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電信研究院為「同一廠場」,自得依工會法第6條之規定分別組織工會。從而,被告依工會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違誤。
4.是原告主張:電信研究院對於該工作場所之勞工並無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被告於訴願程序之主張及訴願決定之理由,顯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又電信研究院並無獨立預算及會計,被告於訴願程序之主張及訴願決定之理由,顯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有違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