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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4號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滕曉雲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德豪 律師被 告 ○○○○大學代 表 人 ○○○(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潔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新臺幣(下同)23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1,00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1,040,750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其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之○○學院○○學系副教授,因遭學生於000年00月00日檢舉涉有嚴重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案),被告認原告所涉系爭性騷擾案,情節重大,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予以停聘,靜候調查,並以103年12月18日○大人字第1031820566號函(下稱停聘處分)通知原告。嗣系爭性騷擾案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惟情節尚未達重大,建議學校給予適當懲處。被告旋依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於104年5月26日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停聘原因消滅,同意原告回復聘任,被告爰以104年6月18日○大人字第1041820251號函(下稱復聘處分)通知原告,同意溯自103年12月18日起回復聘任及補發停聘期間本薪(年功薪),並自104年5月26日起恢復原領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費。至原告所涉系爭性騷擾案,經校教評會審議結果,以原告係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情事,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據以於104年7月8日通知原告及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以104年11月4日○大人字第10499025581號函(解聘通知函)通知原告。原告以其回復聘任後,被告未補發停聘期間及回復聘任後之學術研究費為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可知,學校接獲性騷擾檢舉時,對於教師所涉性騷擾行為有無情節重大之認定,將影響教師是否遭停聘之結果,自應給予教師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為事實上之調查,即以系爭性騷擾案已達情節重大為由,作成停聘處分,核有違誤,況被告嗣依性平會完成之調查報告,認本件無情節重大之情形,業已回復原告之聘任,益徵該停聘處分於法有違。另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僅就有該條第4項事實者予以停聘,復依法回復聘任者,應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乙節為規範,並未就同法第19條規定本薪(年功薪)以外之教師待遇為規範。被告既回復原告之聘任,並自103年12月18日起生效,即應自該日補發原告全部本薪及學術研究費,被告僅自104年5月26日起回復原告就學術研究費之領取,而非自103年12月18日起回復之,顯有違誤。又原告自回復聘任迄今,即未領取每月45,250元之學術研究費,爰依教師法第14條之3、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之學術研究費1,040,750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接獲學生檢舉原告涉及系爭性騷擾案,旋於103年12月9日召開校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以原告經學生指控趁其酒醉不醒人事無法抗拒,撫摸學生身體等性猥褻行為,初步判定已屬教師涉有嚴重性騷擾事件,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自103年12月18日起核予停聘,並靜候調查之處置,尚屬適法。另依教師法第14之3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第1項及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㈡字第90013019號書函意旨,教師於停聘原因消滅回復聘任後,其停聘期間,因無從事教學研究之事實,故僅得發給本薪,並未包含學術研究費。本件經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惟情節尚未達重大,故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之2條第1項規定,審議同意追溯自103年12月18日回復聘任原告,並補發其停聘期間全部本薪(年功薪),惟停聘期間,因原告無到公服勤之事實,故未補發學術研究費,洵屬有據。又原告回復聘任後,被告於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期間,已恢復原告原領之本薪及學術研究費等待遇,惟原告因系爭性騷擾案,經校教評會審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並陳報教育部核准解聘後,自104年11年5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經解聘後之學術研究費,依法未得核付,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解聘生效日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之學術研究費,核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9.經學校性別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⒔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第14條之3規定:「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二、教師依第14條第4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第19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第3項)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二)次按「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及「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㈠薪俸部分:……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照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㈡加給部分:……3.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照附表六所訂數額支給。其他人員專業或技術加給照核定之數額支給。4.地域加給,照附表七規定支給。……。」「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對於未到公服勤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予支給。」分別為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3條、第19條第1項;暨該條例制定前,行政院於94年1月24日修正發布、同年1月1日施行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1點、第4點、第6點所明定。由以上規定可知,公教人員之加給,係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由國家斟酌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所另加之給與;其中教師法第19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及衡酌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另加之給與,則教師若未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支給該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是以,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既無到職從事教學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不合發給上開學術研究加給之要件,故其回復聘任後,應補發之薪資,應僅限於本薪(年功薪)一項,而不包括學術研究加給,此參諸上引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教師依第14條第4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及「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益臻明瞭。原告謂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僅就依該條第4項規定予以停聘,復依法回復聘任者,應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乙節為規範,與第19條規定之加給無關云云,無非原告主觀之見解,核與上開法令規範意旨不合,尚無可採。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遭檢舉涉有系爭性騷擾案,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經校教評會於同年12月9日審議通過原告予以停聘,靜候調查,並於103年12月18日以停聘處分通知原告。嗣因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惟情節尚未達重大,故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經校教評會於104年5月26日審議通過原告停聘原因消滅,同意其回復聘任,被告爰以復聘處分通知原告,並溯自103年12月18日起生效。另原告因系爭性騷擾行為,經校教評會於104年6月23日審議結果,以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情事,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據以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以解聘通知函通知原告,自該通知函於104年11月5日送達之日起解聘生效。原告對該解聘案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性騷擾案調查申請書、校教評會103年12月9日會議紀錄、性平會調查報告書、校教評會104年5月26日會議紀錄,附答辯卷第3、4、7、12-29頁;暨被告所為停聘處分、復聘處分、解聘通知函、教育部104年10月28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148407號函、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73-80頁可稽。又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自104年5月26日回復聘任後迄104年11月4日解聘生效前之學術研究費,合計241,042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補發清冊、撥款清單、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原告薪俸清單、薪資回收清冊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7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5月25日停職期間,因無到職從事教學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不合發給學術研究加給(學術研究費)之要件;且原告之解聘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後,其與被告之聘約即已終止,自無請求被告發給本薪(年功薪)或各項加給之權利。從而,被告據以核發原告自104年5月26日回復聘任後迄104年11月4日解聘生效前之學術研究費合計241,042元,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既同意原告回復聘任,並自103年12月18日起生效,應自103年12月18日起補發學術研究費云云,洵非有據。

(四)又查,學術加給之給與,係在本薪(年功薪)以外,針對教師於教學職務上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所另加之給與,是其支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從事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原告於停職期間,既未實際從事教學職務,即無從主張領取該項學術研究加給之學術研究費,核與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是否合法無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援引指摘被告未盡調查之責,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停聘之處分,於法有違,進而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停聘期間之學術研究費云云,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1,040,750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