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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號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那允中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賀陳弘(校長)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625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學系助理教授,其於102年9月6日在

原告研究室有碰觸其指導博士班受害學生(下稱甲生)肢體及親吻等行為,經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原告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A性騷擾案)向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請調查;原告另於102年11月29日以甲生對其不當追求(下稱系爭B性騷擾案),亦向性平會申請調查,案經性平會決議同意受理且併案處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系爭A性騷擾案,原告對甲生所為之與性有關之行為,逾越師生分際,造成甲生之受教權嚴重損害,已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系爭B性騷擾案,原告申訴甲生利用學業關係不當追求及102年9月20日之後跟追騷擾原告等行為,依相關事證,甲生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復經性平會103年5月19日103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調查報告,被告乃以103年5月30日清秘字第1039002848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30日函)通知原告被告並以103年6月3日清大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報請教育部解聘。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以本案涉及原告教職身分改變,嚴重損害其工作權,而原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適用之法條亦尚待釐清為由,作成「申復有理由,本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之申復決定,並由被告以103年7月14日清秘字第1039003757號函(下稱103年7月14日函)檢附性別平等事件申復決定書予原告。

㈡嗣性平會依上開申復審議決定及性平法第33條規定重新組成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計召開8次調查會議並於104年6月3日提交調查報告,仍認定系爭A性騷擾案成立,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建議解聘原告;系爭B性騷擾案不成立,提經性平會104年6月23日104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由被告以104年6月26日清秘字第1049003572號函(下稱104年6月26日函)檢送調查報告予原告。被告並據上開性平會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以104年7月2日清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報請教育部核准解聘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性平會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案是否構成性騷擾,應專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是否違反教師倫理守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或其他法令之規定、配偶間之忠誠義務、教師聘約,均不為所問;師生戀不等於性騷擾、違反教師倫理守則或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更不當然構成性騷擾。本案調查報告偏信甲生一方之陳述,完全無視甲生在102年9月6日親吻事件發生前,對原告之示好、親暱行止,甲生多方示好、示愛電子郵件、彈唱情歌等行為,原告與甲生發生親吻係因雙方互有好感,其情狀事實與性騷擾顯不相同,而不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性平會不採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偏頗不法。原告並未在學習工作或成績上給予甲生任何好處,更未明示或暗示如甲生不接受情愛關係則會在學習工作或成績上給予甲生不利益;原告僅向甲生表示中止論文指導關係,未向甲生提出任何性要求,故亦不符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並非不提供甲生繼續研究及學業之協助即斷然片面解除指導關係,亦非因原告配偶查知原告與甲生有不當交往後立即以電子郵件強迫甲生終止指導關係;原告並無權力片面解除雙方間指導關係,仍須甲生同意申請,以及被告○○○○研究所同意批准,才能發生更換之效果,原告原先願意以共同指導老師名義繼續間接指導甲生,但甲生皆未同意提出更換申請。實係於102年12月間甲生向性平會提出申訴時,始因性平會通知原告不得再與甲生有任何形式之接觸,變相終止原告與甲生間的指導關係,且於103年1月時因前揭原因,經被告○○○○所所長依職權正式終止原告、甲生間之指導關係,而非如被告性平會所稱,因原告片面解除與甲生之指導關係而侵害甲生受教權。原告雖未在第一時間陳報學校處理,但已向甲生表示可推薦指導老師予甲生,已盡「主動迴避」之責,並未違反規定,調查報告質疑原告未立即請行政主管協助處理,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顯然誤解、曲解法令,實有未洽。性平會違反迴避規定,且調查報告未依違背性平法所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擅以違背教師專業倫理為性騷擾之謬誤偏見認定事實,且對重要證據不予調查,引用美國判例卻斷章取義,忽略該判例所示「表明對方之行為不受歡迎」之要件,曲解文字等方式,顯違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又教育部103年10月7日臺教學㈢字第1030140726號函(下稱教育部103年10月7日函)性平會,並未表示其餘委員無偏頗之虞,不須迴避,而性平會確有偏頗之虞,原告103年10月20日二次向性平會申請迴避,惟性平會置之不理。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已予刪除,被告仍執該規定評斷本件訴訟,顯有未洽。又性騷擾之定義已經法律明文規定,性平會自創「第三類性騷擾」類型,已違反規定;且依被告另於104年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法案件之言辯內容以觀,其亦不認為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答辯狀亦陳述甲生受教權並未因此事受影響,故性平會判定原告性騷擾甲生且情節重大,於法無據。性平會之調查,認事用法顯有違失,與事實不符,甲生與原告間並未發生性交之證據,原告亦無強吻甲生,更無被告所稱將不利益推由甲生承擔、剝奪甲生受教權等情。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亦未經被告三級教評會同意,而係由性平會以原告性騷擾甲生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逕送教育部解聘原告,於法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申請包括被告校長賀陳弘在內之15位性平會委員於本件重啟調查迴避案,已依被告學校決議及教育部之教育部103年10月7日函覆決內容,認黃○○委員及蘇○○委員分別因擔任性平會行政職務及曾任同案重啟調查前之調查委員,而應迴避擔任本案調查委員。是本件經被告學校申復審議小組於103年7月4日認申復有理由而重啟調查後,重為調查之調查小組委員係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以及性平法第33條等規定另為組成,並無就原告申請迴避置之不理。

原告固就甲生主張伊曾於102年9月11日至15日借宿於原告研究室、且原告曾於該期間在研究室內與甲生為性交行為予以否認;然原告明知渠與甲生之間為權力極不對等之師生關係,亦坦承二人曾於102年9月6日晚間接吻,且曾於接吻後寄發內容有「我想念你(I am missing you)」等曖昧語句之電子郵件數封予甲生,可知二人之間確有「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原告於配偶發現其逾矩行為後,未循校內途徑妥善處理與甲生之論文指導關係,旋於102年9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甲生,略以甲生幾個月來對原告工作構成很大困擾,不適合繼續留在原告研究團隊云云,將所有不利益及責難推由甲生承擔,嚴重減損甲生學習權益,性平會據此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被告學校教評會再依性平會之事實認定為解聘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又性平會調查報告係認原告與甲生逾越師生分際之交往關係屬「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非認原告「保護家庭與婚姻關係」之意圖係該當「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本案相關之監察院調查意見容有誤解。被告於另案即甲生提起之國賠訴訟中,係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6日與甲生之親吻行為本身不構成刑法之強制猥褻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此與性平會認定原告前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係屬二事,原告張冠李戴,以性平會係認102年9月6日親吻行為即屬性騷擾,再稱被告學校於另案亦不認原告於本件有性騷擾之行為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不僅在與甲生發生逾越師生分際之交往後,因不當交往關係遭其配偶察覺,隱瞞被告,罔顧甲生於原告研究團隊之研究學習成果,逕以電子郵件終止對於甲生之指導,指甲生不適合繼續留在研究團隊,甚至要求甲生勿出席已選修之課程,將所有不當交往之不利益推由學生承擔。原告從未考量其與甲生逾越師生分際之交往帶有高度之權力不對等,以其曾再推薦伊其他指導老師、更換指導老師屬常見之事云云,欲淡化其本件以掌握之教學資源及權力與甲生發生不當之性舉措,卻又於事後以此教師高權要求甲生離開研究團隊之不當行為,使被告學校需投注大量資源、人力介入調處,避免損害擴大,詎原告反以被告學校之介入作為甲生受教權益未受影響之藉詞,顯不可採,原告之行為顯然與「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他人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之構成要件相合致,性平會據此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於法並無違誤。又教育部95年公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作業參考手冊」(下稱教育部「參考手冊」)原即為學校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之參考資料,並無法律上拘束力,被告學校性平會自得於個案,依性平法之構成要件,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與法定要件合致;原告以不具法拘束力之教育部「參考手冊」主張被告學校性平會扭曲法令,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被告103年7月14日函、性平會申復決定書、教育部103年10月7日函、被告104年6月26日函、性平會調查報告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36-44、223-225、64-65頁,原處分綠色卷宗第174、871、000-0000頁),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情事,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予以解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

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訂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基此,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係由學校設置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依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後續之處置。

㈡次按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

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3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攻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準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該法並未明定須經教評會議決,而不在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應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事由之列,同條第4項且明載經調查屬實者,即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審酌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事件係應先經教評會通過停聘之程序,嗣靜待由學校依性別教育平等法設置之性平會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該會處理建議事項涵括解聘、停聘、不續聘等項,學校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且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就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屬實事件,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負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之義務,乃另有特別處理程序,則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適用,未經教評會議決,自難謂於法有違,此參教育部98年12月4日台人㈡字第0980205883號函釋:「本修正案(指教師法第14條於98年11月25日之修正)增列教師涉校園性侵害學生案件,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不需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先予停聘,並靜候調查;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查證屬實者,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請確實依規定辦理。」益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未經被告三級教評會同意,係性平會以原告性騷擾甲生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逕送教育部解聘原告,於法不合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取。

㈢又按,教育部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於101年5月

24日修正發佈之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第8條規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末按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倫理守則第3章第12點規定:

「教師對待學生、主管對待下屬應謹守言行分際,避免不當身體碰觸或親密關係,且不得利用職權對學生、下屬性騷擾、猥褻或性要求。」㈣經查,原告原係被告○○○○學系助理教授,甲生為其指導

之博士班學生,兩人於102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原告研究室裡發生親吻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惟原告主張係甲生主動親吻原告,然甲生在9月6曰當天下午5:47立即以LINE向友人表示:「怎麼辦,我老闆親我」「怎麼辦我快哭死了」「他舌頭都伸了」「他那麼突然根本沒辦法反應」「我整個僵住」「他抱超緊」「手還一直摸我背」「嚇屎(死)我了」「他說他喜歡我很久了」「帶老婆去泰國每天醒來第一個都想到我」「他說他每天都在想我」「馬的他已經結婚了耶」「我只能說喜歡一個人放在心裡就好了」「還好準備要回家了」「還好帶著雷鵬(指太陽眼鏡)回家路上哭哭不會很奇怪」「之後還要出國怎麼辦」「幹該不會是預備好的吧」「天啊我太笨了」「怎麼辦啦我好想要出國」「幹我不敢和○○(指甲生之男友)講」「但又不是我願意的,幹」「幹,死定了」'「怎麼辦我會不會被fire」、「(朋友:我準備和○○去吃飯,誰叫你不來)幹,早知道就去了也不會被親」等語,此有LINE截圖可稽(見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第629-631頁)。上開對話乃事發當天不久後,甲生與好友之對話,由其內容與甲生對本件事實經過之陳述相當一致;參以甲生與原告於事發前雙方的互動關係良好,甲生在當時並無刻意在友人面前以不實言詞誣衊、中傷原告之動機;及性平會調查委員與原告共同檢閱原告研究室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與甲生親吻後離開辦公室時,甲生就是非常冷淡的表情與身影,而原告仍神情自若與甲生揮手道再見(見本院卷第69頁);而甲生直至本件第一次調查程序時,仍認為原告與伊之間乃亦師亦友之關係,且坦承其對原告之相關行為是相當複雜的感受,當時雖然對原告有崇拜、尊敬及喜歡之情感,但表示對原告之喜歡並非男女感情,亦絕對無意與原告發展親密關係(見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第1-31頁);而甲生在9月6日與友人互傳的LINE訊息中,起初屢次以「馬的」、「幹」等不雅詞句向親近友人毫無保留表達其遭原告親吻行為之不滿情緒,並提及未來對兩人共同出國參加會議行程之住宿安排及可能因此關係而導致日後被原告解僱之憂慮,該些情緒之表達方式十分直白而未加修飾,應為甲生在事發當時之真實感受之表達,堪認甲生在遭原告親吻之當時,心理上確實有不舒服、不受歡迎之感受,足見已影響其人格尊嚴,已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規定,以明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之性搔擾行為。

㈤次查,當原告之配偶於同年9月下旬發現原告與甲生之關係

後,原告立刻於同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甲生:「這幾個月以來,您對我的工作構成很大困擾,我認為您不適合繼續留在我的研究團隊,我建議您立刻找別的指導老師,今後我不再擔任您的指導老師,……。不要再發email或打電話給我,也不要到我研究室,相關文件物件如鑰匙等請歸還所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依甲生陳述:「我被fire那天,我有打電話去,是師母接的電話,我就說:『我想要跟老師談一下,因為我收到我被fired的信,我覺得老師很過份!』,師母說要談什麼跟她談,以後我跟老師再也不能有任何聯絡了,我就說:『好,為什麼沒有任何理由,就這樣忽然fire我』,師母跟我說:『不需要談,有甚麼好談的,被fire就走』。我就說乙師(即原告)不是說公歸公,私歸私嗎?為什麼現在混在一起……。」(見同上卷第22-23頁)又甲生因選修原告所開的課程並已繳交學分費,原告要求甲生離開其研究團隊且不得出現在其課堂上,甲生害怕被當掉,乃於102年11月13日找原告簽二退單,觀之渠等之對話內容:「P(即甲生):你不是要我不要去上,然後我交作業給你,然後成績照打。N(即原告):但你還沒交作業啊。P:對啊,但你又說沒有上課的要…,可是你又叫我不要去上課。N:叫你不要去上課那是因為我家裡的人,所以這樣好不好,你把作業交給○○。」「N:……說的白一點,對你而言,妳可以找一個新的男朋友,妳可以找一個新的指導老師,甚至一個新的題目,頂多就是一年的gap(斷層)而已,一年沒有什麼了不起,你進度已經很快了,但對我們而言,我們是還要在婚姻裡面至少四五十年,…。」等語,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40、547頁),證之證人J的訪談紀錄提到「可是到了1月19號,乙師(即原告)來一封email,說他,也就是說,大概言詞大概說,他實在不願意,類似這種,他實在不願意,看能不能把她轉走,因為如果不轉走的話,那他名義上是她的導師,也是指導教授,……。他實在不願意看到這個學生,他是這樣講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原告係因其與甲生之不當交往關係為配偶察覺後,即將甲生解僱並與甲生劃清界線,致使甲生之研究計劃受挫,一時難以繼續學業,影響甲生之畢業年限,足認原告為維護其家庭及社會地位,將其與甲生間不當往來之所有不利益推由權力弱勢之甲生承擔。原告先與甲生有親吻等與性相關之舉措及不當交往,又因急欲結束該交往關係,乃以教師高權終止指導關係,並要求甲生不得出席已選修之課程,此舉事前未知會系所主管,以私害公,無視大學殿堂之公與義,甲生的受教權因此而嚴重受損,有違教育宗旨。是原告之行為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他人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之構成要件合致,堪以認定。

㈥綜上,原告於102年9月6日對甲生之親吻行為,甲生當時心

理上確實有不舒服、不受歡迎之感受,足見已影響其人格尊嚴,及原告為安撫其配偶之情緒及維護其家庭關係,片面終止指導關係,並要求甲生不得出席已選修之課程,致甲生之受教權利受到重大之損害,已符合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2目所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茲審酌相關事證內未見原告考量自己與甲生處於權力不對等之指導關係,其於事發後,為求自保,悍然要求甲生離開研究團隊並不得出席原告任教之課程,此舉將使甲生博士學位及研究累積皆付之一炬,除未能妥善結束高度權力不對等關係下所開展之性別關係外,並將其逾越師生分際、違反教師倫理之所有不利益及責難推由學生承擔,對於甲生之學業發展及身心健全已造成嚴重影響,情節自屬重大。性平會據此認定原告行為構成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建議解聘原告,被告乃以原處分解聘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性平會之委員組成及調查過程有偏頗之虞,被告重啟調查後之性平會,就原告二次迴避之申請皆未予理會;又本案是否構成性騷擾,應專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斷,其與甲生發生親吻係因雙方互有好感,而不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且原告僅向甲生表示中止論文指導關係,未向甲生提出任何性要求,故亦不符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構成要件,且雙方終止指導關係亦非原告片面可為之;況教育部「參考手冊」將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解釋為「交換式性騷擾」,原告從未向甲生提出任何性要求,更無任何交換條件,不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103年5月30日函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

小組於103年7月4日作成「申復有理由,本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之申復決定後,被告乃另組調查小組重啟調查,5位調查小組委員中有3位女性、2位男性,皆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才庫之調查專業人員。惟性平會重啟調查後,原告即於103年8月7日提出「迴避申請書」,其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前性平會(103年8月1日改組)委員15人、調查小組5人及行政人員2人均迴避(見原處分綠色卷宗第208-209頁)。性平會103年8月18日第4次會議針對原告之申請迴避案作成決議,除黃○○委員及蘇○○委員分別因擔任性平會行政職務及曾任同案重啟調查前之調查委員,應迴避擔任本案調查委員外,其餘委員及行政人員毋庸迴避,經被告以103年8月27日清秘字第1039004576號函復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0-63頁);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請覆決,教育部亦認前揭2名委員應迴避重啟調查案件之審議,其餘委員除有具體事實,足認該等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否則該等委員不需迴避,至2位行政人員之免除或調離現職非屬教育部之權責,此有教育部103年10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原告復於103年10月20日再度提出迴避申請書,性平會於同年月24日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函復原告,不受理原告之迴避申請案,此有性平會之函文可按(見原處分綠色卷宗第322頁)。況是本案重啟調查後,前揭2名委員均未再參與本案之調查審議,性平會委員之組成及調查,並無偏頗疑義。原告主張被告重啟調查後之性平會,就原告2次迴避之申請皆未予理會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於102年9月6日對甲生之親吻行為,及原告片面終止與

甲生之學術指導關係,致甲生之受教權利受到重大之損害,已符合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2目所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原告曾於102年9月8日寄發內容有「I should never step across theboundar

y between you and me to make things complica- ted(中譯:我不該跨越我們之間的界線使事情複雜」;102年9月9日以倒寫方式傳送內含「I am missing you(我正在想念妳)」的電子郵件予甲生(見本院卷第66-67頁),原告於性平會調查時亦坦承「我想就是因為相處時間很久,有些自然的情愫」、「其實我那時候我有仔細想過,奇怪,我那時候真的會想她,而且我真的覺得,我覺得這個女生不錯,這是我承認的…。」(見本院卷第66-67頁);另經性平會調查委員與原告共同檢閱監視器錄影帶結果,發現原告於102年9月12日早晨7時進入研究室前,未持鑰匙開門,而有直接開門、發現反鎖後再敲門之動作,顯然知悉甲生係於研究室內;再者,依調查委員描述錄影帶內容:「9月13日下午4點59分46研究室沒有開燈嘛,燈是暗的。(走廊外)一個男同學,他之前一直在打電話,他已經來了5分鐘。這時候燈亮了,學生也看了一下手錶,學生很納悶在那邊,在門口跳起來看,9月13日5點05分以後甲生跑出來,她出來講電話!」「她一直在裡面,我們不只知道這個時間點,我們實際上這幾天都調到了,她長時間在你的lab裡面、她在裡面,你說你們在討論,你都不用開燈!你的碩士班學生回去就跟他的同學講,他們說:奇怪了,我們老師跟學姊meeting的時候,燈都是關的!整個group的學生都在傳,你怎麼去面對你的學生?」(註:原告罕見的長時間噤聲)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可徵原告與甲生於000年0月間確已逾越師生分際之交往關係,並發展前揭屬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蓋原告身為博士班之指導教授,其在校園內享有學術、資源之優勢地位,掌握甲生之研究計畫、論文成果之生殺大權,甚至對甲生畢業後在相關領域之職業發展亦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基此雙方權力地位不平等之師生關係中,老師極容易利用學生對其崇拜、依賴、信任、服從的心理,塑造出令學生難以抗拒或不知如何抗拒才不至於得罪對方而蒙受不利對待之情境。是以,原告寄送逾越師生分際內容之電子郵件予甲生、與甲生接吻、同意甲生留宿於其研究室等交往事實,於其配偶察覺後,為安撫配偶以維繫婚姻,於未知會系所主管或尋求調處,即以上開102年9月22日之電子郵件,終止對甲生之博士班之指導,將兩人發展不當交往之行為之起因及終止交往關係之不利益結果,皆全部推由甲生承擔,原告之行為整體觀之,合致於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其僅向甲生表示中止論文指導關係,未向甲生提出任何性要求,不符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構成要件云云,尚難足憑。

㈢又教育部編訂之參考手冊係為學校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時之

參考資料,並無法律上拘束力,而性平會於受理個案,調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自應依相關規定為判斷。原告以上開參考手冊將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解釋為「交換式性騷擾」,據以主張原告從未向甲生提出任何性要求,更無任何交換條件,自不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云云,惟原告之行為如何該當於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構成要件,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以其僅向甲生表示中止論文指導關係,未向甲生提出任何性要求,而主張其與甲生間並無「交換式性騷擾」,自不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要屬原告就其整體行為截取片斷而為錯誤、有利於己之解讀,尚不足取。

七、至原告以相關監察院報告指出,性平會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被告學校教評會再依性平會之事實認定為解聘之決定,於法有違誤;又性平會認102年9月6日親吻行為即屬性騷擾,惟被告於另案國家賠償事件中,不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張顯有矛盾云云。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監察院105年1月15日院台教字第1052430035號函所檢附之調查意見記載:「㈥綜上,陳訴人(即原告)指摘,清大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過程有關組織、迴避、停聘與解聘等各項程序違法事項,經本院詳查清大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暨相關行政處分等全卷,並核對有關法令與立法意旨,並無陳訴人所指違法情事。㈦另陳訴人所指其他程序瑕疵部分,均屬枝節性問題,尚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併予指明。」(見本院卷第89、121頁),是原告主張相關監察院報告指出,被告所為解聘之決定,於法有違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甲生對被告另案提起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中係主張「甲生所講的102年9月6日的親吻是否屬性騷擾尚待商榷…,縱使認為老師違反教師倫理,不應與學生有師生以外的接觸,那也不代表甲○○涉犯刑法,而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係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6日與甲生之親吻行為本身不構成刑法之強制猥褻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此與性平會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2目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係屬二事,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云云,亦非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及王○○,其中蔡○○為原告之配偶,王○○為原告之岳母,均為原告之至親,且渠等係於事發後始行介入,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