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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 告 薛宇欽

薛宇翔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嘉鳳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歐陽文翔賴威志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 第1 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 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故偵查佐薛貞國之遺族,薛貞國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其撫卹案經該大隊103年10月27日函報被告,擬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因公撫卹;經被告以薛貞國遺族申請之因公撫卹案,允先按病故給卹標準核給撫卹金,至於申請因公撫卹加發卹金部分,須俟依規定完成審查作業後,再另案辦理。原告黃嘉鳳不服,於105年8月22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並以105年8月18日訴願書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該院105年8月23日考臺訴字第1050006072號書函,將訴願書移請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辦理,經復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1814號撫卹事件,因有刑事訴訟牽涉本案之裁判,而該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刻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即原告狀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