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05年度訴字第1814號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嘉鳳
薛宇欽薛宇翔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嘉鳳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張晏榕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105公審決字第034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弘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已故偵查佐薛貞國之遺族。薛貞國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4日死亡,其撫卹案經北市刑大103年10月27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10336376800號函報被告,擬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因公撫卹;經被告以105年7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54122915號函(下稱原處分第1階段),審認薛貞國遺族申請之因公撫卹案,允先按病故給卹標準核給撫卹金,至於申請因公撫卹加發卹金部分,須俟依規定完成審查作業後,再另案辦理,並於同函說明
三、備註載明:「(一)本案所涉因公死亡撫卹案之審定,須多方查證並彙集相關資料,提本部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因公審查小組)審查。是為免延宕遺族撫卹金之發給,爰依105年5月4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先以病故之給與標準核發撫卹金,俟未來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維持原處分之事宜。……(六)礙於涉及因公事實之認定尚須賴相關司法案件釐清,經提本部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後,仍須待第二審之審查結論來佐證,爰為免撫卹給與稽延過久,以本案先按病故給卹標準,發給撫卹金;至於申請『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因公撫卹之加發卹金部分,將俟因公審查小組依規定完成審查作業後,另案核處。……」。原告黃嘉鳳不服,於105年8月22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並以105年8月18日訴願書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該院105年8月23日考臺訴字第1050006072號書函,將訴願書移請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辦理。嗣原告等於105年9月7日及14日補正復審書,並補正薛宇欽及薛宇翔為復審人。後經保訓會105年11月15日105公審決字第034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公審查小組決議依意外死亡撫卹,被告以原處分第2階段即107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74674306號函(下稱107年12月18日函)通知原告。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撫卹事件應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及相關規定:
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並於111年1月19日修正部分條文;撫卹法則於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見解,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本件行政訴訟類型既為課予義務訴訟,則新制定之退撫法及相關法規命令均應有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薛貞國係因公死亡無疑,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135條及第136條均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立法理由乃是在於人民對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有服從之義務,不容非法妨害,否則將足以喪失國家威信,阻礙政務之進行。倘公務員執行之職務行為確具備合法性要件,人民即有服從之義務,不容任加阻撓妨害。而職務行為合法性之判斷,係以職務行為之「形式合法性」為其認定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可資參照),亦即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僅須在形式上有合法之依據,人民即有服從之義務。次按,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又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售、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此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薛貞國於103年9月14日當晚在執行職務時確實具有刑事上的合法性要件,即係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而具有之法定之權限,自非違法而蒐集本件之證據方法甚明(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第142至144頁)。在此蒐證的過程中,薛貞國亦可以直接處理實行公權力無須依限制員警要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才能行使職權。
(二)薛貞國於103年9月14日案發時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之偵查佐,是其既具警察之公務身分,縱於休假時,依警察法其基於警察身分,當背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此實不因案發時薛貞國是否處於休假狀態而有不同。
(三)薛貞國因ATT 4 FUN大樓(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屬其犯罪案件管轄責任區,且因該大樓內於案發當時設有SPARK夜店易為不法分子混跡藏匿之處所,故為重點諮詢地點,無論係為了防免尚未發生之犯罪、抑或對已發生之犯罪進行調查,而到場,並於到場後先立於人群中觀察群眾動靜、瞭解整體情狀,合於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及要求。另因曾威豪有先為吆喝、攻擊薛貞國等人之行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2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一審判決〕審勘驗現場光碟影像內容),而依當時情境判斷,曾威豪不斷為大動作揮手、吆喝之行為可能立即於一瞬間引發群眾激憤之情緒,衝突當將一觸即發,確實已對公共安全與秩序產生立即且緊急之危害,又因曾威豪揮手之行為距離薛貞國與游永濂(SPARK夜店現場安全管理人員)甚近,則曾威豪之行為除對公共安全、秩序產生危害外,其行徑堪亦已對在場薛貞國與游永濂等人之身體安全產生侵害,則薛貞國依其臨場之裁量判斷,依所謂內割之方式欲制止曾威豪立即可能對於公共安全與秩序產生之侵害,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屬為防止或排除侵害之必要措施,薛貞國因具警察此依公務人員身分,縱然於休假時,為避免群眾聚集於ATT 4 FUN大樓而發生進一步之衝突暴力事件,而至現場查訪瞭解狀況,試圖維繫現場秩序,核薛貞國係基於警察身分,於可能發生衝突之重點諮詢地點,行使警察職權,當屬於處理涉及治安及群眾安全之公務之場所,於辦理公務即相關警察措施時,遭受暴力事件,堪符合因公之定義。
(四)依刑事更一審判決認定:「衝突中造成薛貞國受有頭部右前額顳區皮膚5x2.5公分挫傷、右前額顳區皮下10x6公分挫傷性皮下出血、左後枕部挫裂傷及皮下出血達12x10公分、右顳頂區三角形6x4公分粉碎性骨折並在前、中腦窩向穿過馬鞍區沿前腦窩後緣線狀骨折,並造成前後顱骨絞鍊式骨折、顱骨在左後枕區斜向5公分長之線狀骨折、延髓、橋腦周圍及小腦位於枕股大孔對應之腦髓環狀挫傷狀及腦實質出血、腦髓多處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局部硬腦膜上腔出血、腦室有血塊物存留、左額
1.5x1公分挫擦傷、左眉弓2x1公分挫擦傷、鼻、嘴大量血液溢出、雙耳出血;胸部離足底146公分處,在左胸左鎖骨下區棍棒純擊形成2.5x5公分中空外圍挫傷達5x3公分、雙肺嚴重出血性肺水腫併實質出血;軀體及四肢右手上臂外側3道橫形棍棒純擊形態傷、右小腿離足底29公分處4x0.3公分鈍擊傷痕等身體傷害,併造成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32分到院時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薛貞國之死亡結果與其在處理公務之場所(重點諮詢地點)之辦理公務期間遭受暴力事件乙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薛貞國之死亡屬於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無疑。
(五)抑且,依照刑事案件中證人之證述,堪認薛貞國係因公死亡,茲將刑案相關證人證詞陳報如下:
1、據刑事第一審判決證人莊瑞源(與薛貞國一同到場之信義分局偵查佐)於刑案第一審104年3月3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問:你方稱在這群人進入ATT 4 UN大樓一樓內你有打電話給薛貞國,你跟他講什麼?),答:『我跟薛貞國說:『阿國,這裡有六、七十個猴小孩進入ATT 4 FUN商業大樓不知道要幹嘛』,薛貞國回答:『我在附近…』』。(參刑案第一審卷十第14頁背面第19行至第25行)、(問:有無看到這群人有毆打推擠安管的狀況?),答:『有看到推擠,其餘因為人太多,場面混亂…』。(參刑案第一審卷十第15頁第15行至第19行)、(問:你看到這樣的狀況後,有無再撥打給薛貞國?,答:『我有再撥第二通電話給薛貞國,是要告知薛貞國安管把這些要進入的猴小孩擋在電梯口前,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參刑案第一審卷十第15頁第20行至第25行)等語,自刑案證人即一同到場之信義分局偵查佐莊瑞源之證述,可證明薛貞國乃係接獲同為具警察身分之同事莊瑞源之通知知悉現場有發生危害治安甚至犯罪之情況,因而到場執行職務。
2、據刑事第一審判決證人楊文政於104年3月17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薛貞國說什麼?,答:『我只有聽到說『警察』、『發生什麼事情』這樣的話,我有聽到『警察』』。(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09頁背面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1行)、(問:你於警詢時證稱『薛貞國跟莊瑞源走到一樓櫃檯前,薛貞國隨即大喊『我們是警察,先停手,到底有什麼事』』所以這些話,是薛貞國講的,是否如此?),答:『對,那個聲音是薛貞國的沒錯。』。(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10頁第8行至第14行)、(問:當時你被毆打的時候你有反抗嗎?),答:『我有用手去擋,當看到他們要毆打薛貞國時,我有大喊要他們停止不要打了,他是警察。我剛剛應該都說的很清楚了。
』。(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15頁第5行至第9行)、(問:
你剛才有提到薛貞國到了現場的時候,你有聽到有人說『警察』、『發生什麼事』,而且你經由聲音確認這是薛貞國講的話?),答:『是。因為那聲很大聲。』。(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17頁第10行至第15行)、(問:請確認薛貞國是沿路走進來邊走邊喊『我是警察』、『發生什麼事』,還是在特定的地點對特定人講的?),答:『薛貞國是沿路走進來邊走邊大喊『我是警察』、『先停手』、『發生什麼事』。』。(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17頁第16行至第21行)。依證人楊文政於刑案第一審作證之證詞,其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前,確實有聽聞薛貞國有向在場之為數眾多之刑案被告表明其身分為警察,要求在場人員停手,並且詢問在場刑案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乙節,故薛貞國所為確實係依照其警察身分於ATT 4 FUN大樓此重點諮詢地點進行調查行為,並依照ATT 4 FUN大樓當時現場情況,為制止或排除現場多人聚眾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或事實狀況,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故係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無訛。
3、據證人陸韋皓於刑事第一審判決104年3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問:到場的員警是否為薛貞國及莊瑞源?),答:『正確。』。(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29頁第19行至第22行)、(問:他們到場時,是否有制止對方,並表明警察身分?),答:『有。』。(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29頁第23行至第26行)、(問:當他們制止對方表明警察身分後,有發生什麼事情嗎?),答:『就好像開始談話,但講講那邊好像就發生爭執了,因為我站的距離較遠,就不清楚。』。(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29頁第27行至第31行)、(問:發生爭執時,薛貞國是否遭對方拉扯還有毆打?),答:『這段不太有印象。印象中是有往外拉,兩邊有發生衝突,就聽到有人說『是警察不要打了』。』。(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29頁背面第1行至第5行)、(問:你於警詢時證稱『講沒十多秒,對方隨即就動手,並將兩名員警拖往店門外毆打』是否為當時之情況?),答:『是。』。(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29頁背面第6行至第11行)、(問:在薛貞國被打的時候,你有無喊『他是警察』?),答:『有。』。(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29頁背面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3行)、(問:你除了講『他是警察』,還有沒有講其他的話?),答:『就說『他是警察』、『不要打了』。』。
(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29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130頁第2行)、(問:你講這些話,對方是否有停止毆打薛貞國?),答:『沒有。』。(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0頁第3行至第4行)、(問:薛貞國進到ATTFORFUN大廳時,他是何時表明警察身分?在哪個位置表明的?),答:『在ATTFORFUN大門入口處左手邊的櫃檯附近。薛貞國進來沒有多久就有表明身分了,在被打的時候也有表明身分』。(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2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2行)、(問:你剛剛說你所在位置比較遠,可以明確指出你當時位置在何處?),答:『ATTFORFUN三號電梯門及四號電梯門的中間』。(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2頁背面第8行至第12行)、(問:你既然說你跟薛貞國所在的的位置有隔了好幾層人,當時聲音又很吵雜,你如何確認薛貞國有表明警察的身分?),答:『因為很明顯,一邊是叫囂聲,一邊是表明警察身分。』。(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7頁第3行至第7行)、(問:表明薛貞國警察身分的薛貞國本人?還是你?還是別人?),答:『都有。現場有安管、薛貞國本人、馬蛋都有。』(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7頁第8行至第11行)、(問:請說明一下就你聽到的,他們怎麼表明身分?),答:『他們就說『他是警察,不要打了』,薛貞國就說『我是警察,不要動手』類似的話。』。(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7頁第12行至第16行)、(問:這是代表已經開始打了之後才有這樣的表述,還是在還沒有動手以前就有很明白的表達了?),答:『還沒有動手之前,薛貞國來的時候,我們就有聽到前面安管講說『警察來了』…』。(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7頁第17行至第23行)、(問:你說你有在薛貞國被打時,你有說『他是警察』。你是對誰講?聲音有多大?),答:『就是喊。』(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7頁背面第9行至第13行)、(問:除了你以外,你還有聽到或看到別的人在喊『他是警察』、『不要打』?),答:『有。』。(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7頁背面第18行至第22行)、(問:能確定是誰講的嗎?),答:『有聽到楊文政的聲音。』。(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7頁背面第23行至第26行)、(問:你有聽到薛貞國說『我是警察』、『不要動手』,你是親耳聽到薛貞國說嗎?),答:『是。』。(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8頁第1行至第4行)。」,故依刑案證人陸韋皓之證述,薛貞國於進入現場後第一時間即表示其為警察之身分,且不僅薛貞國本人有向在場眾多刑案被告等人表示其為警察之身分,在場之夜店安管亦有表示薛貞國係警察,觀諸薛貞國與夜店安管第一時間均已告知在場刑案被告等人薛貞國係警察之身分,薛貞國於當時接獲同事莊瑞源通報後至現場,確實係依照現場情勢,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顯係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並且於執行任務之過程中遭受現場眾多刑案被告攻擊之暴力事件而死亡。
4、據證人李家信於刑事第一審判決10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問:薛貞國到場後,是否有表明他的身分是警察?),答:『薛貞國到場後,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有人大喊『我是警察』』(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89頁背面第23行至第27行)。、(問:之後是否發生對方開始毆打薛貞國的事宜?),答:『就是他們對方跟薛貞國在交談之後,就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就又開始毆打我們。』。(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91頁第9行至第13行)、(問:你可以確定當時是聽到薛貞國喊『我是警察』嗎?),答:『可以確定。』(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93頁第20行至第23行)。」、證人莊瑞源於刑案第一審104年3月3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問:你跟薛貞國看到這個狀況的時候,有無表明身分?),答:『薛貞國有表明身分,我沒有表明身分。』。
(參刑案第一審卷十第16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17頁第1行)(問:薛貞國是講什麼話來表明身分?),答:『薛貞國以台語稱『我是警察,這是我的管區,你們是要衝啥。』』(參刑案第一審卷十第17頁數第2行至第6行)。因此,薛貞國確實於抵達ATT 4 FUN大樓一樓時即已表達其係警察身分,現場為其管區,則其接續進入人群中與刑案被告詢問在場情況之行為,即係薛貞國基於警察身分,為了維護現場之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而其於過程中遭受在場刑案被告之暴力行為,因而死亡,實係屬於因公死亡無疑。
5、綜上,依刑事案件中眾多證人之證稱、陳稱,薛貞國於案發時間之所以抵達現場係因同為信義分局警察之莊瑞源致電現場有緊急治安狀況,身為警察之薛貞國因而到場,薛貞國眼見現場情勢急迫,而已有危害公共秩序、在場人員安全之情形,薛貞國基於警察身分,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權利與責任,因此在當時基於警察權責於表明警察身分後進入被告群眾中,試圖瞭解現場情況,處理治安事件。詎料人群之一的曾威豪不斷為大動作揮手、吆喝,且動作十分接近在場人員薛貞國、夜店安管人員等人,薛貞國現場判斷曾威豪之行為可能立即於一瞬間引發群眾激憤之情緒,衝突當將一觸即發,亦可能會有危害公共秩序、在場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因此當機立斷欲藉由內割方式制止曾威豪立即可能對於公共安全與秩序產生之侵害,在此過程中其已先表明其係警察身分,現場夜店安管人員亦有在場大喊薛貞國係警察身分,此均有刑事案件中諸多證人之陳述可為佐證,因此薛貞國確實係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時遭遇暴力事件而死亡,核符合因公死亡之要件。
(六)薛貞國因刑事第一審判決之刑案被告等以紅龍柱、棍棒、拳腳毆擊等而因傷害致死之情,已如前述,足認薛貞國之死亡與刑案被告等人之行為顯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復且證人即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審理時具結證稱:「薛貞國頭部所受傷害屬於撞擊傷,以瞬間家數感測器固定點於法院檢送之紅龍柱底座,參考被告持紅龍柱揮擊姿勢(即「揮擊」:將紅龍柱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揮擊、「捶搗」:將紅龍柱垂直離地面後,使之向下撞擊、「平行丟擲」:將紅龍柱水平至腰部高度,施力向前丟擲)測量運動時瞬間加速度,換算撞擊瞬間力量(撞擊力=紅龍柱質量x加速度),可見「揮擊」、「捶搗」二種方式之撞擊瞬間力量實驗結果均超過儀器測量上限(即大於40,000牛頓)、「平行丟擲」方式在輕丟之撞擊瞬間力量實驗結果約為3,200牛頓、用力丟擲之撞擊力量實驗結果超過儀器測量範圍(即大於40,000牛頓)。本案因紅龍柱屬圓盤狀,受力面積較大並不似鐵鎚能嵌進腦殼,且因為紅龍柱撞擊可能會產生側滑,可以分散撞擊力道,由本案薛貞國遭撞擊之位置係右邊腦部,而接近右側顳骨位置也有縱向力量造成骨折之觀之,以「揮擊」、「捶搗」方式已經有超過40,000牛頓之力道,但不排除因側滑而造成絞鍊式骨折、而「平行丟擲」方式所達到之力量已足造成絞鍊式骨折,這三種方式的力量都是可以致命的。」(詳見刑事第一審判決第149頁)足徵,薛貞國死亡原因乃受有刑事第一審判決刑案被告曾威豪等人以紅龍柱、棍棒、拳腳毆擊傷害致死,非函文中所謂:「案發當日其飲酒情況尚有疑義等情」。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下稱因公審查小組)決議流程及經過恣意為之,在在違反行政法上彰顯禁止恣意之原則,亦違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實質正義原則」。
(七)附帶說明,與薛貞國同時到場且同時遭受暴力事件之信義分局警察莊瑞源曾向行政院警政署警察人員因公涉案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助,前述委員會第11次會議資料中(原證1):貳、提案討論第一案即是與本案告訴人莊瑞源遭被告毆打致傷是否屬於依法執行公務之相關認定,機關乃認定:「本案莊員當日發現大批群眾快步往『ATT 4 FUN大樓』集結意圖滋事,基於身為刑事警察人員專業之警覺性及職責,於第一時間至現場協助瞭解及疏處,經該局信義分局於107年3月28日召開因公涉訟審查會議討論決議,莊員當日就本案執行相關措施,應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本案為『因公涉訟案件』,有因公涉訟補助之適用。」;初審意見:「一、查本案符合『警察人員因公涉訟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第2、7及11點規定,適用『內政部警政署審議因公涉訟補助延聘律師費用基準表』之刑事類案件申請基準第1項。二、本案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21萬元,為爭取時效,本署業於108年8月19日先行撥付該款項,提請追認。」;而就上開會議中亦有多名委員認莊瑞源係依法執行職務,如葉毓蘭委員認:「本案偵查隊員警隊偵查犯罪與維護社會治安有其責任,監察院也認定本案係員警因公值勤,所以同意本案應予補助」、許惠峰委員認:「因為本案員警既是依法執行職務,而且莊員現場已表明身分,無上班、下班之分別,同意本案應予補助」、陳依玫委員認:「本案可受公評,確實就是因公涉訟,這是事實……」、陳佳瑤委員認:「衡酌全案案情,莊員當時不管是再請休假,或是其他情形,都是在依法執行職務,所以同意予以補助。」,後警察人員因公涉案審議委員會決議追認補助莊瑞源因公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雖前開警察人員因公涉案審議委員會之內容係針對莊瑞源,惟所針對之個案事實均係案發當日到場警員遭刑案被告等人聚眾傷害乙事,是否與公務有關所進行之認定,故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薛貞國是否構成因公死亡乙節,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諸多委員認莊員屬於因公、依法執行執務,既所涉及之事實雷同,薛貞國是否因公遭受暴力事件而死亡,亦應與前開警政署警察人員因公涉案審議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薛貞國係因公死亡無疑,原告爰提出上開證據,懇請鈞院併予審酌。
(八)綜上,信義分局偵查佐薛貞國當日經同事通報於其管區有治安事件、犯罪事件,因而至現場進入人群中表明警察身分,瞭解現場狀況,並處理治安事件、偵查犯罪,並於其中一名在場人員有較激動之揮手等動作而有危害現場秩序及在場人員之身體安全時,欲藉由內割方式制止立即可能對於公共安全與秩序產生之侵害,核薛貞國上開行為乃係因其背負警察職責所為,係基於其警職身分所為,且其所施行之行為亦與警察職務相關,因而遭遇暴力事件而死亡,因此當屬於因公死亡無誤。
三、復審決定扭曲因公撫卹需一次給付原則,亦不得以附帶條件方式給付原告。復審決定更未將原處分改採「二段式」發放撫卹給付標準,顯見復審決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保障原告應有的期待利益及信賴意義,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條應保障原告法律之實質意義及原則。
四、綜上所述,薛貞國身為信義分局偵查佐係身分公務員,故非以其是否於差勤時間執行職務為判斷是否符合因公之要件;既其係警職人員其於休假期間仍具備警職身分,故判斷要點應首重於其所實施之內容是否與其警察身分有關。依上開論述,並參酌於刑事案件中之證據,薛貞國當日至現場目的在於瞭解犯罪情況、試圖維護秩序,均係基於警職所為之關於處理治安事件之因公相關之行為,即係依警察身分與職務上權利所為,後薛貞國因而遭受現場群眾包圍攻擊之暴力事件,而發生死亡結果,核屬因公死亡無疑。
五、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懇請本院調閱本件相關刑案之全數卷宗(刑案案號:如本院111年11月2日裁定理由欄位所示之案號):
1、因原告所援引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係屬於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故有調閱刑案卷宗之必要。
2、然因上開卷宗數量眾多,達數百宗,敬請鈞院詢問是否有電子卷宗可以調閱,並懇請調閱上述刑案卷宗之電子卷宗。
(二)懇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被告因公審查小組於本件所為不作成因公死亡撫卹認定之相關資料,並應附當時作成認定之公審查小組審查小組之名冊(2)銓敘部辦理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作業規定全作業規定到院:
1、原告於網路中進搜尋到教育部辦理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作業規定,並無銓敘部辦理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作業規定,此規定尚未涉及個人資料或國防、國防外秘密,自應公開,懇請本院命被告提出。
2、行政程序法第32條已定明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於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此處所稱之「事件」,考諸本案件非僅涉及行政救濟中之撫卹事件,亦涉及刑事案件,因此所謂事件當應擴張涵蓋刑事案件在內,因此各刑案被告之辯護人即不應擔任薛貞國因公審查小組之委員,為釐清有無刑案被告之辯護人擔任上開審查小組之委員,自有命被告提出因公審查小組不作成因公死亡撫卹認定之相關資料,並應附當時作成認定之審查小組之名冊之必要。
3、因被告所屬因公審查小組所為不作成因公死亡撫卹認定時至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讓原告知悉,原告自無從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迴避,原告之程序參與權及迴避申請權均遭剝奪,是以考量原告於因公審查小組作成決議前之迴避申請權遭剝奪,為維護原告權益、認定之公正性,被告於進行相關認定時,如審查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情形時,應解釋為屬於「應迴避」之情況而非屬於「得申請」之情形。而因本件有關刑案中被告人數眾多,辯護人人數亦眾多,故其所委任之辯護人於刑案為其被告之利益提出攻防,其於被告進行薛貞國是否屬於因公死亡之認定時,顯然會因其係刑案被告之辯護人,而有偏頗之情形,構成應迴避之情形。是為釐清有無刑案被告之辯護人擔任上開審查小組之委員,自有命被告提出因公審查小組不作成因公死亡撫卹認定之相關資料,並應附當時作成認定之因公審查小組之名冊之必要。
六、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薛貞國係因公死亡撫卹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件撫卹事件應得適用退撫法及相關規定一節: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公務人員撫卹案之法律適用,係以死亡時之法律為準,爰退撫法第51條第3項明定107年7月1日前死亡之撫卹案,依退撫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至於107年7月1日以後召開之因公審查小組會議,係由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第73條規定組成之審查小組,按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進行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薛貞國係於103年9月14日亡故,是原告所申請因公撫卹案,經被告以薛貞國死亡時適用之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先按意外死亡標準給卹;續於退撫法施行後,提請依該法成立之因公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後,再依因公審查小組之決議,以107年12月18日函最終依撫卹法第3條審定為「意外死亡」,於法並無違誤。換言之,其因公撫卹之審查,程序上已適用退撫法規定;實體上,則仍適用原撫卹法規定,從而原告之主張,僅有程序規定,得適用退撫法,似有誤解。
二、依撫卹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係指在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至於其間有關執行職務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之認定,則應提被告因公審查小組認定之;對於提交因公審查小組審查之案件,得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並由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發給撫卹金,俟該案件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作業後,再依審查結果辦理變更,或函知遺族原處分維持不變之事宜。合先敘明。
三、薛貞國於103年9月14日亡故後,原告申請依前開「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規定,辦理因公撫卹。案經被告依案附刑事警察大隊開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審查後,以其死亡事實與前開「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要件是否相符,存有疑義,爰依規定先後提請因公審查小組104年1月21日第53次會議、同年8月19日第58次會議及105年6月15日第63次會議審議,並決議先依意外死亡給卹標準撫卹,俟相關事實釐清後,再辦理其因公撫卹事宜;其相關事實及審查情形,說明如下:
(一)死亡事實經過:薛貞國原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屬信義分局。103年9月13、14日為薛貞國之輪休日,13日晚間,薛貞國先與友人餐敘且於用餐期間有飲用酒類情形;14日凌晨1時8分至9分間,薛貞國因接獲同小隊同仁莊瑞源2度來電,告知其刑責區內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 FUN」大樓前,有大批群眾聚集且意圖不明;其基於職責及職務敏感度,遂至現場並與莊瑞源一同進入該大樓並表明身分,制止對方滋事行為時,引發對方不滿而推擠、圍毆薛貞國。嗣經救護車送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已無呼吸、心跳,為死亡狀態,宣告死亡時間為當日1時32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證明所載,薛貞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口鼻耳出血;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夜店中遭鈍器毆打其頭、胸、腹、肢體等部位。(如附證3)
(二)本案審查經過:
1、本案前於104年1月21日提請因公審查小組第53次會議審議,經與會委員討論結果略以:薛貞國之死亡事實經過是否符合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要件,仍有疑義,應再詳為釐清相關事實證據後,再提會審查。(如附證4)
2、依上開決議,被告復分別就薛貞國休假當日飲酒情形、至案發現場之服勤程序及其飲用酒類後至案發現場是否違反相關警察服勤規定等疑義,分別詢問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並獲回復略以(如附證5及6):
(1)有關薛貞國休假當日飲酒情形一節,依北市警局訪談薛貞國友人王俊傑等3人訪談筆錄所載,薛貞國案發當晚於餐敘中確有飲酒情形,惟其服務機關並無相關遺體相驗紀錄,故未知其酒測情形。
(2)有關薛貞國於休假期間至案發現場及其飲用酒類後,至案發現場是否違反相關警察服勤規定一節,依「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等規定,員警於休假期間,對於其刑責區所發生案件之處理,以撥打「110報案專線」、報告直屬長官或通報警察分局偵查隊處理為宜;惟薛故員於休假中接獲同事莊員告知所轄刑責區有聚眾糾紛事件,為掌握轄區治安狀況並本於刑責區職責,自行前往瞭解,此與一般受理民眾刑事報案、偵查犯罪之情形不同。準此,薛貞國於休假期間逕自前往其刑責區處理案件,雖與上開一般性程序規定不合,但難謂有違法情形。
3、據上,被告再於104年8月19日提請因公審查小組第58次會議審議;惟經與會委員討論結果,認為薛貞國之死亡事實經過是否符合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要件,仍有疑義,且司法單位亦尚未有所定論,故仍應俟釐清相關事實證據後,再提會審查。(如附證7)
4、嗣本案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再於105年6月15日提請因公審查小組第63次會議審議後,經會議決議略以:薛貞國之死亡事實經過是否符合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要件,仍有疑義,司法單位亦尚未有具體定論,爰應以第二審(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斷基礎,故本案應俟第二審判決確定後,詳為釐清相關事實證據再提交本小組審查。另考量因公撫卹須進行多方面查證,為免延宕遺族撫卹金之發給,應依撫卹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先以意外死亡之標準核定給卹。(如附證8)
(三)綜上,薛貞國之死亡事實是否符合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要件,經被告多次提報因公審查小組,仍無法確認其事實部分是否該當前述要件,爰被告乃依該審查小組之決議,先依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以病故標準核給撫卹,並俟所涉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確定後,以其經司法審判認可之事實,再賡續辦理後續因公撫卹事宜。從而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保訓會前述復審決定予以維持,自亦屬合法,原告訴請復審決定和原處分均撤銷,確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先按病故標準給卹,與薛貞國實際死亡原因不符一節:
揆諸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範意旨,主要係為改善因公撫卹案件須耗時查證,致延宕遺族撫卹金發給之缺失,俾收及時照護遺族之目的,爰對於因公撫卹申請案審定流程,改採2階段方式辦理;其第2階段係先按病故或意外給卹標準,由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核給撫卹金;第2階段則俟本部依規定完成相關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最終審定事宜。是依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對於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被告得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惟為避免遺族認為被告已就其申請案件做出實質認定,爰在實務作業上,被告對類此案件核定函所用之文字,均以病故或意外死亡論,同時於原處分說明三之備註(一)載明前開緣由,並敘明將俟其因公死亡審查作業完成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維持原處分等文字。據此,依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因公死亡事實疑義尚未釐清前,係暫按非因公死亡標準給卹(即先以「病故」或「意外死亡」給卹;二者之給卹標準一致),並非駁回其申請因公撫卹案。從而原告以原處分記載為「病故」,即認原被告所為第一階段給卹即與薛貞國死亡事實不符,進而主張撤銷原處分等語云云,核無足採。
五、原告認為薛貞國係遭群眾犯妨礙公務致死,進而主張被告應核給因公撫卹一節:
(一)按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所載,雖認薛貞國當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惟本案刑事被告等人因主觀上不具妨害公務之犯意,爰均未成立刑法相關妨礙公務罪責,從而原告主張薛貞國係遭群眾犯妨礙公務罪致死,顯與判決書內容不合。至於刑事第一審判決中之事實認定部分,經提被告所屬因公審查小組審酌後,認為有關本案事實認定部分仍應俟第二審判決確定,且基於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已定有採2階段方式辦理之規定,爰原處分對於薛貞國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致死及原告申請之因公撫卹案,誠尚未為最終之具體准駁;原告對薛貞國認屬因公死亡之主張,自應於被告完成最終審定結果後,再行爭執。
(二)揆諸前述說明,處分係依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程序進行審查,並依撫卹法施行細則規定,先按病故標準給卹(尚未正式否准其因公撫卹申請案);其審查過程經三度提請專業之因公審查小組進行縝密審查,自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爰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從而原告指稱復審決定無可信之依據且未針對其「有利」、「公平」及「客觀」之原則予以注意,以及有違反合法法規之授權目的等語云云,均無足採。
六、原告訴稱薛貞國時任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休假時,基於警察身分,行使警察職權,處理涉及治安及群眾安全之事件時,遭受暴力以致死亡,應屬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並以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警察人員因公涉案審議委員會第11次會議決議為證一節,茲以本案依撫卹法規定提請因公審查小組審查後,決議依意外死亡撫卹;被告107年12月18日函業載明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依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薛貞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口鼻耳出血;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夜店中遭鈍器毆打其頭、胸、腹、肢體等部位,服務機關乃主張薛貞國於休假期間,獲知其刑事責任區疑有治安事故,本於職責前往現場查處,因而遭受暴力致死,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二)然為釐清薛貞國於案發前先與友人餐敘且有飲酒情形,其於案發時至現場處理衝突是否符合執行職務相關規範一節,經被告查明後,詳情說明如下:
1、依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24日警署人字第1040064576號函(如相關卷證資料4)查復略以:依該署98年11月3日警署行字第0980166407號函頒修正「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要求員警服勤時不得飲用酒類或於身體發現有飲用酒類之特徵(如有酒態或帶有酒味情形);員警服勤前倘有飲用酒類情事,且於服勤時段仍有酒態、酒味者,應事先請假或報請主管調整勤務時段。
2、次依信義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及該調查報告所附本案相關人員訪談筆錄所載,案發當日(103年9月14日)為薛貞國休假期間,其於前1日(103年9月13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21時許至22時及22時至24時,先後在餐館及信義區2家酒店與友人餐敘並有飲酒;案發當日0時30分許,獨自再次進入信義區酒店至0時54分離開。嗣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載以:薛貞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185mg/dL;尿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209mg/dL。經換算為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925mg/L。以上情形,顯示薛貞國事故發生前有重度飲酒事實,且其飲酒程度足以影響處理衝突之判斷能力,爰其於休假期間逕自前往刑事責任區處理案件,不但違反不得飲酒之服勤規定,且未依規定程序通報而逕予處置,在在皆難以論斷為執行職務行為。
3、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見該判決書第473頁第22行至第27行)略以:薛貞國當時於到達治安事件現場後,有身體向前,上身往後傾而對被告起腳之動作;此係刑案被告等對薛貞國施以強暴脅迫之原因。從而當時薛貞國上開動作,實已超出執行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難謂為依法執行職務。
(三)綜上,本案經與會因公審查小組委員就其死亡原因與其於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深入詳慎討論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後,贊成可認定因果關係之票數為3票,未逾出席委員10人之半數,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應改以意外死亡撫卹。
七、原處分與被告107年12月18日函間之行政處分效力為何,說明如下:
(一)行政機關於給付行政中,因相關法律事實尚未確定,而當事人存有合理之利益,有適時先作出行政處分之必要,為保留嗣後審查及另為終局決定,而於調查事實終結前,先作成之暫時之決定,學理上稱為「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或「暫時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於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後,其規制具有暫時性之特徵,並保留就事件嗣後進行終局之決定,如另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則原來之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即被終局行政處分取代而了結(消滅),行政機關無須另行撤銷暫時效力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申請依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考量因公撫卹需進行多方面查證,被告爰依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先以原處分核定先按病故標準給卹。嗣經提107年7月18日因公審查小組第80次會議審查後,決議:薛貞國死亡核與「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被告爰據以以107年12月18日函最終審定為「意外死亡」,同時函知原告。
(三)承前述,對於因公撫卹申請案審定流程,係採2階段方式辦理,其第1階段係先按病故或意外給卹標準,由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核給撫卹金,爰第1階段行政處分屬「暫時行政處分」;第2階段則俟被告依規定完成相關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最終審定事宜,爰第2階段行政處分屬「終局行政處分」。是原處分屬「暫時行政處分」,嗣被告據因公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就薛貞國死亡之事實,再作成107年12月18日函,則屬「終局行政處分」;據此,原處分(暫時行政處分),於被告事後為終局決定時(即107年12月18日函),其效力已被完全取代。爰原告以原處分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屬不合法,又經查原告對於被告107年12月18日函,逾法定救濟期限未提起復審,107年12月18日函審定結果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八、另原告聲請調查因公審查小組認定本案不符合因公撫卹要件之相關資料、因公審查小組委員名單(同不可閱覽卷之相關卷證資料2)及銓敘部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作業規定(下稱因公審查小組作業規定)(如相關卷證資料5)部分,說明如下:
(一)為使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更為公平正義,並避免外在不必要之干擾,被告於因公審查小組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出(列)席人員對於審查過程、內容及結果應避免對外洩露。」次查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又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二)據此,因公審查小組委員名單及歷次會議紀錄(含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與會人員名單)向不對外公開提供;蓋因亡故公務人員因公撫卹得否辦理之處分,係據因公審查小組決議審定,涉及其遺族權益頗鉅,又因公審查小組決議乃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該小組委員名單及審查過程等資料如予公開或提供,將可能有礙於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亦可能有違公平與正義;何況因公審查小組委員名單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且無涉於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限制公開。
(三)原告以「為釐清薛故員刑事案件之被告之辯護人是否擔任審查小組委員」為理由,聲請調查因公審查小組委員名單一節,經查是時因公審查小組委員未有因公審查小組作業規定第7點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在行政程序中,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渠等亦未擔任上述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為證明因公審查小組審查時並無違反應自行迴避規定,爰提供因公審查小組委員名單,然基於前開規定,該名單應限制公開,屬不可閱覽卷。至因公審查小組認定本案不符合因公撫卹要件之相關資料已詳如前述,另提供審查小組作業規定之資料(同相關卷證資料5)。併予陳明。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北市刑大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55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北市刑大103年10月27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103363768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因公審查小組104年1月21日第53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7-59頁)、因公審查小組105年6月15日第63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1-73頁)、原處分第1階段(見本院卷第85-88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30-35頁)、原處分第2階段(見本院卷第424-428頁)、原告黃嘉鳳107年12月22日簽收單(見本院卷第460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1-272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87-301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就原處分第2階段認定「薛貞國非因公死亡」部分,是否已提起復審?
二、本件撫卹事件應適用撫卹法或退撫法?
三、薛貞國是否係因公死亡?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撫卹法(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
(二)撫卹法(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5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三)撫卹法(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四)撫卹法施行細則(108年3月19日廢止)第6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撫卹法施行細則(108年3月19日廢止)第13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前項專案小組由銓敘部遴聘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專案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六)撫卹法施行細則(108年3月19日廢止)第25條規定:「遺族申請撫卹案經審定給與撫卹金者,由銓敘部製發審定函,送由服務機關轉發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機關。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銓敘部得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並由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發給撫卹金;俟該申請案經銓敘部依規定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遺族原處分維持不變之事宜。」
(七)退撫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公務人員撫卹案,依本法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八)退撫法第53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九)退撫法第95條規定:「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十)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銓敘部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之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
(十一)退撫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專案審查小組及其運作方式,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十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29條規定:「本法所稱本法公布施行日,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
(十三)銓敘部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作業規定(下稱因公審查小組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七十三條所定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之審查事項,特設立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作業規定。」
(十四)因公審查小組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本小組委員人數以不超過十五人為限,均為無給職;其中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本部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兼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部長聘請有關學者專家擔任;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十五)因公審查小組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票籤格式如附件一)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出席委員如對決議仍持不同意見時,得以書面理由送請主席列入會議紀錄。本小組審查服務機關所報因公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案件時,遇有案情不符擬報請適用之條款,卻符合其他條款者,得決議逕改依其他條款之規定,辦理因公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本小組依前項規定審查因公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案件時,如因事證不足,得由幕僚單位函請服務機關依本小組之決議,依限補足相關事證。本小組於審查每一因公傷病或因公死亡個案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各相關機關所提事證及本於事實之陳述,詳予審酌並肯認之。但服務機關有妄加描述或外加事實以外之情節者,應拒絕肯認之。」
(十六)因公審查小組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因公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均提交本小組審查;審查前應由本部退撫司(以下簡稱幕僚單位)就公務人員因公傷病或死亡事實是否符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因公情事、有無因果關係等,詳為審酌;其中可直接研判為因公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者,由幕僚單位自行審定後,以報告案方式,提本小組報告。幕僚單位對案情複雜且尚有疑慮而無法研判為因公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者,應擬具處理意見,並檢同相關證明資料,於簽奉召集人核定後,提交本小組審查(提案表格式如附件二)。會議資料原則上於會議日五日前,分送出(列)席人員。」
(十七)以下函釋為核乃執行母法(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被告105年5月21日部法四字第1054102629號函:【主旨: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2條、第34條修正條文,業經考試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發布,請查照並轉知所屬配合辦理。說明:一、依考試院105年5月4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0400093761號令辦理。二、旨揭修正條文已刊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http://www.mocs.go
v.tw/銓敘法規/法規動態項下),請自行下載參考。三、本次修正條文第25條規定,本部受理因公撫卹申請案審定流程,改採2階段方式辦理;其第1階段係先按病故或意外給卹標準,由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核給撫卹金;第2階段則會俟本部依規定完成相關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最終審定事宜。至於上開修正目的係希冀改善「現行因公撫卹案件須耗時查證,致延宕遺族撫卹金發給」之缺失,俾收及時照護遺族之目的。從而為避免遺族將第1階段核發撫卹金作業,誤認為最終審定結果而引起爭議,請各機關於辦理是類案件時,適時向遺族妥為說明;另請告知遺族如擬提起救濟,亦請俟本部做出第2階段處分時,再行為之,以利是項新措施之實施。】
二、原告就原處分第2階段認定「薛貞國非因公死亡」部分,已提起復審:
原處分第1階段說明三、備註載明:「(一)本案所涉因公死亡撫卹案之審定,須多方查證並彙集相關資料,提本部公務人員因公審查小組審查。是為免延宕遺族撫卹金之發給,爰依105年5月4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先以病故之給與標準核發撫卹金,俟未來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維持原處分之事宜。……(六)礙於涉及因公事實之認定尚須賴相關司法案件釐清,經提本部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後,仍須待第二審之審查結論來佐證,爰為免撫卹給與稽延過久,以本案先按病故給卹標準,發給撫卹金;至於申請『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因公撫卹之加發卹金部分,將俟因公審查小組依規定完成審查作業後,另案核處。……」。可知原處分對於因公撫卹申請案審定流程,係採2階段方式辦理,其第1階段係先按病故或意外給卹標準,由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核給撫卹金,第2階段才就「因公死亡」之部分為處理,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採「二段式」發放撫卹給付標準,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等提起復審時,因原處分第2階段尚未完成,被告尚未就「因公死亡」之申請為否准,但原告等人已經就「被告否准因公死亡申請」提起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本即包含「被告否准因公死亡申請」之部分(只是起訴時該第2階段處分尚不存在),但嗣該原處分第2階段(即被告107年12月18日函)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作成,原告起訴時之瑕疵已然補正,本院即應就「(原處分第2階段)被告否准因公死亡申請是否合法」之部分,為實體審理,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107年12月18日函,逾法定救濟期限未提起復審,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三、本件撫卹事件應適用撫卹法:
(一)原告雖主張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並於111年1月19日修正部分條文;撫卹法則於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見解,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本件行政訴訟類型既為課予義務訴訟,則新制定之退撫法及相關法規命令均應有適用之餘地云云。
(二)惟退撫法第51條第3項明定107年7月1日前死亡之撫卹案,依退撫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本件薛貞國係於103年9月14日死亡,是原告所申請之因公撫卹案,縱為課予義務訴訟,原處分(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是否合法,其實體法依據,仍為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不應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實體法應適用退撫法」之部分,尚不足採。惟因公審查小組會議,乃於107年7月1日以後才召開,當時退撫法已公布施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審查小組即應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第73條規定組成之,是關於程序事項,確應適用退撫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薛貞國並非因公死亡:
(一)原告雖主張薛貞國於103年9月14日案發時既具警察之公務身分,縱於休假時,仍背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之任務,不因案發時薛貞國是否處於休假狀態而有不同。薛貞國到場後先立於人群中觀察群眾動靜、瞭解整體情狀,合於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及要求。因曾威豪之行為已對在場薛貞國與游永濂等人之身體安全產生侵害,則薛貞國依其臨場之裁量判斷,依所謂內割之方式欲制止曾威豪立即可能對於公共安全與秩序產生之侵害,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屬為防止或排除侵害之必要措施,且依照刑事案件中證人之證述,可證明薛貞國乃係接獲同為具警察身分之同事莊瑞源之通知知悉現場有發生危害治安甚至犯罪之情況,因而到場執行職務。且其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前,薛貞國有向在場之為數眾多之刑案被告表明其身分為警察,要求在場人員停手,現場夜店安管人員亦有在場大喊薛貞國係警察身分,並且於執行任務之過程中遭受現場眾多刑案被告攻擊之暴力事件而死亡。薛貞國死亡原因乃受有刑事第一審判決刑案被告曾威豪等人以紅龍柱、棍棒、拳腳毆擊傷害致死,非函文中所謂:「案發當日其飲酒情況尚有疑義等情」。因公審查小組決議流程及經過恣意為之,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之原則,及實質正義原則。又與薛貞國同時到場且同時遭受暴力事件之信義分局警察莊瑞源曾向行政院警政署警察人員因公涉案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助,因公涉案審議委員會決議追認補助莊瑞源因公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其針對之個案事實均係案發當日到場警員遭刑案被告等人聚眾傷害乙事,是否與公務有關所進行之認定,故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薛貞國是否構成因公死亡乙節,薛貞國是否因公遭受暴力事件而死亡,亦應與前開警政署警察人員因公涉案審議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云云。
(二)惟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24日警署人字第1040064576號函稱:【依該署98年11月3日警署行字第0980166407號函頒修正「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要求員警服勤時不得飲用酒類或於身體發現有飲用酒類之特徵(如有酒態或帶有酒味情形);員警服勤前倘有飲用酒類情事,且於服勤時段仍有酒態、酒味者,應事先請假或報請主管調整勤務時段】,可知員警服勤前若有飲酒,且於服勤時段仍有酒態、酒味者,應事先請假或報請主管調整勤務時段,若未事先請假或報請調整勤務時段,而仍擅自服勤,其服勤即非依法執行職務。
(三)本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載以:薛貞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185mg/dL;尿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209mg/dL。經換算為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925mg/L,並參諸信義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及該調查報告所附本案相關人員訪談筆錄所載,案發當日(103年9月14日)為薛貞國休假期間,其於前1日(103年9月13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21時許至22時及22時至24時,先後在餐館及信義區2家酒店與友人餐敘並有飲酒;案發當日0時30分許,獨自再次進入信義區酒店至0時54分離開。可認定薛貞國身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確為薛貞國自行飲酒而來,則薛貞國事故發生前,既已有重度飲酒之事實,且已足以影響處理衝突之判斷能力,即應事先請假或報請調整勤務時段,不應擅自服勤,但薛貞國違反服勤不得飲酒之規定,且未依規定程序通報而逕予處置,於休假期間逕自前往刑事責任區處理案件,即難認定其執勤為「依法執行職務」。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稱【再者,被害人薛貞國是否當時正在依法執行執務一節,茲敘述如下:……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本件告訴人以硝磺分局長身分,率領緝私員赴上訴人家查緝私硝,固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後,因上訴人向其有所爭執,竟令毆打,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此引起上訴人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薛貞國施以強暴脅迫,認係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係另案被告曾威豪、蕭叡鴻及游永濂正在談論前一日被告曾威豪在SPARK夜店發生之事,並要上樓查看監視錄影帶時,被害人薛貞國因見曾威豪揮舞手勢,乃對曾威豪、蕭叡鴻等人稱「我是警察、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台語)」等語,並朝被告曾威豪、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後,引發第三波衝突,而使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對被害人薛貞國施加強暴脅迫,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01:11:23至01:11:47,蕭叡鴻、曾威豪、游永濂等人談話時,曾威豪先舉起左手向前揮了一下,接著身體驟然往前並點頭後再回到原位(01:11:27至01:11:28,鏡頭四顯示時間01:12:04至01:12:05),然後薛貞國舉起左手拍游永濂一下,身體向前,上身往後傾,隨即人群再度開始騷動、推擠、發生衝突,並毆打薛貞國、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可見第三波衝突發生,係因被害人薛貞國有對曾威豪起腳之動作,始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包含本件被告陳柏元等人對被害人薛貞國施加強暴脅迫,則當時公務員即被害人薛貞國所執行者,即前述對曾威豪起腳之動作,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此引起如被告陳柏元及附表所示之人加以反擊,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應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4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元確有認識被害人薛貞國係警員身分,已如前述,又被害人薛貞國縱係警員而為公務員,當時於休假期間前往ATT4FUN大樓大廳,惟被害人薛貞國當時係身體向前,上身往後傾而對曾威豪起腳之動作,始引發如被告陳柏元及附表所示等人對被害人薛貞國反擊,當時被害人薛貞國上開行為,應已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檢察官認被告陳柏元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尚無可採。】等語,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可知刑事卷內,已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薛貞國有對曾威豪起腳之動作,始引發如加害人陳柏元等人對薛貞國反擊,此證據於本件行政訟爭程序,亦可採用。是薛貞國上開對曾威豪起腳之動作,已非依法執行職務,再參酌薛貞國違反服勤不得飲酒之規定,其未依規定通報而逕予處置,於休假期間前往刑事責任區處理案件,尚難認定為依法執行職務,因公審查小組委員爰經討論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贊成因公死亡之票數為3票,未逾出席委員10人之半數,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故因公審查小組第2階段決議以意外死亡撫卹,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因公審查小組第一階段決議認定薛貞國「案發當日其飲酒情況尚有疑義」,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之原則,及實質正義原則】云云,尚不足採。又薛貞國乃因「違反服勤不得飲酒之規定,及對曾威豪起腳之動作」之個人原因,始被認定為「非依法執行職務」,與莊瑞源(與薛貞國同時到場且同時遭受暴力事件之信義分局警察)之情形不同,故莊瑞源雖因同一事件,經「因公涉案審議委員會」決議追認補助莊瑞源「因公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但尚不能因而認定薛貞國亦屬「因公死亡」,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原處分第1階段即105年7月18日函,就薛貞國於103年9月14日死亡案,先按撫卹法第3條第1款規定核定給卹,並載明原告等申請因公撫卹加發卹金部分,俟依規定完成審查作業後,再另案辦理。嗣因公審查小組決議依意外死亡撫卹,被告以原處分第2階段即107年12月18日函通知原告,均無違誤,復審決定就原處分第1階段即被告105年7月18日函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薛貞國係因公死亡撫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