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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6號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建華被 告 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代 表 人 鄭錦濃訴訟代理人 簡永貞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105基府訴決字第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5年9月10日基山社字第1050009332號函(下稱原處分),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准將原告列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基隆市政府提起105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下稱另案),於該案審理時表示:因腦血栓疾病,有開刀治療需求,無力負擔醫療費用,且與子失聯,無親友可提供相關協助,請求申辦低收入戶等語,基隆市政府因而以105年9月8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50239751號函(下稱105年9月8日函),請被告協助原告申辦低收入戶事宜。被告嗣審認原告自98年2月18日起入花蓮監獄服刑迄今,故不符低收(中低收)入戶申請人資格,於105年9月10日以原處分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因罹患腦中風、腦血栓等疾病,必須保外就醫裝設支架,另因脊髓長骨刺,必須進行手術,又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痛風等慢性病。惟伊每月勞作金不足以支付就診費用,且伊與子失聯,亦無親友可提供相關協助,雖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然因無低收入證明,可提供監獄醫務科,故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規定,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仍須繳納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以致迄未申請就醫。伊雖為受刑人,惟僅行動受限,與一般國民所享有公法上之權利應無差異,社會救助法並無明文規定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不得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書,同法第5條第1項後段明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故申請人應排除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該條第3項第7款規定,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與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無關,被告依上述條文,認定伊不符低收入戶申請人資格,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准將原告列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故包括申請人在內之該項各款所列人員,均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又同條第3項第7款,明定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告自91年9月2日起及98年2月18日起即入宜蘭及花蓮監獄服刑迄今,自應排除於應計算人口範圍。又按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30127651號函(下稱103年10月20日函)略以,倘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已獲取其他政府資源,並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如: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等,依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不得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故入獄服刑不得申請低收入戶。則被告依上開函釋規定,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基隆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號事件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基隆市政府105年9月8日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67至77、33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準此,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即申請人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人員,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又入獄服刑之人,既不列入申請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自不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次按基隆市政府為審核認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以為辦理社會救助及輔助工作之依據,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及第10條規定,訂定基隆市社會救助調查辦法,並以該辦法第11條第1項:「各區公所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15日,在各里辦公處及區公所公告欄張貼公告,並由里鄰長通知轄區內合於第2條(按即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者,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者,里鄰長及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第13條第1項:「各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交由里幹事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第14條第1項:「各區公所應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查核定後,繕具社會救助調查名冊,報送本府備查,並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等規定,將該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等規定,受理申請及審核認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事件之權限,委任各區公所行使,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各區公所因而對設籍於其轄區之人所提低收入戶申請,具有審核認定之事務管轄權限。

㈡經查,原告戶籍設於基隆市○○區○○里○○○路○○○巷○○

號,惟其自98年2月18日起,即入花蓮監獄服刑迄今,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附本院卷第396頁及訴願卷第21頁可稽。次查,原告係在上開基隆地院另案105年8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表明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經承審法官向該事件被告即基隆市政府諭知應針對原告申請事項依法審核,該府因而以105年9月8日函請被告協助原告申辦低收入戶,並依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核實審查認定,此觀基隆地院另案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基隆市政府105年9月8日函說明二之記載即明(參見本院卷第69、339頁)。是原告於105年8月間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時,因在花蓮監獄服刑,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依上說明,自不符合低收入戶申請人之資格,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伊因罹患腦中風、腦血栓等疾病,必須保外就

醫裝設支架,另因脊髓長骨刺,必須進行手術。惟伊每月勞作金不足以支付就診費用,且與子失聯,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復因無低收入證明,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規定,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仍須繳納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致迄未申請就醫。伊雖為受刑人,惟僅行動受限,與一般國民所享有公法上之權利應無差異,社會救助法並無規定入獄服刑即不得申請低收入戶,同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復已將申請人除外,被告認定伊不符低收入戶申請人資格,於法無據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將來得以自立;為使社會救助資源作最有效之分配,自以由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其轄區內有無須受扶助者,及待援者所處境遇與應受扶助之程度,最為適當,此由該法第10條第

1、2項,規定低收入戶之申請,應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由其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已列冊之低收入戶,應經常調查評估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第9條之1第1、2項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有社會救助需要之人員或家庭後,應派員調查,依法給予必要救助,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諸多調查任務,即可明瞭。原告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時,既非居住於設籍之基隆市中山區,被告自無從派員調查原告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核認是否確有對其提供救助之必要,是被告未准許原告所請,合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自無違誤。次按「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獄將受刑人戒護送醫,應以受刑人自行支付醫療費用為原則;惟法務部曾以89年10月25日(89)法矯字第001299號函,修正「提示各監院所校加強辦理報請收容人重病住院治療補助費用事宜」暨釋示執行機關如何支付收容人重病補助等相關疑義,依該函釋規定,收容人患重病且家境清寒無力繳納醫療費用,應由各機關確實審核定案後,報該部申請重病補助,其程序略為:收容人戒送就醫後,如收容人本人無力繳納(住院、手術)治療費用,各機關應即通知收容人家屬至醫院支付醫療費用;經通知收容人家屬3次以上(每次間隔10日至15日)通知確認無下文,或確認收容人家屬貧困並經村長證明為低收入戶,該機關應先行支付其住院治療期間之膳食費用後,使得檢具催繳公文、收容人發信記錄、保管金繳扣記錄、收容人申請重病補助報告單等影本、清寒證明、就醫診療費用收據憑證黏存單等相關證明文件,連同收容人因病申請重病補助及家庭經濟情形名冊簡表,報法務部以憑彙辦;如收容人單身一人(無父母、子女),致無法取得清寒證明者,各機關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電話記錄、收容人之報告、戶口名簿影本、在監證明等)報法務部申請重病補助。原告如符合前揭函釋所定情形,應由其所在監獄辦理申請醫療費用補助事宜,其以在監服刑而有就醫需求為由,向其未實際居住之設籍地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究與社會救助法規定不符,無從准許。至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0日函,係先說明:「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以期維持弱勢民眾基本生活所需,確保需要之人口得到適切之救助。倘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已獲取其他政府資源,並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如: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等情形(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至第7款),依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不得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後再針對因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或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受監護處分者,認為:「基於監護處分執行之樣態多元,及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至第7款立法意旨,對受監護處分之個案,需進一步確認是否已獲取其他政府資源,並能維持其基本生存水準者,則不重複列計人口範圍,及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參見本院卷第308頁)。原告係因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並非受監護處分,其援引上開衛生福利部函後半部針對與其不同情形所作解釋內容,主張其符合低收入戶申請資格,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時,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不符低收入戶申請人之資格,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准將原告列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