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0號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沛勳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郭月華訴訟代理人 劉長文 律師被 告 ○○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3354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處分(即被告於105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未達直升十年級標準通知書」)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變更為○○○,玆經繼任者於106年8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訴時,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被告之未達直升十年級標準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被告105年3月31日申訴評議決定書及被告105年6月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書。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直升被告十年級之處分。嗣於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之未達直升十年級標準通知書違法。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上述確認訴訟,仍應准許,先此敘明。
㈢、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人在第14條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訴願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05年2月27日收受系爭通知書,並於105年6月30日提起訴願,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答辯狀),並有送達證書、訴願書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真實。觀之系爭通知書及申訴評議決定書均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則原告於105年6月30日提起訴願,既係於該通知書送達1年內所為,依上述規定,乃不生逾法定訴願期間之問題。被告抗辯縱系爭通知書及申訴評議決定書係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亦逾30日之訴願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之國中部學生,經被告依「101學年國際部7到12年級入學辦法」(下稱系爭入學辦法),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召開「國際部9升10直升未達標準會議」,會中決議有關當時為該校9年級之原告部分,乃認其行為未達直升被告十年級之標準,嗣被告旋以系爭通知書,載明:原告因在校行為已達適性輔導安置,未符合直升被告十年級標準,將無法直升十年級,被告將協助原告報名會考,及後續申請其他高中免試入學等語,於105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父蔡文彬不服,於105年3月8日、105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再申訴,經被告分別以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1日申訴評議決定書維持上開會議決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1.被告係依私立學校法,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於教育範圍內依相關法律授與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被告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單獨辦理招生,被告以系爭通知書否准原告直升十年級之申請,係以此公權力措施為手段,而達成否准原告直升之目的,已具法律規制作用,係屬行政處分,與單純告知或通知之事實行為顯然有別,而非觀念通知。
2.又系爭通知書之性質應屬形成處分,一經被告作成即已執行完畢,惟該拒絕之違法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仍然存在,致使原告無法直升○○高中十年級,雖原告現正於美國就學中,然就讀○○高中十年級並無學齡之限制,且原告本即於被告學校就讀至九年級,於直升十年級之身分接續上並無不符之處,符合被告所定直升辦法之校內生規定,是本件行政處分之違法效力仍然存續中,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㈡、實體事項:
1.原告之學習成績,於八年級上學期之學習平均為65.17分,八年級下學期之學習平均為69.76分,九年級上學期之學習平均為79.61分,短短一年已大幅進步14.43分,成績已達直升十年級之標準(九年級上學期之學期總成績平均70分以上,主科均達直升之成績標準60分以上)。又依被告寄發之email通知,原告所收受有關表現不良之通知已明顯逐期下降,且九年級上學期更有表現良好通知增加之紀錄。另從detentions紀錄、師長寄發之email違規紀錄,可知原告之學習曲線皆係持續正向成長進步,並有明顯之改善。是故,被告之審查應以原告成長與改善後之「現況」視之始為正當,而非將已發生無法改變之「紀錄」作為得否直升之標準,該直升標準中之「無不良之行為紀錄」,並無助於被告審核入學學生之目的達成,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且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虞。
2.依系爭入學辦法所示,有關校內生直升十年級之申請方式為,被告應於12月提供直升辦法,並於下學期3 月初開始直升調查,彙整後並於3月底召開審議會議,故無論原告是否有符合直升之標準,程序上被告應先發予原告直升之意願調查表,再行審查。被告卻陳稱「因原告不符合直升十年級標準,因此被告並未發直升調查表與原告及其家長」,乃先自行預斷原告不得直升十年級,從而未依其自行頒定之直升辦法發予原告直升意願調查表,該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辦法。且系爭入學辦法規定,被告應成立國際部入學審議委員會,委員會成員應有總校長、執行董事、國際部校長、教務處、學務處、任課導師及班級導師,惟出席人員竟無原告之班級導師劉嵩瀚,該會議程序上已違反入學辦法之規定。又被告應於105年之3月底召開審議會議,依原告七至九年級之在校表現綜合評量原告能否直升十年級,惟被告竟已於104年6月26日決議原告適性輔導安置,並決定不予讓原告直升十年級,未將104年6月26日至105年3月期間原告之表現列入審議,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被告所辦理之直升十年級流程未符合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3.原告直升十年級一事,被告未曾寄發或告知原告關於直升之辦法、簡章或標準,亦無相關準則得以說明參照,原告收受系爭通知書後始知悉直升之標準為何,原告得否直升皆係由被告恣意主觀判定,自行設定不明確之招生條件,以「無不良行為紀錄」作為得否直升之標準,難認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且依被告之校規中8.6 「學生違反校規之處理原則」規定,原告之行為於程度上與之相差甚大,被告卻禁止直升十年級,處罰之程度竟皆相同為剝奪受教之權益,難謂符合憲法所揭示之公平原則。又依被告之校規中8.10「學生違反校規之懲罰處理層級」所示,將違反校規之程度輕重分為五級,並分別訂立不同之導正處理方法,原告行為係該當程度最輕之第一級,僅需由導師或相關老師處理即可,與以肢體暴力傷害他人、偷竊、參加不良幫派組織、考試作弊……等行為相比甚為輕微,顯未達被告校規所稱之不良行為,被告對不良行為之認定與其校規標準不一。
4.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被告將直升之相關辦法、計畫、招生方式等經教育部核定後,即可基於行政委託之法律關係單獨辦理招生,而該直升相關辦法皆係已經教育部所核定及認可,故被告即應遵行該直升辦法規定流程辦理招生。倘被告學校係因上述原因之考量而將程序提前,理當應先行核發直升調查表予學生後,再行召開審議會議,而非僅提前召開審議會議即逕行發予學生不准直升通知書,完全悖離該入學辦法之程序規定。縱被告認該直升辦法應作修正,亦應著手修正後報經教育部核定,而非擅自違反該直升辦法辦理招生。觀該直升辦法,修訂日期為100 年12月6 日,至今長達數年之久,時間充裕足以讓被告修正並報經教育部核定,被告因自身之怠惰而便宜行事,違反該直升規定,至為明確等語,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上述。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及其家長間之就學契約,屬於私法關係,且高中並非義務教育階段,被告並無讓原告繼續就讀高中之契約上或法律上義務。被告不同意原告直升十年級,僅係雙方對於原告高中階段之就學契約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無涉公權力之行使,自非公法事件。被告所為系爭通知書係為通知原告家長,被告將協助原告在3月10-12日報名會考,以及後續申請其他高中免試入學,是原告仍可經由免試入學程序,重新申請就讀被告之高中部,原告之受教權並未受到剝奪。從系爭通知書及兩份申訴評議決定書之內容來看,係屬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對於學生違反校規之懲罰處理層級,規定在家長/學生手冊(Student/Parent Handbook),因原告違規事項已累計至紅色第2次警告信,被告依規定於104年1月13日召開獎懲委員會,該次獎懲委員會經各出席委員表決全數同意對原告為輔導安置。惟原告之後因屢次未簽學習契約,被告遂於104年6月26日召開第2次獎懲委員會,各出席委員表決全數同意對原告為適性輔導安置。2次獎懲委員會原告班級導師劉嵩瀚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均有參與並表示意見。又原告之違規行為不斷,擾亂上課秩序,對其他同學之受教權造成負面影響,被告仍讓原告完成國中義務教育,並未直接退學,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第17、69頁)、被告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書(18-19頁)、被告第2次申訴評議決定書(第20頁)、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33541號訴願決定書(第21-24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先位之訴係屬課予義務訴訟,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爭點首在系爭通知書之性質,及被告未准原告直升該校十年級,是否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通知書乃被告否准原告直升該校十年級之行政處分: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乃分經司法院釋字第382、684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
準此,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雖非行政機關,惟其於依法實施教育之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權限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此等事項時,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其所為錄取特定學生進入該校之決定,使該名學生得進入該校註冊取得該私立高中學籍,乃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反之亦然。
⒉次依私立學校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促進私立學校
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第2 項)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 條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技術知能之基礎,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第2條規定:「(第1項)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第2項)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依本法規定,採免試入學為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第34條前段規定:「國民中學畢業生或具同等學力者,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為發展多元智能、培育創新人才,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第3項)免試入學總名額,包括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直升之名額。」第37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請,免考入學測驗。」第40條規定:「第35條至前條所定多元入學招生方式與對象、實施區域、範圍與方法、辦理時間、各類招生方式名額比率、特色招生之考試與甄選方式、就學區之劃定原則與程序、各該主管機關與學校之組織分工、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不受限制之學校、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暨依該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多元入學:指取得國民中學畢業資格或具同等學力學生(以下簡稱國中學生),依下列方式之一進入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就讀:(一)免試入學:免入學測驗,依性向、興趣、志願等,選擇直升或進入就學區內之學校就讀。(二)特色招生入學:……以術科甄選或學科考試分發方式,進入辦理特色招生之學校就讀。」第16條第1款規定:「各種入學方式之辦理時間,規定如下:一、免試入學:(一)於每年七月前辦理分發作業。(二)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之直升入學,應於前目免試入學前辦理;直升錄取之學生,應經書面聲明放棄後,始得報名參加免試入學。」可知,高級中等教育非國民義務教育,為求學生得以適性發展,係採免試入學為主之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其附設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之直升,即屬免試入學之一環,乃應由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請。
⒊又被告為招徠優秀學生直升∕轉入該校國高中國際部,以達
成培育具國際競爭力的社會菁英之願景,訂有系爭入學辦法(見本院卷第82頁)。依該辦法規定:「……參、申請資格:一、校內生:(含○○小學部和○○中學部)需同時具備下述四條件:㈠轉入前一學期總成績平均70分(含)以上者。㈡主科:國語、英語、社會、自然、數學均需達到60分。
㈢無不良之行為紀錄。( 四) 依據校內英語成績及SLEP閱讀項目成績擇優錄取。肆、申請方式:一、校內生:……直升十年級─12月提供直升辦法,並於下學期3 月初開始直升調查,彙整後並於3 月底召開審議會議。二、校外生:各年級直升申請後尚有缺額則開放給外校生申請。伍、審議流程:
一、召開審議會議:㈠審查申請者是否符合申請條件,汰除資格不符者。㈡申請者二人以上,則按成績由高而低依序排列。㈢錄取至額滿為止。(「國際部入學審議委員會」將視申請學生成績良窳決定是否足額錄取。)……」是被告辦理校內生直升十年級流程,係應於九年級上學期12月提供直升辦法,並於下學期3月初開始直升調查,彙整後於3月底召開審議會議;此參證人劉嵩瀚即行為時原告班級導師到庭證稱:「……(直升的申請)受理單位是學務處。直升調查是會發直升意願調查表讓學生帶回去給家長簽署……」(見本院卷第339頁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益明。
⒋查被告已陳明:「依被告學校『101 學年國際部七到十二年
級入學辦法』第肆條規定……,被告學校理應於105年3月初開始直升調查,彙整後於105年3月底召開審議會議。然被告學校為了讓無法直升之學生,能在105年3月10日~12日間報名國中教育會考,遂提前於105年2月22日召開審議會議……,被告學校再將審議結論通知學生家長……。被告學校所為之未達直升十年級標準通知書,除了告知家長原告無法直升十年級外,更重要的是通知原告家長,被告學校將協助原告在3/10~3/12日報名會考(會考時間5/14~5/15),以及後續申請其他高中免試入學。」(見本院卷第139頁答辯狀)等情,而被告因原告不符直升標準,於系爭通知書送達原告後,嗣於105年4月8日發放直升意願調查表時,即未將該表發予原告,而未就原告部分為任何審議,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確實(見本院卷第272、334、339頁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45頁調查表影本),足見系爭通知書乃被告否准原告直升該校十年級之終局決定;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文彬於收受該通知後,旋於105年3月8日即直升意願調查表發放前,依被告所訂「○○○○學校學生申訴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見本院卷第350-352頁)提出申訴,主張符合直升資格等語,及證人劉嵩瀚證述:「在直升調查之後,原告的父親有在電話中跟我表達希望蔡沛勳可以直升,他希望讓他在○○唸到高中畢業是最好的。」(見本院卷第339頁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乙情,則可顯示原告具直升被告十年級之意。核被告既係以原告有意直升該校十年級為前提,而依系爭入學辦法規定審議後,透過系爭通知書向原告為其無法直升該校之表示;原告復係意欲直升,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入學辦法發給原告上開調查表,致其無法透過該表之填具提出申請,基於誠信原則,自不能執原告未依系爭入學辦法規定填具該意願調查表,即謂本件非直升申請遭否准之爭議事件。
⒌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
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承前所述,系爭通知書乃被告基於依法實施教育之權限範圍內,將其認原告不符直升該校十年級標準,將無法直升之決定,通知原告,達被告不錄取原告於該校十年級就讀之目的,致原告無法依其志願於該校取得高中學籍,自係行政處分。被告抗辯其不同意原告直升十年級,僅係雙方對於原告高中階段之就學契約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無涉公權力之行使,系爭通知書僅為觀念通知,原告未向被告學校申請直升,被告學校作成的未達直升十年級標準通知書,亦非依原告申請所作成之駁回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取。
㈡、關於先位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按課予義務訴訟為給付訴訟之一種,故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本院均應加以斟酌,蓋此類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裁判時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依前揭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5條第3 項及第16條第1 款規定可知,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之直升,僅限於該「應屆畢業學生」,乃應於每年7月其他免試入學分發作業前辦理完畢。而原告於105年即自被告附設國中部畢業,並前往美國接續其學業(見本院卷第243-246頁學生證、課表及註冊相關通知資料影本),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目前並不具被告附設國中部應屆畢業生之身分,被告自無得據上開規定及系爭入學辦法作成准原告直升十年之處分。況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乃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闡述綦詳。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文彬到庭陳稱:「我的小孩目前在國外無論就學或生活都適應的很好,即便被告准予原告可直升,原告也不想再回國唸書了,我也不想讓他回來。……我提起本件訴訟的目的在於,我要告訴我的小孩,你沒有不良行為紀錄,是學校的判斷錯誤了。我也要讓被告○○知道,它們的教育概念是錯誤的,它們沒有資格繼續在大陸、新竹開設分校……」(見本院卷第273-274頁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亦見原告無意回被告學校就讀,其所提此部分課予義務之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先位訴訟,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㈢、關於備位之訴確認訴訟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查原告係於105年2月27日收受系爭通知書,於系爭通知書並未教示原告救濟管道,經原告循被告校內申訴途徑救濟後,循序提起訴願,迨受理訴願機關於105年10月17日作成訴願決定,該年度免試入學分發作業已然於7月前完成,前已述及,原告顯然無法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達直升被告十年之目的;而有關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通知書違法訴訟之訴之利益,且經其陳明:乃為藉確認訴訟回復名譽,進而以之為其他賠償訴訟之提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綜合辯論意旨狀),由其主張之形式上觀察,難謂原告無提起此部分備位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是認其此部分訴訟之提起係屬合法。
⒉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5條第6項規定:「私立高級中等學
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所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第56條規定負擔學費者,得擬具課程計畫、申請單獨招生之理由、招生範圍及招生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單獨辦理招生,不受本法有關招生規定之限制。但仍應提供不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15之免試入學名額。」被告業陳明其105學年度高中新生,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單獨辦理招生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答辯狀)。而被告依高級中等學校法錄取學生實施高級中等教育,乃基於與機關相當之地位,依法行使公權力,其中有關其校內九年級生(即國中應屆畢業生)直升該校十年級之招生方式及資格,且有被告所訂系爭入學辦法以資規範,自應為被告所遵循。至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則於作成決定之程序係合法為前提下,始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⒊依系爭入學辦法貳規定,被告應成立「國際部入學審議委員
會」,委請總校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執行董事及國際部校長擔任副主任委員,召集各相關人員及教師組成,綜理入學審議各項事宜;依其圖示,審議委員會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下設「執行委員」(由「教務處」、「學務處」組成)、「教師代表」(由「班級導師」、「任課導師」組成),即應由「班級導師」、「任課導師」作為教師代表,出席會議。依該辦法參第3 款規定,校內生有「不良之行為紀錄」乃不具申請資格。同辦法伍並規定審議流程,乃召開審議會議,審查申請者是否符合申請條件,汰除資格不符者,並於申請者二人以上,按成績由高而低依序排列,錄取至額滿為止,前亦述及。惟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召開「國際部9升10直升未達標準會議」(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未通知原告班級導師出席,已經當時原告導師劉嵩瀚到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335頁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被告陳報之出席人員亦無任何教師代表(見本院卷第304頁被告陳報三狀),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有通知任何教師代表出席之事實,顯見該會議組織並未依系爭入學辦法規定召開。因系爭入學辦法規定審議組織以委員會方式行之,無非意欲透過不同屬性委員會成員意見之交流,確保決議之公平、公正,核屬被告應嚴格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此程序之違反,觸及作出正確決議之核心事項,所構成之違法瑕疵並非輕微,足致被告依該決議所為系爭通知書亦係違法之判定。從而,原告以系爭通知書具行政處分性質,而訴請確認其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嫺、蔡文彬、張旭業及主張並無系爭入學辦法規定之「不良行為紀錄」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乃無必要傳訊及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洪 慕 芳法 官 林 玫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