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 告 楊琇媜被 告 陳素蘭
魏家琦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報名參加被告負責之臺北市松山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代理教師甄選,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經公告錄取為正取人員,並由○○國小教務主任駱○○通知原告到校報到。惟105年8月25日報到時,被告二人以原告學歷資格不符為由,不讓報到,拔除原告任教權。該二人就代理教師甄選作業,疑有審核公告不實,於原告經公告錄取後,又反悔不認帳,涉嫌刑法第14條、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決該二人因故意或過失應承擔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核屬民事爭議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受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