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8號10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博安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 表 人 林煌源訴訟代理人 許明富
陳素貞王統琳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9009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其孫黃詩婷及黃冠鈞之監護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申請將黃詩婷及黃冠鈞列入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前經被告以105年1月4日新北店社字第1052060191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嗣經原告提起訴願,由新北市政府以105年5月9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09532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5年7月4日新北店社字第105209231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黃詩婷及黃冠鈞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伊之次子黃玄政實際上長期未返家,未對黃冠鈞、黃詩婷負擔扶養之責,致黃冠鈞、黃詩婷生活陷於困境,逕將黃玄政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及同法第1條所示立法精神。原處分雖審認伊有薪資所得41,082元、營利所得925元、其他所得2,000元、其他收入236,298元,惟其中薪資所得,係遭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虛報伊103年度薪資所得,伊已向財政部提出檢舉,經該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證屬實後,將伊該年度薪資所得更正為26,482元。至其他所得236,298元中,於103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7日匯入之11,760元及14,722元,合計26,482元,即為伊103年度取自科泰公司之薪資所得,被告將同筆薪資所得重複計算,自有違誤;另於104年1至10月匯入之11筆款項,入帳時間既皆在104年度,被告卻列為伊103年度之家庭總收入,亦於法不合。另依伊配偶黃溫友妹之郵局存摺所示,黃溫友妹103年收入僅有2,000元;黃溫友妹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月15日匯入之3萬元,實係伊之子黃品玄因黃溫友妹生病住院而匯款作為醫療費用,黃溫友妹提領後,於104年4月16日將未花用完畢之1萬元再存回郵局帳戶,被告將其中1萬元重複計算,認黃溫友妹有4萬元收入,已有未合,況該筆款項之入帳期間亦為104年度,被告計入伊103年度之家庭總收入中,實有違誤。故伊103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2,451元(計算式:26,482+925+2,000/12=2,451),配偶平均每月收入為167元(計算式:2,000/12=166.7),縱將黃玄政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伊全戶5人每月平均收入亦僅9,257元(計算式:2,451+167+26,094+1,680+15,890/5=9,256元),低於新北市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2,840元,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又黃溫友妹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7日匯入之30萬元,匯款人為其大弟之女兒溫惠媜,因黃溫友妹之妹溫完妹肝病住院等待換肝,溫惠媜匯款30萬元準備作為溫完妹之醫療費用,因等待換肝時間無法預期,黃溫友妹為賺取利息,暫將該筆匯款轉為定存。嗣因溫完妹未及等到換肝即過世,黃溫友妹已於105年返還溫惠媜30萬元,故不應列入黃溫友妹之動產收入,是伊全戶每人每年之動產收入亦未超過75,000元,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被告核定黃詩婷及黃冠鈞105年為中低收入戶,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黃詩婷、黃冠鈞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及其配偶黃溫友妹經法院裁定為黃冠鈞與黃詩婷之監護
人,其4人為同一戶籍且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黃詩婷及黃冠鈞之父黃玄政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上述5人均應計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至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經被告計算結果:
⒈家庭總收入:
⑴原告:現年74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依10
3年度財稅資料所示,其薪資所得41,082元;營利所得925元;其他所得2,000元;另依其郵局存簿記載,其郵局帳戶於103年11月13日代收票據11,760元、103年12月17日代收票據14,722元、104年1月13日代收票據12,500元、104年2月17日代收票據26,361元、104年3月13日代收票據27,0 63元、104年4月15日代收票據22,988元、104年5月13日代收票據19,662元、104年6月12日代收票據20,235元、104年7月10日委發款項16,500元、104年7月23日代收票據3,871元、104年8月10日委發款項22,836元、104年9月10日委發款項18,900元、104年10月12日委發款項18,900元,合計236,298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應列入其他收入。
⑵黃溫友妹:現年73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
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所示,其有其他所得2,000元;另依其郵局存簿記載,其郵局帳戶於104年1月15日由訴外人黃品玄匯入3萬元、104年4月16日現金存款1萬元、104年10月30日回饋金2,400元、104年10月30日回饋金8,000元,合計50,40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列入其他收入。
⑶黃詩婷:現年19歲,大學日間部2年級學生,屬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惟依其103年度財稅資料所示,有薪資所得20,163元,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1,680元(20,163÷12=1,680元),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列入所得收入。
⑷黃冠鈞:現年18歲,高職進修部3年級學生,屬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惟依其103年度財稅資料所示,有薪資所得190,691元,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15,890元(190,691÷12≒15,890),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列入所得收入。
⑸黃玄政:現年48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經
查其103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313,129元,平均每月工作所得26,094元(313,129元÷12≒26,094元),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列入所得收入。
⑹綜上,原告全戶總計每月收入71,388元,平均每人每月14,277元。
⒉動產部分:
⑴原告:10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投資10,560元,依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列入動產收入。
⑵黃溫友妹:依其郵局存摺內頁顯示,其帳戶於104年5月7日
由溫惠媜匯入30萬元,隔日即如數經提轉為定期存款,依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列入動產收入。
⒊不動產部分:0元⒋綜上,原告全家應計人口5人,家庭月收入共計71,388元,
平均收入每人每月為14,277元;家庭動產共計310,560元,平均每人每年62,112元;家庭不動產0元,故其家庭平均收入,超過新北市低收入戶申請標準,被告核認原告戶內列冊人口黃詩婷、黃冠鈞105年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其次子黃玄政不應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另提
出更正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其103年度薪資所得僅有26,482元,惟縱依原告上開主張重新計算,其家庭平均收入仍超過新北市低收入戶申請標準;原告另稱郵局存摺內於104年1至10月多筆代收票據及委發款項,均屬104年度薪資一節,無相關證明資料,尚難遽採。又原告就溫惠媜於104年5月7日匯入黃溫友妹郵局帳戶之30萬元,未依作業要點第6點第5項規定,提出借貸款契約、金融帳戶之入戶匯款證明,被告自不得將該筆款項排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處分書、前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可閱覽答辯卷第120、112至119及1至1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於104年10月20日之申請,將其孫黃詩婷及黃冠鈞列入105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4、5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
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⒈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⒊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㈡次按新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之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㈣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第3點規定:「本法(按即社會救助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另依同法第4條第5項等規定授權,訂定之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5條之1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2項)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項情形:……㈦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5點規定:「(第1項)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2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㈠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第6點規定:「(第1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2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說明使用用途。(第2項)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㈠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除依第5點第2項第1款但書舉證存款利率外,應檢具每筆存款最近2年之餘額證明、書面之存款流向證明單據及說明。」第11點規定:「(第1項)申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增列戶內扶助人口,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㈡依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人口(以下簡稱應計算人口)之最近3個月內戶籍資料。㈢應計算人口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年內收支明細影本。㈣有關證明文件。㈤有委託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第2項)本局或區公所辦理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得依審查所需,要求申請人及家戶成員提供詳實資料或有關證明文件,如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或退件。(第3項)前項陳述意見或補附文件顯不合理者,應召開3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具社政實務經驗代表)會議審議之,並依會議決議逕予函覆核定結果。」㈢再按新北市政府公告105年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低收入戶105年度為12,840元、中低收入戶105年度為19,260元)。⒉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75,000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112,500元。⒊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350萬元、中低收入戶未超過525萬元。核此為新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洵無不合。
㈣經查,原告及其配偶黃溫友妹為黃詩婷及黃冠鈞之祖父母,
於98年10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改定為黃詩婷及黃冠鈞之監護人;原告嗣於104年10月20日,申請將黃詩婷及黃冠鈞列入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情,有臺北地院裁定及原告之申請書,附本院卷第18至20頁及訴願卷第
115、116頁可稽。被告先以前處分,核定黃詩婷、黃冠鈞2人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惟原告不服,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就原告次子即黃詩婷、黃冠鈞之父黃玄政,有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應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情形,為實質調查,逕將黃玄政列入應計算人口,審核程序於法未合為由,將前處分撤銷(參見前訴願卷第184至190頁)。被告嗣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查詢,經該局以105年8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051574291號函(下稱105年8月24日函)回復略以:原告之子即黃詩婷與黃冠鈞之父黃玄政,不符處理原則所定應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參見訴願卷第148、149頁),並根據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原告、黃溫友妹、黃冠鈞、黃詩婷4人為同一戶籍且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黃玄政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情【參見訴願卷第72至74頁之新北市105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第75頁之戶籍謄本,暨第79頁之新北市105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稅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上述5人。被告另就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分別計算如下:
⒈家庭總收入:
⑴原告:00年00月0日生,於申請時之年齡為74歲,屬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被告依其103 年度所得資料之記載,認其103年度有薪資所得41,082元、營利所得925元、其他所得2,000元(參見訴願卷第76頁);又依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顯示該帳戶於103年11月13日代收票據11,760元、103年12月17日代收票據14,722元、104年1月13日代收票據12,500元、104年2月17日代收票據26,361元、104年3月13日代收票據27,063元、104年4月15日代收票據22,988元、104年5月13日代收票據19,662元、104年6月12日代收票據20,235元、104年7月10日委發款項16,500元、104年7月23日代收票據3,871元、104年8月10日委發款項22,836元、104年9月10日委發款項18,900元、104年10月12日委發款項18,900元,合計236,298元(參見訴願卷第83至89頁),將該236,298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列入其他收入。
⑵黃溫友妹: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告申請時之年齡為73歲,
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被告依其103年度所得資料之記載,認其有其他所得2,000元(參見訴願卷第76頁);另依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記載,該帳戶於104年1月15日由訴外人黃品玄匯入3萬元、104年4月16日現金存款1萬元、104年10月30日存入回饋金2,400元、8,000元(參見訴願卷第93、95、101頁),將以上合計50,40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列入其他收入。
⑶黃詩婷:00年0月0日生,於原告申請時之年齡為19歲,為大
學日間部2年級學生,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惟被告依其103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其於該年度有薪資所得20,163元(參見訴願卷第76頁),認其平均每月有工作所得1,680元(20,163÷12=1,680元),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列入所得收入。
⑷黃冠鈞: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申請時之年齡為18歲,高
職進修部3年級學生,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惟被告依其103年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其於該年度有薪資所得190,691元(參見訴願卷第76頁),認其平均每月有工作所得15,890元(190,691÷12≒15,890),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列入所得收入。
⑸黃玄政: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申請時之年齡為48歲,屬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被告依其103年度所得資料,有薪資所得合計313,129元(參見訴願卷第76頁),認其平均每月有工作所得26,094元(313,129元÷12≒26,094元),並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列入所得收入。
⒉動產部分:
⑴原告:被告依其103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原告該年度有投資
10,560元(參見訴願卷第77頁),依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列入動產收入。
⑵黃溫友妹:被告依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顯示該帳戶於104
年5月7日由訴外人溫惠媜匯入30萬元,隔日即如數經提轉為定期存款(參見訴願卷第96頁),故依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列入動產收入。
⒊不動產部分:被告依103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原告、黃溫友
妹、黃詩婷、黃冠鈞及黃玄政5人均無不動產(參見訴願卷第77頁),認原告全戶之不動產收入為0元。
⒋被告依據上述計算結果,認原告全家應計人口5人,家庭月
收入共計71,388元,平均收入每人每月為14,277元;家庭動產共計310,560元,平均每人每年62,112元;家庭不動產0元,故其家庭平均收入,超過新北市105年低收入戶申請標準,惟低於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而以原處分核定黃詩婷、黃冠鈞105年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㈤茲就原告主張黃詩婷、黃冠鈞應符合新北市公告之105年低
收入戶資格,所持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載各項理由,是否可採,分別判斷如下: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係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
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又依該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親,是否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適當,應依訪視評估之結果,並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而為決定。新北市政府依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雖規定經社會局認定有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始得將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惟社會局之認定必須符合派員訪視之結果及申請人之最佳利益,方無違背母法之授權意旨,自不待言。查原告之家庭狀況,經社工於105年6月4日實地訪視後,作成訪視報告,其中之「案家概況」記載略以:原告次子黃玄政不常返家,會在喝酒不省人事時毆打案其妻與黃冠鈞,前妻面臨經濟及受暴的雙重壓力,於88年與黃玄政離婚,協議黃冠鈞、黃詩婷之監護權歸黃玄政,並開始與原告夫妻同住。黃玄政94年再婚後一度將黃冠鈞、黃詩婷接往同住,惟其2人於1個月後即請求返回與原告夫妻生活,原告夫妻嗣於98年經法院判定擔任黃冠鈞、黃詩婷之監護人。黃詩婷現20歲,就讀文化大學2年級,半工半讀月薪5千元,且每學期領有世界展望會7,500元助學金補助,黃詩婷重感情,偶爾會至黃玄政家居住。黃冠鈞19歲,高三甫畢業,現於燦坤店打工,據其稱就讀高中時因需繳交註冊費,曾開口跟黃玄政要錢遭拒,自此便開始打工,不再開口向黃玄政要錢等語。該訪視報告之結論則為:黃玄政確實未與原告同住,黃玄政與前妻離異後,黃詩婷偶爾會與黃玄政往來互動,但黃玄政均未提供經濟協助,另原告自陳之前不知黃玄政將黃冠鈞、黃詩婷列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雖現已知情,念於親情,不願走法律途徑要求黃玄政負擔黃冠鈞與黃詩婷之扶養費;原告夫妻年邁,無工作收入,靠借款及每月由長子提供生活費維持生活,生活困頓等情,有該訪視報告附本院卷第150、152頁可稽。另由黃詩婷於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目前就讀中國文化大學3年級;伊就學及生活所需費用,係由原告提供,外加伊打工之薪水支付。伊之父親未與伊同住,亦未支付伊生活及求學所需費用;及黃冠鈞於同日到庭結證稱:伊自105年11月開始打工,每月收入平均1萬元,打工收入不夠負擔生活費用,不夠部分伊會跟原告拿。伊自幼稚園小班起與原告同住後,生活及讀書所需費用即均由原告提供,伊父親未提供伊生活及求學費用。伊就讀基隆商工時,曾要求伊父親提供註冊費,惟伊父親不願意提供,伊就再也沒有向他要求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可知前揭訪視報告所述黃玄政未對黃詩婷、黃冠鈞履行扶養義務之情,確屬實情,堪以採信。故依上開訪視結果,可認黃玄政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其配偶、黃詩婷及黃冠鈞之生活陷於困境,則將黃玄政排除於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方符合申請人最佳利益;至社會局105年8月24日函,以黃玄政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又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應係第2款之誤)及第4款,屬計算人口範圍;另經社工報告表示:黃詩婷因重感情,偶爾會至黃玄政家中居住,黃冠鈞因需註冊費,曾向黃玄政要錢等理由,認本案不符處理原則(參見訴願卷第149頁之社會局105年8月24日函說明三),與前揭訪視報告明確記載黃冠鈞自高中時向黃玄政要錢繳交註冊費遭拒後,即未曾再向黃玄政要錢,另黃詩婷雖與黃玄政偶有往來,惟黃玄政亦無提供經濟協助,及原告夫妻維持生活之資並非來自黃玄政,且其等生活困頓等情,明顯不符,顯未遵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依據派員訪視所見實際情形,對於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是否無扶養事實,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一事,對申請人作最有利之考量及評估,難以採據。是原告主張:黃玄政應不計入伊之家庭人口,其103年度財稅資料所列薪資所得313,129元,亦不應列計伊之家庭總收入等情,應屬可採。
⒉次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⑵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等2項條件者;其中之家庭總收入,包括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工作收入及第3款所定其他收入,同條第4項並授權由該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他收入」之範圍;新北市政府訂定之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除以第1至6款明定6種其他收入之項目外,另以第7款規定,除前6款以外之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亦屬其他收入。又社會救助法係透過評估人民目前經濟狀況,對亟待救助者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該法所定中低(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並協助其將來得以自立,則為使社會救助資源作最適時之提供及有效分配,當以人民現時所處境遇,評估有無提供救助必要及應採取之適切救助方式。然因人民對於自己之經濟財力知之最詳,而社會救助資源之審核與輸送,首要既在適時提供待援者維持生活之基本需求,則由人民提供其經濟財力狀況供行政機關審核,即屬合理必要,此觀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該法所定業務,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即可明瞭。惟若人民無法或不提供時,行政機關為履行國家之照顧義務,祇能以其所能查到之最接近時間為基準,衡量該人民全家財產狀況及所屬成員工作能力,作為應否由國家提供救助資源之準據,再為後續之追蹤評量處置,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即本此精神,規定已就業之家庭人口,原則上以申請救助當年度之實際工作收入計入全家總收入,如未能查得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方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推計方式予以衡量。從而:
⑴原告主張其郵局帳戶於103年11月13日存入之11,760元、103
年12月17日存入之14,722元,合計26,482元,係伊受僱於科泰公司之薪資所得,惟該公司虛報伊103年度薪資所得為41,082元,伊已向財政部提出檢舉,經北區國稅局查證屬實後,將伊該年度薪資所得更正為26,4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虛報薪(工)資檢舉書、北區國稅局所核發更正後之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上開帳戶於104年1月13日存入12,500元、104年2月17日存入26,361元、104年3月13日存入27,063元、104年4月15日存入22,988元、104年5月13日存入19,662元、104年6月12日存入20,235元、104年7月10日存入16,500元、104年7月23日存入3,871元、104年8月10日存入22,836元、104年9月10日存入18,900元、104年10月12日存入18,900元,合計209,816元,為伊之104年度薪資所得一節,另據其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2頁),觀諸該所得清單記載原告104年度全年薪資總額為232,015元,與上述11筆款項之差額22,199元,可能為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於104年11、12月之薪資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無憑。則上述合計236,298元之存款,既為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提出本件申請前1年內之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列計家庭總收入。至被告核認上述13筆存款236,298元,為原告之其他收入,另依原告103年度財稅資料(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8頁)之記載,核認其薪資所得41,082元、營利所得925元、其他所得2,000元,乃因其審核原告本件申請時,原告並未提供薪資證明,復受限於無法取得原告104年度之財稅薪資資料,遂根據原告依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第5款規定,所提郵局存摺內頁1年內收支明細影本,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後段規定,按其所能取得原告最近一年度(即103年度)財稅資料之記載,而為核算,其中核認原告103年度之薪資所得41,082元,超出26,482元之14,600元部分,因未及審酌北區國稅局依原告檢舉科泰公司虛報薪資而更正之情事,應予剔除,另該26,482元,既經被告依原告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認為其薪資所得,被告於依原告郵局存摺核算其他收入時,又重複予以列計,亦非正確;惟除此以外之原告其他收入(包括上述13筆郵局帳戶存款236,298元、營利所得925元、其他所得2,000元),原告既均不否認為其申請前1年內之所得,被告將之列計原告家庭收入,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上述於104年1至10月存入其郵局帳戶之209,816元,因係伊104年度之工作所得,於審核伊本件申請時,不應列計家庭收入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黃溫友妹郵局帳戶於104年10月30日存入回饋
金2,400元、8,000元之時間,已在伊於104年10月20日提出本件申請之後,不應計入伊申請前1年之家庭財產一節,經核於法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取。原告雖復主張:黃溫友妹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月15日匯入之3萬元,實係伊之子黃品玄因黃溫友妹生病住院而匯款作為醫療費用,黃溫友妹提領後,於104年4月16日將未花用完畢之1萬元再存回郵局中,被告將其中1萬元重複計算,認黃溫友妹有4萬元收入,於法未合云云,惟就其所稱黃溫友妹所提領3萬元,有1萬元未經使用之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被告將該2筆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前1年內存入黃溫友妹帳戶內之款項合計4萬元,列計原告之家庭總收入,與其所憑證據即黃溫友妹郵局存摺紀錄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中1萬元有重複計算情形,尚難採憑。
⒊再查,原告對其配偶黃溫友妹之郵局帳戶,在104年5月7日
由溫惠媜匯入之30萬元,先則主張係黃溫友妹之妹溫完妹因肝病住院等待換肝,故由黃溫友妹大弟之女兒溫惠媜匯款30萬元予黃溫友妹,準備作為溫完妹之醫療費用,因等待換肝時間無法預期,黃溫友妹為賺取利息,暫將該筆匯款轉為定存。嗣因溫完妹未及等到換肝即過世,該筆匯款已於105年返還溫惠媜(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嗣則改稱係溫惠媜寄放於黃溫友妹帳戶,請居住於新北市之黃溫友妹於溫完妹過世後,代尋合適之靈骨塔存放安奉,惟因黃溫友妹在新北市找不到價格合適之靈骨塔位,故於105年12月23日陸續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返還溫惠媜(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參諸溫完妹在溫惠媜於104年5月7日匯款30萬元予黃溫友妹前,即於同年4月25日逝世,有其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144頁足憑,足見原告最初主張該筆款項係暫存黃溫友妹帳戶,備供溫完妹醫療所需費用一節,並非屬實;另依證人溫惠媜於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期日到庭時,結證稱:黃溫友妹係伊之大姑姑;伊於104年5月7日匯款30萬元至黃溫友妹於郵局開設之帳戶內,該30萬元係伊之三姑姑溫完妹的。溫完妹生前有肝病,是伊之叔叔即溫完妹之弟、伊與伊之哥哥在照顧她,溫完妹後來因為等不到換肝而過世,過世前曾交待伊說她留有一些錢,要交給黃溫友妹及伊之二姑姑,以備其2人有病痛時可以用。惟黃溫友妹在105年12月時,交給伊現金30萬元,因為她覺得上述30萬元是溫完妹辛苦存下的錢,應該留給生前照顧她之伊叔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觀之,溫惠媜係依溫完妹生前囑咐,將該30萬元贈與黃溫友妹,復參諸黃溫友妹於收受該筆款項翌日(即104年5月8日)即將之全數辦理定期存款(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之存摺內頁),可知黃溫友妹於收款後,隨即以所有人身份而為使用、收益,益見溫惠媜證述黃溫友妹係受贈該30萬元一節,與事實相符。至原告所稱黃溫友妹於105年12月23日,自其帳戶提領合計30萬元,並全數交付溫惠媜,用以返還上述30萬元匯款等語,固與黃溫友妹之郵局存摺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及溫惠媜之證言相符,然其時已在105年年末,要非被告審查原告申請將黃詩婷、黃冠鈞列入105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事件時,所得審酌。從而,被告將原告配偶之郵局帳戶,於本件申請前1年內存入之該筆30萬元,列計原告之家庭財產,核與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及第11點第1項等規定相符,原告以其配偶已於105年底將該筆款項返還溫惠媜,主張該30萬元不應計入其申請前1年之家庭動產,無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
⒈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其本人、配偶黃溫友妹、孫女黃詩婷
及孫子黃冠鈞等4人,應予列計之家庭總收入為:⑴原告之薪資所得236,298元、營利所得925元、其他所得2,000元。
⑵黃溫友妹103年度之其他所得2,000元,及104年存入其郵局帳戶之4萬元。⑶黃詩婷之薪資所得20,163元。⑷黃冠鈞之薪資所得190,691元。以上合計492,077元,平均每人每月之收入為10,251.6元(492,077÷12÷4=10,251.6),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惟其家庭動產部分,計有原告之投資10,560元及黃溫友妹於104年5月7日贈並於次日辦理定期存款之30萬元,合計310,560元,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77,640元(310,560÷4=77,640),已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最低家庭動產金額即每人每年75,000元,而未逾同年度新北市中低收入最低家庭動產金額即每人每年112,500元,故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之要件。
⒉原處分將原告之次子黃玄政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並將
其103年度財稅資料所示薪資所得313,129元,列計原告家庭收入;另將原告於103年取自科泰公司之薪資所得26,482元,誤核為41,082元,及將同筆薪資所得重複列計為原告之其他收入;復將原告配偶黃溫友妹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始取得之回饋金10,400元,認列為原告申請當年度之家庭收入,固未盡正確,惟其核認原告戶內列冊人員之黃詩婷、黃冠鈞於105年為中低收入戶資格,並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結論,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認定黃詩婷、黃冠鈞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