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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清潭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複代理 人 蕭淨尹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詹旺樺

魏明憲蕭志清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73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7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屬華航3(HUA HANG 3)輪,原訂由中國大陸廈門港裝船運往高雄,於民國103年1月10日靠泊基隆港時,未經向被告申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即自該輪卸載提單記載貨名為香菸(數量2,074箱,毛重30,073KGS)之貨櫃2只(貨櫃號碼:第TEXU0000000號及第TGHU0000000號)。經被告調查結果,該2只貨櫃於103年1月10日當日經由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基隆站之CY車道載運出站,另2只相同櫃號之菜底櫃則於同日被載運進站,疑似為中櫃公司保全員與私梟勾結,縱放前揭未稅洋菸貨櫃出進站,以致闖關調包完成。被告除將涉案人員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外,並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核定原告應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35,873,190元(含關稅1,008,971元、菸酒稅12,236,600元、健康福利捐20,740,000元、營業稅1,886,12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494元),經以103年11月19日基普倉字第1031049419號函檢送第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104年9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作成104年10月20日基普倉字第1041025890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35,873,190元,並將涉案人員弘聯國際有限公司、李進盛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106年6月12日航基防字第10653512930號函將涉案人員弘聯國際有限公司、李進盛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以106年度他字第817號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偵查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次查:本件原處分之爭訟,與弘聯國際有限公司、李進盛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罪事實相關涉,該刑事案件尚繫屬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撤銷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爭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