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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0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義市○○○○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校長)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林煥程 律師

參 加 人 侯凱喨

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代 表 人 黃敏智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105年勞裁字第2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芳煜,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美珠,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侯凱喨為原告所屬教師,亦為參加人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下稱教師工會)於原告學校所設分會之理事長,並兼任原告學校教師會會長。參加人侯凱喨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上午10時第2節課下課時,以教師工會分會理事長身分,與原告校長討論教師聘約換約協議事宜,於第3節課上課鐘響後離開原告校長室,經原告所屬○○主任李國榮以參加人侯凱喨未經核准即私自找人代課,違反原告學校聘書第11條為由,製作平時考核紀錄表;嗣改以參加人侯凱喨因處理教師工會會務而上課遲到,違反聘書第11條,重新製作平時考核紀錄表。參加人侯凱喨認上開平時考核紀錄表記載不實,拒絕簽名,並將該平時考核紀錄表拍照後,向教師工會請求處理;教師工會乃函請原告說明,原告即以參加人侯凱喨未經同意即將該考核紀錄表外流,並不實指控原告○○主任李國榮,造成李國榮聲譽及校譽受損為由,以105年6月30日(104)輔人懲第104007號獎懲發布公告對參加人侯凱喨記過乙次。

(二)又原告前自100學年度起,調降教職員工薪資至85折,嗣因學校招生人數增加,財務赤字趨緩,原告董事會遂於104年6月5日決議,自104學年度起,本薪、學術研究費及工作補助費仍按103學年度發給,但另發給103學年度全薪之5%作為激勵獎金。105年2月間,原告與校內26位教師進行換約,其中23位並未換約,原告遂於說明會中表示限期換約,逾期未換約者視同不願換約,後果自負等語。其後,原告發放105年度4月份激勵獎金時,未發給包含參加人侯凱喨在內之20名具工會成員身分之教師;且於發放105年5、6、7月份激勵獎金時,續未發給105年5至7月份激勵獎金予參加人侯凱喨。

(三)參加人侯凱喨及教師工會為此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105年勞裁字第2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1.確認原告105年4月25日製作之平時考核紀錄表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2.確認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對參加人侯凱喨作成記過乙次之懲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3.確認原告對參加人侯凱喨扣減105年5月份至7月份激勵獎金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4.原告應於本件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日起7日內塗銷對參加人侯凱喨作成之105年4月25日平時考核紀錄表;5.原告應撤銷105年6月30日對參加人侯凱喨作成之記過處分,並自本件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日起7日內給付參加人侯凱喨新臺幣(下同)9,525元;6.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原告對參加人侯凱喨作成平時考核紀錄表部分:參加人侯凱喨並無特別緊急之情事,明知自己於第3節有課,仍執意面見原告校長以處理聘約私事,致遲誤第3節上課,已違反其聘任合約書第11條,原告依規定將之列入考核,符合情理。本件裁決決定僅認定參加人侯凱喨係為處理工會事務,而不問學生上課權益是否受損,顯有偏頗情事。「遲到」乙詞於本件有2種意涵,一為原告出勤差假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上課鐘響5分鐘後未到課授課,另一則為未準時到課,參加人侯凱喨未準時到課係屬客觀事實,原告○○主任李國榮係依原告教職員工考核辦法進行平時考核,先根據同仁反映事項記錄,再向當事人求證確認,李國榮並協同參加人侯凱喨至原告校長室釐清,已重為紀錄符合事實,參加人侯凱喨雖係為處理教師會會務,惟其上課遲到亦屬事實,原告考核表如實記載,與參加人侯凱喨是否為工會成員無關。

(二)關於原告對參加人侯凱喨記過1次部分:依參加人侯凱喨之聘任合約書第18條及第28條規定,除非經原告同意,不得無故將原告校內資料、文件洩漏於他人,參加人侯凱喨明知上情,仍將原告尚未批核、僅屬預擬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外傳,企圖造成原告之壓力,經原告依據原告教職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及教職員工獎懲實施要點,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並給予參加人侯凱喨陳述及懲處後申復之機會,程序與實體皆屬合法,原告認定參加人侯凱喨上開行為非屬妥適,予以懲處,自無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三)關於原告扣減參加人侯凱喨105年5、6、7月5%激勵獎金部分:參加人侯凱喨之薪資係依其聘任合約書而定,激勵獎金並非其聘任合約書內所載薪資項目之一。激勵獎金發放之額度及方式係由原告董事會決議預算後,全權授權原告校方處理,其不予發放亦得由董事會決議,此由原告董事會104年6月5日及同年10月21日會議紀錄及備忘錄可證。是以,激勵獎金係屬恩給,非屬教職員工薪資,與參加人侯凱喨是否具工會會員、是否洽談聘約事宜無關。本件裁決決定誤認激勵獎金與不當勞動有關,顯有事實之誤認。原告聘任參加人侯凱喨,係希望藉由其資訊專長招徠學生,詎料參加人侯凱喨假其工會成員、理事身分之便,造成原告與校內老師之分裂,原告未對其有任何行政懲處,已屬仁慈,不可能給予其激勵獎金。

(四)關於原裁決命原告塗銷考核紀錄、撤銷記過及給付參加人侯凱喨9,525元部分:原告對參加人侯凱喨之作為與其是否具有工會會員身分無關,已如前述,自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告所為考核紀錄與記過並無違法之處,詎本件裁決決定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顯有違法。原告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2項至第6項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本應就雇主之行為,綜合一切情事加以判斷,本件裁決決定綜合考量原告對具有教師工會分會理事長身分之參加人侯凱喨,就工會活動、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之因素,認定原告製作考核紀錄表、105年6月30日對參加人侯凱喨為記過乙次,及扣減參加人侯凱喨105年5、6、7月之5%激勵獎金等行為,顯均係針對參加人侯凱喨具有工會幹部身分所為之不利待遇,主觀上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動機,且使其他工會會員及幹部產生畏懼、寒蟬效應,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參加人工會組織或活動運作之行為,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對參加人侯凱喨製作平時考核紀錄表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雖辯稱僅係客觀記錄參加人侯凱喨上課遲到之事實云云,惟依據原告教職員出勤及差假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遲到係指上課鈴響5分鐘後始到課堂授課者,曠職則係上課鈴響10分鐘後始到課堂授課者,原告校長陳稱參加人侯凱喨與其僅多談1、2分鐘,原告人事主任亦稱由校長室至參加人侯凱喨授課地點路程不需1分鐘,則參加人侯凱喨與原告校長談話完畢後步行至授課地點,至多3分鐘,與參加人侯凱喨所述晚到2至3分鐘相符,足證原告辯稱平時考核紀錄表記載並無不當云云,實屬無稽。本件裁決決定勾稽該平時考核紀錄表與教師會函,以認定參加人侯凱喨係為參與工會事務,並無片面認定之情事。至於參加人侯凱喨是否影響學生權益,無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原告對於參加人侯凱喨是否遲到乙節,前後陳述矛盾,故參加人侯凱喨是否遲到、是否影響學生權益,尚有疑義,原告對於如何認定參加人侯凱喨影響學生權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與訴外人陳揮明證稱參加人侯凱喨於學生集合完畢前即已到場準備授課,並無影響學生上課權益之情形不符,原告所辯應屬臨訟之詞,並不足採。製作該平時考核紀錄表之原告主任李國榮亦證稱,自參加人侯凱喨擔任教師工會分會理事長開始,該工會與學校多有對抗等語,足證原告當時對於參加人侯凱喨擔任工會幹部已有認識,其作成該考核表之行為實係為阻礙參加人侯凱喨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不當勞動行為。本件裁決決定綜覽兩造所提之事實證據,始判定參加人侯凱喨係從事或參與工會事務,原告對此亦有認識,所為製作平時考核紀錄表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主張原裁決決定片面判斷云云,洵無可採。

(三)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對參加人侯凱喨記過乙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原告教職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獎懲實施要點辦理,並給予程序保障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製作考核紀錄表已屬無據,參加人侯凱喨具有工會會員及教師工會分會理事長身分,僅係將考核紀錄表拍照留存,再循工會途徑以保障其權益,甚且其拍照留存係經原告主任李國榮同意,並無不當。參加人侯凱喨一再否認曾將考核紀錄表提供予工會以外之人,其所稱與教師工會理事長黃敏智證詞相符,可徵參加人侯凱喨僅係循工會正常管道救濟,並無將考核表流傳予第三人之情形,原告復未就上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率爾認定係參加人侯凱喨將該考核紀錄表提供予第三人,並據以作成記過處分,無非係因參加人侯凱喨基於教師工會分會理事長身分,向原告就工會事務進行協商,原告始作成記過處分,原告顯具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與動機,是以,原告顯有影響、妨礙工會成立及運作之行為,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支配介入,原告之主張自難憑信。

(四)原告扣減參加人侯凱喨105年5、6、7月獎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雖辯稱該獎金並非薪資而屬恩給,與參加人侯凱喨是否具工會成員身分無關云云,惟原告於裁決委員會已自承為激勵團隊士氣並予以教職員工實質鼓勵,特別針對「100年8月1日起薪資打折」之教職員工,均加發5%獎勵獎金,原告董事會第17屆第4次會議紀錄亦載明,該激勵獎金實質上係為「回復」100年度遭受降薪待遇之教職員工薪資,核其性質應屬薪資而非恩給,則原告對於受該降薪待遇之教職員本應一視同仁,詎料原告105年4月份未發獎金予20名未換約之教師(包含參加人侯凱喨),係因渠等「直接尋求外部團體處理」,「有違提升教職員士氣之目的」,教師換約與否涉及勞動條件重大變更,原告更數度表明逾期視同不願換約、後果自負等語,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具工會會員身分之教師,本得授權工會代表就勞動條件之變更為協議,是以,該等教師因有疑義而循工會程序反應,本屬合法妥適,難認有何打擊士氣之情;況原告僅以「有無提升教職員士氣」作為獎金發放標準,由原告校長以「與校方對立」或「不尊重校長」等情,決定是否發放獎金,已流於主觀恣意,原告對參加人侯凱喨扣減獎金之行為,難謂非係針對參加人侯凱喨之教師工會分會理事長身分,則無論該獎金為薪資或為恩給,原告基於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不當勞動行為認識,對工會幹部所為之扣減獎金行為,仍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利益待遇,並有影響、妨礙工會成立及運作之行為,以及該同項第5款之支配介入,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五)原告對參加人侯凱喨所為之考核紀錄表、記過、扣減獎金等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已如前述,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有依工會法審查雇主有無違法情形,以及要求其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限,再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裁決委員會如認定雇主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究應發布何種救濟命令,宜賦予裁決委員會享有廣泛之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基此,參加人侯凱喨雖僅主張確認「系爭考核紀錄表」、「記過處分」及「扣減105年5、6、7月之系爭獎金」等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惟被告仍得於認定前述不當勞動行為後,以救濟命令回復未受處分前之原有狀態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侯凱喨則以:原告於105年2月間,為符合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於聘約存續期間,片面要求原告校內26名教師換約,調高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方式為將原本月薪減扣5%之激勵獎金,以專業加給差額之名義補發給教師,因涉及勞動條件變更,加以原告校長、原告簡便行文及原告所擬之新約第32條等,均強調逾期視同不願換約,後果由教師自行負責,原告校內20名未繳回新約之工會會員教師心生恐懼害怕,乃向教師工會尋求協助,嗣於接獲104年4月份薪資單時發現,每月薪資單之固定項目「激勵金」遭扣除等語。參加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教師工會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105年4月25日平時考核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8、45頁)、105年6月30日(104)輔人懲第104007號獎懲令(原處分卷第66頁)、參加人侯凱喨105年2至6月薪資所得通知單(原處分卷第75-76頁)、本件裁決決定(原處分卷第287-319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裁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係對參加人侯凱喨上課遲到、洩漏預擬之平時考核紀錄予第三人,而為系爭平時考核及記過處分;且扣減之激勵獎金僅為恩給而非薪資,均與不當勞動行為無關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本件裁決決定認定原告對參加人侯凱喨製作平時考核紀錄表、記過乙次、及扣減激勵獎金,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裁決是否適法?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工會法第35條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對參加人侯凱喨作成平時考核紀錄表部分:⑴按「乙方(即參加人侯凱喨)應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

退或曠課。其因差假所遺課程,依甲方(即原告)教職員出勤及差假辦法之規定辦理。」「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查堂,上課鈴響5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下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上課鈴響10分鐘後到堂授課,或下課鈴響5分鐘前離開課堂者視為曠職。……。」原告教師聘任合約書第11條及原告出勤及差假辦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參加人侯凱喨於105年4月25日上午10時第2節課下課時,

以教師工會分會理事長身分,與原告校長討論教師聘約換約協議事宜,於第3節課上課鐘響後始離開原告校長室,經原告所屬○○主任李國榮依同仁檢舉,以參加人侯凱喨未經核准即私自找人代課,違反原告學校聘書第11條為由,製作平時考核紀錄表;嗣改以參加人侯凱喨因處理教師工會會務而遲到耽誤上課,違反聘書第11條,重新製作平時考核紀錄表等情,有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參加人侯凱喨則否認有旨揭遲到事實,經查,依原告出勤及差假辦法之規定,上課鈴響5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本件參加人侯凱喨雖於前述時日之第3節上課鐘響後始離開校長室,惟依原告○○主任李國榮於裁決調查中供述,經其訪查高二愛學生以及陳揮明老師,無法明確指出侯老師到底遲到幾分鐘(參原處分卷第205頁)等語;而依通報教務主任查堂之原告○○主任林妙蓉於裁決調查所陳,參加人侯凱喨第3節上課鐘打完鐘後才離開,忘記侯老師在校長室之停留時間多久;從校長室走到當天3D巡迴貨櫃教室路程不需要1分鐘(參原處分卷第202頁)等語以觀,尚乏事證足認參加人侯凱喨有遲到上課達5分鐘之事實。況依原告所屬教師陳揮明於裁決調查中亦供證「……105年4月25日上開課程(地點在行政大樓前的廣場有3D列印巡迴貨車)打完上課鐘,學生陸陸續續進來,我招呼集合學生,還沒集合完畢,侯凱喨老師就從行政大樓樓梯下來。」等語,足見參加人侯凱喨雖未於上課鈴響後立即前往課堂地點,然亦未達遲到而耽誤學生上課之程度,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參加人侯凱喨有上課遲到之事實,尚不足採。

⑶又本件參加人侯凱喨為原告所屬教師,亦為參加人教師工

會於原告學校所設分會之理事長,並兼任原告學校教師會會長,於事件發生時係為教師工會會員與原告聘約協議事而面見校長,參加人侯凱喨於上課鈴響後未立即離開校長室,原告校長及人事主任尚非不得當場促請教師注意,縱認有落實到課時間查核之必要,亦應考量教師到達授課地點之合理時間,於進行平時考核時,先行確認教師有無違反原告學校出勤及差假辦法之具體事實,惟原告所屬○○主任李國榮於第1次平時考核時,記載參加人侯凱喨有未經學校同意,自行找陳揮明教師代課之事實,惟事前未經向陳揮明老師確認,且事後經向陳師查證亦無此事實;其後復為第2次平時考核,記載參加人侯凱喨因處理教師工會事務而遲到,耽誤上課,惟就參加人侯凱喨遲到時間長短無法確定,且亦查無耽誤學生上課之事實,參以前述查核事項之調查,均非困難,原告未經妥適調查,即於事實未明之情況下,指稱參加人侯凱喨係因處理教師工會事務,致上課遲到影響學生權益,客觀上難謂非屬對於參加工會活動或參與工會職務者之不利待遇,且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之情形,是原裁決確認原告製作前揭平時考核紀錄表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參加人侯凱喨上課遲到屬實,與其是否為工會成員無關云云,尚難憑採。

2.原告對參加人侯凱喨記過1次部分:⑴按「本校對教職員工之平時績效考核,應另訂本校教職員

工獎懲實施要點,並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本校獎懲實施要點之規定,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嘉獎3次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平時績效考核同一學年度內之獎懲得相互抵銷。」原告教職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三)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原告教職員工獎懲實施要點第4條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參加人侯凱喨未經原告同意,將尚未批核、僅屬

預擬之前開平時考核紀錄表,洩漏於他人,企圖造成原告壓力,違反教師聘任合約書第18條及第28條規定,原告據以懲處並無不合云云,經查,「乙方非依法律或經本人之同意不得洩漏甲方及其教師員工或學生之個人及家庭資料。」「乙方如有下列情事,應予行政懲處以外,並送教師評議委員會議處:……4.違反本合約第18條者。……。」原告教師聘任合約書第18條、第28條固有明定,惟查,前開平時考核紀錄表雖係原告所屬教務主任基於出勤查核之管理權限而製作,惟性質上亦屬與被查核對象權利義務相關之文書,且觀諸平時考核紀錄之形式,於紀錄人員簽名後,尚有當事人簽名欄,足認被查核人可就查核紀錄表所記載事實為初步確認,則參加人侯凱喨以前開平時考核紀錄表記載不符事實,並將之拍照循序請求教師工會處理,核與工會法所揭示工會具有勞資爭議處理之任務,並無不合,且原告既主張其考核事實為真,亦難謂參加人侯凱喨係外傳公文書提供不實訊息。況依教師工會代表人黃敏智於裁決調查中之供證,有關前述平時考核表之照片,並非參加人侯凱喨流傳提供第三人,且該工會就此事件以105年5月6日嘉市師工字第105030號函(原處分卷第17頁)請原告說明,雖將副本併送部分立委、嘉義市議員、教育部、嘉義市政府、天主教臺灣教區總主教、天主教嘉義教區主教等,然係其本人之決定,參加人侯凱喨並不知情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24頁),故原告徒以教師工會前開函文內之有關「意圖羅織罪名」之用語,逕為指摘參加人侯凱喨有不實指控原告○○主任李國榮之行為,而以105年6月30日(104)輔人懲第104007號獎懲發布公告對參加人侯凱喨記過乙次,其據以懲處之事實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⑶依工會法第5條之規定,工會本有從事勞資爭議處理之任

務,是工會會員因勞資爭議事項尋求工會協助,乃屬工會之正當活動行為,雇主應為持平合理之因應對待,不得為不當之影響、妨礙或限制,本件參加人侯凱喨因不同意原告之考核內容,將載有其受考核之相關文書內容拍照,提供教師工會處理,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原告就參加人侯凱喨請求教師工會處理勞資爭議事項而提供相關文書之行為;及教師工會將前述函文副知第三人之行為,逕認有損害校譽及教務主任聲譽,而作成記過之懲處,不無違誤,被告以此記過行為,起因於參加人侯凱喨向原告就教師工會事務進行協商,故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可以為,即非無據。

3.又原告前經100年6月3日第16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自100學年度起,調降教職員工薪資至85折,嗣因學校招生人數增加,財務赤字趨緩,原告董事會遂於104年6月5日第17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自104學年度起,本薪、學術研究費及工作補助費仍按103學年度發給,但另發給103學年度全薪之5%作為激勵獎金等情,有原告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43-14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此決議可認系爭激勵獎金已有通案性之薪資補償性質,而105年2月間,原告欲與校內部分教師進行換約,因其中23位未換約,部分教師並尋求參加人教師工會協助,原告遂表示逾期未換約者視同不願換約,後果自負等情,有原告105年2月25日輔人簡字第0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原處分卷第155頁)可稽,期間參加人侯凱喨為換約問題,以教師工會分會名義欲與原告協議,而自105年4月至7月間,即未獲發給前述激勵獎金(105年4月份激勵獎金部分,因參加人申請裁決逾期,經原裁決主文第1項為不受理決定。),亦有薪資所得通知單可憑,而依原告校長張日亮於裁決調查之說明,其決定之發放標準:「……

(三)發放額度:原則上為5%或決定不予發放,但是105年4月份上開20位老師,因為直接尋求外部團體處理,有違提升教職員士氣之目的,而決定不予發放激勵獎金……。」、「……內容有疑慮,卻沒有告知校方,而是直接尋求外圍團體(申請人即參加人工會)。因此,我認為不應該發給上開20位老師激勵獎金,所以我告知人事室將該20位老師剔除在105年4月份發放的名單內……。」、「……5位老師(含參加人侯凱喨)因為沒有來找長解釋或澄清,所以105年5月份起繼續取消發放激勵獎金……。」等語,可認原告係認參加人侯凱喨以教師工會分會會長職務,介入原告學校與教師之換約程序,而未發放其105年度5至7月份激勵獎金,此除與系爭激勵獎金原有薪資補償之目的相違外,其將參與工會活動逕視為勞雇對立,而給與不利待遇,實已不當影響、妨礙及限制工會活動,是被告認定原告以參加人侯凱喨選擇向教師工會反映處理換約或申訴,係與學校對立,而停發105年5月至7月之激勵獎金,具有針對性,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即無不合。

(三)承上,本件原告對參加人侯凱喨於105年4月25日製作平時考核紀錄表之行為、105年6月30日記過乙次之行為、及扣減105年5、6、7月之5%激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原裁決主文第二、三、四項予以確認,即無違誤;另按「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衡酌原告前開不當勞動行為對參加人侯凱喨所致損害,而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5項、第6項分別命原告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日起7日內,塗銷對參加人侯凱喨所製作之平時考核紀錄表、撤銷記過處分、並給付其9,525元,以回復不當勞動行為前之狀態,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主文第2項至第6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