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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代 表 人 林利倫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複 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陳瀅年林亮妤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49092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超過附表「D、本院認定之應納稅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及就所補徵稅額全額加徵利息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柯寶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利倫,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3段114號、116號、116號之1、116號之2、118號及120號等6戶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14號、116號、116號之1、116號之2、118號及120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因興建完成後未依規定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前經被告以民國103年12月18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66725號函輔導原告辦理設籍,原告則於104年1月28日向被告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經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按現場調查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依房屋稅條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作業要點)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及依實際使用情形,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697,468元,另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按100年至103年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加計利息112,873元,合計4,810,3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6月7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4829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核定100年至104年房屋稅變更為4,687,450元,100年至103年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加計利息變更為112,627元,合計4,800,07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55年間完成財團法人寺廟登記在案,故系爭房屋符合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得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於興建完成後即當然取得免稅資格,與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完成稅籍申報並無任何關聯性;被告歷年開徵房屋稅時,未對系爭房屋編訂房屋稅籍編號,亦未課徵房屋稅,已形成免稅之信賴基礎;且依伊於79年8月13日向扣繳單位登記申請之文件記載,系爭房屋地目為祠,故無房屋稅單,亦即當時稅捐處同意房屋稅免稅,被告趁輔導申報稅籍之便,溯及課徵前5年核課期間之房屋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伊已於104年1月28日向被告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少應自104年l月起免稅,被告認定自104年5月起始免稅,顯有違誤。

㈡被告認定系爭房屋各建物之起課年度與核定現值有誤:

⒈系爭114號房屋大陀羅尼寶殿部分:為橘色瓦片斜式屋頂建

築,於71年8月19日領用使用執照,為4層建築,主殿底下有與地上樓層分離之擋土牆。

⑴起課年度:

①附屬建物部分:卡序01G部分之起課年度為81年7月11日,由

航測圖已可辨認。卡序02G、01H部分為廚房、倉庫、蓄水塔,於84年9月動工,85年4月1日付清工程尾款,故85年4月1日即已完工,起課年度應為85年4月。卡序06A部分之鐵皮屋為89年4月間完工,後因颱風吹走部分屋頂,僅在舊有屋頂上覆蓋一層新頂補強而已,並未新建,故起課年度應為89年4月,非被告認定之94年11月。

②擋土牆部分:卡序01D、02D、03C部分為建物地基及擋土牆

,均於系爭114號房屋主建物落成時已存在,故起課年度為71年10月。新建擋土牆地01F、02F、03D、04C及05A之完工年月,可從建照當時承攬人工程付款辦法度推算,基地層最底層即卡序01F為該工程進度至第4次「壹層樑柱灌漿完成」即80年11月6日完工,卡序02F為該工程進度至第5次「貳層樑柱灌漿完成」即80年11月20日完工,卡序03D為該工程進度至第6次「參層樑柱灌漿完成」即83年2月28日完工,卡序04C為該工程進度至第7次「肆層樑柱灌漿完成」即83年5月5日完工,卡序05A為該工程進度至第8次「伍層樑柱灌漿完成」即83年4月27日完工。

③原列系爭114號建物卡序01C及02C部分,實為系爭116號建物之擋土牆,起課年度均為20年。

⑵各卡序面積:系爭114號房屋雖經被告於本院會同兩造於107

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時,就擋土牆1樓(01F)、2樓(02F)及3樓(03D+01D)進行測量,惟伊對被告所測樓梯間面積、未測量之基地4樓、5樓及未扣除之天井,仍有疑義,面積差距甚大,已另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1條規定,陽台面積合計超過主建物加公共設施面積之8分之1,或陽台、屋簷及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2公尺部分之面積均屬課稅範圍,若未超出規定則免課房屋稅,而卡序01A、02A、03B、04B、01D、01F、02F、03D、03E分別為陽台走廊、騎樓走廊及擋土牆,不應列入課稅,被告未予扣除,顯有違誤,故系爭114號房屋各卡序面積應予變更。

⑶擋土牆地下4、5層及樓梯間部分,依新北市作業要點,應依

「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核定單價,被告核定之單價顯然過高。另地下1至3層部分經現場勘驗並無圍牆且未使用,應如同未有圍牆之頂樓加蓋,免予課稅,退步言之,縱應課稅,亦應僅依簡陋房屋5成核計。此外,該部分房屋之構造別應為加強磚造,被告認定為鋼筋混凝土造,亦有違誤。

⒉系爭116號房屋圓通寶殿部分:

⑴起課年度:圓通寶殿為凌雲禪寺最早興建之建物,經比對臺

北觀音山凌雲禪寺護國千佛大戒同戒錄、台灣宗教閱覽內頁楊蓮福提供古照片、台灣古蹟集內頁照片等各項古籍中照片與該建物現今外觀,可知該建物僅因年代久遠,做門面修整,並無增建改建,此情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現勘查明。該建物雖於82年6月5日發生崩塌,惟僅有土石衝入寺內,撞破牆垣,造成部分磚瓦斷裂,未毀壞圍牆鋼筋機外圈,故大部分仍完整保存,被告稱系爭116號房屋係81年9月9日及82年7月7日崩塌後新建,並非可採。

⑵伊對被告認定之系爭116號房屋各卡序面積無爭執。

⑶房屋構造別:卡序01B、02A、01A、01E、02E為系爭116號房

屋最早存在之結構,係於20至36年間,以厚磚承重牆構造,故為磚石造,與以磚承重牆並以鋼筋混凝土建造梁柱及樓板,約在50年代始見於民間建物之加強磚造建物不同,且卡序01A正面外牆及後牆、卡序01B後牆及卡序02A、01B外側牆均以觀音石打造,其他因破損外露之內牆均無鋼筋混凝土,皆非加強磚造結構;卡序01E、02E亦為觀音石打造之後牆,亦無鋼筋混凝土,被告主張上述卡序之建物為加強磚造,自非可採。至卡序01C、02D、02B、03B、01D、02C、03C及AO騎樓則為加強磚造。

⒊系爭116號之2房屋寶印塔部分:

該建物2樓係49年興建,可見於62年航測圖,另台灣佛教院庵堂總錄中之凌雲寶印塔照片,亦顯示為2層建築,故起課年份應為49年,並據以核算折舊年數;又該建物於75年6月係保留舊有建物,在外圍新建外牆及屋簷,被告就該建物一律以75年6月為起課年月,自非正確。

⒋伊對被告所認定系爭116號之1、118號及120號房屋之起課年

度與課徵面積不爭執,惟系爭116號之1房屋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系爭118號、120號房屋之構造別為石造,被告認定三者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亦有違誤。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惟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

財政部69年10月29日函釋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房屋建造完成(及增建、改建)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嗣後如有相關減免房屋稅事由,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

系爭房屋歷經多次增建,原告依法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惟其於興建完成(及增建、改建)後,均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遲至104年1月28日始向被告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且迄至104年5月28日提出申請書時,始有免徵房屋稅之意思表示,被告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准自申報當月即104年5月起免徵房屋稅,並依同條例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22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房屋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系爭房屋自始即專供寺廟之用,應自始免徵房屋稅,不因其未於興建完成後30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而受影響,並非可採。又原告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稅籍,被告無從據以核課房屋稅,且被告未曾以行政處分核定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故未創設足使原告信賴系爭房屋為免徵房屋稅之「信賴基礎」,原告復無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被告認定系爭房屋各建物之起課年度與核定現值部分:

⒈系爭114號房屋大陀羅尼寶殿:

⑴系爭114號房屋前經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實

際測量結果,總面積為26,400.66平方公尺(建物最高至第6層),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1使字第1467號使用執照所載為4層樓建物,樓層總面積為3116.8平方公尺者,差距甚大,且由該房屋各年度之航照圖,顯示其建築形貌、面積有異,可知曾歷經數次增建,被告遂設立不同之卡序,分別核定起課年月。例如:被告比較89年5月與91年11月之航照圖結果,卡序04D、05B顯然於此期間增建,遂核定該2卡序起課年月為91年11月,並以104年1月30日現場勘查實際測量之結果,製作該2卡序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以此類推,據以核定各卡序之起課年月、面積、樓層高度等,並無違誤。

⑵卡序01A、02A、03B、04B、01D、01F、02F、03D、03E分別

為陽台走廊、騎樓走廊及擋土牆,均定著於地面上且具有頂蓋、樑柱,故應視為建築物,亦為房屋稅條例所稱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卡序01D、02D、03C為早期擋土牆,由62年航照圖即可推算存在,並有72年11月20日照片可佐,經被告查核相關資料,爰更正卡序01D、02D、03C自72年11月起核課房屋稅(原核定起課年月為73年6月)。卡序01F、02F、03D、04C及05A(新建基地)均為主建物之增建部分,起課年月應以工程完成,可供使用(即建築完成日期88年7月10日)起算,被告以航照圖查得資料,認定起課年月為87年6月,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經查調86年12月、87年6月、89年5月、91年11月及94年11月航照圖資料,均顯示94年11月前卡序06A之位置無鐵皮屋存在,故認定卡序06A之起課年月為94年11月。卡序01H及02G為廚房、倉庫、蓄水塔,原告僅提示工程報價單,其上復未詳列承包商之公司名稱,且無公司發票章,尚難採據,被告仍依航照圖查得資料,認定起課年月為86年12月。卡序01G為緊鄰大殿之方形鐵皮屋,經現勘及查調82年7月、87年6月航照圖資料,該位置無原告主張之建物,故仍維持核定起課年月為83年7月。再者,系爭116號建物與01C、02C卡序間並無連結,且系爭114號建物可直通至卡序01C、02C建物,故被告將卡序01C、02C計入系爭114號建物核課房屋稅,並無違誤。

⑶系爭114號房屋大陀羅尼寶殿,被告係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及新北市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其領有使用執照部分房屋,起課年月為71年10月;主殿底下之5層建築,起課年月為87年6月,另第1至3層符合新北市簡評要點第11點規定,簡陋房屋情形達3項(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無衛生設備、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按適用標準單價之7成核課,並無違誤。

⒉系爭116號房屋圓通寶殿: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5月3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352449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4年函):「說明三、㈠臺北縣稅捐處90年8月1日九十北稅莊㈡字第33461號函送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載該址為1層磚石(F)造建築物,面積26.4平方公尺,折舊年數68。」與被告留存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惟經被告104年1月30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116號房屋現況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物總面積達2,702.83平方公尺,顯與被告所存同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載1層磚石造、面積26.4平方公尺之房屋,非屬同一建物。又系爭116號房屋於78年6月興建完成,惟81年及82年間因山崩而毀損,此與81年7月11日、82年7月7日、83年7月6日、84年11月9日航照圖所示情形相符,另依86年12月26日航照圖,無前述崩塌情形且該毀損部分已修復,故依據查得資料分別認定起課年月為78年6月及86年12月,建物面積則以被告104年1月30日實際測量所製作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為準。原告雖主張卡序01A、01B、01C、01D、01E及騎樓AO起課年度為20年,折舊年數均應為84年,惟其所提相關照片,均與該房屋於104年1月28日設籍時現況不一致,難認該建物僅為修繕而非重建。

又原告提出之36年9月5日航照資料模糊不清,未能舉證卡序02A、02B、02C、02D、02E確有2樓存在,且台北縣文獻叢輯內之照片與申報設籍當時現況顯不一致,難以認定追溯起課年月。又原告主張卡序03B、03C應依62年航照圖認定起課年月,惟該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認定該部分建物確實存在,故仍依航照圖認定起課年月為78年6月。另依82年7月7日航照圖所示,系爭116號房屋於81至82年間因遭土石流,泰半已沖毀淹沒,且被告於107年2月6日現場勘查天花板及牆壁逾半已改建,尚難以按修繕認定,卡序03B、03C仍應按原起課年月核課房屋稅。

⒊系爭116號之2房屋:

被告前於104年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該房屋現況為l棟2層樓建物,然按67年至74年之航照圖顯示該位置僅有l棟1層樓建物,75年6月23日後之航照圖始顯示有l棟2層樓建物,且比較67至74年與75年後之航照圖,兩棟建物之外觀形貌、建築面積與坐落基地面積大小並不相同,顯非同一建物,故原告主張原第1層樓部分係49年竣工使用,於75年增建第2層,委難採憑;被告遂依航照圖認定系爭116號之2房屋起課年月為75年6月,並據以核算折舊年數,及依104年1月30日現場實測結果,製作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並核算面積,另依原告提供凌雲寶印塔測量面積及測量照片等相關資料,經被告查核相關資料,將01A卡序高度更正為3.9公尺、02A卡序高度更正為5公尺,並新增屋突991卡序面積為114.18平方公尺,高度為3.9公尺,起課年月核定為75年6月,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應適用之法令:㈠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5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第3項)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㈡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100年4月1日發布,106年7月1日廢

止):「⒈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1.2%。⒉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⒊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㈢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㈣新北市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層

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1)……『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附件3)、『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附件4)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附件5)為準據。」第7點規定:「(第1項)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1單位,增加標準單價1.25%,未達10公分者不計。……(第2項)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第3項)但符合第11點及第13點規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第11點規定:「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5成核計,具有6項者按4成核計,具有7項者按3成核計:㈠高度未達2.5公尺。㈡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㈢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㈣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㈤無衛生設備。㈥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1/2者,視為有內牆)。㈦無牆壁。」第12點規定:「鋼鐵造房屋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其樑或柱之規格在90X90X6公厘以下者,適用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鋼鐵造房屋面積『200平方公尺以上』及『未達200平方公尺』,以每層面積為準。」第15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為準,如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逾5年核課期間,其折舊年數自房屋稅起課之年度計算。惟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如足資佐證其實際興建完成日,得以該日期為準認定折舊年數。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且完成日期難以認定亦未申報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第16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第15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該年度之地段率適用之。」㈤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六、兩造爭訟經過:㈠被告前因查得原告寺廟坐落地點無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

,先後於102年11月8日、102年12月6日及103年12月18日發函輔導原告申報設籍;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填具系爭房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報設立系爭房屋稅籍,被告則於104年1月30日派員勘查系爭房屋之用途類別、構造別、使用情形,並測量系爭房屋之面積與樓層高度後,按門牌號碼設立稅籍,及就各房屋內層次、構造別、用途類別、起課日期等項目不同之各部分編定卡序,於104年4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併檢送補徵系爭房屋99至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嗣於104年5月29日提出第1次復查申請,經被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查調系爭房屋67年1月11日、71年9月29日、73年6月5日、74年11月18日、75年6月23日、78年6月5日、81年7月11日、82年7月7日、83年7月6日、84年11月9日、86年12月26日、87年6月16日、89年5月11日、91年11月5日及94年11月2日之航空拍攝影像(下稱航照圖),重新核定系爭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並依該稅籍資料,重新核計系爭房屋100至104年之課稅現值,及稅額如附表「A、原核定應納稅額」欄所示。嗣原告再度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116號之1房屋、系爭118號房屋及系爭120號房屋之起課日期分別為77年9月、15年1月及14年11月,重行核算系爭118號房屋100至104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59,700元,變更100至103年稅額為1,194元、104年稅額為995元,併同變更100年至103年之加計利息為135元;重新核算系爭112號房屋100至104年房屋課稅現值均為33,000元,變更100至103年稅額為660元、104年稅額為550元,併同變更100年至103年之加計利息為73元,其餘復查駁回等情,有被告102年11月8日北稅莊二字第1024257581號、102年12月6日北稅莊二字第1024263270號及103年12月18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66725號函(原處分卷第235-1至235-4頁)、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同上卷第236至243頁)、被告104年1月30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同上卷第35至46頁)、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同上卷第12至29頁)、復查申請書(同上卷第243-1至243-6頁)、航照圖(同上卷第265至280頁)、被告105年3月2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53518102號函檢送系爭房屋重新核定後房屋稅籍證明書6份及100年至104年補徵房屋稅繳款書計30份(同上卷第329至362頁)、復查申請書(同上卷第372至377頁)、原處分書(同上卷第390至42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準備程序為如下主張,被告則為下列更正:

⒈原告對被告所認定系爭116號之1、118號及120號房屋之起課

年度與課稅面積不予爭執(參見本院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第211至212頁),惟主張系爭116號之1房屋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非被告認定之鋼筋混凝土造,應適用之折舊率為1.2%(參見本院108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第142頁)。

⒉系爭114號房屋部分:

原告對被告就大陀羅尼寶殿主體及增建(即卡序01A、01B、02A、02B、03A、03B、04A、04B、04D及05B)、左側建築物(即卡序01E及02E)、寮房(即卡序01C及02C)、大寮(即卡序01H及02G)及鐵皮倉庫(即卡序01G)等部分測量之課稅面積,及所認定卡序01A、01B、02A、02B、03A、03B、04

A、04B、04D、05B、01E、02E之起課年月,均不爭執(參見本院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第211至212頁;及原告準備狀二,本院卷1第272頁),惟主張:

⑴卡序01A、02A、03B、04B為騎樓或陽台走廊,不符建築法房

屋定義,不應課稅(參見原告準備狀九附表4-2,本院卷2第117頁)。

⑵卡序01E及02E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非被告認定之鋼筋混凝

土造,應適用之折舊率為1.2%(參見原告準備狀九附表4-2,本院卷2第117頁)。

⑶卡序01C及02C實為系爭116號房屋之擋土基地,故起課年度

應為20年,非被告認定之71年10月(參見原告準備狀三,本院卷1第277至278頁);又該部分為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應為1,600元,非被告適用之2,500元,且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非被告認定之鋼筋混凝土造,故應適用折舊率

1.2%,非被告適用之1%(參見原告準備狀九附表4-2,本院卷2第117頁)。

⑷卡序01H及02G之起課日期應為85年4月,非被告認定之86年1

2月;卡序01G之起課日期應為81年7月,非被告認定之83年7月(參見原告準備狀二,本院卷1第272頁)。

⑸卡序06A之起課日期應為89年4月,非被告認定之94年11月(參見原告準備狀二,本院卷1第272頁)。

⑹關於玉佛殿、齋堂及基座(即卡序01F、02F、03D、04C、05

A、01D、02D、03C)部分:①被告依本院會同兩造於107年2月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

及被告派員於107年4月2日重新測量結果,更正卡序01F面積為985平方公尺、第2層(卡序02F)面積為1,826.66平方公尺、第3層新建物部分(卡序03D)面積為2,116.25平方公尺、第3層舊建物部分(卡序01D)面積為633.66平方公尺(參見被告107年5月1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3289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1第256至261頁);另因卡序03D範圍內有天井,故新增卡序03E,面積為21.63平方公尺,樓層高度為11.3公尺,並就卡序03D部分扣除天井面積後,更正面積為2,094.62平方公尺(參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1第296頁),原告對被告上開更正後之面積不爭執(參見本院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1第267頁;原告準備狀九附表4-2,本院卷2第117頁)。又原告依其委託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114號房屋測量鑑定結果,主張卡序04C面積為2,036.36平方公尺,卡序02D面積為691.8平方公尺,卡序05A面積為2,036.2平方公尺,卡序03C面積為1,678.18平方公尺【參見外放之原告準備狀二證物卷(下稱準備二狀卷)附表4及原證14第4至6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卡序04C、02D、05A及03C面積,亦無爭執(參見本院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第267頁)。

②被告依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供之照片,更正卡序01D、02D

、03C之起課日期為72年11月(參見被告答辯狀五,本院卷2第38頁),惟原告主張卡序01D、02D、03C為大陀羅尼寶殿建物基地,起課日期應為71年10月;至卡序01F、02F、03D、04C及05A之起課日期則應分別為80年11月、80年11月、83年2月、83年5月及83年4月,非被告認定之87年6月(參見外放之準備二狀卷附表4);又卡序01F、02F、03D、01D及03E為擋土牆,不應計入課稅範圍;卡序02D、03C、04C及05A則為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為1,600元,非被告適用之2,600元(卡序02D、03C)及2,800元(卡序04C、05A),且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非被告認定之鋼筋混凝土造,故應適用之折舊率為1.2%,非被告適用之1%(參見原告準備狀九附表4-2,本院卷2第117頁)。

⒊系爭116號房屋部分:原告對被告就該房屋測量之面積不爭

執(參見本院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第211至212頁);又兩造曾於107年11月29日至該房屋現場會勘,被告依該日勘驗結果,註銷該房屋北樓左側及北樓右側第1部分之第3樓層卡序03A及03D,併同更正北樓左側第1層(卡序01B)高度為4.4公尺、第2層(卡序02A)高度為4.5公尺,及更正北樓右側第1部分之第1層(卡序01E)高度為5.6公尺、第2層(卡序02E)高度為3.3公尺,且更正系爭116號房屋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參見被告107年12月18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90594號函說明二、㈠及㈡,本院卷2第49頁),原告對被告上述更正亦表同意(參見原告準備狀六,本院卷2第60頁),惟主張:

⑴卡序98A為騎樓地,應免徵房屋稅。

⑵卡序01A、01B、02A、01E、02E之構造別為磚石造,非被告

認定之加強磚造,故折舊率應為1.4%,而非被告適用之1.2%。

⑶卡序01A、01B、01C、01D、01E之起課日期為20年,卡序02A

、02B、02C、02D、02E之起課日期為36年9月,卡序03B及03C之起課日期為62年,並非被告認定之86年12月及78年6月(參見原告準備狀六,本院卷2第60至61頁)。

⒋系爭116號之2房屋部分:原告對被告測量該房屋第1層(卡

序01A)總面積為368.44平方公尺,第2層(卡序02A)總面積為290.96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卡序01A分為新建物(面積284.7平方公尺)及舊建物(面積83.74平方公尺),卡序02A亦有新建物(面積207.22平方公尺)及舊建物(面積83.74平方公尺)之別,且二者之新建物構造別均為加強磚造,適用折舊率1.2%;舊建物構造別則均為觀音石造,起課日期皆為49年(參見原告準備狀九附表8-1,本院卷2第119頁)。被告依原告上述主張,於本件訴訟中,將該房屋第1層區分為舊建物(卡序01A)、面積83.74平方公尺、起課日期為49年,構造別為觀音石造,另就新建物建立卡序01 B,面積284.7平方公尺,起課日期75年6月(參見本院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第109頁;及被告答辯書七,本院卷2第138頁),並新增屋突部分卡序991,面積114.18平方公尺,起課日期75年6月(參見被告答辯書六,本院卷2第100頁),惟就第2層部分仍維持原核定之總面積290.96平方公尺、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折舊率1%。

七、綜合上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項所述,本件爭點為:㈠系爭114號房屋部分:

⒈課稅範圍是否包括卡序01A、02A、03B、04B部分(即大陀羅

尼寶殿各樓層之騎樓走廊或陽台走廊)及卡序01F、02F、03

D、01D、03E部分(即玉佛殿、齋堂及基座之第1至3層)?⒉卡序01D、02D、03C、01F、02F、03D、04C、05A(即玉佛殿

、齋堂及基座)、卡序01C、02C(即山坡上之寮房)、卡序01H、02G(即大寮)、卡序01G及卡序06A建物之起課日期?⒊卡序01E、02E(即左側建築)、卡序01C、02C(即山坡上之

寮房)、卡序02D、03C、04C及05A(即玉佛殿、齋堂及基座之第4、5層)之構造別為何?⒋卡序01C、02C(即山坡上之寮房)、卡序02D、03C、04C及

05A(即玉佛殿、齋堂及基座之第4、5層)型態是否為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㈡系爭116號房屋部分:

⒈課稅範圍是否包括卡序98A之騎樓?⒉卡序01A(即圓通寶殿)、01B、01C、01D、01E(即北樓左

側、北樓右側之第1層)、02A、02B、02C、02D、02E(即北樓左側、北樓右側之第2層)、03B、03C(北樓右側之第3層)之起課日期為何?⒊卡序01A、01B、02A、01E、02E(即圓通寶殿、北樓左側及北

樓右側第1部分)之構造別為何?㈢系爭116號之1房屋之構造別為何?㈣原告主張:系爭116號之2房屋第2層中之面積83.74平方公尺

,係構造別為觀音石造之舊建物,且起課日期應為49年,是否可採?又該房屋之構造別如何?茲就以上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系爭114號房屋:

⒈關於課稅範圍:

⑴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謂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謂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條),上開規定之建築物,凡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即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房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根據本院107年2月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14號房屋現場勘驗結果,就該房屋玉佛殿、齋堂及基座之第1至3層部分(即卡序01F、02F、01D及03D)繪製之房屋平面圖所示,卡序01F、02F自外牆至擋土牆之距離分別為11.43公尺、20.892公尺,寬度均為86.946公尺,卡序03D及01D自外牆至擋土牆之距離則為

30.902公尺,寬度為87.18公尺(參見本院卷1第258頁),可知該部分房屋雖有一面牆壁兼作擋土牆使用,惟仍具備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對於房屋之定義;另觀諸原告委託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114號房屋測量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八、鑑定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記載:「新北市○○區○○路3段114號為地下5層之RC構造建築物,『目前地下1至3樓結構體已完成』,尚未裝修且無使用……。」(參見外放之準備二卷原證14第3頁)益見卡序01F、02F、03D、01D部分已具有完整之構造,為可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從而自屬房屋稅之課徵標的,原告主張卡序01F、02F、01D及03D目前係作擋土牆使用,不應以簡陋房屋計入課稅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⑵次查,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1使字第1476號使用執照記載,

大陀羅尼寶殿建築物第1層面積為1,403.38平方公尺(參見原處分卷第200頁),大於被告104年1月30日現場測量該建築物之第1層面積1,185.1平方公尺(即卡序01A面積393.85平方公尺及01B面積791.25平方公尺,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足認卡序01A原即屬該建築物之一部分,核屬房屋稅課稅標的無誤。另依被告104年1月30日現場勘查紀錄及拍攝照片顯示,卡序02A、03B及04B部分均位於大陀羅尼寶殿建築之範圍內,且具有頂蓋、樑柱,其中第3層卡序03B部分為大殿之走廊(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系爭114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03C之備註欄),第4層卡序04B之外緣加裝窗戶,已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四壁圍繞,足以遮風避雨之空間(參見原處分卷第46頁之照片),故均屬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故亦為房屋稅課徵標的,原告另主張:卡序01A、02A、03B、04B等部分為騎樓走廊或陽台走廊,不符建築法上之房屋定義,被告將之列為房屋稅課徵標的係屬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⒉關於起課年度:

⑴依67年1月11日航照圖所示,系爭114號房屋之主建物即大陀

羅尼寶殿坐落處及周圍土地為一塊經整地之長形山坡地,其上覆蓋植被;又71年9月29日航照圖中,大陀羅尼寶殿雖已建造完成,然其周圍空地(包括玉佛殿、齋堂及基座之舊建物即卡序01D、02D、03C部分)仍覆蓋植被,植被上甚至有自然形成之小路徑,全無建築施工之跡象(參見原處分第27

9、278頁),由此應可推知,卡序01D、02D、03C部分建物,並無可能於71年10月即興建完成。另觀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拍攝日期為72年11月20日之照片,顯示玉佛殿、齋堂及基座舊建物之樑、柱及屋頂建築已大致興建完成(參見本院卷2第11、12頁),則被告據以更正卡序01D、02D、03C部分建物之完成日期更正為72年11月,應屬有據,原告主張:

卡序01D、02D、03C部分,於主建物即大陀羅尼寶殿落成時已存在,其房屋稅起課年月應為71年10月云云,尚無可採。

⑵次按房屋稅屬財產稅,於房屋具有財產價值時即應加以課稅

,其課稅量能之呈現,參照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2條第2項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之規定,應以房屋建造完成時或可供使用時,認定其具有負擔稅負之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玉佛殿、齋堂及基座之新建物(即卡序01F、02F、03D、04C、05A及新增之03E等部分)工程付款辦法(參見外放之準備二狀卷原證18),顯示該等建物之建築物空間於擋土牆及各層樑柱灌漿完成後,尚有屋頂版灌漿、室內外粉刷及室內台階磨石及屋頂防水隔熱等工程未完成,如依原告所提該項書證,卡序01F、02F、03D、04C、05A、03E等部分應於88年7月10日即全部工程完竣時,始成為房屋稅課稅標的。而被告係依87年6月16日航照圖,核定該等部分房屋起課年月為87年6月,已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該等部分建物之起課年月應以灌漿完成之日為準,即卡序01F為80年11月6日,卡序02F為80年11月20日,卡序03D為83年2月28日,卡序04C為83年5月5日,卡序05A為83年4月27日云云,自難採憑。

⑶再查,94年11月2日之航照圖,清楚顯示卡序06A建物已建造

完成,其左側並有因受日照所形成陰影(參見原處分卷第280頁),然該部分建物坐落之位置,於89年5月11日及91年11月5日之航照圖,均呈現空地狀,亦未見有該2航照圖拍攝之其他建物,因日照而於建物左側留下陰影(參見原處分卷第

267、266頁),可見卡序06A建物迄至91年11月5日止仍未建造完成,則被告依其查調86年12月、87年6月、89年5月、91年11月及94年11月航照資料,顯示94年11月前卡序06A坐落位置並無建物存在,認定其起課年月為94年11月,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卡序06A部分於89年4月間即已完工,後因颱風吹走部分屋頂,僅補強新屋頂並未新建,89年5月11日航照圖拍攝時係因陽光直照,致材質為透明塑膠板之部分屋頂於圖中未能顯現云云,無可採取。

⑷又查,依被告104年1月30日現場勘查時拍攝之照片顯示,卡

序01G建物為緊鄰大陀羅尼寶殿右側之地上1層建築物(參見原處分卷第42頁),然81年7月11日航照圖中,相當於卡序01G建物坐落之位置為空地,該空地右邊有一長形建物,空地上則有該長形建物左側受日照而產生之陰影(參見原處分卷第273頁),足見81年航照圖拍攝時,卡序01G建物並不存在。至原告主張:82年間曾發生山崩造成土石泥沙淤積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觀諸82年7月7日航照圖所攝得大陀羅尼寶殿、系爭116號房屋等建物,於左側或前方均有因日照而產生之陰影,然相當於卡序01G坐落之位置,其左側及前方則未見有任何陰影(參見原處分卷第272頁),可知82年7月7日航照圖拍攝時,卡序01G建物亦尚未存在。則被告依其查調航照圖資料,顯示卡序01G建物最早係出現於83年7月6日航照圖(參見原處分卷第271頁),核定該部分建物之起課年月為83年7月,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卡序01G之鐵皮倉庫,於81年7月11日航照圖拍攝時業已存在,僅係被大殿屋影及周邊樹影遮蔽屋頂,82年7月7日航照圖拍攝時則因山崩屋頂淤泥未清,仍模糊不清,故該部分房屋之起課日期應為81年7月11日云云,不足採憑。

⑸原告繼主張:卡序01H、02G部分建物為廚房、倉庫、蓄水塔

,於84年9月動工,85年4月1日付清工程尾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未為被告所爭執,其上記載工程名稱為「廚庫、蓄水塔新建」,日期為「84.9.3.」及「85.4.1.」,最上方並載有「工程實價金額」及「付清」等文字之工程金額付款單據為證(參見外放之準備二狀卷原證16),原告據此主張卡序01

H、02G部分建物於85年4月1日完工一節,經核亦與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多於承攬人施工完竣並驗收無異議後,始付清承攬報酬之交易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未及斟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上開工程金額付款單據,顯示卡序01H、02G部分建物應於85年4月1日即已完工之事實,僅憑卡序01H、02G部分建物之水泥屋頂於86年12月26日航照圖中已清楚可見,惟同一位置於84年11月9日航照圖則為樹叢(參見原處分卷第269、270頁)等情,核定該2卡序建物自86年12月起課房屋稅,尚有未洽。是系爭114號房屋卡序01H、02G部分,既於85年4月即已完工,其折舊年數於被告課徵100至104年度房屋稅時,應分別為15年、16年、17年、18年及19年,較被告核定之折舊年數分別為13年、14年、15年、16年及17年,每年度應各增加2年,是被告所核定卡序01H、02G部分建物100至104年度之房屋現值,應各減少15,121元【即:2,500元(核定單價)×378.04平方公尺(卡序01H、02G面積)×1%(每年折舊率)×2(增加2年折舊經歷年數)×80%(地段調整率)=15,121元】,另其所核定100至103年度稅額則應各減少302元【15,121元(房屋現值)×2%(稅率)=302元】,至104年度因課稅期間僅10個月,稅額應減少252元【15,121元(房屋現值)×2%(稅率)×10/12=252元】。

⒊關於卡序02D、03C、04C、05A、01E、02E等部分之房屋構造別及建築物型態:

⑴再按所謂地下建築物,係指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

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9條第1款參照)。觀諸原告所提系爭114號房屋大陀羅尼寶殿於72年拍攝之照片,玉佛殿、齋堂及基座第4、5層舊建物部分於拍攝當時甫完成灌漿,屋頂及部分樑柱尚有外露之鋼筋,且清楚可見建築物之邊界緊鄰山壁岩石牆(參見本院卷2第12頁),足見該等建物係沿山坡興建,主要構造物並無深入地面之下,顯非屬地下建築物。又系爭114號房屋為RC構造建築物,亦為原告提出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載明(參見外放之原證14第3頁),足見該建物之構造別並非加強磚造,是原告主張:玉佛殿、齋堂及基座之第4、5層(即卡序02D、03C、04C及05A)為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且其構造別為加強磚造云云,並非可採。

⑵次查,卡序01E、02E等部分建物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

有被告於104年1月30日至現場勘查時拍攝之照片附原處分卷第43頁右下方可稽;原告雖主張該等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⒋關於卡序01C、02C之起課年月、建築型態及房屋構造別:

⑴查被告編為系爭114號房屋卡序01C、02C部分,經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派員會同原告現勘結果,實係建於系爭114號房屋與系爭116號房屋之擋土牆間,未與該2房屋相連通,且為四周有牆壁圍繞,上方亦有屋頂之構造物等情,業據被告以107年12月18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90591號函說明二㈢陳明(參見本院卷2第49頁),並有被告107年11月29日現勘時拍攝之照片附本院卷2第56、57頁可稽。是該2部分房屋應屬獨立於系爭114號房屋及系爭116號房屋外之單獨建物,被告將之列為系爭114號房屋之部分,固有未洽,惟原告主張該2部分係屬系爭116號房屋之擋土基地,並非建物云云,亦非有據。

⑵另由被告查調之67年1月11日及71年9月29日航照圖所示,卡

序01C、02C建物係於後一航照圖中始出現,未見於前一航照圖中(參見原處分卷第279、278頁)。原告雖主張該2部分建物於20年間即已存在,惟觀諸其所提20年、22年出版之古籍,及66年4月15日出版之書籍中所刊載照片,顯示系爭116號房屋所處位置前方廣場之下方,為一整片沿著山壁堆疊之岩石牆,山壁上無任何建築物存在【參見外放之原告準備狀三證物卷(下稱準備三狀卷)附件1-4及附件5-1下方照片】,足見該2部分建物迄至66年4月15日時,並不存在,則被告依航照圖資料,核定該2部分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1年10月,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該等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日期應為20年云云,難以採憑。

⑶再者,由67年1月11日及71年9月29日航照圖(參見原處分卷

第278至279頁)、原告所提文獻中刊載之系爭116號房屋45年及66年時之全景照片(參見準備三狀卷第22頁下方及第43頁下方之照片),及原告繪製之系爭116號房屋、卡序01C及02C建物、系爭114號房屋大陀羅尼寶殿之相對位置說明圖(參見本院卷2第70頁左上部分)等資料相互對照以觀,系爭116號房屋前面通道之正下方,於66、67年時即有擋土牆,擋土牆前方為已開挖之狹長形地基,該狹長形地基於71年9月29日,已被水泥地廣場所覆蓋,該水泥地廣場即為卡序01C及02C建物之屋頂,由此足見卡序01C及02C建物係興建於前述狹長形地基之上;再觀諸卡序01C及02C建物之現況照片,可知其正面及兩側均在地面之上(參見本院卷2第70頁下方),故該2部分主要構造物並非定著於地面之下,自非地下建築物,原告主張:卡序01C、02C為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云云,亦無足取。又卡序01C、02C部分建物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有被告於104年1月30日至現場勘查時拍攝之照片,附原處分卷第43頁左下方足憑;原告雖主張該等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㈡系爭116號房屋:

⒈關於課稅範圍:經查,被告對於卡序98A之騎樓,原即核定

免徵房屋稅,此觀系爭116號房屋課稅明細表中,卡序98A之課稅現值及應納稅額均為0(參見原處分卷第139、142、145、148、151頁)即明,原告指稱被告對卡序98A課徵房屋稅係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⒉關於起課年度:

⑴圓通寶殿(即卡序01A)部分:綜觀原告提出之古籍文獻中

,所刊載分別於20年、22年、42年、45年、66年、71年、81年、92年及102年間拍攝之照片,呈現系爭116號房屋之外觀特徵(參見外放之準備三狀卷第10、43至45頁),可見該建物於20年時有明顯之人字形屋頂,其前牆下方有5個大小相同之圓拱門,圓拱門裏側為騎樓(參見外放之準備三狀卷第10頁下方照片),前牆上方則開設中間一長形、左右各一圓形之窗戶,且該建物高度於45至66年間,係與其右側之卡序01E、02E、03D建物相當(參見同上卷第43頁下方照片)。

然至71年時,卡序01A建物已不復見人字形屋頂,前牆下方雖仍保留圓拱門,惟上方原為窗戶之牆面則被新建牆面取代,且高度已高於右側之卡序01E、02E、03D建物(參見同上卷第44頁左上方照片)。再者,由被告於107年2月6日現場勘查時拍攝之卡序01A大殿內部照片,顯示圓拱門後方已無騎樓,然有樑柱支撐並向上延伸至天花板(參見本院卷1第240頁左上方照片及卷2第52頁左下方照片),及原告所提圓拱門照片,顯示圓拱門仍保留建造初始之石材(參見本院卷2第77頁),與樑柱所使用之材質明顯不同等情觀之,該樑柱應係新設而非舊有樑柱,由此應可推知,卡序01A建物之原有主要結構於71年間業經改建而不復存在。

⑵北樓左側(即卡序01B、02A、03A)部分:依原告所提上開

照片顯示,該部分房屋於66年以前,為總層數1層之挑高建築物,其前牆正中央為挑高之長方形大門,左右側各有併排之方形窗戶,屋頂形式亦為明顯之人字形屋頂(參見外放之準備三狀卷第43頁左側3張照片及右上方照片),此與75年6月23日航照圖,顯示該部分房屋為人字形屋頂,且樓層高度明顯低於其右側之圓通寶殿等外觀特徵(參見原處分卷第275頁),係屬一致。然卡序01B、02A、03A建物坐落之位置,於78年6月5日航照圖中,則為總層數2層之建物,其前牆第1層有數個併排且間距相同之圓拱門,已無原有之挑高長方形大門及方形窗戶,人字形屋頂復已被平面屋頂取代,建築物高度亦增加,僅略低於其右側之圓通寶殿(參見原處分卷第274頁);復觀諸卡序01B、02A、03A建物之側牆於山崩後所拍攝照片,顯示其第1、2層牆面及樑柱之建材、結構均相仿(參見本院卷1第157頁),應係以同一工程建造,由此足認原舊有1樓層建築物業已遭拆除,且於78年間已完成新屋建築。

⑶北樓右側(即卡序01E、02E、03D;01C、02B、03B、01D、

02C、03C、02D)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圓通寶殿右側於20年及22年間,為一排數間相連之一樓層房屋(參見外放之準備三狀卷第10頁下方照片),惟於42至66年間,緊鄰圓通寶殿右側處(即卡序01E、02E、03D部分)之建物總層數已變為2層,第2層前方為露台,且有明顯人字形屋頂(參見同卷第43頁右側2張照片及左下方之照片),此與67年1月11日、71年9月29日、73年6月5日、74年11月18日、75年6月23日及78年6月5日航照圖,顯示該部分房屋為人字形屋頂,且第2層房屋有內縮之空照外觀特徵(參見原處分卷第274至279頁),係屬一致。惟依81年7月11日航照圖所示,卡序01E、02E、03D房屋之人字形屋頂已被平面屋頂取代,建築物高度亦增高至僅略低其左側之圓通寶殿(參見原處分卷第273頁),足徵該部分建物原有主要結構於78年6月至81年7月間業經改建。又北樓右側其餘部分(即卡序01C、02B、03B、01D、02C、03C、02D),現況為2棟相連接、總樓層2至3層之建物,依被告104年1月30日現場勘驗時拍攝之照片所示,該部分建物第1層之樑柱與第2層之樑柱為一體,且第1、2層建材外觀相仿並無新舊之分(參見原處分卷第41頁右下及第40頁右上照片),可見該部分建物之第1、2層應由同一工程所建造,並非分層建造,足認該部分原有之1層樓高舊建物業已拆除。另觀諸被告所提拍攝日期為107年8月13日之照片,顯示卡序01C、02B、03B、01D、02C、03C、02D房屋之第3層前方有部分為露台,其高度與左側之卡序01E、02E、03D部分房屋相當(參見本院卷2第104頁上方),又上開與左側房屋等高之3層建物於78年6月5日航照圖中已清楚可見,惟未見於75年6月23日航照圖(參見原處分卷第274、275頁),則被告認定該3層建物係於78年6月間建造完成,自非無憑。

⑷再查,系爭116號房屋因所倚山壁於82年間發生山崩(參見

原處分卷第272頁之航照圖),導致分別於71年、78年間經過改建或新建之卡序01A、01B、02A、01E、02E等建物,屋頂及牆壁坍塌毀損,且依84年11月9日航照圖所示,上開卡序房屋屋頂後緣呈現不規則狀,卡序02E及02A部分之屋頂甚至可見明顯凹陷(參見原處分卷第270頁之照片);再依被告107年2月6日現場勘查時拍攝之上開房屋現況照片,顯示圓通寶殿之後牆及屋頂外觀,仍呈現僅拆除模版、未經任何美化裝修之狀況,與其左側及右側牆壁業經以白色油漆粉刷,顯係在山崩後重新建造者,有明顯差異(參見本院卷1第240頁、卷2第43頁、第44頁上方及第52頁下方),惟86年12月26日航照圖中呈現之上開卡序建物,屋頂後緣則平整且無凹陷(參見原處分卷第269頁)等情,可推斷卡序01A、01B、02A、01E、02E等建物,在86年12月26日已修建完成。從而,被告根據系爭116號建物之卡序01A、01B、02A、01E、02E部分,於上述各航照圖中之變化,認定各該部分房屋經山崩毀損而改建,於86年12月改建完成,據以認定起課年月,亦屬有據。

⑸被告就系爭116號房屋各卡序核定之起課年月,依上說明,

既無違誤,原告主張該建物第1、2、3層之起課日期依序應為20年、36年9月、62年云云,自無可採。

⒊關於房屋構造別及建築物型態:

⑴按78年5月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0條之1規

定:「(第1項)凡以磚造、石造、混凝土造之建築物,其建築高度不得超過9公尺,簷高不得超過7公尺。(第2項)以鋼筋混凝土樑柱及樓版加強之磚造建築物,其簷高提高至10公尺,但不得超3層。」該條文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於90年9月25日修正時移列為第131條,並略作文字修正,惟關於以磚造、石造、混凝土造之建築物之建築高度及簷高上限,與以鋼筋混凝土樑柱及樓版加強之磚造建築物之簷高限制,均未改變。另按82年4月12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七、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八、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準此,以磚、石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安全承重之極限為建築物高度9公尺及簷高7公尺,以鋼筋混凝土樑柱及樓版加強之磚造建築物,可承重之簷高則提升至10公尺。經查,系爭116號房屋之圓通寶殿(即卡序01A部分),依被告於104年1月30日現場勘驗時測量之高度為9.5公尺(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中第1筆資料),原告自行測量之樓高則為9.9公尺(參見原告製作之系爭116號房屋起課年度兩造主張對照表中,關於原告主張卡序01A之樓高部分,本院卷2第64頁);另經被告107年11月29日會同原告現場測量結果,系爭116號房屋北樓左側建物之卡序01B樓高4.4公尺,卡序02A樓高4.5公尺,緊鄰圓通寶殿之北樓右側建物,卡序01E樓高5.6公尺,卡序02E樓高3.3公尺(參見本院卷2第49頁被告107年12月18日函說明二㈠及卷2第63頁原告準備狀六附表一),亦即,北樓左側(卡序01B、02A)及北樓右側(卡序01E、02E)之2棟房屋,自第1層室內地板面計量至第2層(即最上層)天花板之高度,均已達8.9公尺(即4.4公尺+4.5公尺;5.6公尺+3.3公尺)。復觀諸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照片,顯示圓通寶殿及左、右兩側房屋之第1層至其基地地面,尚有2台階之高度(參見本院卷1第239頁左上及下方之照片),可推知卡序01A、01B、02A、01E、02E等建物之高度(即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屋頂之垂直高度),已超過9公尺。再者,依81年7月11日及86年12月26日之航照圖所示,圓通寶殿及左、右兩側房屋均為平面屋頂(參見原處分卷第269頁及第273頁),則其簷高(即自基地地面起計量至平屋頂底面之高度),亦明顯超過7公尺。從而,系爭116號房屋中之卡序01A、01B、02A、01E、02E等建物高度均超過9公尺,簷高復皆逾7公尺,且查無事證顯示該3棟建物之設計、構造有何違反建築規章情事,應認其係遵循相關規範所興建,據此應可推知卡序01A、01B、02A、01E、02E等建物,並非建築高度不得超過9公尺,簷高不得超過7公尺之磚造或石造建物,則原告主張:卡序01A、01

B、02A、01E、02E等建物均為磚石造,非加強磚造結構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116號之1房屋:

查系爭116號之1房屋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有被告於104年1月30日至現場勘查時拍攝之照片附原處分卷第39頁可稽。原告雖主張該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㈣系爭116號之2房屋: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116號之2房屋舊建物有第2層,面積為83.74

平方公尺,起課日期為49年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該房屋第1層舊塔外觀之現況照片,其大門之左、右兩側鐵窗正上方,係由鏤空磚所造之透氣窗(參見本院卷2第83頁下方及第84頁),核與其另提出之寶印塔(即舊建物部分)於49年拍攝照片之外觀(參見本院卷1第159頁)相仿;又原告所提舊塔2樓內部之現況照片,亦可見鐵窗正上方橫樑之上,有由鏤空磚所造透氣窗(參見本院卷2第120頁左上及第121頁),由此與上開第1層舊塔及49年寶印塔之照片相互對照,可知原告所指舊塔2樓之內部,即為該第1層舊塔照片所示建築物之內部情形。再由原告提出之其他舊塔2樓內部照片,顯示鏤空磚造透氣窗上方架有約4層之橫樑,惟並無樓板(參見本院卷2第120、121頁),足認系爭116號之2房屋之舊建築部分,應係總樓層為1層之挑高建築物,原告主張有第2層樓,並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116號之2房屋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有被告

於104年1月30日至現場勘查時拍攝之照片,附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可稽;原告雖主張該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輕信。

㈤綜上,系爭房屋100年至104年度各年度之應納稅額分別如下:

⒈系爭114號房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本判決事實及理由

六、㈡、⒉所載更正結果,重新核算該房屋100至104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1,429,600元、31,033,600元、30,637,100元、30,241,100元、29,844,800元,稅額分別為628,592元、620,672元、612,742元、604,822元、497,413元(參見被告答辯書七附表114號房屋部分,本院卷2第128至132頁),固非無見。惟因該房屋卡序01H、02G部分,於85年4月已完工,其折舊年數於被告課徵100年至104年度房屋稅時,應分別為15年、16年、17年、18年及19年,較被告認定該2部分建物應自86年12月起課房屋稅,故於100至104年之折舊年數分別為13年、14年、15年、16年及17年者,應各增加2年,依此核算該2部分房屋100至103年度之應納稅額,各年度均應減少302元、104年度則應減少252元,業如前述。故系爭114號房屋100至104年度應納稅額應分別為628,290元(628,592元-302元)、620,370元(620,672元-302元)、612,440元(612,742元-302元)、604,520元(604,822元-302元)及497,161元(497,413元-252元),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該房屋前述各年度應納稅額逾上開金額者,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系爭116號房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本判決事實及理由

六、㈡、⒊所載更正結果,重新核算該房屋100至104年度各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317,200元、3,267,200元、3,217,500元、3,167,300元、3,117,300元,稅額分別為64,058元、63,096元、62,138元、61,172元、50,175元(參見被告答辯書七附表116號房屋部分,本院卷2第133至137頁)。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該房屋前述各年度應納稅額逾上開金額者,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系爭116號之2房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更正該房屋第1層

中之面積83.74平方公尺為舊建物、構造別為觀音石造、起課日期為49年,重新核算該房屋100年度至104年度各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1,113,000元、1,098,700元、1,084,200元、1,069,675元、1,055,150元,稅額分別為22,266元、21,974元、21,684元、21,392元、17,585元(參見本院卷2第189頁之更正後稅額明細中,系爭116號之2房屋本稅部分),相較之下,原處分核定該房屋100年至104年之房屋稅應納稅額分別為20,280元、20,010元、19,740元、19,468元、16,000元,更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應予維持。

⒋系爭116號之1、118號及120號房屋:被告依據現場勘驗、測

量及史料文獻等查得之資料,核計各該房屋之現值,並分別補徵100至104年度之房屋稅額如附表D欄所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寺廟,自始符合免稅事由,不因伊

有無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5條第3項規定申報而有別,被告否認伊於申報日前得享有免稅優惠,使減免規定變相成為處罰違反協力義務之規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長年未對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已使伊對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形成信賴,被告嗣竟趁輔導伊申報稅籍之便,課徵前5年核課期間之房屋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明定私有房屋有同條第1項所定情

形之一者,而得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經調查核定後,始得享有減免房屋稅之優惠;逾期申報者,僅得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有調查實體後而為裁量減免申報前房屋稅之權限;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為『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亦同此意旨,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可知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房屋稅減免原因所負申報之協力義務,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所必要,符合憲法上之租稅法律主義。系爭房屋雖作寺廟使用,惟原告遲至104年5月28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始請求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免徵房屋稅(參見原處分卷第243-5頁),則被告核定系爭房屋自原告申報日當月之104年5月起免徵房屋稅,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要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變相對其未盡協力義務予以處罰等情事。

⒉次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如訂定行政法規),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被告在原告於104年5月28日申報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前,未曾以行政處分核定系爭房屋免稅,原告所提日期為79年8月13日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參見本院卷1第142頁),係其為辦理扣繳單位之設立、變更或註銷登記,向當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申請文件,右側以手寫方式記載之「房屋地目為祠,故無房屋稅單」等文字,經對照該申請書之「房屋稅籍編號」欄註記「請依房屋稅單管理代號欄填寫」,惟原告並未填載房屋稅籍編號,可知上述手寫文字,不過係就原告未填寫房屋稅籍編號之理由,予以說明,無從據以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有何關於系爭房屋應予免徵房屋稅之表示;被告復無其他足使原告信賴系爭房屋不待申報即可免徵房屋稅之行為,故自無信賴基礎存在,加以原告並未因信賴系爭房屋免稅而有何具體表現,從而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執前述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手寫文字,主張其提出該申請文件時之稅捐稽徵機關已同意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被告竟趁輔導伊申報稅籍之便,課徵前5年核課期間之房屋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㈦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3項規定:「(第1項)納稅

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3項)第1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準此,稅捐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徵收利息之情形,以納稅義務人對於依法應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之稅捐,雖未依法定期限報繳,惟在未經檢舉、未由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所指定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已自動補行申報及繳納所漏稅款者為限;如屬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發單課徵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在作成課稅處分前,必已就稅捐債務成立要件之相關事項進行調查,納稅義務人於收受稅單後補繳,即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稱在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前即自動報繳之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就此類非屬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補繳之稅款,自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徵利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補徵之系爭房屋100至104年房屋稅,係被告於原告申報系爭房屋稅籍後,核計其房屋現值及應適用之稅率,發單補徵,非屬原告應依法律所定時限自動報繳之稅捐,原告亦無在未經被告調查前即先行補繳之可能,被告就此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稅款,竟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徵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況且,房屋稅條例針對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所定期限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致生漏稅之違章情事,乃以同條例第16條,明定由稽徵機關責令納稅義務人補繳應納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另就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之情形,以同條例第18條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別無得就所漏稅額加徵利息之規定,則原告就原處分核定補徵之房屋稅額中,本院認定應納稅額部分,如有前引房屋稅條例第16條或第18條所定情形者,被告本應依據各該條文處理,其卻援引於本件情形並無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原處分所補徵稅額,自原繳納期限截止次日(各年度6月1日)至申報日(104年1月28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乃欠缺法律依據,自屬違誤。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徵系爭房屋100至104年度之房屋稅額,就附表「D、本院認定之應納稅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核定補徵稅額逾上開部分,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所核定原告應補繳稅額加計利息部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第1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第2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甚明。

原告於本院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總狀㈡中,方主張系爭118號、120號房屋之構造別為石造,應適用折舊率1.4%,非被告適用之1.3%,另就其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表示對於被告補徵稅額不再爭執之系爭116號之1房屋,復主張其起課年月應為65年3月,被告認定為77年9月係屬違誤(參見本院卷2第184頁附表五、六、三),並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年7月15日出具之工服報告,旨欲證明系爭116號房屋及系爭116號之2房屋之起課年度與面積,係如其上述主張(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項㈡所載),該等新主張及證據既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院就本件訴訟自106年3月4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進行長達2年餘之準備程序,其間歷經7次準備期日及1次勘驗期日,已給予兩造充分時間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原告卻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述新主張及證據,乃嚴重延滯訴訟,其復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事,亦難認有何不許其提出即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新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