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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炳榮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典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509145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6月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506070001號處分書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目前實務上係由警政機關審驗駕駛人素行資格,並核發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且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管理自始即由警察機關以行政命令自行辦理,惟計程車駕駛人並非由交通部委託警察機關管理,警政機關何能代替交通部監理審驗駕駛人之素行資格?㈡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

而消滅: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即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行刑權有時效限制,而刑罰不外係對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等權利之重大侵害,尚有時效之限制,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對營業小客車駕駛資格之限制,卻係終身永久之職業限制,無任何時效規定,不無輕重失衡。

㈢依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提供近3年取締在臺北市「計程車

駕駛人無執業登記證營業違規件數」統計,100年有5,189件、101年有5,464件、102年有5,248件、103年1月至6月底有1,912件,可知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無執業登記證營業違規件數都維持在5,000件以上。以100年臺北市有30,745輛計程車,臺北市卻取締無執業登記證營業違規5,189件,足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違反比例原則。

㈣釋字第584號解釋謂「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

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依事實證據訂定處罰下限,且相關單位多年怠惰未曾檢討,對人權之侵害恐甚於現行對犯罪紀錄之審核,在法理上充滿疑義和不公平之對待。本件被告未有個別審查機制,原告當下亦有詢問是否有審查機制,然遭承辦人員拒絕,立即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後,隨即作成原處分。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依照「更生人就業之後再犯率數據

」作為基準,而以內政部警政署所作86年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上述之罪者之列管人數統計,就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又依刑事計量學方法所作之再犯預測,有違專業性,其預測方法及可信度,實難令人心服。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

第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7 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㈡原告因93年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於99年4 月

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告於105 年

6 月7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被告依前揭規定,審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否准原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曾

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㈡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6 月7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506070001號處分書否准原告之申請。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4 號(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卷第112-147 頁)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書(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卷第148-153 頁)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行刑權有時效限制,而刑罰

不外係對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等權利之重大侵害,尚有時效之限制,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對營業小客車駕駛資格之限制,卻係終身永久之職業限制,無任何時效規定,不無輕重失衡云云。惟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謂:「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是依本號解釋意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對營業小客車駕駛資格之限制,要無違憲之情事,自應予適用。

2.本件原告因93年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於99年4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審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否准原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自無違誤。

㈣原告另稱:計程車駕駛人並非由交通部委託警察機關管理,

警政機關何能代替交通部監理審驗駕駛人之素行資格云云。惟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內政部乃會同交通部訂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足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係屬法規命令,其規定未牴觸母法,自得適用。被告依該辦法規定,關於本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審查,自屬有權限之機關。原告所稱,要屬誤解。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