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張芝菡上列原告因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必須具體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例如若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應說明法院判決主文應命被告為如何之行為,若提起撤銷訴訟,則應指明法院判決主文應撤銷何行政處分,若係提起確認之訴,則判決主文應確認何項公法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並應具體指明訴訟標的即相關裁判案號及行政處分文號,以定審判範圍。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做成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得依據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判決書對原告租賃處所為強制執行;另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7號所有強制執行作成回復原狀之判決書(含動產及不動產)。二、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判決書及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案號所衍生之行政處分及訴訟裁定均作成無效判決之行政訴訟)。三、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為無效判決之行政訴訟判決。四、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507號。五、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507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衍生之相關案件(各案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相關裁判)。六、被告等須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22,50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究係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所稱「衍生之行政處分」、「訴訟裁定」、「無效判決之行政訴訟」及「相關裁判」之案號為何?均未記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依首揭規定補正,逾期未提出,將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訴訟。
三、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駁回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