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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張芝菡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葉麗霞(院長)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洪兆隆(院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石木欽(院長)被 告 最高法院代 表 人 鄭玉山(院長)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吳明鴻(院長)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藍獻林(院長)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據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判決所衍生作成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作成上開判決為無效判決之行政訴訟判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等語。核其書狀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究係何公法關係或行政處分為何,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6年2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究係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所稱「衍生之行政處分」、「訴訟裁定」、「無效判決之行政訴訟」及「相關裁判」之案號為何?「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應說明法院判決主文應命被告為如何之行為,若提起撤銷訴訟,則應指明法院判決主文應撤銷何行政處分,若係提起確認之訴,則判決主文應確認何項公法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並應具體指明訴訟標的即相關裁判案號及行政處分文號,以定審判範圍。」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18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郵政信箱,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有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該規定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院為前提,若當事人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則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查本件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已如前述,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應裁定駁回;本件既無合法訴之存在,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