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張芝菡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葉麗霞(院長)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洪兆隆(院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石木欽(院長)被 告 最高法院代 表 人 鄭玉山(院長)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吳明鴻(院長)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藍獻林(院長)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作成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得依據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判決書對原告租賃處所為強制執行;另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7號所有強制執行作成回復原狀之判決書(含動產及不動產),合併審理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案;㈡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判決書及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案號所衍生之行政處分及訴訟裁定均作成無效判決之行政訴訟);㈢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為無效判決之行政訴訟判決;㈣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507號;㈤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507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衍生之相關案件(各案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相關裁判),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判決書及裁定等;㈥被告等須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22,50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104年度司執第507號點交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4樓)及查封之所有動產。」等語。經查,原告因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作成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上開聲明⒈⒋⒌⒎所涉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假處分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爭執,及對該民事判決表示不服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救濟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最高法院因系爭判決作成之相關行政處分,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