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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6號106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惟琮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訴訟代理人 李維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05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商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AA/03/3824/4031號),計31項。其中,第12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手電筒(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8513.1

0.10.00-0號「手電筒」,稅率5%,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第12項貨物為手電筒型電擊器,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304.00.00.30-9號「警棍」,稅率5%,輸入規定363(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但軍事機關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被告乃以103年12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53484號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補具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又系爭貨物核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其他器械類中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規定之警械,爰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且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被告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101年5月4日確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103年1月27日確定),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簡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48,60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12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24493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海關進口稅則歸列,當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為依據,揆諸渠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9304節並無電擊器之貨名,被告憑內政部函示認定電擊器為警械,即認定電擊器屬稅則第9304節之貨物,顯乏稅則歸列之依據,易言之,海關進口稅則係為法律,內政部函顯逾越法律規定,尤有進者,貨物係依其主功能認定進口稅則,本案進口貨物之主功能為手電筒,是以依據解釋準則一之依據,系爭貨物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8513.10.10「手電筒」要無疑義。

(二)市面上電擊器產品諸多,例如蒼蠅拍電擊器、捕蚊器電擊器等均屬之,按被告意旨只要將貨名更改為○○電擊器即需申請警政署同意文件,則蒼蠅拍電擊器、捕蚊器電擊器是否亦應如是對待?退步言,槍有分玩具槍、真槍,玩具槍縱可發射BB彈,惟不具殺傷力,尚無須警政署核可即可自由進、出口。至於電擊器其電力規範為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闕如,是否具有正、負極之放電器均屬之,換言之,系爭貨物究竟有無電擊能力,被告根本毫無調查即予認定,欲入原告於罪態度甚明。本件被告更改貨名為手電筒型電擊器,無非是要入原告於罪,原告主張來貨為手電筒,是以無虛報貨名。

(三)又本件系爭貨物自大陸進口前,同月也有進口三批手電筒,也都是開箱查驗。原告並未虛報,原告向大陸三合商貿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合公司)買單純手電筒,是三合公司發錯貨肇致系爭貨物多了一個電擊功能,然原告沒有向三合公司購買本件附電擊功能的手電筒,並提出三合商貿有限公司貨物買賣合同書、網路訂購單為據。且被告價格認定僅憑向專業商詢得,草率定案,原告翻遍網站,是類商品價格均遠低於被告所謂向專業商詢價,原告亦曾提供相關價格資料,為被告不予採認,然專業商究為何指,其鑑價過程亦未敘明,難以折服。故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並裁處罰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根據貨物進口時之態樣,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予以核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手電筒,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具電擊功能,且依來貨外包裝照片、貨上說明書所載,分別記載「1101型警用強光手電(加強型)」及「1101型警用強光手電(加強型)電子防暴器」,尺寸:長165mm、頭部直徑35mm、筒身直徑28mm,重量180g,輸入電壓48VDC,輸出電壓100 0KV以上,照明亮度可達150Lm,其上並強調大容量直流放電、輸出能量大、防衛效果好,輸出電壓高達1, 000KV以上,功耗電流≧

2.5A等語。系爭貨物兼具手電筒及電擊器功能,依其貨品名稱及貨品特性均係以電擊防身為其主要特性,參照同類型貨物(手電筒,具電擊防身功能)曾經內政部警政署認定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復參據2012年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9304節之詮釋:「本節包括:(1)警察用之警棍……」,爰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三(乙)及六規定,及美國海關N260868案例(taser-stungun,為個人防身用電控武器)之分類意旨,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304.00.00.30-9號「警棍」,洵屬有據。另系爭貨物亦於網站查得其名稱為Taser Stun Gun,益證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手電筒型電擊器,並無違誤。至原告所舉之蒼蠅拍及捕蚊器等電擊器,皆為家用電器,與系爭貨物其電擊防身功能不同,原告主張被告稅則歸列顯乏依據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規定,系爭貨物手電筒型電擊器,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304.00.00.30-9號「警棍」,稅率5%,輸入規定363(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但軍事機關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被告乃以103年12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53484號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補具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又系爭貨物核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其他器械類中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規定之警械,依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之意旨,原告以「手電筒」名義進口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之警械,復無法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據以審認其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洵非無據。

(三)本件經函請原告提供交易合約、發票等相關資料供參,其雖提供三合商貿有限公司於購物網站之產品資料乙紙,惟核其貨名為「T6Q5LDE強光手電防水多功能強光手電筒不帶電擊手電非電棒電棍類」,與本案實到貨物不符,自難採信,原告復未提供交易資料以資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故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又來貨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另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生產系爭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等計算價格之相關資料,是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適用;爰依同法第35條核估系貨物,又參考另案核定之價格資料(報單第AA/03/368/42004號),及比對實際來貨於賣方國家,即中國大陸之購物網站公開販售之資料,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允洽,並未偏高,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價格草率云云,委無足採。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貨物進口之申報,當知之甚詳。是原告對其所報運進口之貨物,在報關當時即應注意查證,並據實申報,其未盡注意查證之義務,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核其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且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48,6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爭點為:系爭貨物究應歸類為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13.10.10.00-0號(「手電筒」,稅率5%),或是被告核定之第9304.00.00.30-9號(「警棍」,稅率5%,但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軍事機關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原告主張購買「手電筒」,但是大陸商發貨錯誤而送交系爭貨物等事實,可否阻卻本件原告責任?又系爭貨物核定之價格是否合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定有明文。

⑴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係按原申

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換言之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⑵再參照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本件

原告係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貨物當應依關稅法辦理通關及繳納關稅,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所申報之貨物名稱、交易價格及品質等與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相符及正確,均應提出相當之證據,始能謂業盡其協力義務。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2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主管機關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辦理,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其中「其他器械」「電氣器械」中包含「電器警棍(棒)(電擊器)」。

3、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及「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解釋準則一及

三、六亦定有明文。

3、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規定:「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3)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之警械。……」

4、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5、2012年H.S.註解中文版稅則第9304節「其他武器(例如: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警棍)……」之詮釋:本節所屬武器不包括第93.01至93.03節之火器及第93.07節之武器。本節包括:(1)警察用之警棍、救生用具、配重笞杖等,與暗藏武器之手杖。……。而2012年H.S.註解中文版稅則稅則第8513節「自備能源(例如:乾電池、蓄電池、磁電機)之手提電燈……」之詮釋:本節包括手提電燈,設計以自備電源(如乾電池,蓄電池或磁電機)操作者。本項係以兩組件(即燈之本身與電源)組成,通常裝於同一匣內並連接在一起。但亦有將此兩組件分開置放而以電線連接者。所謂「手提燈」僅指設計供使用時握於手中或供隨身攜帶或設計供連接到可攜帶物品或物體上之電燈(包括燈及其電源),其通常具有手柄或固定裝置,及較輕的重量。因此,所謂「手提燈」不包括機動車輛或自行車之照明設備(第85.12節),亦不包括連接於固定設施之電燈(94.05節)。歸入本節之燈具包括下列各項:(1)袖珍燈,有者(磁電燈)以一磁鐵操作,用手以彈簧負荷之桿推動。(2)其他手提燈(可調節光線者在內)。手提燈通常配有簡單裝置以便暫時將之排於牆壁等,亦有設計可放於地面上者。(3)筆型之電燈,手電筒或閃光燈,其常裝有一只夾子供不用時,其牢固定於使用者口袋。(4)摩斯(Morse)信號燈。(5)礦工用安全燈:此種照明設備通常設計裝於礦工之頭盔上,而其電源(蓄電池)則通常掛於腰帶上。(6)一般性用之檢查燈,依固定於頭帶上(通常為曲線形金屬扁條)。歸入此類之燈僅限自備電源者(例如裝於使用人衣袋內之乾電池)。歸入本節之燈係供醫生、錶匠、珠寶工人等用者。惟特別設計之醫療用檢查燈(例如喉或耳之檢查)不包括在內(第90.18節)。(7)狀似手槍,口紅等之花式手電筒。電燈或手電筒與鋼筆,螺絲起子,鑰匙圈等組成之組合物品,如果以照明為其主要功能,仍歸入本節。(8)閱讀燈,有一個夾子或其他類似品供夾置書籍或雜誌。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3年10月21日原告委由商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雜貨乙批(進口報單第AA/03/3824/4031號),計31項。其中,第12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手電筒,貨品分類號列第8513.10.10.00-0號「手電筒」,稅率5%,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即系爭貨物,原處分卷1第1至5頁)。

⑴依系爭貨物來貨外包裝、說明書記載:「1101型警用強光

手電(加強型)」及「1101型警用強光手電(加強型)電子防暴器」,尺寸:長165mm、頭部直徑35mm、筒身直徑28mm,重量180g,輸入電壓48VDC,輸出電壓100 0KV以上,照明亮度可達150Lm,其上並強調大容量直流放電、輸出能量大、防衛效果好,輸出電壓高達1, 000KV以上,功耗電流≧2.5A等語(原處分卷1第55、56頁)。

⑵被告上網查得系爭貨物之名稱為「Taser Stun gun」(原處分卷1第57頁)。

⑶103年4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行字第1030085676號函

,就同類型貨物(手電筒,具電擊防身功能),經檢視產品實體及包裝說明資料等綜合研析,認定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原處分卷1第69頁)。

⑷美國海關N260868案例(taser-stun gun,為個人防身用

電控武器)之分類意旨,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304.00.00.30-9號「警棍」(原處分卷1第62頁)。

2、被告查詢相同貨物,於賣方國家,即中國大陸之購物網站公開販售資料,其貨名為「強光手電(加強型)電子防暴器ZZ-1101」、「警用強光手電(加強型)電子防暴器ZZ-1101」(原處分卷1第70至79頁)。

3、經被告上述查驗結果,認實到系爭貨物為手電筒型電擊器,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304.00.00.30-9號「警棍」,稅率5%,輸入規定363(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但軍事機關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

4、103年12月30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5348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更正貨名為「手電筒型電擊器」,貨品分類號列9304.00.00.30-9,輸入規定為「363」,請原告於2個月內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憑辦(原處分卷1第6頁),惟原告逾期未能提供。

5、104年8月7日,被告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審認,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且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被告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101年5月4日確定;臺北關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103年1月27日確定,詳見原處分不可閱卷2第13頁),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處分不可閱卷2第11、12頁)簽復查價結果,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48,600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第8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12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24493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至17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系爭貨物應歸類為稅則號別9304.00.00.30-9號之警棍,原告主張應為其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13.10.10.00-0號之「手電筒」並無理由。經查:

1、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具電擊功能,且依外包裝紙盒(詳原處分卷1附件9)及使用說明書(附件10),分別記載「1101型警用強光手電(加強型)」及「1101型警用強光手電(加強型)電子防爆器」;且強調大容量直流放電、輸出能量大、防衛效果好,輸出電壓高達1,000KV以上,功耗電流≧2.5A等語;兼查系爭貨物於網站上名稱為TaserStun Gun(原處分卷1附件11);故被告主張系爭貨物為手電筒型『電擊器』,本屬有據。

2、參照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2點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及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3點總則規定:

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共他有關文件辦理。……等規可知,本件被告依據2012年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9304節之詮釋(原處分卷1附件14):「本節包括:⑴警察用之警棍……」及美國海關N260868案例(taser stun gun,為個人防身用電控武器)(原處分卷1附件15)之分類意旨,美國案例中,英文名稱taser stun gun與網站上系爭貨物英文名稱相同。足證,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9304節即稅則號別9304.00.

00.30-9號之警棍,自未違法。

3、末查有關手電筒,具電擊防身功能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認定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原處分卷1附件18),因此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規定說明,原處分認系爭貨物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之警棍自屬有據,而原告認系爭貨物為稅則號別第8513.10.10.00-0號之「手電筒」云云,即不足採。至原告又主張電擊拍、電蚊拍等具電擊功能,被告未將之列入警棍(電擊器),且被告未說明電擊器瓦數應達多少瓦以上,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原告所指之電蚊拍等物品主要特性並非防身之用,且是否為電擊器均應參照上開來貨之主要功能而定,而非以瓦數逾多少為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大陸地區出賣人發貨錯誤云云。然查:

1、原告為本件進口關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而原告數次自大陸進口手電筒等國際貿易,自應對於實際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知之甚詳,乃原告未盡其誠實申報義務,即不以積極作為調查系爭貨物而詳細申報,致發生本件虛報情事(來貨與申報不符),因此原告縱無間接故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自不能據為免責。

2、次查,有關系爭貨物為具電擊功能之「1101型警用強光手電(加強型)電子防爆器」,價格應較不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為低,乃原告主張大陸地區賣方發貨錯誤,將較貴之具電擊功能「1101型警用強光手電(加強型)電子防爆器」發送予原告,核屬非常異常狀況。況查本件若真屬大陸賣方發貨錯誤,則原告仍持續抗辯系爭貨物非屬稅則號別9304.00.00.30-9號之警棍,顯亦互相矛盾。

3、故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再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

1、本件被告曾函請原告提供交易合約、發票等相關資料,原告雖提出三合商貿有限公司於購物網站之產品資料乙件,然核其貨名為「T6Q5LDE強光手電防水多功能強光手電筒不帶電擊手電非電棒電棍類」,與本案實到貨物(具電擊功能)不符;且原告復未提供交易資料以資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故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

2、次查系爭貨物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另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生產系爭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等計算價格之相關資料,是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適用。

3、因此被告參考系爭貨物另案(進口報單第AA/03/368/42004號,詳原處分卷2附件5),及比對實際來貨於賣方國家,即中國大陸之購物網站公開販售之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19),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合理完稅價格為174,300元並未違法。

六、原告從事進口貿易,對於貨物進口之申報,如前述負有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對其所報運進口之貨物,在報關當時即應注意查證,並據實申報,本件系爭貨物應應歸類為稅則號別9304.00.00.30-9號之警棍,而非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13.10.10.00-0號之「手電筒」,而違反其作為義務,且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未申報主管機關之許可,故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故被告認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且被告前曾於102年間亦有虛報貨名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45條之1條)裁罰,亦詳如原處分卷四附件1、2所示並均確定,原處分以本件原告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罰,且符合同條例第45條加重處罰規定,故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48,60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上詞主張違法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