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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9號106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雄原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慶宗(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鄭乃愷

龔紹徽姜孟君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6882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雄原汽車有限公司,因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下稱本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內;案經被告民國97年6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號公告拆遷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9條第9款規定,委託縱橫測量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進行工程範圍內地上改良物之現況查估、測量及年期認定等相關作業,再由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該查估、測量及年期認定結果計算,認定違章建築各項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嗣被告依據計算結果及上開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105年7月25日府都建字第10561921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給原告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同)518,49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占地面積56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既係於77年8月1日前所建之既存違建,被告自應本此事實基礎,依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核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1.系爭建物係訴外人佑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於77年間所建造,擁有獨立之門牌號碼,而原告則於85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建物面積明確記載為562平方公尺,且取得迄今,從未有任何面積更動,故被告核給本件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應依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以建物面積562平方公尺之事實基礎為之。

2.原告所提出之77年12月6日之空照圖既已有系爭建物a1部分存在,依時序之遠近,系爭建物a1部份於77年8月1日前已建築完成似更為可能。又系爭建物之前手佑昌公司係於77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77年間公司設立登記應備資料應附房屋稅單或稅籍資料,因斯時公司登記為人工查核,所需時日較長,故房屋稅籍之申請應至少於公司設立登記20天前為之,並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上填寫面積及檢附建物相關資料,再經稅務人員現場勘查始得以核發。準此,佑昌公司之設立申請應備資料至遲於65天前備妥。據上可推知,系爭建物應係77年8月1日前所興建,否則佑昌公司焉有可能於77年10月17日得申請設立?

3.系爭建物之a1區塊部分設有系爭建物總電表,經向臺灣電力公司寄送之電費通知及收據上客服專線查詢結果,該電表係於76年8月所申請的,益證當時即76年8月時,系爭建物a1區塊部分即已存在。

(二)本件a3及a6部分並非雜項工作物,應屬建物,依法亦須給予拆遷處理費:

1.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屬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物,而被告所稱未合圍實係為通風及防災所開之窗戶,況原告亦設有保全裝置,出入亦經過大門,何有未合圍之情事。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供原告營業之用,亦符合達成一定之經濟上使用目的之要件,詎被告竟在毫無法律依據下,率以系爭建物未合圍為由,認定其非屬建物,原處分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流於恣意,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2.系爭建物之a3、a6及a2、a4、a5部分,早於74年8月5日前即已存在,係屬鋼架、石綿瓦造違建,而為源豐糧食行利用作為米糧之儲藏放置,此業經建管處列管為既存違章建物,此已由被告所屬建管處74年8月5日北市工建(查)字第32937號函及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8日開庭時之自認足證,是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自不應就此再為爭執,從而被告應就該部分核給拆遷處理費。

3.訴外人蔡以德建造系爭建物之a3、a6及a2、a4、a5部分所用材料,係與其為己所自行搭建之臺北市○○區○○○路○○巷○○○○號違建相同,其建造外觀與方式亦相似,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猶予以核發拆遷處理費,然於相類情形之本件,其卻就系爭建物a1、a3及a6區塊錯誤認定非屬建物,進而拒絕核給拆遷處理費,而無任何正當理由,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三)被告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核算拆遷補償費,其應作成核給原告7,751,014元拆遷補償費暨自拆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以原告維權益。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再核給原告7,751,014元(含拆遷補償費4,844,384元暨自拆獎勵金2,906,630元)之行政處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依自治條例規定完成法定拆遷公告程序並函送違章建築名冊、現況圖及縱橫公司查估、測量及年期認定結果等資料送達被告所屬建管處,被告所屬建管處據以依自治條例第3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核定發給拆遷處理費518,490元,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領款手續。

(二)被告所屬建管處依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委外縱橫公司查估、測量及年期認定之結果,系爭建物分為a1、a2、a3、a4、a5及a6等6部分,共計有505.56平方公尺,其中標示a2、a4及a5部分經認定為59年至77年8月間之既存違章建築,a1、a3、a6部分經認定為棚架等物:

1.系爭建物a2、a4及a5部分面積有44.44平方公尺,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2款第2目規定,應按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之70%計算拆遷處理費,共計518,490元;另依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如於期限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應發給拆遷處理費60%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共計311,094元。

2.系爭建物標示a1部分存有年期疑義:佑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載公司所在地並非系爭建物案址,且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起課年月為80年7月,與原告陳述佑昌公司設立登記應備文件之申請時序顯不相符。至77年12月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77年12月間已存在,尚不足證明其於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又經比對建管處74年8月5日北市工建(查)字第32937號違建查報紀錄(約109坪)、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製作76年間航空影像判讀成果(346平方公尺,104坪)(76年2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及99年查估當時之房屋現況平面圖之面積(502.64平方公尺,約152坪),系爭建物於各時期之面積明顯不一致,且a1部分所在位置於該學會判讀成果圖顯示為「空」(即a1部分於76年2月3日航空照片無顯影),故經縱橫公司綜合研判系爭建物a1部分之興建年期為77年8月1日以後。

3.房屋稅課徵面積非等同及拆遷補償面積:系爭建物之現況查估面積已與房屋稅課稅面積不同,且房屋稅籍資料係為核課稅捐之用,非補償之依據,自應以查估之實際拆除面積核算拆遷補償費或處理費。

4.有關系爭建物構造疑義:本件99年1月27日查估照片看出a1、a3及a6部分並未密閉合圍,故系爭建物應不符合民法所稱「上有頂蓋,周有牆壁,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物」結構要件,故a1、a3及a6部分核屬棚架等物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處理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巿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制作本自治條例。」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違章建築: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二)既存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同條例第7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二)既存違章建築3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在165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70%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165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4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三)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同條例第9條第1款、第9款分別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方式如下:一、建築物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九、需地機關認為第1款勘估之認定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勘估,委託勘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同條例第10條規定:「……既存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

前項面積計算,未滿1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計算。」同條例第11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獎勵金。……」同條冽第28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次按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9條所定重建單價,包括裝修、一般建築物之水、電、電話、瓦斯及衛浴等附帶設備價格,估算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一「重建單價基準表」規定略以:「樓層數:二層樓房……加強磚造、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下級:新臺幣:16,460元/每平方公尺……鐵造、鐵皮造:比照加強磚造下級單價。……」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自治條例係被告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物、農作改良物既處理違建而特別訂定。而依自治條例規定除補償拆遷合法建築物外,尚包括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1目、第2目所稱之違章建築,即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係指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是如在77年8月2日後方建造完成之新違建,均非在自治條例申請補償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院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雄原汽車有限公司,因系爭建物位於本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內;案經被告97年6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號公告拆遷,並依自治條例第9條第9款規定,委託縱橫公司進行本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內地上改良物之現況查估、測量及年期認定等相關作業。再由被告所屬建管處依該查估、測量及年期認定結果計算,認定違章建築各項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情,此有被告97年6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號公告、本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房屋現況平面圖、房屋認定圖、建築改良物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訴願卷第73頁至第78頁)。

2.次查:依本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見原處分卷一第19頁),可知縱橫公司查估系爭建物,將其2層區分為a1至a6部分,其中a1部分為77年8月1日以後之雜項工作物;a3、a6部分為77年8月1日以前之雜項工作物,非屬建物;a2、a4、a5部分則為58年至77年8月間建物(面積合計44.44平方公尺),並有照片、航照圖、房屋現況平面圖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3頁至第78頁)。是本件按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2目、第7條第2款第2目及第10條規定,應以既存違章建築a2、a4、a5部分計45平方公尺建物,作為拆遷處理費之計算基礎(重建價格7成)。

3.又查:被告105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0514544400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記載:「本案經勘查認定為簡易鋼架、石綿瓦頂等材質構築」等語(見訴願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訴願卷所附照片影本(見訴願卷75頁至第78頁),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附表1規定,應以每平方公尺16,460元作為a2、a4、a5部分之拆遷處理費單價,故本件拆遷處理費之計算式為16,460元×45平方公尺×0.7=518,490元。

4.從而,被告依據計算結果及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2目、第7條第2款第2目及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核給原告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518,490元;又依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如於期限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關機關者,應發給拆遷處理費60%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共計311,094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占地面積56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既係於77年8月1日前所建之既存違建,被告自應本此事實基礎,依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核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云云,固以房屋稅籍證明書、88年及96年房屋稅繳款書、77年12月6日空照圖、財政部入口網站查詢資料及104年10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88頁)。惟查:

1.依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上記載起課年月為80年7月,自無從證明系爭建物(a1部分)為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之事實;又本院觀諸原告所提88年及96年房屋稅繳款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a1部分)為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之事實。

2.又依原告所提之77年12月6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4頁),僅足證明系爭建物(a1部分)於77年12月間存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a1部分)為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之事實。

3.再依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入口網站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僅得證明佑昌公司於77年10月17日起於系爭建物設址營業;且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起課年月為80年7月(見本院卷第30頁),實與原告起訴主張佑昌公司設立登記應備文件之申請時序約為77年8月間(此有原告行政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顯不相符,故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a1部分)為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之事實。

4.另查:縱橫公司查估系爭建物,將其2層區分為a1至a6部分,其中a1部分為77年8月1日以後之雜項工作物;a3、a6部分為77年8月1日以前之雜項工作物,非屬建物;a2、a4、a5部分則為58年至77年8月間建物(面積合計44.4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故系爭建物a2部分(面積30.7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45.9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

6.85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60.44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一第19頁)等5部分,合計面積為350.87平方公尺,經換算約151.855坪,此與被告所屬建管處74年8月5日北巿土建(查)字第32937號函所記載臺北市○○○路○○號之違建面積約109坪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29頁)大致相符。至原告所提之104年10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其上記載:「1911客服、76年8月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僅足證明電表裝設之時間,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建築時間及面積之事實。

5.再經被告比對74年8月5日北市工建(查)字第32937號違建查報記錄(見原處分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約109坪)、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製作76年間航空影像判讀成果(346平方公尺,104坪)(76年2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見原處分卷一第31頁)及99年查估當時之房屋現況平面圖(見原處分卷一第32頁)之面積(502.64平方公尺,約152坪)之結果,顯示系爭建物於各時期之面積明顯不一致,且a1部分所在位置於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判讀成果圖顯示為「空」(即a1部分於76年2月3日航空照片無顯影)(見原處分卷一第31頁),故經被告綜合研判系爭建物a1部分之興建年期為77年8月1日以後之事實,經核並無違誤。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a3及a6部分並非雜項工作物,應屬建物,依法亦須給予拆遷處理費云云,固以系爭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惟查: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供人使用之房屋,倘毀損致不足避風雨,以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而屬自治條例所稱應為補償之建築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物之法律定義,向與民法上所指之「定著物」相連結,以「附著土地,非經毀損不得分離」為前提,結構則需「上有頂蓋,周有牆壁,足以遮風蔽雨」,用途上則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使用目的」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非查估時之照片,自不得作為查估時系爭建物之情形之有利證據。又依99年1月27日查估照片(見訴願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建物a1、a3及a6部分僅為鐵皮搭造之棚架(作汽車及機具停放使用),並不符合民法所稱「上有頂蓋,周有牆壁,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築物」結構要件,故被告認定a1、a3及a6部分僅為雜項工作物,非屬建築物,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並無不合。

3.次查:被告所屬建管處74年8月5日北巿土建(查)字第32937號函所記載臺北市○○○路○○號之違建,經該處違建查報隊勘查認定應拆範圍鋼架、石棉瓦造壹層、高4.5公尺、面積約109坪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29頁),並未細分何者為建築物?何者為雜項工作物?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4.至訴外人蔡以德所搭建之臺北市○○區○○○路○○巷○○○○號違建,是否與本件之情形相同?乃屬個案認定事實不同,其結論當然不同之結果,亦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情事。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以資證明系爭建物為四壁合圍、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物之事實;及聲請傳喚證人蔡以德以資證明系爭建物a3、a6及a2、a4、a5部分早於74年8月5日前即存在且迄今未曾改變,且伊為建造系爭建物a3、a6及a2、a4、a5部分之人,而系爭建物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所定鋼架、石綿瓦等材質所構築之事實。惟查:系爭建物a3、a6部分是否為建築物?抑或為雜項工作物,自以查估時(即99年1月27日)為準,而目前系爭建物之情形是否為查估當時之情形,實有疑義,故本院認無現場履勘之必要:又本院既已依99年1月27日查估照片,審核被告認定系爭建物a1、a3及a6部分僅為雜項工作物,非屬建築物,並無不合,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四)、2.之記載〕,故本院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部分,亦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