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 告 賴彥佑被 告 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李恆霖(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50179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及「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教師不服申訴或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
二、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是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而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二)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等。(三)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92號、9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其見解均資參照)。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號、第1030號、102年度裁字第1656號、第1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不服被告104年11月13日竹工人字第1040002054號令(下稱系爭函令)以原告具未合法兼職為由,作成103學年度成績考核及懲處申誡1次之措施,分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合併評議後作成105年5月16日申訴決定,關於懲處部分,申訴駁回;關於103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被告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教育部並以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53138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告。原告對上開申訴評議決定關於懲處部分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申誡1次之懲處及訴願決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函令關於認定原告是否違法兼職,未依據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見解,即「於有確切證據足資證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卻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之判準;原告於任職期間,邦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皆為停業狀態,原告自無兼職可能,系爭申誡措施非屬妥適云云。經核,被告以系爭函令核定原告申誡1次,系爭申誡措施並未直接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更未損害原告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亦難認對原告權益有何重大影響,故屬被告之內部管理措施,而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揆諸首開說明,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是原告對系爭函令申誡1次之懲處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