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3號10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正仲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林永頌 律師邱瑛琦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張新仁(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33804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提出之教師升等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人文藝術學院(下稱人文學院)藝術與造形設計學系(下稱設計學系)副教授,其於民國103學年度第1學期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教授,經系教評會審核通過後,送人文學院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事宜。人文學院送請校外學者專家進行院級審查結果,3位校外審查委員分別評給82分、84分及85分。院教評會據前開資料召開104年1月6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依院級決審成績計算方式,3位外審委員成績(70%)與系級教學服務成績(30%)依比例加權計算後為84.7分(82*70% +91*30%)、86.1分(84*70% +91*30%)及86.8分(85*70% +91*30%),因院級決審總成績有2個成績達80分以上,符合升等規定,決議通過院級升等審查,依程序送校級審查。嗣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召開104年1月13日103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通過初審,同意依程序將其專門著作送校外學者專家進行校級專業審查。經被告送請校外學者專家進行校級審查結果,3位校外審查委員分別評給83分、74分及73分。校教評會據前開資料召開104年6月16日103學年度第6次會議,依校級決審成績計算方式,3位外審委員成績(70%)與院級教學服務成績(30%)依比例加權計算後為84.8分(83*70%+89*30%)、78.5分(74*70% +89*30%)及77.8分(73*70%+89*30%),因校級決審總成績有2個成績未達80分,不符合升等規定,決議不通過升等。被告旋以104年6月24日北教大人字第1040GA0030號函(下稱104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因校級決審總成績未有2個成績達80分,不符合被告升等規定,經校教評會103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原告不服,續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被告以105年1月5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61號函駁回,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以校申評會周O宏委員前於院教評會104年1月6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審議原告之教師升等案,惟嗣後又於校申評會104年10月6日及12月15日第7屆第2次會議評議原告上開教師升等事件所提之申訴救濟一案,且由其負責撰寫申訴評議書,難期為公平之申訴評議,顯已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爰以105年4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32885號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嗣校申評會重於105年6月22日召開第7屆第9次會議,以審查人之審查及學校教評會之決議無違反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學校教評會尊重外審意見作成原告升等不通過之決定,亦應予以維持,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並由被告以105年7月25日北教大秘字第1050110028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向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遭評議再申訴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提出之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藝術與造形設計學系之副教授,於103學年度第1
學期申請升等為教授,經校教評會於104年6月16日決議不通過,原告依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後,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外審委員B將代表作的自變項、依變項搞錯,以致於作出「
研究變項有明顯弱點」之評價,給予低分,是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其評分有明顯瑕疵,並直接影響原告升等結果:
⒈原告代表作是針對數位遊戲學習領域,驗證keller的MVP
理論(學習動機與認知負荷會同時影響學習成效)是否成立,依原告代表作摘要全文翻譯可知,系爭代表作是在驗證keller的MVP理論「學習動機與認知負荷會同時影響學習成效」,在數位遊戲學習領域是否成立,故原告所設計之實驗與問卷,也都是藉由調整控制自變項、以觀察依變項是否隨之影響,故自變項「動機與認知負荷」與依變項「學習成效」之間的關係,實是整篇代表作的核心。
⒉系爭代表作自變項是「動機motivation、認知負荷cognit
ive load」,依變項是「學習成效表現performance」,亦即藉由調整控制自變項(因),研究對於學習成效之影響(果),代表作多處提到此研究設定:如代表作之「摘要BSTRACT」(翻譯:動機、意志與表現之MVP理論表明,認知負荷和學習動機同時影響表現。)、代表作之「前言Introduction」〔翻譯:此(MVP)模式揭示了學習動機與認知負荷對學習成效之影響〕、代表作之「研究目的Research purposes」(翻譯:在數位遊戲學習領域(DGBL),動機、認知負荷和學習成效間是否存在如同Keller的MVP模式的實證關係?)、代表作之「內文」(翻譯:
圖2中的MVP模式表明,動機與認知負荷是影響學習和表現的變項。)、代表作之「內文圖表」〔此圖為統計學典型之相關徑路圖,箭頭指示影響由左至右,故左側是自變項(因),即motivation(動機)、germane cognitiveload(增生認知負荷)、intrinsic cognitive load(內在認知負荷);右側是依變項(果),即cognitiveperformance(認知表現)、Skill performance(技能表現)〕。
⒊但從外審委員B的審查意見,可知其把應該是自變項的動
機motivation、認知負荷cognitive load,搞錯認為是依變項,導致外審委員B認為代表作有三個依變項(果),卻沒有自變項(因):「代表著作…⒉Literaturereview宜針對依變項(motivation, cognitive load,performance)及獨立變項(如,在某種學習遊戲環境中的某個遊戲策略),分別探討各個變項及變項相關的文獻。代表著作中已探討motivation, cognitive load,但未討論performance…⒊…motivation, cognition(應該是cognitive load), performance三個都是依變項,為什麼要分析三個依變項的相關?⒌Results and Discussion有回應三個依變項…」。
⒋外審委員B搞錯自變項與依變項,並在結論之缺點欄認為
「研究變項有明顯的弱點」,足見已影響其評價與給分,因而最後給予74分:「缺點:其他:題目名稱、研究問題、研究文獻探討、研究變項、及實驗程序都有明顯的弱點。」。
⒌實則,外審委員B後提出說明,稱其覺得提到依變項有3個
,是過分苛求云云,如有調高分數之必要,能調至78分(被證3),可見外審委員B後來亦發現其錯誤,倘為78分,縱使維持原教學服務成績,原告亦能通過升等:⑴外審委員A給83分,佔70%,即58.1,教學服務成績89分,佔30%即26.7,58.1+26.7=84.8;⑵外審委員B如給78分,佔70%,即54.6,教學服務成績89分,佔30%即26.7,54.6+26.7=81.3;⑶依照被告制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外審評分與教學服務成績依比例加權計算後,已有2位成績達80分,原告通過升等。
⒍爰前次開庭鈞院詢問:「法官:校教評會有討論原告提出
的問題嗎?(按外審委員B將自變項與依變項弄錯之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再確認後陳報。」然被告並無提出相關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證明教評會有討論外審委員B將自變項與依變項弄錯之問題,亦即校教評會最後不予通過升等之決議,並無注意或考量到外審委員有此事實認定錯誤之處,其決議自有疏漏。
⒎綜上,原告系爭代表作是該系第一個投稿到SSCI期刊獲得
刊登之論文,有論文檢索證明報告可稽,系爭代表作已經通過國際級3位審查人之審查,論文內容之專業性與深度無庸置疑,且在原告申請升等以前,本系藝術與造形設計系從無老師的論文被刊登在SSCI期刊上,原告之代表作,乃本系之創舉。外審委員B之審查結果卻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可見外審委員B審查之草率,其評量難謂無嚴重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而該瑕疵已影響外審委員B之給分,並直接影響原告得否通過升等之結果,本院應予以撤銷,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依被告自訂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下稱
升等辦法)第14條第3、4項規定,校審階段之外審名單,是由院長一人推薦,且校長遴選外審委員時,可不受限於院長推薦之參考名單,可自行一人決定,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明示「應由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而違憲,被告據此選任外審委員、並作出升等不通過決議,自屬違法:
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教師資格審查」,無關教學與研究之
學術事項,且大學係經教育部授權始得以辦理教師升等複審,故此非屬大學自治範疇,被告自訂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仍應受行政法原則(尤其正當法律程序)之限制,本院並得介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亦有認為大學訂定之升等辦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據此作出之不升等處分非屬合法之判決,並非被告所辯「大學訂定之升等辦法應拘束各級法院」云云,本院依法自得審查升等辦法之程序是否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再依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見解明示「依釋字462號解釋,
複審之外審委員名單應由教評會提出,非由院長提出」,被告在105年12月修正升等辦法時,亦表示「依釋字第462號解釋,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係教評會權責」,足證升等辦法規定在校審階段,由院長一人提出所有之外審參考名單、且校長得不受限於名單遴選外審委員,不僅是規定不當,更已是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可參。
⒊實則,被告105年12月30日修正升等辦法,修正原因揭明
:「教育部104年9月30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 A號函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之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係教師評審委員會權責,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推薦教評委員選任,且不宜僅由1人選任,爰配合修正第6條及第14條外審委員選任程序。」,被告該次修正第14條,在「院審」階段,院教評會須推薦外審委員名單5至7人,併同系所教評會推薦名單,由院長與2位教評會委員審核名單後,提出10位外審委員之參考名單,由院長自名單中遴選外審委員;而在「校審」階段,亦同樣由校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提出外審委員名單,由校長與2位校教評會委員審核名單後,出10位外審委員之參考名單,由校長自名單中遴選外審委員。可知被告亦知悉「釋字第462號指明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係教評會職責,且不宜由1人選任」,現卻臨訟主張司法院釋字462號並無此見解,實不可採。
⒋教育部早於96年10月15日以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釋
(下稱96年函釋)要求「依釋字第462號解釋,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選任,不得由學校主管推薦人選、各大學應即刻改進」;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第2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審定之「複審」(即本案校審階段),是由教育部「授權」學校辦理,且授權之基準、範圍、作業規定等,由教育部公告之,在此授權範圍內,大學始得自行訂定其他細節以執行之,此為基本之法理。升等辦法在原告103年升等時,仍規定「校審部分,由院長一人提出外審參考名單,而校長得不受參考名單之限制遴選外審委員」,顯然已經逾越教育部之授權,該部分自屬違法,而被告依據該違法之升等辦法所為之升等不通過處分,亦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依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意旨,外審委員名單應由教評會
提出,此乃教評會權責,提出後固可由教評會從中「選任」,然如規定由校長選任,因已是在教評會提出名單之基礎上,故亦符合釋字4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採此見解),但被告升等辦法第14條卻是「院長1人提出全部外審名單」,此已被上開判決認為違法。且因釋字第462號要求「各大學之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故教育部96年函釋要求「依照釋字462號解釋,學校應由教評會選任審查人,不得由學校主管推薦人選」,意旨已十分明確。
⒍被告辯稱院長與校長比教評會瞭解原告之專業,故由其等
決定外審委員云云;實則原告之研究領域與院長、校長都相差甚多,況之所以應由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即是要透過教評會委員間之討論徵詢,以決定最適切原告專業之外審名單,避免獨斷濫權,比單一主管決定要客觀合理:
⑴原告係屬人文藝術學院之藝術與造形設計系,其專長為
「產品設計」,於103年是申請產品設計組之教師升等。而原告所屬之人文藝術學院之院長顏國明,是任教「語文與創作學系」,專長為中國、儒、道思想等、而校長為張新仁,是任教「課程與教學傳播科技研究所」,顯然都與原告之專長升等領域相差甚多,被告辯稱由院長與校長推薦或決定外審委員較符合專業考量云云,顯無理由。
⑵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與教
育部96年函釋、96年7月編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工作手冊,皆要求需由教評會提出外審委員參考名單,即是可藉由教評會委員間彼此討論、徵詢外審委員專業何者為適當,避免專斷濫權,比單一主管(院長或校長)決定要為客觀合理,被告辯稱院長與校長較瞭解原告研究領域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也違背相關釋字與教育部之規定。
㈣升等辦法決審是以外審成績佔70%、教學服務成績佔30%,合
計超過80分為通過,然原告103年之教學服務實績比102年要多,但評分卻較低,導致原告升等未過,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倘將不當被降低之分數加回,原告即通過升等:
⒈依升等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可知,「教學與服務成績」
將直接影響原告能否通過升等,而此成績的評分不若外審成績由第三者專家決定,是由院教評會自行決定,且不需附任何理由(甚該評分表不會提供予升等者知悉,原告係因申訴過程中收到被告答辯資料始知悉),故被告自訂之升等辦法,給予院教評會相當的操作空間,從而該評分是否符合行政法相關原則,即屬重要且必須審慎判斷。
⒉原告於102年提出升等申請時,就「教學與服務」之評分
,是區分為「教學績效、學生輔導、教學年資、其他、服務」等項目,由升等者自行評分以及系教評會評分做為參考,最後由院教評會評分,原告在102年度所獲總分數是89分;原告於103年再申請升等時,有5項評分項目之實績比102年更多或相同,但是卻獲得更低的分數,總共減少了7分;又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分,應是依照實績之數量以及內容為依據,實績越多者,自然評分越高,而原告103年所列的實績,是在102年的基礎上再增加,因此103年的教學服務評分照理不應低於102年的分數,如此豈非造成「教學服務越多,評分越差」的謬誤,顯不合理。
⒊原告輔導學生獲得校外競賽獲獎33次(100至103年),而
原告所屬之藝術與造形設計系獲獎共36次(101至103年)、整個人文藝術學院獲獎共66次(101至103年),亦即原告平均每年輔導學生獲獎數是本系的10倍、是本院的25倍,原告有如此之實績,103年度之教學服務成績比去年還降低7分,此評分當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則:
⑴原告所列之教學服務實績,皆附上文件為證,被告僅泛
稱並非形式上實績越多、分數越高云云,然如上述,本系獲獎學生相當高比例是原告所輔導,此內容「實質上」豈有不足,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告之教學服務實績有何缺失,並無正當理由調降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達7分之多。
⑵原告於「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所列的實績,都有
附上證明文件,原告在103年即將相關資料編輯成冊一併提出予教評會,厚達數公分,如有必要原告可當庭提出供檢視,故被告所稱教評會委員考量「是否有書面資料」而評分云云,原告並無此問題。
⑶再者,103年度人文與藝術學院申請升等副教授、正教
授者,含原告在內一共有6人,升等教授並無超過系或院之上限人數,故亦無人數排擠之限制。被告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之實績有何不足、或是比其他申請人要差之處,有何正當理由條件原告分數少了7分之多。是以,原告聲請函調103學年度,人文與藝術學院申請升等副教授與正教授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有其必要,倘原告比其他升等者之實績更多,但是分數卻較少,即可證明被告教評會之給分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⑷又被告稱原告教學績效第5項在102、103年所列之實績
相同,但102年未給分、103年給1分,故103年的給分並未參考102年云云;然原告在教學績效第5項之實績,是全校第1次、全國性、可見度高並經媒體報導之獎項,理應在102年即獲得分數(該項僅配分1分,但102年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卻給予0分),但102年升等未通過時,被告僅有給予教學服務之總分,沒有告知各項的分數,所以原告並不知悉該「獲政府機關、學會或有立案之財團法人核頒教學獎勵者」項目是給予0分,倘原告知悉,在103年升等時,即會在該項提出更多實績。是以,原告聲請函調102學年度,藝術與造形設計系申請升等之謝宏達老師「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因謝宏達與原告同系,比較原告與謝宏達之實績,即可知道教評會評分之恣意不合理之處。
⑸本院106年7月4日開庭問及,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是否
有被打「0分」之項目?倘教師完全無貢獻或表現,始得給「0分」,而如上述,原告確實在「服務參加校內外演出、展覽」項目中,於102年及103年都列出兩項實績,但102年得滿分1分,103年卻被給0分,此顯然並不合理,正足以凸顯被告之給分,確實有違反恣意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
㈤被告自訂考核小組,規定「未兼任行政職之教師,教學服務
分數不得超過90分」,該考核小組何以有權限制分數上限,程序上不無疑問,實體上,亦有不當連結、重複評價等違背行政法原則之處:
⒈被告自訂「96學年度第1學期院級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小組
」,限制未兼任行政職之教師分數不得高於90分,此考核小組設置之組織法規為何、該小組是否有權限制訂評分上限,在程序上已不無疑問,是否有權限制評分上限,更有疑義。
⒉被告教學服務成績之考核評分表,已經將「有無兼任行政
職務」放入配分中考量,予以不同評分效果,故被告又將「有無兼任行政職務」作為教學服務評分能否超過90分之限制,係重複評價,而有違行政法原理原則:
⑴如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在評分表「服務」項目之第一
項,即可依照規定加分,最高可加6分;而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該項目之6分則加到「服務」項目之第13項「其他相關事蹟(4+6)」中。該評分表之設計,即是讓有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獲得固定分數,而沒有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亦可藉由努力充實其他服務事蹟之方式,獲得分數,畢竟行政職務有限,並非每位教師皆有機會擔任,也並非每位教師的個性與專長都適合擔任行政職務,故僅讓有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獲得額外分數,可能有不公,所以該評分表之設計,顯然已經將有無兼任行政職務放入配分中考量,予以不同評分效果。
⑵則96學年度第1學期院級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小組會議之
決議,限制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分數不得超過90分,是將已在考核表中考量過之因素,又再作為限制評分之事由,乃重複評價,而有違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⒊承上,如上開不合理被降低分數之5個項目,給予和102年
度相同之分數,與外審分數加權計算後,原告即可通過103年度之升等:
⑴依升等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校級決審成績計算為:
校級著作外審(70%)加院級教學服務成績(30%),3位評審所評成績分別與教學服務成績依比例加權計算後,其中2位成績達80分者為通過。
⑵原告外審之分數分別為「83分、74分、73分」,而教學
服務成績為89分,如只要上開5個項目給予和103年度相同的分數(先估不論上表第3項「學生輔導之其他相關事蹟」原告之實績增加,評分應比例增加至9分),僅加上該不合理減少之7分,即為96分,加權計算後,原告即有2位成績達80分以上,可通過升等:①外審83×0.7=58.1,教學服務96×0.3= 28.8,58.1+28.8=86.9;②外審74×0.7=51.8,教學服務96×0.3=28.8,51.8+28.8=80.6;③外審73×0.7=51.1,教學服務96×0.3=28.8,51.1+28.8=79.9。⒋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9號、102年度判字第381
號、101年判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被告針對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分,既然已設計「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且已細分各種考核項目、並分配各考核項目之分數,故評分之標準,應是「實績數量越多、內容越佳」者,分數越高,此為一般當然事理。原告103年之教學服務實績比102年多,有5個項目分數卻更低,不合情理,故上表5個項目之評分欠缺合理之實質理由,無異於黑箱作業,也違反102年度之評分原則,院教評會係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不通過升等之決議應屬違法。㈥倘本院認定升等辦法違法,並不會造成其他升等教師之法律
關係不安定,因原告已在105年12月修正升等辦法,故其後之升等案件不受本案判斷影響;而在升等辦法修正之前,未通過升等之教師要提起爭訟,亦已超過救濟時間:
⒈被告已在105年12月修正升等辦法,關於校審階段選任外
審委員之程序,修正第14條為「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由校長及校教評會委員二人組成小組審核名單後,由校長遴請外審委員」,已符合教育部相關函釋以及釋字第462號之要求,故倘本院認定系爭修正前之升等辦法第13條關於校審階段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制定違法,不會影響105年12月修正後之升等教師。
⒉至於105年12月修正前申請升等之教師,已通過升等之教
師,自無必要、亦無依據對升等辦法提出爭議,原升等結果不受動搖;而未通過升等者,也必須依法在時限內提出申訴等救濟,始有爭訟之可能,至今相關救濟時限皆已超過。
㈦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校長是否有從名單外選任外審,況行政行
為符合程序正當性,是行政處分合法之最低門檻,被告連選任外審之程序都違法,則縱使外審委員專業領域如何充足,其處分都是違法無疑: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所闡釋,釋字462號是「為免個人利用權限介入、操弄程序致影響審核之公正性,因而認為應由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因眾所皆知,外審委員之評分幾乎決定教師升等之成敗,能決定外審名單者,就決定了升等通過與否,故釋字462號才會特別明示選任外審委員之權責在教評會,被告未能遵守此基本的正當程序,在此不正當程序下選任之外審委員,縱使其專業領域如何充足,亦屬違法無疑。
㈧被告所舉之臺灣、中興、東吳大學,並無可以僅由1人決定
所有外審委員名單之規定;況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是要依據憲法及法律,非依據其他大學的作法:被告所舉之臺灣、中興、東吳大學之升等辦法,都規定由「教評會、或教評會授權之委員」決定外審名單,各大學對於升等審查選任外審委員之規範密度雖不相同,但對於外審委員名單之產生,至少都有教評會或其授權委員之參與,並無可以僅由1人決定所有外審委員名單之規定(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點、文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7條第11項、中興大學校教評會決議關於各院、系、所、中心辦理教師新聘、升等、改聘等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4條、教師升等評審標準暨聘任升等著作送審準則第5條、東吳大學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第6項規定參照)。況縱使有其他大學升等辦法規定讓主管1人決定外審名單,此種升等辦法亦是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違反教育部函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與本院見解,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認定依據應是法律規範,怎能以其他大學之升等辦法作為認定依據,此謬誤明顯根本無需贅言等語。
四、被告主張:㈠由於原告升等申請案之評議事涉被告之系(所)教評會、院
教評會、校教評會及外審委員之判斷餘地,要非法院所得實質審理、論斷者,故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本院命被告依其103學年度第1學期提出之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其升等之處分,自屬無據。
㈡校級外審委員就原告提出升等之著作進行評分一事,具有判
斷餘地,並非被告或法院所能代替判斷者,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不應為實質審查,且觀諸外審委員B就原告所舉質疑提出之回應,應認並無原告所述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判斷之情形: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校審階段之3位外審委員就原告申請升等所提專門著作進行評分之審查意見,具有判斷餘地,無論是被告校教評會或法院,均不能代替外審委員進行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就其評量是否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有限之審查。
⒉原告指摘外審委員B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判斷一節,實係
涉及專業判斷、評價之問題,而非單純事實認定(遑論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要非本院所能夠審查判斷者,甚且,被告本身並無法得知外審委員B於審核原告所提代表著作時,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為何,惟被告已透過外審委員選任程序確保外審委員B在原告代表著作研究之專業領域中為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且校教評會於審查外審委員B之審查意見時,認定其除有針對原告之代表著作給予具體評價外,亦有針對原告在7 年內學術與專業之成就表示意見,並於最後提出建議,以分數呈現各評分項目之結論,殊無不可信或不正確之情形,故於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情形下,尊重外審委員決定之分數,自無任何違法。
⒊實則被告於申訴階段已請外審委員B針對原告提出之質疑
表示意見,觀諸其答覆內容表示「如果『貴校認為』有調高分數的必要,審查人只能調高到78分」等語,足見外審委員B認為自己未認定錯誤,況被告無法代外審委員判斷是否有調高分數之必要,且調高至78分並非單純調整總分即可,尚涉及5個各別項目分數之分配,原告以上開委員答覆內容推論委員也發現自己搞錯但不願承認、分數調至78分即可通過升等等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為採;此外,外審委員B並非3位校級外審委員中給予原告評分最低者,可見原告之代表著作在其研究專業領域中,確實尚有精進空間。
⒋縱認(假設)原告聲稱其著作獲登SSCI期刊屬實,惟國外
期刊之審查標準與被告升等程序之審查項目未必相同(按國外期刊是針對原告所投稿之單篇論文審查其品質是否足以刊登於期刊,而被告辦理原告升等案,係就原告於其專業領域所提出之所有升等著作進行審查是否足以升等為教授,參被證2之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所列「教授」之審查評定基準,可知教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且外國審查人與被告校級外審委員所重視之研究內容、方向亦未必一致,此亦無法作為認定外審委員B評價不當之理由。
㈢校教評會對原告本次申請升等作成不予核准之決定,過程均
係依法辦理,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升等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並無違憲及違反教育部授權範圍之虞:
⒈正當法律程序為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與大學自治並不相
衝突,故大學於辦理自治事項時,亦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大學於訂定教師升等辦法時,就升等審查程序之規定應符合公正公平之正當法律程序。依處分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第23條、第39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5年05月25日修正)第30條規定、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101年11月15日修正)第1點、第3點規定可知,教育部可將教師資格之「複審」程序授權由學校自行辦理,如本件被告即屬教育部授權之自審學校,且此複審事項於授權被告後,法理上性質應相當於「委辦」(按若從國立大學自治體觀之)或「委任」(按若從國立大學亦為國家行政機關觀之),則一經委辦或委任,自始視為受委任或委辦機關之權限並以自己名義為之,且負行政執行之責任(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學者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因此,被告除本可自行訂定校內教師升等之初審程序外,亦得自行訂定複審程序;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之前後脈絡可知,大法官雖要求學校辦理教師升等時應經過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惟並未要求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選任,此觀諸該號解釋文之申請案件事實及爭議並無關外審委員之選任方式,且教育部訂定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亦未明定外審委員應專由教評會選任即足證,換言之,大法官並未認定「外審委員之選任係專屬於教評會之權限」,僅就外審委員之品質條件要求「應為於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倘若由任一教評會選任之外審委員並非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亦屬違法,是外審委員之選任方式,依該釋字解釋文所示「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參酌前開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第20條、第21條規定之內容,應認自審大學可本於大學自治原則,就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包括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之規定,得於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條件下,自行訂定之。
⒉依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升等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就學校教師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一事,分成3個審查階段,依序為系(所)審、院審及校審,系(所)審之系教評會僅須就申請人之教學服務成績進行考核評分,只有院審及校審須將申請人之專門著作送請外審,而院審外審委員之選任,是由系(所)教評會推薦校外學者專家5至7人,再由院長秘密遴選3位校外學者專家(不受限於前列推薦名單),校審外審委員之選任,則是由院長推薦校外學者專家5至7人,再由校長具函秘密遴請3位校外學者專家(不受限於前列推薦名單)。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被告自行訂定之外審人員選任程序,關於院審之外審人員選任部分,因院教評會之組成人員來自各系(所)主管及教授,未必均相當了解申請人之研究領域,相較於系(所)教評會之組成人員多與申請人之專業背景相同,對於申請人之專門著作內容必定較為熟悉,故由系(所)教評會推薦外審委員名單,再由院長進行遴選作為最後之把關,實屬公正合理;而校審之外審人員選任部分,因校教評會之組成人員為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及來自各院之院長或專任教授,且票選委員人數只有9人,每系所至多當選1人,故了解申請人之研究領域者,可能更少,比起由校教評會推薦外審委員名單,由與申請人研究領域相同或相近之院長推薦審查名單,更為合理適當,並再由校長於校級審查人員不得與院級重複之條件下進行遴選,作為最後之把關,亦屬客觀公正。亦即以上院審及校審之外審人員一般性選任程序,不僅可保證被選任之審查人為於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亦可確保被選任之審查人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所示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循此,被告依據教評會設置辦法及升等辦法之規定,對原告之升等申請案辦理2次外審,無論是院長遴選或校長遴選之外審人員,均係在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者,要無違法之處。又事實上,本件原告升等於院審階段,外審委員係由系教評會推薦參考名單後由院長從中選任,校審階段則係由院長推薦名單後由校長從中選任,實際上並未發生單一主管選任推薦名單外之外審委員情形,且選任之外審委員亦未與原告所提出應迴避之人選重複,核未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或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之規定。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校級外審人員並不具備該專業領域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而不能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空言指摘被告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有瑕疵,自不可採。
⒊揆諸前揭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
被告辦理教師升等(初審)之權限除源自憲法保障大學自治而享有自治權限外,並來自於大學法之授權,至複審部分,雖係來自於教育部之授權,惟此授權性質上屬於權限事項之委辦或委任,一經授權,大學就該事項即應自負執行責任,是依其授權意旨,被告大學仍得本於大學自治自行定訂複審程序,教育部並無權限制被告訂定教師升等之方式(相同意旨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第一段);此外,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及105年5月25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規定,均未要求大學選任外審委員應專由教評會為之,且除被告以外,亦有其他學校就外審人員之選任程序未規定專由教評會決定之。事實上,原告所舉教育部96年函釋並不拘束法院,對被告而言亦僅屬建議性質,且觀諸其內容,並未載明審查人究應經系(所)級或院級或校級的哪一個或哪幾個教評會進行選任,是被告就原告系爭升等申請案至少於院審階段已由系(所)教評會推薦外審委員,再由院長從中遴選,尚難認有違反96年函釋之處,況被告訂定之升等辦法其位階於大學自治範圍內等同於國家制定之法律,具有外部法規範效力,各級法院應受拘束,於我國現行法制下並無權自行認定其屬違憲無效而不予適用,原告主張升等辦法關於外審委員之選任方式違屬違憲云云,亦不足採。⒋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其事實
乃係該校校長於院推薦之外審人員名單中另增加、選任名單以外之其他外審人員,經法院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該校校長僅能在院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選任審查人,不得於名單外另行選任,故其選任違反該校訂定之升等辦法及釋字第462號解釋,可見判決見解亦不認為釋字第462號解釋有認定選任外審委員係專屬教評會或特定層級教評會之權利之意思,復觀諸本件事實經過,升等辦法第14條雖規定被告校長得於院長推薦之參考名單外另行選任審查人,但被告校長事實上仍係在院長推薦之參考名單中選任外審委員,並未適用「不受限於參考名單」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上開判決於本件並無參照之餘地,而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姑不論其事實乃係法院認定該學校之「院升等辦法」違反其上位規範即「校升等辦法」之情形,並非認定校升等辦法違法或違憲,本件要無參照餘地,且該判決見解認為「查教師資格之審查(定),並非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再教師資格之審查(定),法律規定係由教育部作最終之決定並發給證書,已如上述,法律並未就此事項賦予學校自治權。是以教師資格之審查(定)事項,難謂係屬於大學自治範圍。」一節,縱認非屬大學自治範圍,仍無解免於有關複審程序既經授權大學辦理,即由大學就此範圍內自負執行之責,已如前述,且參照前開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105年5月25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及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可見教育部係依據自審學校之升等審查結果核發教師證書,其就自審學校教師申請升等之審查,並無決定權,而僅有監督權限。此外,觀諸被告105年12月修正之升等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明文教師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時,於院審及校審階段,分別由院長、校長自系、院教評會推薦並經審核小組審核之外審委員名單中決定最終人選,可見外審委員之選任並非專由教評會決定之,原告以被告後來修正升等辦法為由主張原處分作成時之升等辦法第14條規定屬違憲云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不足採。
㈣被告教評會對於原告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分,具有判斷餘地,
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且原告主張被告院教評會就其103年教學服務之評分,有「服務越多、分數越低」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恣意禁止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一節,實係誤解評分制度使然,洵屬自己主觀之歧見,尚不足採:
⒈依升等辦法第15條第1項、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教學服
務成績考核要點(下稱成績考核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知教師升等之學術能力評量,事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具體事實涵攝之「判斷餘地」領域,原則上應尊重教評會之判斷,且基於大學自治意旨,本院對於被告之不予升等決定僅有形式審查權限,而不能為實質審理。
⒉被告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針對原告每年教學服務成績考核
之評分,均係根據當年度原告所列實蹟獨立判斷,亦即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就原告103年申請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進行考核評分時,並不會參酌其於102年申請升等時之教學服務成績。
⒊再依據成績考核要點規定,除特定項目有給分標準外,其
餘項目均係由系(所)級與院級之教評會委員於最高得分標準下「酌給分數」,是教評會委員對於原告教學服務成績之給分具有判斷餘地,被告及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尤其每位申請人所列舉之教學服務實蹟內容並不完全相同,教評會委員考量「符合評分標準」之實蹟多寡、時間遠近、內容多元性、所列實績是否有附上證明文件及當年度系院教授缺額人數等因素進行評分,自屬合理,並非單純如原告所稱(形式上)所列實績愈多、成績應愈高,是原告主張「所列實績(蹟)越多,分數應越高」之評分標準,並未形成其所謂之行政慣例,且原告將103年教學服務成績評分之客觀與否建立在與102年評分相比之基礎上,亦無根據。
⒋再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各系(所)之教評
會委員並不相同,系(所)教評會與院教評會之委員亦不完全相同,且102年之教評會委員未必會擔任103年之教評會委員,尤其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考核評分除有部分項目已訂定給分標準外,有多數項目均係交由教評會委員「酌給分數」,自難期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於102年與103年就同一評分項目之給分標準一致。
⒌事實上,依據成績考核要點第4條規定可知,系教評會對
申請人教學服務成績之初評給分,並不拘束院教評會,至多僅係供作院教評會進行複評時之參考,換言之,院教評會必須對申請人之教學服務成績獨立判斷評分,原告主張院教評會原則上皆尊重系教評會之評分云云,顯於法有所誤解;甚且,即便依原告所述將103年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之分數與102年之分數相比較(惟被告仍認為將103年之評分與102年比較,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原告於102年申請升等時之教學服務考核成績,院教評會之總分是89分,與系教評會相同,103年時,院教評會之總分與102年相同,均是89分,而系教評會之總分為91分,尚高於102年之總分,故就教學服務成績之總分來說,原告103年之成績與102年相同甚至更高,殊無原告所稱被告教評會調降其分數達7分之多之情形。
⒍原告所舉「101至103學年度各系所師生獲國內外競賽獎項
次數統計表」,其統計之基礎資料為何並不明確,且原告計算之平均每年每人獲獎次數,亦屬無據,更非升等時被告評分之依據,原告以之主張院教評會評分恣意,實屬主觀臆測,尚難為採;而本件訴訟原告所不服者為被告於103年度之評分及不予升等處分,與被告在102年度就原告教學績效第五項之評分給予0分並無關聯。
⒎末依升等辦法第15條第1項及成績考核要點第2點規定,被
告各級教評會於辦理教師升等時,有考核送審教師之教學及服務成績之權限,是被告人文藝術學院教評會為遂行成績考核要點授予對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之權限,於96年時進一步組成成績考核小組先行評量升等教師之成績,並同意該小組於96年學年度第1學期決議將院級教學服務成績分為三等級,即90分(兼任行政職務)、88分、86分,各分數則依各項具體事實及相關作證資料進行增減,最後再送由院教評會對考核小組之評分進行審認與作成決定,以作為一般性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作業程序與評量標準,俾提升評分之信度與效度,核屬有據。可知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仍係由院教評會作成最後決定,要無原告所稱成績考核小組設置依據不明之情形。又上開考核小組決議之三等級成績,非如原告所述為上限規定,而係得依有關事證進行增減評分,並受各別服務項目所定分數上限之限制,核無原告所稱重複評價之問題,況該小組已於98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決議尊重各系所及各行政單位裁定之分項分數標準,並以鼓勵申請教師為院級評定教學服務成績為原則,核無任何違法之處⒏關於原告聲請調查102年及103年其他申請人之教學服務成
績考核表部分,被告認為系(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於103年進行申請人之教學成績評分時,並不會與102年之評分比較,且各別系(所)教評會之教評委員並不相同,各申請人之專業領域及實蹟內容亦不完全相同,故比較評分結果並無實益,尤其原告聲請調查其他申請人之資料,尚涉及他人個人資料保護之問題,應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前曾於98學年度第2學期提出申請升
等副教授,經被告99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升等,當時原告係適用被告於97年6月24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升等辦法,惟觀諸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針對外審人員之選任方式,與原處分所適用之被告於104年1月6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升等辦法第14條規定並無不同,是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於87年7月31日作成後,原告於99年間、104年間均係適用被告所訂定外審人員選任方式相同之升等辦法申請升等,結果分別為升等通過、升等不通過,惟原告卻僅針對升等不通過之原處分主張被告適用之升等辦法第14條規定中關於外審委員選任方式部分屬違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見原告所述實乃臨訟之詞,核於法無據等語。
五、規範依據:㈠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㈡教師法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
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㈢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9條規
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105年10月14日修正
施行)第29條第1項規定:「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第36條第3項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第42條規定:「本準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修正施行前審理中之申訴案件,其後續申訴程序,依修正後本準則規定終結之。」㈤學校升等辦法第11條規定:「本校各級教師申請升等,應符
合下列資格:……副教授擬申請升等教授者,須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表現良好,並有重要專門著作,或作品、展演與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本條文所述表現良好係指於該教師職級期間通過本校教師評鑑(不包括免評鑑),並於生活品德上無不良紀錄者。」第14條規定:「本校教師辦理專門著作,或作品、展演與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升等程序如下:通告申請:人事室應……通函各系、所辦理升等事宜。系(所)審:……系、所不辦理專門著作,或作品、展演與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外審,僅就教學服務成績進行考核評分。院審:㈠凡系、所審查通過之教師,由各系、所將其升等主要專門著作……、參考著作、相關資料、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與系、所教評會推薦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參考名單5至7人……㈡升等申請者得提出不欲接受審查之迴避人選1至2人。……㈢院辦理專門著作……外審,由院長以秘密方式遴請3位校外學者專家(得不受限於前列參考名單)進行專門著作……審查以評定研究成績……㈣各院應於……完成審議教學服務成績與校外審查工作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於1、7月底前將通過者之所有資料、專門著作(或作品、展演與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及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之結果與意見,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校審:㈠凡院審通過之教師,由各院將其升等主要專門著作……、參考著作、相關資料、著作審查結果及意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與院長推薦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參考名單5至7人,一併轉送人事室。㈡經校長具函以秘密方式遴請3位校外學者專家(得不受限於前列參考名單)進行專門著作,或作品、展演與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以評定研究成績,惟校級審查人員不得與院級重複……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定後,報教育部審查核發教師證書後,始予以換發聘書。……」第15條規定:「教師升等評審項目與標準如下:評審項目:……升等評審標準如下所列,升等者須符合初審與決審所訂成績標準:㈠初審:教師教學服務成績須達70分;研究成績(外審成績)須達70分(3位評審者須有2位達此標準或4位評審者須3位達此標準)。兩項成績任一項未達70分者,為升等不通過;兩項成績皆達70分者,必須進行決審成績之計算。㈡決審:教師決審之計分方式為:總成績為一百分,研究成績(外審成績)佔百分之70,教學與服務成績佔百分之30。院級決審成績計算方式為:院級著作外審(百分之70)+系所級教學服務成績(百分之30)。校級決審成績計算為:校級著作外審(百分之70)+院級教學服務成績(百分之30)。3位評審所評成績分別與教學服務成績依比例加權計算後,其中2位成績達80分者為通過。……評審過程中若教評會委員提出不利於當事人之重大缺失時,應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由教評會專案討論,以做適當之處理。各級教評會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再申訴評議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再申訴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作出原告升等不通過之決定,其依升等辦法第14條規定,據以選任外審委員,於法有違云云。查依前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可知,教育部可將教師資格之「複審」程序授權由學校自行辦理,如本件被告即屬教育部授權之自審學校。故被告除可自行訂定校內教師升等之初審程序外,亦得自行訂定複審程序。原告雖稱被告自行訂定之升等辦法第14條規定,校審階段之外審委員名單並非由教評會選任,而係由院長推薦參考名單並由校長秘密遴選,且校長遴選得不受院長推薦名單之限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此規定選任外審委員,應有違誤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略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觀其解釋意旨,該解釋雖要求學校辦理教師升等時應經過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惟並未要求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選任,且教育部訂定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本院卷被證11)亦未規定外審委員應專由教評會選任,是本件尚無違反教育部之相關規定。又觀諸被告105年12月修正之升等辦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教師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時,於院審及校審階段,分別由院長、校長自系、院教評會推薦並經審核小組審核之外審委員名單中決定最終人選(本院卷原證13第23、24頁),即外審委員之選任並非專由教評會決定。原告主張外審委員名單應由教評會選任,依前所述,尚非有據。又依行為時被告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升等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就學校教師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一事,分成3個審查階段,依序為系(所)審、院審及校審,系(所)審之系教評會僅須就申請人之教學服務成績進行考核評分,只有院審及校審須將申請人之專門著作送請外審,而院審外審委員之選任,是由系(所)教評會推薦校外學者專家5至7人,再由院長秘密遴選3位校外學者專家(不受限於前列推薦名單),校審外審委員之選任,則是由院長推薦校外學者專家5至7人,再由校長具函秘密遴請3位校外學者專家(不受限於前列推薦名單)。以上院審及校審之外審人員一般性選任程序,原則上應可達成被選任之審查人為於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以及被選任之審查人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評量之目標,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相違。縱原告對於適用校長(或院長)遴選得不受推薦名單限制之規定提出質疑,惟被告查察,本件原告升等於院審階段,外審委員係由系教評會推薦參考名單後由院長從中選任,校審階段則係由院長推薦名單後由校長從中選任(本院卷被證1),實際上並未發生單一主管選任推薦名單外之外審委員情形,即並未適用「不受限於參考名單」之規定(據此,縱使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規定有所質疑,本件既無適用之情形,該部分之規定是否妥適,本件尚無附帶予以審查之必要),且選任之外審委員亦未與原告所提出應迴避之人選重複,原告上述質疑,亦乏所據。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院教評會就其103年教學服務之評分,有「服務越多、分數越低」等不合理現象,於法有違云云。按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要點(下稱成績考核要點)第2點規定:「本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之升等時,應考核送審教師之教學及服務成績。
辦理其他有關教師國內外進修或休假研究進修等事項時,亦得考核教學及服務成績。」、第3點規定:「申請教師準備教學服務成績考核時,應檢附相關資料並依據各系、所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標準表填寫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完成自評,交由系、所教評會就各個項目予以初評給分,且以書面列出具體初審分數。」、第4點規定:「院教評會就系、所提送之評分結果與書面資料進行複評,並將複評之評分結果與相關資料送校教評會,以決定教學服務成績。」、第5點規定:「本要點所訂評審評分項目,均以現任職級年資內之事實(蹟)為限。」(本院卷被告附件2)。查每年教學服務成績考核之評分,係根據當年度所列實蹟由其考評者獨立判斷,故被告所陳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就原告103年申請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進行考核評分時,並不會參酌其於102年申請升等時之教學服務成績,尚無不合。是以原告自103年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表中列出其中5項相較於102年分數降低之評分項目,主張被告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無實質理由不應降低分數云云,對於教學服務之評分程序,係有誤解。
又依前開成績考核要點之規定,除特定項目有給分標準外,其餘項目均係由系(所)級與院級之教評會委員於最高得分標準下予以評分,是教評會委員對於原告教學服務成績之給分具有判斷餘地,原則上應予尊重。於評審時,每位申請人所列舉之教學服務實蹟內容並不完全相同,教評會委員考量「符合評分標準」之實蹟多寡、時間遠近、內容多元性、所列實績是否有附上證明文件及當年度系院教授缺額人數等因素進行評分,自屬合理,並非(形式上)所列實績愈多、成績應愈高,故原告所稱所列實績越多分數應越高之評分標準,尚非評分之行政慣例。本件原告以103年的實蹟較102年為多但分數卻較低為由主張103年之教學服務評分違反行政慣例而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核非有據。再者,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教評會委員任期1年,可知每年各系(所)教評會與院教評會之委員可能不同,如102年之教評會委員未必會擔任103年之教評會委員,尤其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考核評分除有部分項目已訂定給分標準外,有多數項目均係交由教評會委員「酌給分數」(本院卷被告附件2),於合理評分之範圍內,尚難再要求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於不同年度就同一評分項目均為一致之給分。此外,依前開成績考核要點第4條規定可知,系教評會對教學服務成績之初評給分,並不拘束院教評會,至多僅係供院教評會複評之參考,並非原告所稱院教評會原則上皆是尊重系教評會之評分。查原告於102年申請升等時之教學服務考核成績,院教評會之總分是89分,與系教評會相同,103年時,院教評會之總分與102年相同,均是89分,而系教評會之總分為91分,尚高於102年之總分,故就教學服務成績之總分來說,原告103年之成績與102年相同甚至更高,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教評會調降其分數達7分之多之情形,是原告稱被告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之評分並不合理云云,尚非有據。又依升等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成績考核要點第2點規定,被告各級教評會於辦理教師升等時,有考核送審教師之教學及服務成績之權限,是原告所屬被告人文藝術學院教評會為遂行成績考核要點授予對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之權限,於96年時進一步組成成績考核小組先行評量升等教師之成績,並同意該小組於96年學年度第1學期決議將院級教學服務成績分為三等級,即90分(兼任行政職務)、88分、86分,各分數則依各項具體事實及相關作證資料進行增減(本院卷被證4及原證12第2頁之決議內容),最後再送由院教評會對考核小組之評分進行審認與作成決定,以作為一般性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作業程序與評量標準,俾提升評分之信度與效度,核無不合,故教學服務成績係由院教評會作成最後決定。而上開考核小組決議之三等級成績,非如原告所稱為上限規定,而係得依有關事證進行增減評分,並受各別服務項目所定分數上限之限制(本院卷原證12第2頁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所指重複評價之問題,亦無原告所稱有不當連結而使曾兼行政職務之申請升等教師之成績必然較高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其送審之系爭代表著作是針對數位遊戲學習領域驗證Keller的MVP理論,代表著作中多處提及自變項與依變項之設定,校級外審委員B之審查意見係因誤解著作之研究基本架構,即將自變項「動機與認知負荷」誤以為是依變項,而後再質疑此著作之研究變項有問題,給予低分,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判斷,其評量有嚴重瑕疵,影響原告教師升等之權益,被告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維持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均有違誤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有關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雖係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之判斷若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形,行政法院依法得予撤銷,是以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若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依法予以審查,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送審代表作是針對數位遊戲學習領域,驗證keller的MVP理論(學習動機與認知負荷會同時影響學習成效)是否成立,原告為了說明為何自變項、依變項之設定是本篇代表作之核心,將系爭代表作之摘要全文翻譯如下:「傳統的多媒體學習主要是基於訊息處理理論的認知負荷概念,最近數位遊戲基礎學習(Digital Game-BasedLearning, DGBL)的研究內容,主要集中在探討支持學習動機,及其相關之遊戲特徵。動機、意志和成效(Motivation, Volition, and Performance, MVP)理論中指出認知負荷和學習動機同時影響學習成效。為了瞭解認知負荷、學習動機與學習成效之潛在關係,提供學習成效之有效管理,這項研究調查63名大學生為期8週的時間,使用"經營一家小廠的電腦輔助製造"的網路數位學習遊戲,根據IMMS教學材料動機問卷量表(Instructional Materials MotivationSurvey)、認知負荷量表、成效量表(認知、技能)收集資料,資料分析結果顯示,動機和增生認知負荷與成效呈顯著正相關。初步調查結果表明,在設計數位學習遊戲時,設計者應提高動機和增生認知負荷,以提升學習成效。此外,IMMS教學材料動機問卷量表包含注意(Attention)、相關性(Relevance)、信心(Confidence)、滿意度(Satisfaction)四個分量,即ARCS動機模型。其中注意分量必須被妥協;然而,相關性、滿意度和信心不衝突(與學習成效成正比)。本研究提出應用遊戲特徵到注意、相關性、滿意度和信心的ARCS學習動機模型,並整合多媒體效應在使用數位遊戲學習設計的方法。」(本院卷原證9第1頁「摘要BSTRACT」)。由上可知,系爭代表作是在驗證keller的MVP理論「學習動機與認知負荷會同時影響學習成效」,在數位遊戲學習領域是否成立,故原告所設計之實驗與問卷,也都是藉由調整控制自變項、以觀察依變項是否隨之影響,故自變項「動機與認知負荷」與依變項「學習成效」之間的關係,實是整篇代表作的核心。而系爭代表作自變項是「動機motivation、認知負荷cognitive load」,依變項是「學習成效表現performance」,亦即藉由調整控制自變項(因),研究對於學習成效之影響(果),代表作多處提到此研究設定(本院卷原證9第1、2、5、13頁等)。惟從外審委員B的審查意見可知,其把應該是自變項的動機motivation、認知負荷cognitive load,弄錯認為是依變項,導致外審委員B認為代表作有三個依變項(果),卻沒有自變項(因),其審查意見如下:「代表著作…2. Literature review宜針對依變項(motivation, cognitive load,performance)及獨立變項(如,在某種學習遊戲環境中的某個遊戲策略),分別探討各個變項及變項相關的文獻。代表著作中已探討motivation,cognitive load,但未討論performance…3.…motivation, cognition(應該是cognitive load),performance三個都是依變項,為什麼要分析三個依變項的相關?5.Results and Discussion有回應三個依變項…」(本院卷被證2第5頁)。外審委員B弄錯自變項與依變項,並在結論之缺點欄認為「研究變項有明顯的弱點」,因而最後給予74分:「缺點:其他:題目名稱、研究問題、研究文獻探討、研究變項、及實驗程序都有明顯的弱點。」(本院卷被證2第6頁),原告因認外審委員B將自變項弄錯認為是依變項,已影響其評價與給分等情,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屬有據。嗣原告針對外審委員B誤認自變項與依變項提出救濟後,外審委員B說明:「2.…審查人現在覺得提到motivation,cognitive load, performance是依變項,是過分苛求,用字宜更謹慎…4.就分數而言…如果貴校認為有調高分數的必要,審查人只能調高到78分。」等語(本院卷被證3),亦可佐證。至於被告所稱,於申訴階段已請外審委員B針對原告提出之質疑表示意見,觀諸其答覆內容表示「如果貴校認為有調高分數的必要,審查人只能調高到78分」云云(本院卷被證3),可見外審委員B認為自己沒有認定錯誤,所以才會說如果「學校(被告)覺得」分數太低則其只能調高至78分一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不足採。而前開外審委員事實誤認對於原告教師升等之影響,依原告所述,倘如外審委員B所稱可調整至78分,縱使教學服務成績維持原本分數,原告仍可通過升等,即:⒈外審委員A給83分,佔百分之七十,即58.1教學服務成績89分,佔百分之三十即
26.7,58.1+26.7=84.8;⒉外審委員B如給78分,佔百分之七十,即54.6,教學服務成績89分,佔百分之三十即26.7,
54.6+26.7=81.3;⒊依照被告制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附件1第9頁),外審評分與教學服務成績依比例加權計算後,已有二位成績達80分,原告即可通過升等等語。而其計分及兩個80分以上可以通過升等情形,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473頁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前所述,本件外審委員B之審查結果確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此瑕疵行政法院得為介入審查,而該瑕疵已影響外審委員B之評分,並已影響原告得否通過升等之結果,原告原對於被告升等不通過之決定提起申訴,應有理由,被告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維持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上開主張,依前說明,應屬可採。惟上述外審委員B所稱可調整至78分等語,尚非正式之審查評分,且被告亦表明,並無法代外審委員判斷是否有調高分數之必要,且調高至78分,並非單純調整總分即可,尚涉及5個各別項目分數之分配,無法任意調整等語,故本件尚不得以外審委員B部分調整至78分,逕認原告通過教師升等,仍有相關程序有待踐行,原告是否通過教師升等之相關事證,尚未明確。準此,被告就此部分應再依法踐行無事實誤認之校審階段之外審等程序,以資保障原告教師升等之相關權益,始為適法。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校教評會103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於法有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可採。被告以原處分維持原告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核有違誤。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提出之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處分部分,事證尚未臻明確,已如前述,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函調103學年度人文與藝術學院申請升等副教授與正教授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102學年度藝術與造形設計系申請升等之謝宏達老師「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等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