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范姜賀嵩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周景揚(校長)訴訟代理人 周弘偉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美利
賴旻宏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24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為金錢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之四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105學年度資訊管理學系(下稱資管系)碩士班丁組招生入學考試(下稱丁組考試),未獲錄取。嗣訴外人黃仲宏(即原告之母)以其為考生家長,針對中央大學105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及考試入學缺額流用事宜,於民國105年6月2日向中央大學招生委員會提出陳請,經中央大學於105年6月22日以中大教字第1051130092號函(下稱105年6月22日函)復略以:依該校105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規定,各系所得依系所特色、招生目標擇定學生。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入學缺額回流至考試入學遞補名額,係依各組錄取率均衡原則進行名額分配,並無不法侵害特定分組備取生權利情事等語。黃仲宏不服,於105年7月4日向中央大學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書,請求撤銷上開105年6月22日函,並妥適處理與改正資管系碩士班招生考試錄取遞補作業疏失,將甄試回流名額及各組錄取缺額,分配至乙組與丁組考試錄取名額內。經中央大學以105年7月19日中大教字第1051130101號函(下稱105年7月19日函)復略以:系爭招生簡章已訂定流用原則及遞補規定,並無違反教育部「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等語。黃仲宏再於105年7月26日提出申訴,請求撤銷中央大學上開2復函,並依其前申訴主旨處理本爭議,或增補丁組錄取名額1至2名。經被告中央大學以105年8月5日中大教字第1051130105號函(下稱105年8月5日函)復略以:該校105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考試入學各組錄取率,截至105年7月26日資管系公告通知第15階段備取生止,預估實際錄取率乙組9.6%、丁組9.24%,並未違反錄取率均衡原則,且備取生遞補仍持續辦理中(截止日為105年9月12日)等語。原告不服,針對上開中央大學105年6月22日函、105年7月19日函及105年8月5日函(合稱為系爭3復函),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中央大學既受理原告之陳請和申訴,並以系爭3復函分別回
復原告,系爭3復函自為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教育部以前揭復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而中央大學就105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回流名額和考試丙組錄取缺額,以不公開、不公平、不公正方式流用分配至考試乙組和丁組錄取名額,對丁組備取生和原告等利害相關考生顯失公平,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系爭招生簡章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陳請該校就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回流名額和考試丙組錄取缺額,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流用遞補至考試乙組和丁組錄取名額,核屬正當有據,中央大學以系爭3復函駁回原告之陳請及申訴,顯然違法不當,亦應予撤銷。
㈡中央大學違法不當之處分,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教育部為大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對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事項,依法有輔導及監督之權責,惟其辦理本件訴願程序時,未能依循實務見解就行政處分之解釋,卻以系爭3復函非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業與中央大學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請求判決: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3復函)均撤銷。⑵命中央大學報教育部於106學年度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或國立成功大學或國立政治大學(以下合稱為台科大等3大學)或中央大學之資管系碩士班入學招生增額錄取原告。⑶中央大學和教育部應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2.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命中央大學另為適法之處分。⑶中央大學和教育部應分別賠償原告15萬元、5萬元。
四、本院查:㈠被告中央大學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參照),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⒉次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
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 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據此,中央大學訂有「中央大學辦理各項入學招生規定」,其第3條:「各項入學招生方式:……二、碩士班入學方式可分為甄試入學、考試入學。……。」第4條:「招生簡章:招生簡章應載明招生方式、招生系(所、專班、學位學程)、修業年限、招生名額、報考資格、報名手續、考試項目、評分標準、占分比率、考試日期、錄取原則、流用原則、成績複查、報到事項、遞補規定、招生紛爭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並最遲應於受理報名或申請前20天公告。……。」第5條:「招生名額:依據教育部核定當學年度招生名額辦理各項招生考試,招生名額應明列於招生簡章。……。二、碩、博士班:1.各系(所、學位學程)招收之碩、博士班研究生得分一般生及在職生,除教育部核定分組外,並得為教學、研究需要分組;其招生名額應明訂於招生簡章內。……。3.除各系(所、學位學程)特別規定外,同系(所、學位學程)各組(不含學籍分組)或同系(所、學位學程)一般生及在職生,其名額遇缺得互為流用,流用原則應明訂於簡章內。4.碩士班及博士班甄試招生之缺額,得流用至一般招生考試補足。逕修讀博士學位之缺額,得納入博士班甄試入學、考試入學招生補足。……。」另系爭招生簡章第陸「招生類系所」:「各系所實際招生名額以教育部核定為準。……。資管系碩士班:分甲、乙、丙、丁組(均一般生);各組招生名額分別為2、9、2、8人;初試(權重)……(丁組)第1項(x1.0)計算機概論、第2項(x1.0)資料結構、無複試(權重)、同分參酌順序1.計算機概論、2.資料結構;各考試科目單科成績未達下限標準者……不予錄取。……。」第拾壹「錄取」第6條:「除各系所特別規定外,同系所各組(不含學籍分組)或同系所一般生及在職生其名額遇缺得互為流用,並得不足額錄取,不足額錄取時不得列備取生。……。」第7條:「本校各系所碩士班甄試招生若有缺額得於碩士班考試招生補足。」第拾肆「報到」第1條:「報到注意事項:1.錄取生應依錄取通知規定之日期至各系所辦理報到,報到時間、方式及地點由各系所訂定並通知……。逾期未報到或逾越切結日期未繳交學歷(力)證件取消錄取資格,其缺額由備取生依序遞補,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救措施。……。4.備取生遞補報到至105學年度上學期校曆所定開上課日止。」等規定可知,基於大學自治及學術責任原則,各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目標及維繫學校品質,自行規劃招生事宜,並擬定公開招生辦法,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中央大學辦理本件105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就資管系碩士班招生考試分設組別、考試項目、錄取標準與招生名額等涉及考生權益事項,已訂明於系爭招生簡章中,核未牴觸上引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暨中央大學辦理各項入學招生規定等法令及其授權範圍。又依上述,各大學對於招生系組、招生方式、招生名額、考試項目、錄取名額及缺額處理等入學招生規定,屬憲法第11條及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享有自治權之自治事項範圍,一般人民或考生尚無請求大學增額錄取或缺額流用之公法上請求權。
⒊經查,原告參加中央大學105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招生丁
組考試,未獲錄取。嗣原告之母黃仲宏以其為考生家長,先後向中央大學提出陳請及申訴,請求該校將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及各組考試錄取缺額,分配至乙組與丁組考試錄取名額內,經中央大學以系爭3復函分別回復在案,原告因對該等復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系爭3復函、陳請書、申訴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為憑,而審諸中央大學所為系爭3復函之內容,無非係分別就黃仲宏上述陳請及申訴事項,說明依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中央大學各系所得依系所特色、招生目標擇定學生,且該簡章已訂定流用原則及遞補規定,並無違反教育部「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另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入學缺額回流至考試入學遞補名額,係依各組錄取率均衡原則進行名額分配,並無不法侵害特定分組備取生權利情事;暨依該校資管系碩士班考試入學各組錄取率計算,乙組與丁組之甄試回流名額並未違反錄取率均衡原則,且備取生遞補仍持續辦理中等語。則依上開說明,關於大學招生方式、錄取名額、錄取標準、流用及遞補原則等入學招生事項,為大學自治事項之範圍,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或考生有請求大學缺額流用或增額錄取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或其母黃仲宏就所申訴、陳請中央大學105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及考試入學缺額應互為流用、遞補一事,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中央大學以系爭3復函予以回復,應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又黃仲宏向中央大學提出陳請及申訴之內容,係請求該校105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及各組考試錄取缺額,應流用及遞補至乙、丁組考試錄取名額,核與中央大學及台科大等3大學106學年度資訊管理學系碩士班考試應否增額錄取原告無涉,即非同一事項,則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判決命中央大學報教育部於106學年度中央大學與台科大等3大學之資管系碩士班招生考試增額錄取原告,與其第1項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3復函)間,即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自難謂屬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是原告關於請求增額錄取部分,係未經依法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即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以中央大學作成之系爭3復函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3復函,並命中央大學報教育部於106學年度中央大學或台科大等3大學之資管系碩士班招生考試增額錄取原告;或命中央大學另為適法處分,均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照。查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請求中央大學賠償其5萬元、15萬元部分,係以中央大學所為系爭3復函有濫用權力且逾越權限之違法,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等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為請求,已據原告具狀陳明,應有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意旨。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決議意旨,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惟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提起之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已如前述,該行政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原告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
㈡被告教育部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
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經查,原告不服中央大學所為系爭3復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教育部為本件之訴願機關,原告於起訴狀除列其主張之中央大學為被告外,另贅列訴願機關教育部為本件被告,自非合法,又因原告於起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中央大學,自無庸命其補正,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先、備位聲明附帶請求教育部賠償其2萬元、5萬元,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次按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者,係指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請求(例如,公保、勞保給付、公務員俸給或退休金請求、損失補償請求)、或基於公法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請求而言,至於因國家機關不法行為所生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合併訴訟,或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為請求外,應無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查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請求教育部分別賠償其金錢部分之訴,除主張係屬上述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之附帶請求(行政訴訟法第7條)外,尚本於同一聲明,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而為請求;核此部分之性質,顯屬國家機關不法行為所生之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依上開說明,無論原告請求賠償之實體法上依據,係依民法之規定,抑或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均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之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給付,而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是原告除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教育部賠償以外,另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教育部賠償部分,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