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號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雅婷(董事長)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國庭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2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蔡承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雅婷,並
據新任代表人陳雅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依被告民國100年4月22日府財務字第1000026607號公告,申請核發市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0年6月9日府財務字第1000038951號函同意原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並載明原告如有營運期間每年繳納規費未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或其他違反金門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自治條例(下稱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事項,被告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同意」。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期繳納103年度規費之滯納利息27,195元、104年2月至4月份規費計501,958元(158,628元+321,805元+21,525元)及前揭規費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被告以104年5月28日府財務字第1040033797號函及104年5月28日府財務字第1040041396號函,請於文到10日內繳清,該等通知函已於104年6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乃依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7月3日府財務字第104005141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同意原告於金門縣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未納滯納利息,廢止原告設置免稅購物商店之執
照,有違比例原則:原告設置免稅購物商店之執照同意期間為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每個月先行繳交銷售額之百分之10,年底若累積繳交規費未達600萬元,不足之金額於年底被告統計結算後,再行發文原告一次繳清,原告亦可再行申請分期繳清。原告已依規定繳清103年之規費,被告以未繳納滯納利息27,195元為由廢止其對原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同意,有違比例原則。原告既已繳納數百萬年度規費,豈有無法繳納2萬餘元利息之道理,原告遲延繳納利息,係因被告對原告所發出之文書遲不回應,影響原告營運甚鉅。
㈡被告於104年5月間即向原告催繳104年度之規費,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原告於104年5、6月仍依規定繳交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10,依被告行政慣例,應於104年底統計出當年度應總繳之600萬規費差額後,始向原告發文請求繳交差額規費,方符信賴保護原則。詎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即向原告催繳此規費差額,後更以原告未按時繳納為由,廢止原告原有執照之同意處分。
㈢被告以錯誤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應納之規費,後再以此錯誤之
公文書做出不利於原告之重大處分,確有違誤:被告依據國稅局資料核算104年2月至4月之規費,然國稅局之營業額資料包含完稅品及免稅品之銷售額,依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完稅品依法無須繳交百分之10之規費,被告計算方式有誤,導致發來之公文金額不正確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關於系爭金額事實整理如下:⒈第3年期原告就規費433萬1,
977元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請分期緩繳,被告也核准分期繳納,但原告未依自己申請及被告核准之情形繳納,故被告以前開104年5月28日函向原告催繳;⒉第4年期部分103年12月2日至104年2、3、4月原告自行申報應納158,628元、321,805元、21,525元,但後來都沒有繳納,被告也有催繳;⒊嗣原告繳納第3年期本金433萬1,977元,但原告於104年6月30日以和免字第104063001號函被告除表示擬在104年7月1日終止經營外,也表達要對被告抗議。是原告明知有繳納規費義務,僅是為了抗議,故不繳納第3年利息27,195元及第4年期104年2、3、4月共501,958元規費;⒋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104年6月30日函後,考量馬上終止後,原告就不用再繳納每個月50萬元的規費,基於對原告有利考量,遂配合在104年7月3日溯及於104年7月1日廢止設置同意。
㈡原告知有繳納規費之義務,自應承受義務不履行之結果:原
告因他案與被告另有行政文書之爭執,而拒繳規費,證明原告知有繳納規費之義務。原告拒不繳納規費,自應承受不繳納規費之結果。
㈢原告取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同意既經廢止,即無待年
度結束方能計算規費:原處分與103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1日此營運期間年度應繳納規費差額無涉。原告承諾營運期間每年繳納規費600萬元在先,則原告取得之同意既經廢止,自無須待年度結束再行計算規費之理由。
㈣原告對應繳納之規費金額若有爭執,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倘
對應繳納之規費金額有爭執,即有舉證之義務,原告未於繳納期限內提出證明文件,訴願、訴訟期間亦未檢附證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欠缺法律上利益:原告本於104年6
月30日即以和免字第104063001號函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終止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被告方於104年7月3日以原處分廢止核發予原告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等語。
六、按「(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規准許廢止者。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第123條所明定。次按「(第1項)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第6項)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2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6項所規定。復按「經本府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於取得海關發給執照後,按每月銷售額之百分十,於次月10日前向本府繳納同意規費。……」「經本府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府廢止其同意:……未依第6條規定繳納同意規費,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者。」為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8條第2款所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查本件係原告依被告100年4月22日府財務字第1000026607號公告,申請核發市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經被告以100年6月9日府財務字第1000038951號函同意原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並載明原告如有營運期間每年繳納規費未達600萬元,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或其他違反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事項,被告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同意」,並經原告於100年6月14日收受該函(原處分卷第31-34頁)。嗣被告以㈠原告營運期間(102年12月2日至103年12月1日)繳納規費未達600萬元,被告以104年1月12日府財務字第1040002755號函,同意原告分期繳納規費(申請分期繳納款總額計4,331,977元及利息)之申請(原處分卷第23-26頁),惟原告卻未依承諾如期繳納分期款,後被告以104年5月28日府財務字第1040033797號函,請於文到10日內繳清,催繳函於104年6月3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9-22頁)後,其仍未依限期繳納103年規費滯納利息27,195元;㈡原告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未依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按每月銷售額之百分十,於次月10日前向被告繳納同意規費,經以104年5月28日府財務字第1040041396號函,請於文到10日內繳清,該函已於104年6月3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5-17頁),其逾期仍未繳納,且原告本於104年6月30日即以和免字第104063001號函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終止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原處分卷第11-13頁),則被告依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即104年7月3日府財務字第1040051418號函自104年7月1日起廢止核發予原告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原處分卷第27-29頁),於法核無不合。
九、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行政慣例及信賴保護原則,應有違誤云云。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經催繳仍未依限期繳納103年規費滯納利息及10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同意規費,乃依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核發予原告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核無不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雖稱其既已繳納數百萬年度規費,豈有無法繳納2萬餘元利息之道理,原告遲延繳納利息,係因被告對原告所發出之文書遲不回應等云,惟原告縱因他案與被告另有行政文書之爭執,其與本件應依規定繳納規費,尚無關涉,且原告明知有繳納規費之義務,而拒不繳納,自應承受不繳納規費之法律效果,原告所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又按「經本府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於取得海關發給執照後,按每月銷售額之百分十,於次月10日前向本府繳納同意規費。……」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同意規費依規定本應按月繳納,原告雖稱依被告行政慣例,應於104年底統計出當年度應總繳之600萬規費差額後,始向原告發文請求繳交差額規費等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上開行政慣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取得之同意既經被告以原處分自104年7月1日起廢止,所稱104年同意規費自無待年度結束再行計算規費差額之理,原告據此而謂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依前所述,並不足取。此外,原告泛稱被告以錯誤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應納之規費,再以此錯誤之公文書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等云,惟所述情形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應繳納之規費金額有何誤算一節,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說明,其此部分所稱,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期繳納103年度規費之滯納利息27,195元、104年2月至4月份規費計501,958元(158,628元+321,805元+21,525元)及前揭規費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遂依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同意原告於金門縣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