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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1號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祺展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吳澤成(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星

黃麗娟簡坤山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聖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57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聰賢變更為吳澤成,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宜蘭縣政府為辦理羅東都市○○○○路○○○區○○○路以西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區),報經內政部102 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754號函核准辦理市地重劃,被告據以102 年12月5 日府地開字第1020197018號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於103 年12月19日將本案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結果提交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3 年第5 次會議審議通過,據以辦理土地分配作業。嗣被告以104 年5 月20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04 年6 月13日假羅東鎮羅東國小舉行土地分配草案說明會,經彙整所有權人意見,並重新檢視全區土地分配合理性及適法性後,以104 年9 月2 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104 年10月9 日止。原告所有重劃前宜蘭縣○○鎮○○段591-1 、594-1 、595-1 地號等3筆土地劃定為第三○○○區○○段591-3、616-2、617-1地號等3筆土地位屬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獲配於暫編C3-3-32、C3-4-32、C3-5-3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因不服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仍不服,乃將其異議案件提交105年1月5日宜蘭縣105年度第1次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仍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結果。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被告乃擬具維持原公告結果之處理意見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721號函復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維持原公告結果辦理,被告爰以105年4月25日府地開字第10500544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分配土地維持公告分配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與林楷迪原共有宜蘭縣○○鎮○○段第591 、594 、

5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第591-1 、591-3 、594-1 、595-1 地號土地,林楷迪取得分割後第591 、591-2 、594 、595 地號土地。分割後兩人取的土地面積及臨陽明路之面寬亦大致相等。又被告於重劃後將暫編C3-4-32 、C3-3-32 土地劃分予原告,將C3-4-31-1、C3-3-31-1 土地劃分予林楷迪,並大致坐落於原告與林楷迪原有土地上,惟重劃後原告獲配之土地臨路面寬,較林楷迪獲配之土地面寬為窄,且形狀較為狹長,不利日後土地利用,使土地價值較為減損。而依重劃土地分配圖所示,前開暫編之4 筆土地形狀幾近長方形,並無平均分配予原告及林楷迪,使兩人獲配之土地取得相同臨路面寬之困難,然被告於重劃時,卻調降原告原有土地之臨路面寬,增加林楷迪所有土地之臨路面寬,顯係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二、被告主張重劃後土地之面寬達35.46m,係將重劃後C3-4-32之土地面寬29.1m,加計C3-5-32 土地之6.36m,2 筆土地合計原告於重劃後之面寬增加至35.46 m云云。惟重劃後之C3-5-32 土地係被一大廈佔去大半之畸零地,該地上之紅色長方形即坐落該大廈,該大廈未列入市地重劃範圍,重劃後之C3-5-32 土地因該大廈擋住街角。再者,原告於重劃前之土地為適於利用之長方形土地,然重劃後已非完整,尚須加計C3-5-32 土地,面寬始達35.46 m,原有方正部分之土地面寬僅有29.1m,顯較重劃前之土地更窄小。故重劃前原告原有方正土地面寬本有32.1m,重劃後方正部分面寬縮減為

29.1m,被告另加計旁邊畸零、難以利用之土地面寬稱增寬為35.46 m,二者顯難相提並論等情。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羅東都市○○○○路○○○區○○○路以西市地重劃區內編號C3-4-32 、C3-3-32 、C3-4-31- 1及C3-3-31-1 土地重新劃分,使C3-4-32 、C3-3-32 土地與C3-4-31-1 及C3-3-31-1 土地擁有相同寬度。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一)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土地交換分配,並無土地分配有差別待遇。被告於辦理各項作業程序,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原則辦理分配外,並參酌都市計畫、都市設計理念、重劃前地籍、建物分布情形等劃定街廓分配線及規劃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將原告重劃前土地,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扣計各項負擔後,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於原街廓原路街線辦理分配。

(二)原告重劃前所有東安段591-1 (1465.75 ㎡)、594-1 (

265.25㎡)、595-1 (1114㎡)劃定為第三○○○區○○○○○段591-3 (189 ㎡)、616-2 (7 ㎡)、617-1 (

116 ㎡)則屬公共設施用地,合計面積為3157㎡,扣計各項負擔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暫編C3-3-32 (應分配面積557.44㎡)、C3-4-32 (應分配面積1365.54 ㎡)、C3-5-32 (應分配面積342.32㎡,增配面積17.37 ㎡)地號,合計面積為2282.67 ㎡,分配結果並無錯誤。另原告於土地分配草案說明會,陳述請求調整分配土地並與林楷迪之土地面積、長度均等意見,經被告重新檢視並顧及全區土地分配之公平性、合理性、適法性及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已將暫編C3-3-32 地號原狹長土地儘量調整與林楷迪之土地深度均等,並將部分土地調整至暫編C3-5-32 地號土地,以利原告整體開發利用。

(三)原告重劃後分配系爭土地,面臨陽明路寬度約為35.46 m;林楷迪重劃後分配之暫編地號為C3-3-31-1 、C3-4-31-1及C3-4-31 等3 筆土地,面臨陽明路寬度約為37.66 m,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於面臨陽明路寬度明顯大於重劃前面臨陽明路寬度,並無縮小原告面臨陽明路寬度之差距。況系爭土地重劃前,林楷迪所有之土地臨路面寬本大於原告所有土地之臨路面寬,分別為原告32.10 m及林楷迪

34.82 m。故據原告與林楷迪所有之土地重劃後臨路面寬變化,原告32.10 m→35.46 m,重劃後臨路面寬增加11.05%;林楷迪34.82 m→37.66 m,重劃後臨路面寬增加

10.82%。是被告於重劃系爭土地時,不僅調升原告所有土地之臨路面寬,更使原告所有之土地臨路面寬增加比例高於林楷迪所有之土地。

(四)再者,原告就重劃前其所有土地臨路面寬小於林楷迪所有土地臨路面寬一節亦不爭執,則依據平等原則,重劃後林楷迪受分配土地之臨路面寬,自應大於原告受分配土地之臨路面寬,始為適法。原告雖稱重劃後其分得之C3-5-32土地因相鄰大廈,其實際所得之臨路面寬僅有29.1m(扣除其受分配之C3-5-32 土地6.36m之臨路面寬),若按原告主張,則因重劃前原告所有土地亦相鄰大廈,則重劃前原告所有土地之臨路面寬亦應扣除6.36m,扣除後餘25.7

4 m,即為系爭土地重劃前原告所有土地之臨路面寬。既原告重劃前所有土地之臨路面寬為25.74 m,小於林楷迪重劃前所有土地之臨路面寬34.82 m,則原告請求「將重劃後其受分配土地臨路面寬調整至與林楷迪受分配土地臨路面寬相等」,使該二人所受分配土地之臨路面寬相等,反有違背平等原則。

(五)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告所有土地雖與其所指之大廈有微小之間隙,惟與該大廈實已幾乎相鄰。既原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前,實際上已與其所指之大廈相鄰,則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原則,並參酌都市計畫、都市設計理念、重劃前地籍、建物分布情形等劃定街廓分配線及規劃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將原告重劃前土地,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扣計各項負擔後,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於原街廓原路街線辦理分配,將相鄰前開大廈之土地分配予原告,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 年4 月25日府地開字第1050054466號函(本院卷第16頁)、內政部105 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5778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至21頁)、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原處分卷第29、35頁)及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於計算重劃後原告與林楷迪之分配土地面積及臨面路寬,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二、被告辦理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原告,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三)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第2 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二、被告於計算重劃後原告與林楷迪之分配土地面積及臨面路寬,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一)查被告宜蘭縣政府為辦理系爭重劃區,以104 年9 月2 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104 年10月9 日止。原告所有重劃前宜蘭縣○○鎮○○段591-1 、594-1 、595-1 地號等3筆土地劃定為第三○○○區○○段591-3、616-2、617-1地號等3筆土地位屬公共設施用地(如附表一),重劃後獲配於暫編C3-3-32、C3-4-32、C3-5 -32地號等3筆土地(如附表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重劃前伊之土地(如附表一斜線部分)與林楷迪土地面積及臨陽明路之面寬大致相等,但重劃後原告獲配之土地臨路面寬,較林楷迪獲配之土地面寬為窄,且形狀較為狹長,不利日後土地利用,使土地價值較為減損(如附表二斜線部分)。被告於重劃時,調降原告原有土地之臨路面寬,增加林楷迪所有土地之臨路面寬,顯係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且重劃後之C3-5-32土地係被一大廈佔去大半之畸零地,該地上之紅色長方形即坐落該大廈,該大廈未列入市地重劃範圍,重劃後之C3-5-32土地因該大廈擋住街角。再者,原告於重劃前之土地為適於利用之長方形土地,然重劃後已非完整,尚須加計C3-5-32土地,面寬始達35.46m,原有方正部分之土地面寬僅有29.1m,顯較重劃前之土地更窄小。故重劃前原告原有方正土地面寬本有32.1m,重劃後方正部分面寬縮減為29.1m,被告另加計旁邊畸零、難以利用之土地面寬稱增寬為35.46m,被告分配顯有不公云云。

(三)惟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經查系爭土地重劃前,林楷迪重劃前所有之土地臨路面寬(34.82 m)本大於原告所有土地之臨路面寬(32.10 m),是重劃後林楷迪受分配土地之臨路面寬,本即應大於原告受分配土地之臨路面寬。觀諸重劃後臨路面寬原告自32.10 m變成35.46 m(增加11.05%),林楷迪臨路面寬自34.82m變成37.66m(增加10.82%),林楷迪臨路面寬增幅低於原告,被告分配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且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告所有土地與如附表一之大廈雖有612、612-1地號土地相隔,但

612、612-1地號為狹長無法利用之畸零土地,原告土地重劃前實質上與如附表一之大廈相鄰,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原則,重劃後原告土地仍與如附表二大廈相鄰,並無不公。雖然重劃後加計「與如附表二大廈相鄰之土地」(即C3-5-32)後原告全部土地之完整性不如重劃前,但加計C3-5-32(該土地臨陽明路寬度6.36m)部分,原告全部土地臨陽明路寬度確有增加,則原告全部土地價值不會減少。整體而言,被告分配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原則,堪稱合理。且林楷迪重劃前之土地完全未與如附表一之大廈相鄰,其臨路面寬本大於原告土地之臨路面寬,被告將重劃後林楷迪臨路面寬增幅低於原告,已然平衡了「原告土地(雖臨路面寬增加但)完整性不如重劃前」之缺憾,若如原告請求「將重劃後其受分配土地臨路面寬調整至與林楷迪受分配土地臨路面寬相等」,等於將「與如附表一大廈相鄰」之不利益改由林楷迪承受,且未依重劃前原有之臨路面寬比例分配,實過度有利於原告,反而違背平等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報經內政部裁決後,以原處分維持104 年9月2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分配結果,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重為劃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