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5號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夏秀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鄭順澤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20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於105 年4 月24日下午9 時30分至10時許駕駛機車(車號:000-000 ),至新北市土城區禾米動物醫院(下稱「禾米動物醫院」,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將其所飼養15年之貓隻(下稱「系爭貓隻」)置於禾米動物醫院門口外。
2.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至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有棄養貓隻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3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5 年6月30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7383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另沒入系爭貓隻,且不得飼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收容處所之動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為重度身障者及低收入戶,生活困苦且因系爭貓隻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花費多月全心照護並將生活積蓄用以支付系爭貓隻醫藥費,致使原告經濟拮据且心力交瘁。原告並無遺棄系爭貓隻,當時晚上時間約10點15分左右看見年約50歲中年人手牽一隻狗經過,原告將系爭貓隻放置紙箱中,並留字「請愛心人仕認養貓」,也放置飼料,原告兒子想系爭貓隻有人認養故放心離開,原告本意想如無「善心人仕」認養,要將系爭貓隻帶回家中。且原告將系爭貓隻至於禾米動物醫院門口,留有字條並放至飼料,並無惡意遺棄之意思。
2.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據原告表示因系爭貓隻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已帶至多家動物醫院診療善盡照護義務,但原告於訴願書聲稱(參本院卷p33)將貓隻置於禾米動物醫院門口後,請其兒子至禾米動物醫院查看,見一中年遛狗男子將系爭貓隻帶走,現原告起訴狀(參新北地院卷p13-14)改口稱兒子確實有看見一位男子牽一隻狗經過,如此就覺得系爭貓隻將有人認養而放心離開,顯非合理,亦無法改變原告將飼養系爭貓隻置於禾米動物醫院門口且未交付與任何人即離去之客觀事實。
2.原告將尚有存息之系爭貓隻置放於禾米動物醫院門口,且該院於該時段並未營業,原告未交付與任何人、亦無人員能夠在場了解並選擇接受或拒絕原告希望動物醫院協助診治、收容或認養該貓隻之訴求,因此無論其事後是否反悔,於原告將系爭貓隻放置該處並騎機車離去當下,即已構成棄養之客觀事實,與先前照護系爭貓隻所述分別為兩件獨立客觀事實,並無相干,故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6-17)、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2-15)、原處分送達證書(參本院卷p31)、105年5月24日訪談筆錄(參本院卷p43-45)、錄影畫面照片(參本院卷p46-48)、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參新北地院卷p1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行為顯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3萬元罰鍰,另沒入系爭貓隻等等,是否合法?(爭執重心:原告將系爭貓隻帶到禾米動物醫院,而後離開之行為,是否構成棄養動物?)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動物保護法第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略)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略)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 條第
3 項:「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29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 條第3 項規定,棄養動物。…」第32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略)二、違反第5 條第3 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第33條之1 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1 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14條第1 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略)」。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本件爭議事件,法規之規制目的在於「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所衍生之法律效果在於「棄養動物者應處罰鍰」、「經飼主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棄養動物者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收容之動物」,重心在於行政法規之規範義務:飼主不得棄養所飼養之動物;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之。本案情節,被告已經敘明「原告將飼養系爭貓隻置於禾米動物醫院門口且未交付與任何人,即離去之客觀事實」、「於原告將系爭貓隻放置該處並騎機車離去當下,即已構成棄養之客觀事實」且證實之(有機車離去錄影資料,參訴願卷p52-54;及禾米動物醫院人員證實,參訴願卷p47 )。但所證實者均為客觀之事實,關於主觀之故意過失,尚未進一步證實之。而原告上開客觀事實之時間為105 年4 月24日下午9 時30分左右,是禾米動物醫院尚在營業之時間,原告離去時將系爭貓隻放置紙箱中,並留字「請愛心人仕認養貓(參訴願卷p5
5 )」,也放置飼料(參訴願卷p47 之右上方記錄),原告確實預估當時尚在營業之禾米動物醫院得以適時處理系爭貓隻,而這份預估也呈現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3.本院職權調查(以下所揭示之原處分卷,應為訴願卷):如(法官:提示新北地院卷第27頁電子卷證即「新北市政府10
5 年6 月30日函」,其上記載違規事項為丟棄於新北市○○區○○路3 段173 號,時間及地點是不是這樣?妳是否的確有去訪談過?原告:對。)、(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47頁電子卷證即「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對於其上所載案件簡述,表示貓被擺在醫院門口,沒有被拿走,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我的本意不是棄養,應該有人要救這隻貓。)、(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53、59頁電子卷證即「監視器照片」,畫面上的人是否是你?原告:是。)、(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68至70頁電子卷證即「訪談筆錄」,受詢問人拒簽,但你是否的確有去做說明?原告:我有去,可是雙方有爭議,內容我沒有看,所以我拒簽。)、(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51頁電子卷證即「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陳情內容「……表示自己是因為經濟能力有限才將小貓放置在動物醫院門口,且一直等到有愛心人士將牠抱走才離開現場,……讓陳情人覺得自己像犯人,感受非常不舒服,欲申訴兩名承辦人,要求單位協助調查事情的原委……」,這是否為你的申訴內容?原告:對。)、(法官:提示新北地院卷第27頁電子卷證即「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30日函」,原告有無收到原處分?原告:
有。)法官:其上所載查獲日期是105年4月24日,時間與地點是否正確?原告:是。)就此,本院亦詢問被告之意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關於事實部分,被告有監視器的畫面,105 年4月24日晚間9時44分,原告將貓放於醫院門口,9 時52分時院方人員有到現場,左右都沒有看到人,影像錄到10時,後來他們就把貓咪收進去進行治療,隔天通報動保處,再把貓咪送過來,但因貓咪狀況其實很差,所以後來就往生了。被告有請原告至動保處製作紀錄,紀錄的當下還蠻和諧,但於後來告知法條時,原告認為她並沒有惡意遺棄動物,但被告認為應依客觀事實表示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時,原告無法接受並逕行離開,後來我們就收到陳情案件。(參見本院卷p66)」,足見原告所預估「尚在營業之禾米動物醫院得以適時處理系爭貓隻」也確實發生,堪信原告所稱「我的本意不是棄養,應該有人要救這隻貓」為真實,則原告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仍亟待舉證證實之。而行政機關(即本案被告)就裁罰事項之主觀上故意過失或客觀上構成要件事實均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4.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故當事人之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本案被告就裁罰事項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既未能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自應承受無法證實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即原告之棄養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之不利益結果。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