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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10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耀輝訴訟代理人 王翊至 律師

馬惠美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敏漳

王潤昌許真怡

參 加 人 朱耀煌

朱耀順朱耀文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4152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朱柏楊所有新北市○○區○○段919、919之1、919之2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927之1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伊於民國100年4月5日過世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繼承人即原告、參加人朱耀煌、朱耀文、朱耀順等4人繼受取得,並於103年11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新北市○○區○○段919、919之1、919之2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新北市○○區○○段927、927-1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更新單元內,被告於99年4月7日以北府城事字第0990229205號函核定(下稱系爭事業計畫)由弘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春公司)負責系爭事業計畫之實施,弘春公司嗣於100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變更)及擬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分別以北府城更字第1014231596號函核定「變更新北市○○區○○段○○○○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1次變更)」(下稱第1次變更事業計畫)及北府城更字第10142315962號函核定「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下合稱101年核定處分)。弘春公司嗣再於104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第1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經被告召開聽證會及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都更審議會)第48次會議審議通過後,於104年12月3日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415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變更新北市○○區○○段○○○○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二次變更)」(下稱第2次變更事業計畫)及「變更新北市○○區○○段○○○○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第1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明確教示得依行政訴訟救濟,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可知,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即得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欠當事人適格。又本件係因共同負擔與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之爭議,應得循一般行政爭訟救濟,參以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之1 、行政程序法第

108 條、第109 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30611378號函釋要旨及原處分教示以觀,原處分之作成既已經辦理聽證會,原告不服原處分應得免除訴願及其他先行程序,逕行提起本訴救濟。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法務部96年5 月9 日法律字第0960010498號、98年04月28日法律字第0980012508號、99年05月28日法律字第0999019677號等函釋可知,於處分相對人於送達前已死亡時,因相對人不存在,行政處分無從送達,該行政處分應自始對應受送達人不生效力,亦即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應於原處分機關將行政處分送達於相對人之繼承人後,始對相對人之繼承人生效。本件實施者提出系爭都更案申請時,朱柏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固為核定處分相對人,惟其於100 年4 月5 日死亡後,朱柏楊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由原告及參加人繼承,而為處分相對人並為送達。

惟被告101 年核定處分卻仍仍寄發予朱柏楊,使101 年核定處分對朱柏楊、原告及參加人等均自始且當然不生效力,故被告101 年核定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原處分已重行審核被告101 年核定處分之內容並確認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非屬訴之追加: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規定可知,實施者為辦理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仍須擬具計畫書提送主管機關,並經各該計畫書之全部加以審議及辦理公開展覽一定期間,於完成前開程序及核定後始得發布實施。

(二)原處分函主旨及說明二之記載,足徵被告並非僅針對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變更部分進行審議及核定,除變更部分之合法性及合理性外,尚需確認未變更部份是否為變更部分所影響,是被告針對未變更部分自亦須進行實質審議,否則即有違前開規定,原處分既記載「本案除變更部分外,其餘事項依本府101 年4 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10142315962 號函核定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容為準」,顯見原處分已就101 年核定處分中未變更部分重行審核認定。

(三)況被告自認「…有關第2 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第1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內容以觀,並未因建物內部格局調整增加共同負擔費用,甚至在釐清面積誤算後,共同負擔比例甚至自

58.35%下調為58.31%。…」,加以原處分之權利變換共同負擔比例確實已與101 年核定處分不同,故原處分既已變更取代被告101 年核定處分之內容及法律效果,原告自得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訴請撤銷,無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訴之變更追加。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29條第1 項、被告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條等規定,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者,被告應組成都更審議會就權利變換計畫內容予以審議。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65 號判決要旨,均明揭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將對參與重新分配者之財產權產生重大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都市更新實施者所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審議,自應採較嚴格之標準審視,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參與都市更新之人民。

五、原處分未詳酌實施者提供之資訊,而作成不利於地主之核定,顯有違前開規定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被告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3 點,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係由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會,並以合議制方式為之,其審議判斷有賴法定程序及各專業委員把關而有判斷餘地,故法院於審查合法性時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惟對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有判斷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仍得撤銷或變更。

(二)實施者曾與地主間約定,將來採地主與建商間五五分配,且實施者恐係藉此取得土地權利人之同意書,此由100 年11月15日公開閱覽期間公辦說明會會議記錄住戶楊逸群提出之書面意見及100 年9 月5 日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記錄邱万容代表朱清薏、朱清芍、朱清蕙提出之書面意見可證,實施者亦未否認,卻於都更辦理過程中改稱「實施者多次公開承諾私約與權利變換從優分配予地主」、「實施者已於公聽會公開表明權利變換計畫與私下約定採從優原則,不會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語。

(三)就系爭土地,以其中919 、919 之1 、919 之2 、927 及

927 之1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朱柏陽之持分以算,其所持分之土地約可創造814.58坪之銷售面積,而由實施者原承諾之分配比例,朱柏陽約可分配407.29坪(814.58×0.5 =

407.29),而原告及參加人繼承朱柏陽之權利後,若按實施者原承諾之分配比例應約可分配101.8225坪(407.29÷

4 =101.8225),惟原告實際分配結果僅取得A3-19F共43.81 坪及B2-1 6F 及B2-17F之應有部分40851/100000(若得換算為坪數僅各約為17.74 坪),故原告實際分配之結果約取得79.29 坪,顯未達實施者所承諾之分配比例。

(四)實施者於歷次公聽會、說明會所承諾者,乃「權利變換計畫與私下約定採從優原則,不會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而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都更審議會本應將權利變換計畫與私下約定何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較優納為審議之範圍並應附具理由說明選擇結果,惟都更審議會第48次會議卻未將此列入審議範圍,導致該審議結果對原告得分配之建物坪數產生極大落差,嚴重損及原告應得分配之權利,被告顯有違旨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意旨,自應予撤銷。

六、被告都更審議會對於實施者財務計畫之審議及共同負擔總額、比例之判斷違法,原處分作成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0款規定及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說明二十四記載,足認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中得提列之成本(權利變換所需費用),雖得將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容積購入費用及委辦費納入其中,惟其所謂容積取得之成本,仍應以購入容積所實際支付之成本為限。復依第1 次變更事業計畫中財務計畫關於更新事業實施經費及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關於容積移轉所支付費用納入共同負擔記載,足證系爭都更案之移轉容積,係由實施者代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故實質上購買移轉容積費用,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二)再由系爭都更案於選配分配單元時,實施者寄予朱柏陽之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其背面之「個人應分配權利價值及應負擔費用明細表」係於「地主應分擔」之欄位記載「容積移轉費用:17,960,178(元)」,且於該表格下方亦明確記載「註2 :容積移轉費用於使用執照申請後一個月內以現金繳清」,足證購買移轉容積之費用,實施者僅係代墊其購買之費用,實際上最終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系爭事業計畫之所以未將容積移轉之費用納入共同負擔之範圍亦係因此所致。

(三)惟實施者卻於提出第1 次變更事業計畫案時,將上開代墊之容積移轉費用納入共同負擔,並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變換所需費用製表載明「共同負擔項目:壹、工程費用(A );一、重建費用;(五)其他必要費用;5.容積移轉費用:194,660,500 (元)」,且於共同負擔亦記載「二、費用負擔:(一)費用負擔總額:依據權利變換所需費用計1,614,715,079 元(即包含容積移轉費用194,660,500 元),共同負擔費用總額即為1,614,715,079 元。

…(三)平均費用負擔比例:1,614,715,079 ÷2,767,355,360 ×100%=58.35%。」,足證實施者係將容積移轉費用之代墊款提列為成本,並納入權利變換所需費用成為共同負擔費用之一部,據此核算共同負擔費用之平均負擔比,已違反前揭規定,亦有不當虛增共同負擔費用總額,藉此提高共同負擔平均負擔比例之虞,故實質上容積移轉費用的最終負擔者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實施者,因此系爭都更案實不應准許實施者將容積移轉費用194,660,500元納入其支出成本,並列入共同負擔費用總額內。

(四)另被告就第1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就共同負擔關於平均費用負擔比例雖調降為58.31%,然此係因更新後之總價值有所調整之故,而關於權利變換所需費用、共同負擔項目及共同負擔費用總額等事項,均與原核定版相同,附此敘明。

七、被告應實質審酌實施者提出權利變換計畫,以達憲法保障參與都市更新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之意旨;被告未依都市更新條例合法通知原告參與都市更新相關程序,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違:

(一)朱柏楊於100 年4 月5 日死亡後,曾於100 年7 月20日辦理公辦公聽會,於100 年11月15日辦理公辦說明會,然被告均未曾合法通知原告參與各該程序,顯已與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正當程序相違,且被告從未曾將10

1 年核定處分送達至原告,已如前述,顯有重大之程序瑕疵。

(二)再者,被告核定第1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時,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已作成,被告自應依解釋宣示之嚴格實質審查及正當法律程序辦理,惟被告於104 年審議核定程序時,明知原告未參與第1 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相關程序,且101 年核定處分未曾送達原告,亦明知實施者提送之變更計畫書僅有變更部分之內容,然被告仍未將101 年核定處分送達原告,亦顯有重大程序之瑕疵,致原告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八、原處分顯未實質審議實施者提供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致嚴重損害地主之權利:

(一)除原告曾指出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就說明會之記載外,本案曾於97年6 月20日辦理「台北縣板橋市○○段919 等地號更新單元」公聽會,會議中洪小姐明白表示被告核定計畫之目的係替確保地主之權利、地主代表江代書亦表示實施者曾與地主間有私約之約定、都更審議會張委員之發言亦向地主保證將會優先保障地主權益。惟被告都更審議會未查實施者與地主間已有五五分配之私約,遽然通過實施者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造成原告等地主可分配之建物面積僅占全部之41.69%(計算式:100%-58.31%=41.69%),造成地主可分配之建物面積減少高達8.31% ,以本案更新後建物全部面積7,38

3.19坪,倘依原約定分配,地主可分得總計3,691.60坪,惟依被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地主僅可分得3,078.05坪,其間差距高達613.55坪,依第1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每坪單價346,063 元(係99年之估算,與目前之價格標準有極大落差)換算,造成地主高達212,326,953.65元之價差損失。

(二)被告都更審議會決議及原處分核定,均置實施者對地主之承諾不顧,難認係基於正確之事實認定所為之判斷。又被告前開選擇造成地主鉅額經濟損失,難認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被告亦未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說明選擇權利變換計畫較私下約定對土地所有人權益較優之理由,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然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等情。

九、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被告104 年12月3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41522號行政處分應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倘以土地所有權人資格提起撤銷訴訟,因性質為固有共同必要之訴,故程序上所有繼承人皆應作為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本件既僅列繼承人之一為原告,原告亦無代理其他繼承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限,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都更審議會第48次大會決議內容,因變更部分僅涉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清冊更正、信託登記、辭世辦理繼承、配合地政機關暫編地號、配合變更事業計畫調整建築圖面及登記面積誤算等事項;登記面積增加使銷售面積、更新後總價及平均單價增加,共同負擔費用不變,其餘費用之提列仍與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相同,故共同負擔比例下降58 .31% ,無涉容積移轉費用之增減,原告執原處分為訴訟標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都更審議會第48次會議之審議程序及判斷尚無違法:

(一)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時,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並未規定容積移轉費用得列入共同負擔,是系爭事業計畫階段未將容積移轉費用列入共同負擔,並無違誤;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嗣於100 年1 月31日提出申請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已修法允許容積移轉費用得列入共同負擔,雖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 明定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惟探究該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實施者信賴,故允許其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倘法規變動後實施者自願適用修正後規定,本無禁止之理,故實施者適用修正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階段提列容積移轉費用,應無違法。

(二)有關容積移轉費用提列部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9 條,於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時業經第1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要求實施者針對容積移轉費用提列作審議,故其辦理容積移轉費用之合理性,既經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同意由實施者先為地主代付再提列共同負擔中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去分擔,且以101 年4 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10142315962 號函核定,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發布實施,該審議會係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所召集,並由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之專家及學者合議審議,且對相關法令及事實認定亦無違誤,委員會審議結果應享有判斷餘地,審議程序亦屬合法。是被告針對實施者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階段之容積移轉費用既已依規定提列並審議通過,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處分自無違法。

(三)都更審議會未將原告及參加人與實施者簽訂之契約納入審議範疇,尚無違誤:

1.有關雙方合建契約部分,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無從審議契約之合理性,要求行政機關介入審議合建契約,除產生諸多問題外,甚將嚴重侵害憲法第22條之契約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地主與實施者因經濟及專業能力造成地位懸殊,而在合建契約發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或不公平之情事,所有權人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等維護自身權益,尚毋須行政機關介入調整之必要。況合建契約內容若不合理,所有權人自可拒絕簽訂,並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公平、公開審議機制予以保障並分配,非謂簽約後反悔,反而主張行政機關未將合建契約納入審議屬違法。若實施者違約,亦應循司法途徑請求損害賠償,非推諉行政處分違法。

2.都更審議會就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係針對更新前、後權利價值、選配、財務計畫及共同負擔比例之合理性作審酌;又第48次都更審議會僅針對第2 次變更事業計畫建築配置內容變更進行審議,並未再就共同負擔提列項目重新審議,況實施者未依雙方簽訂契約履行,依現行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被告不負監督管理權限,亦無權將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納入計畫書審議,故尚難以該次審議會未審酌權利變換及契約何者較為優異為由,認定第2 次變更事業計畫暨及第1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未就共同負擔提列項目進行審議有瑕疵。況原告審理中從未提出該合建契約內容外,被告亦曾向實施者確認其從未要求原告依合建契約負擔容積移轉費用。縱契約內容屬實,公權力亦無權介入雙方之私約內容。

3.原告援引97年6 月25日「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等更新單元」自辦公聽會紀錄之張委員意見明確表示實施者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私契約並非都市更新處理範疇,因此實施者既選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則都更審議會依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機制公平、公開審議。故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中共同負擔比與審議內容有落差,自應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審議之結果作調整,非謂委員會將依雙方簽訂之私約調整共同負擔比例,此參「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35筆(原3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序號1 意見不予採納原因第3 點表示:「有關契約部分屬私權行為,非屬都市更新審議範疇,故宜由雙方自行協調處理。」自明。

4.至原告提出之本都市更新案申請分配書(原證10)係99年之資料,依當時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尚未允許實施者將容積移轉費用提列於共同負擔,推測實施者方以契約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應以現金繳清容積移轉費用。惟都市更新條例於99年5 月12日修正第30條,允許容積移轉費用列入共同負擔內;其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亦於103 年1 月16日修正第13條規定要求容積移轉費用應於本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確定。本案係於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修正前申請報核,故實施者於事業計畫階段雖未提列容積移轉費,但依法仍得於擬訂權利變換階段將容積移轉費用提列於共同負擔內,並經都更審議會確認其適法性及合理性。

三、第1 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部分:

(一)被告以101 年4 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1014231596號函核定第1 次變更事業計畫內容為:1.變更建物結構(鋼筋混擬土造變更為鋼骨鋼筋混擬土造);2.變更建築立面設計;

3.修改建物內部門扇位置及型式及相關建築平面圖配合修改;4.依內政部99年5 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將容積移轉費用列入共同負擔,故本次共同負擔費用由55.30%增加至58.35%。該核定變更處分於101 年4 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或其父親對容積移轉費用提列有所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自應於該核定變更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至102 年4 月18日)。惟原告或其父親針對此核定變更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並無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顯見對容積移轉費用之提列並未反對,則該核定變更處分實屬合法確定。今在實施者未調整任何容積移轉費用之情況下,原告再行爭執容積移轉費用提列之合法性,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應屬無理由。

(二)朱柏陽雖於100 年4 月5 日過世,惟原告卻遲至於103 年11月11日方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在原告未通知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下,依內政部100年8月9日台內營字第1000152390號解釋,考量都市更新程序之安定性,及登記名義人已亡故,於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其應繼承之財產未定,且屢有爭議,實施者實無從通知被繼承人參與都市更新後續之程序;又從都市更新實務操作上而言,由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分配涉及私權處理,實施者或行政機關如擅自介入,後續如產生私權爭執,其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且在資訊取得不對等之情況下,要求實施者或行政機關負有查核之義務,實屬有困難。如繼承人欲積極參與都市更新,本可儘速辦理繼承登記,並以登記名義人之身分據以行使其權利,方為妥適。另從繼承人之權益角度而言,繼承人之權益自得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公平公開審議機制予以保障並分配,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之房地視為原有,仍應分配與原登記名義人,不致於影響繼承人之權利。故被告仍係依當時土地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朱柏楊作為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之送達對象,於法尚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另有關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仍應回歸原告及參加人知悉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內容為據。觀諸原告101 年5 月16日陳情函說明一,顯見原告對101 年第1 次變更事業計畫核定處分早已知悉,被告並於101 年5 月23日新北更事字0000000000號函提供相關資料給原告,對原告獲得相關資訊之權益已有完足之保障。且參加人亦自認有收受前開核定處分,該處分相對人雖非參加人,然參加人理應知悉系爭核定處分內容,參加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尚不因未將核定處分送達參加人造成其訴訟權受有損害。衡量本件當事人訴訟權及都市更新程序安定之結果,被告既已合法通知處分相對人,參加人又顯於101 年4 月18日即知悉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卻可歸責自身事由遲於105 年2 月1日方提起行政訴訟,基於維護法安定性,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及參加人所提行政訴訟已逾救濟期間而不合法。

(四)至財政部7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函僅釋「行政處分送達前即已死亡者,縱由處分相對人之繼承人收受,不生送達效力」,與參加人於收受該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後應如何起算救濟期間無涉。又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時之都市更新法令僅要求被告應將核定處分通知相對人,被告亦以登記名義人朱柏陽為送達相對人,縱未通知原告,亦不影響其合法性。

(五)朱柏陽雖於100 年死亡,惟被告之查核義務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合法房屋證明作確認,否則在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資訊難以取得,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有繼承之情形下,被告實難確認原告繼承權之有無及財產範圍,尚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因朱柏陽針對第1 次變更事業計畫已出具同意變更書,若僅因偶然繼承事實發生,未辦理登記之原告及參加人以未出席公聽會為由撤銷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

1.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於101 年4 月17日核定發布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則係於102 年4 月26日發布,並限期於1 年後定期失效。在失效前,如法規尚未修正或廢止,基於法安定考量,仍應屬有效。是參照內政部「102 年5月6 日因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709 號解釋處理方案會議紀錄」議題一之決議三、四,並考量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時,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尚未公布,是本件縱未辦理聽證及未將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送達於相對人,仍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系爭事業計畫核定處分違法,以維護都市更新程序之安定。

2.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且朱柏陽有簽署系爭事業計畫同意書及第

1 次變事業計畫同意書,則原告既為朱柏陽之法定繼承人,對第1 次變更之內容應受同意書效力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況原告後續得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公平公開審議機制獲得保障並予分配,其權益尚無影響。

3.又衡諸系爭事業計畫自實施者於97年申請報核,期間長達數年,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包括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均有登報及在里辦公室張貼公告,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鄰居均知此事,更新範圍內地主更有高達20位朱姓原告親戚;參加人朱耀煌曾代理朱柏陽出席第1 次變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之公聽會;第1 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處分曾經原告兄弟朱耀文收受,則在本案範圍內大多數地主為原告之親屬,且參加人朱耀煌、朱耀文為原告親兄弟下,原告及參加人稱對前開核定處分毫無所悉,致無從表示反對意見,顯然悖於經驗法則。

4.再者,被告當時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11條規定將開會日期及地點,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3 日,並張貼公告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並依內政部100 年8 月9 日台內營字第1000152390號函解釋,依當時土地謄本登記名義人朱柏陽作為通知對象(原告遲至於103 年11月11日方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並按其住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效力。

四、第2 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第1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即原處分):

(一)被告以104 年12月3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41522號函核定第2 次變更事業計畫內容為:建物內部格局微調(室內隔間、門扇位置、衛浴)、地下室增設電箱及配合調整機車停車位位置,屋頂層排氣墩尺寸位置、建築外牆增設冷氣隔柵、外牆貼磚材料及窗飾設計、變更人行道地磚鋪面設計等事項。第2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內容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清冊更正、信託登記、部分所有權人辭世辦理繼承、配合地政機關暫編地號、配合變更事業計畫調整建築圖面及登記面積誤算等事項;登記面積增加使銷售面積、更新後總價及平均單價增加,共同負擔費用不變,故共同負擔比例下降58.31%。是依前開核定計畫內容以觀,並未因建物內部格局調整增加共同負擔費用,甚至在釐清面積誤算以後,共同負擔比例甚至自58.35%下調為58.31%。另原告所爭執之容積移轉費用部分,並非本次變更內容。

(二)原處分相關審議程序,皆已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意旨舉辦聽證,並將送達於原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至原告稱原處分已取代第1 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處分而失所附麗云云,實有誤解:

1.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僅規定兩者可以併送審議,惟二者審議之內容有別,仍係分別獨立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原處分未辦理變更項目自應維持101 年原核定處分內容而未重新審核認定,尚與第1 次變更事業計畫核定處分無涉,蓋該次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並未審議共同負擔比。至第2 次變更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其變更內容僅涉及調整建築圖面及登記面積誤算。退步言,倘原告稱101 年之核定處分已失所附麗,則若在原處分之核定處分被撤銷時,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應即重新審議核定,如此解釋實欠缺法理依據,且原告既已不得針對101 年核定處分之共同負擔比例提起救濟時,卻因第1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處分有增加銷售面積而調降共同負擔比例之情況下,又例外允許原告重新對共同負擔比例提起救濟,實屬無據。

2.故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29條規定,僅於此變更範圍內另行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其餘未辦理變更項目自應維持101 年核定處分內容而未重新審核認定而非失所附麗。是以原告係以104 年12月3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41522號函(即原處分)作為訴訟標的,在原告未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及被告不同意原告進行變更追加訴訟標的下,原告不得逕以101 年4 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10142315962 號函提起行政處分,其追加變更訴訟標的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規定未符。

五、「變更新北市○○區○○段○○○ ○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三次變更)」(下稱第3 次變更事業計畫)及「變更新北市○○區○○段○○○ ○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第二次變更)」(下稱第2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部分: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申請第3 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第2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經105 年5 月13日都更審議會第55次大會議審議通過,尚未核定。其中,第3 次變更事業計畫內容為:配合使用執照竣工圖,申請3 樓平面圖標示雨遮部分變更為雨遮投影。第2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內容為:前開變更標示後,涉及3 樓2 戶(A1-3F 戶及B3-3F 戶)登記面積減少、更新後總價值減少部分,由實施者承諾自行吸收,其中B3 -3F戶業經所有權人選配,實施者為確保程序完備,已取得該戶所有權人同意變更內容之同意書,是雖然登記面積減少造成更新後總價值減少,惟實施者承諾將自行吸收相關費用,故本次變更並未變動共同負擔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12月3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15422號函(本院卷第81至83頁)、101年4 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10142315962 號函(本院卷第184至186 頁)、101 年4 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1014231596號函(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99年4 月7 日北府城事字第0990229205號函(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第2 次變更事業計畫(本院卷第23至40頁)、第1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本院卷第41至60頁)、第1 次變更事業計畫(本院卷第61至76頁)、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本院卷第84至103 頁)、被告10

4 年9 月8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85401 號開會通知(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案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本院卷第

154 至155 頁)、被告104 年10月6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9462號函附之聽證紀錄(本院卷第70至73頁)、被告都更審議會第48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4 至180 頁)、第5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0 至235 頁)、弘春公司函(本院卷第325 至327 頁)、本案公聽會紀錄(本院卷第347 至355頁)、本都市更新案及第1 次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本院卷第388 至389 頁)、第1 次變更事業計畫公聽會簽到簿(本院卷第390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將101年核定處分送達朱柏楊是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原告是否不適格?被告101年核定處分是否尚未形式確定而為原處分之隱含部分?原告主張101年核定處分有瑕疵,用以為撤銷原處分之攻擊方法,本院應否實體審理?

三、101年核定處分將容積移轉費用共計194,660,500元提列為共同負擔費用,是否適法?原告及參加人與實施者間有無分配約定之契約存在?被告都更審議會第48次會議未將該契約納入審議,有無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規定:「(第1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二)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三)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9號解釋(102年4月26日公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二、原告並非不適格,被告101年核定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及參加人,並未形式確定,原告仍可爭執,原告主張101年核定處分有瑕疵作為撤銷原處分之攻擊方法,本院應予實體審理: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倘以土地所有權人資格提起撤銷訴訟,性質為固有共同必要之訴,本件固僅由繼承人之一之朱耀輝為原告,但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既已命原告朱耀輝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參加訴訟,原告起訴並非不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101年核定處分乃核定第1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將容積移轉費用列入共同負擔,且未審酌地主與實施者之私約,而原處分乃核定第2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第1次變更權利變換,並未變更101年核定處分共同負擔項目、費用總額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若101年核定處分已合法送達,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原告於本案中固不得再以已形式確定之「容積移轉費用列入共同負擔」、「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比例」作為爭執原處分之理由,但因101年核定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及參加人(詳後),未生形式確定力,而原處分為101年核定處分之延續,其內容且包括101年核定處分之共同負擔項目(容積移轉費用)及費用總額,原告即非不得主張「將容積移轉費用列入共同負擔違法」、「應審酌地主與實施者之私約」作為爭執原處分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並未違反101年核定處分之形式確定力,且僅作為撤銷原處分之攻擊方法,並未訴請撤銷101年核定處分,亦無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實施者提出系爭都更案申請時,被繼承人朱柏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為核定處分相對人,惟朱柏楊於100年4月5日死亡,被告101年核定處分卻仍寄給朱柏楊,而未送達予朱柏楊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被告101年核定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對朱柏楊、原告及參加人自不生效力。

(四)被告雖主張依內政部100年8月9日台內營字第10 00152390號解釋,考量都市更新程序之安定性,及登記名義人已亡故,於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其應繼承之財產未定,且屢有爭議,實施者實無從通知被繼承人參與都市更新後續之程序;又被繼承人之財產分配涉及私權處理,實施者或行政機關如擅自介入,後續如產生私權爭執,其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且在資訊取得不對等之情況下,要求實施者或行政機關負有查核之義務,實有困難;且權利變換後之房地視為原有,仍應分配與原登記名義人,不致於影響繼承人之權利,故應以土地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送達對象。本件朱柏陽雖於100年4月5日過世,但原告遲至103年11月11日方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被告仍依當時土地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朱柏楊作為101年核定處分之送達對象,尚無違誤。且朱柏陽有簽署系爭事業計畫同意書及第1次變事業計畫同意書,原告既為朱柏陽之法定繼承人,對第1次變更之內容應受同意書效力拘束,不得再行爭執。又依原告101年5月16日陳情函說明一,可知原告對101年核定處分早已知悉,參加人亦於101年4月18日即知悉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參加人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不會因101核定處分未送達參加人造成其損害,是原告遲於105年2月1日方提起行政訴訟,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及參加人所提行政訴訟已逾救濟期間而不合法。再者,參加人朱耀煌曾代理朱柏陽出席第1次變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之公聽會;第1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處分曾經原告兄弟朱耀文收受,且本案範圍內大多數地主為原告之親屬,參加人朱耀煌、朱耀文為原告親兄弟,原告及參加人稱對101年核定處分毫無所悉,故無從表示反對意見,顯悖於經驗法則。何況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於101年4月17日核定發布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則係於102年4月26日發布,並限期於1年後定期失效,在失效前,如法規尚未修正或廢止,基於法安定考量,101年核定處分對原告及參加人自屬有效云云。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若處分相對人於送達前已死亡,因相對人人格已不存在,行政處分無從送達,該行政處分即對應受送達人不生效力,本件朱柏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核定處分相對人,朱柏楊已於100年4月5日死亡,被告101年核定處分仍寄發予朱柏楊,該核定處分對朱柏楊、原告及參加人即不生效力。且都市更新條例並無「土地登記名義人死亡但未辦繼承登記時,仍可對原登記名義人為合法送達」之例外規定,內政部100年8月9日台內營字第100015239 0號函稱:「……有關未辦繼承登記者,實施者應否查證並通知繼承人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乙節,仍應照目前都市更新條例有關規定,不論其是否亡故,皆以登記名義人為徵詢及參與分配之對象。是以,本案有關同意比例之計算及相關程序之通知仍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準」,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相牴觸,本院自可拒絕適用。更何況,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定共同負擔項目、費用總額及權利變換比例,對於參與分配者之財產權影響甚巨,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闡釋之正當行政程序精神,主管機關對都市更新實施者所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其程序是否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本院審查時應予以較高之要求,不因繼承人是否已「事後知悉」行政處分而有不同(見本院卷第384-386頁原告101年5月16日原告陳情書)。本件被告101年核定處分非僅系爭事業計畫,更包括系爭權利變換計劃,故雖然朱柏陽簽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第1次變事業計畫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88-389頁),其對系爭權利變換計劃仍未及同意,原告及參加人自不受系爭權利變換計劃之拘束。系爭權利變換計劃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及參加人,有礙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已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不因原處分作成在釋字第709號解釋之前而有異,原告主張101年核定處分「可僅就登記名義人為送達」、「繼承人事後已知悉行政處分,101年核定處分對繼承人已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申言之,實施者及核定機關(即被告)於每一個階段之送達,仍應盡力調查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是否死亡,並搜尋繼承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繼承登記變更前,繼承人究為何人之爭議及其後續私權爭執」、「實施者及行政機關查詢繼承人困難度」等問題,在權益平衡評價上,尚不能大於「憲法所保障所有權人繼承人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權利」,是本件101年核定處分並未形式確定,仍為原處分之隱含部分,原告所主張101年核定處分之瑕疵,即有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應為實質審理。

三、本件容積移轉費用共計194,660,500元可提列為共同負擔費用,且「實施者與地主間就分配所約定之私權契約」內容不明,被告無須審酌,被告101年核定處分並無違誤:

(一)按97年8月25日修正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容積移轉費用尚不得列入共同負擔,是系爭事業計畫於99年4月7日核定時,系爭事業計畫階段並未將容積移轉費用列入共同負擔,但都市更新條例於99年5月12日修正第30條第1項已允許容積移轉費用列入共同負擔內,是101年核定處分同意容積移轉費用得由實施者先為地主代付,再提列共同負擔中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去分擔(其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於103年1月16日修正第13條規定要求容積移轉費用應於本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確定)。雖然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規定應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之法律為準,但該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實施者,使實施者可安定地適用「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時之法律,來完成都市更新,但倘法規變動後實施者自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禁止之必要,故本件實施者自願適用修正後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階段提列容積移轉費用194,660,500元為共同負擔,尚無違法。

(二)至原告所主張「實施者曾與地主間約定,將來採地主與建商間五五分配」云云,原告未提出相同內容之合建契約以實其說,經本院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詢諸原告代理人「有無當時約定五五分的證據?」,原告代理人稱「跟原告確認後,這案子起案的時間大約是95、96年間,當時只是原告的父親朱柏陽去進行,本案的實施者主要股東其實是朱柏陽的弟弟,當時他們都是用談的,目前我們找不到其他資料。」,而100年11月15日公開閱覽期間公辦說明會會議記錄住戶楊逸群提出之書面意見及100年9月5日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記錄邱万容代表朱清薏、朱清芍、朱清蕙提出之書面意見,雖提及五五分配,但均僅為地主單方意見,而非實施者之承諾,是實施者與會人縱於都市更新公聽會表示「私約與權利變換從優分配予地主」、「權利變換計畫與私下約定採從優原則,不會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語,但所謂「從優原則」是否「五五分配」?尚有未明。原告雖主張實施者已要求地主支付容積移轉費用,並提出「個人應負擔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4頁)為證,但實施者事後否認與朱姓地主簽訂任何協議(見本院卷第325- 327頁之弘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實施者於104年間並曾以存證信否認前揭「個人應負擔費用明細表」係其所寄發(見本院卷第328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私約是否存在都有爭執,內容更不明確,若要求被告於核定時,立於民事法院地位,對私約存在與否作出行政上之認定,實超過被告機關之能力,且曠日費時,延誤審查作業,顯非都市更新審議之範疇,是縱使地主與實施者之經濟及專業能力懸殊,但被告亦無能力就雙方私約爭議為行政認定,都市更新條例99年5月12日修正第30條第1項規定既規定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可列入共同負擔內,101年核定處分未審酌私約內容,逕核定容積移轉費用提列共同負擔及權利變換比例,尚無違誤。若真有私約存在,而實施者違約,原告即應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101年核定處分雖未將私契約納入審議,亦難謂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