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林信吉
黃陳喜心陳安心陳聖心顏陳聰美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曹乾舜(鎮長)
參 加 人 李明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及訴願人陳東陽(即出租人)與李明賢(即承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東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4年6月間贈與原告顏陳聰美,並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頭梗字第28號,下稱系爭租約)。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出租人於公告期間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承租人則申請續訂租約。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6月30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652號函(下稱104年6月30日函)准由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但未同時核定出租人對承租人應予補償之金額。承租人對被告核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無異議,但要求補償承租人,乃於104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8月27日進行調解,因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之要求,調解不成立,被告移請宜蘭縣政府調處,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12月3日進行調處,因出租人不同意調處決議,調處亦不成立,宜蘭縣政府乃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審理。宜蘭地院嗣於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21號裁定駁回該案,理由略謂:「行政機關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核定,依法應同時核定對於承租人補償之金額,此項准予收回及補償金額之核定,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應適用相關規定之行政程序處理,如出租人或承租人對於核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者,應以行政機關為相對人而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非民事普通法院所能審查。……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宜蘭縣政府雖將本件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然本件爭議在性質上既屬行政事件,而非民事事件,自不因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宜蘭縣政府援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而改變其性質,……當事人對於任意調解、調處結果如有不服,即屬無法達成共識,行政機關仍應依法予以核定,不能逕送本院審理,……」被告乃以105年6月22日頭鎮民字第1050008784號函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105年7月13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地上農作物查估,當日查估結果計有柑桔326棵、番石榴11棵、綠竹筍66單位、香蕉25棵、柚子5棵等,被告依宜蘭縣政府100年12月22日府農務字第1000196900號函訂頒之「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核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5,849元,嗣以105年8月15日頭鎮民字第1050011567號函(下稱原處分)出租人略謂:「為本所頭梗字第28號租約期滿收回自耕核定補償費乙案,……經審核,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經105年7月3日會同雙方農作物查估,出租人需補償承租人1,075,849元,上述金額請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完畢,補償完畢後將承租人領款收據或辦理法院提存證明文件送本所憑辦,逾期未補償者,即准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等語。出租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05年11月7日府訴字第1050161122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林信吉、黃陳喜心、陳安心、陳聖心及顏陳聰美等5人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訴願人陳東陽部分,原處分撤銷。」,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其核定命出租人補償承租人補償費,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承租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李明賢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