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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號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石梅代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許承靜

李肇晟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105年決字第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主張係已故退伍軍人石雲(民國98年6月28日死亡)之胞妹,陸續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102年1月10日、104年3月2日及104年8月21日,向被告申領石雲之餘額退伍金,經被告審認原告所附相關資料,無法確實證明其為石雲之遺族,乃於104年8月3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4002450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其以起訴狀主張:伊與石雲均為石隆基之子女,有族譜可資證明,中國在未有現代戶籍登記之前,向以族譜作為家族人口統計及戶籍登記之依據,故族譜與今日之戶籍登記具有相同效力,自可信為真實。又伊業已提出石雲親屬系統表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證明伊與石雲確有兄妹之親屬關係存在,被告對其間親屬關係存疑,卻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8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三、㈠、3與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七、㈠、3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意旨,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率予駁回伊之請求,自有未合。至於石隆基之墓碑上僅刻有其3個兒子之名,並無伊之姓名,係因按當地風俗,女性不上碑文使然,不得據此認定伊與石雲無親屬關係。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雖檢附經海基會101年5月25日(101)核字第043733號驗證之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2012)黔筑元公字第0285號公證書(下稱285號公證書),其上記載石雲之親屬關係為:父親石隆基,母親孫氏,弟石灿琪(曾用名:石老德)、石灿珉(曾用名:石云德),妹石梅代(即原告),惟被告向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即現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調閱石雲之戰士授田紀錄卡資料,其家屬欄記載:「兄:石紹友;石紹清」,與原告所提公證書記載顯然不合。被告另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花蓮安養中心)調取石雲生前代筆遺囑及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調查表,則記載其在大陸及臺灣均未有親屬,其遺物亦無與中國往返之書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復無石雲之出入境資料,參諸上開親屬關係調查表作成時,已開放大陸探親及通信往來多時,石雲如確與原告有親屬關係,當不致全無與原告書信往返或至大陸地區探視之情,是原告檢附之285號公證書等資料,經被告比對查證結果,尚難認定其與石雲間有兄妹關係,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領石雲餘額退伍金,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請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至4頁及本院卷第34至4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其為已故退伍軍人石雲之遺族為由,申請領取石雲之餘額退伍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兩岸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另依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第2項)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第3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是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已故退伍軍人石雲為兄妹關係,於104

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請領取石雲之餘額退伍金,依其所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285號公證書記載,石雲之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5人:父親:石隆基,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0000年3月10日死亡;母親:孫氏,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0000年11月16日死亡;弟弟:石灿琪(曾用名:石老德),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0000年3月1日死亡;弟弟:

石灿珉(曾用名:石云德),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0000年10月17日死亡;妹妹:石梅代(即原告),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其另檢具經海基會驗證、由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以(2012)黔筑元公字第0902號公證書(下稱902號公證書)公證之石氏家譜,亦記載石隆基有子石雲與女原告等情,有285號、902號公證書及家譜,附原處分卷第11、27至33頁可稽。惟經被告向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調閱石雲之戰士授田紀錄卡資料,其家屬欄係記載:「兄:石紹友、石紹清」,另向花蓮安養中心調取石雲生前代筆遺囑及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調查表,則記載石雲在大陸及臺灣均無親屬,且清查石雲之遺物,亦無其生前與中國往返之書信等情,有戰士授田紀錄卡、花蓮安養中心100年12月8日花安社字第1000002767號函、代筆遺囑及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附原處分卷第65至68頁足憑。上述經被告函查之戰士授田紀錄卡,為石雲親自填寫,代筆遺囑及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調查表,則經石雲簽名或按指印確認其內記載,且均係權責機關所建立保管之文件,具有相當之客觀與真實性,該戰士授田紀錄卡上記載石雲有兄長2人,與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調查表所載石雲無大陸親屬者,固非相符,惟以上任一由石雲親書或蓋印確認之資料,均未記載原告為石雲之妹。再者,被告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並無石雲之入出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89767號函附原處分卷第69頁可佐。觀諸上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調查表係於92年7月31日製作,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探親及通信往來已開放多時,石雲如在大陸地區有親屬,當可前往大陸地區探親或與之通信,惟被告並查無石雲之入出境資料及與大陸地區親屬之通信。則被告參酌以上事證,認原告所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所載其與石雲有兄妹之親屬關係,與被告檔存資料及查證結果不符,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領石雲餘額退伍金,自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285號公證書及經902號公證書公證之家譜

,已足證明石雲與伊為兄妹,且親屬關係資料有調查之必要時,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但被告未先函請協查即予否准,並非適法云云。惟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該條例第7條所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足以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之規定。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後,已依職權向相關單位函查石雲之相關資料,經詳細核對後,發現與原告所提285號公證書及經902號公證書公證之家譜所列家屬不符,是被告職權查得上開事實,已使上開公證書及家譜不適用前述推定真正之規定。原告於申請時雖另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2012)黔筑元公字第0286、0592號公證書及同公證處(2011)黔筑元公字第0856號公證書,公證事項分別為原告所出具、內容略為:原告之哥哥石雲在西元1949年來臺之初,曾寫信給兄弟石灿琪及匯款,嗣因兩岸關係緊張,即未再寫信與匯款,當年之書信及匯款單據由於歲月已久,業已遺失,原告現僅能提供家譜複印本及父母之墳墓照片等語之聲明書、原告本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參見原處分卷第12至25頁)。惟上開聲明書係原告單方面出具,公證書僅就原告在公證員面前於聲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予以公證(參見原處分卷第15頁,並未擔保聲明書所載石雲為原告之兄等語為真實;另居民身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所登載事項為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籍貫、住址、文化程度、婚姻狀況、服務處所等個人資料,亦無關於原告與石雲間有親屬關係之記載,故該等書證均無法證明原告與石雲間有親屬關係。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2015)黔筑元公字第0625號公證書(下稱625號公證書)、戶籍管理證明書及石隆基之墓碑照片(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俱未經海基會驗證,根本不生推定真正之效力,且625號公證書記載石雲尚有哥哥石先德,於西元1979年死亡等情,仍與經石雲生前按指印確認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調查表記載不符,另石隆基墓碑上雖列有石雲之名,惟未見原告列名其上,亦不足佐證原告與石雲間有兄妹之親屬關係,況該墓碑照片及戶籍管理證明書,均非屬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5款所定得據為申請之文件。原告又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9月3日花院美家事字第101司聲繼9號函(附本院卷第100頁),僅係該法院就原告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石雲之遺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並未實質調查兩者間之親屬關係存在與否,仍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明。至於原告所舉兩岸條例第8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或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意旨,僅指對在大陸地區之事實進行調查時,應函由海基會協助查證,並未規定被告於本件情形應先函請海基會協查後始得作成處分。況原告提出之上述文件,與被告已查證之事實均屬不符,亦無函請海基會協查之必要。是原告於申請所出具經海基會驗證之28

5、902號公證書及家譜,既與被告檔存資料及職權調查結果不符,原告另提出之其他資料,亦均無法證明其與石雲有兄妹之親屬關係,則原告申請領取石雲之餘額退休金,自不應准許,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石雲餘額退伍金之合法申請人,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石雲之遺族,以原處分否准其申領石雲之餘額退伍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退伍金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