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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彭鈺龍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即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法務部必須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項、法務部組織法第111條第1項明文規定(法官法第94條第1項同文)等法令,監督嘉義地檢署須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他案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辦理原告聲請異議部分,不得以其他理由或其他方式剝奪原告聲請異議權之訴。」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嗣原告於105年1月9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申請狀,主張略以:原告依據本院第八法庭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司法事件,於106年1月3日裁定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事,懇請更正訴訟事由及被告官署,復知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依據云云。

三、原告既未遵本院106年1月3日裁定遵期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逾期未補正裁判費之繳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17-02-13